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王偉全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自民國104年3月15日起至兩造都更契約分配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暨加計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5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05年4月20日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乃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暨加計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發生情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給付拆遷補償費,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共425萬元,及加計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惟兩者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未按期給付拆遷補償費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之主張在原審亦有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先自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層數2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連同鄰地辦理都市更新改建),其後被上訴人則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補償費3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拆除改建期間另外租屋之補償。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房屋拆除同意書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五,嗣於102年4月10日上午8時已履行自系爭房地搬遷並交出鑰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遲於102年9月上訴人之母親潘麗蓁亦已完成點交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乃自102年4月起逐月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之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詎被上訴人僅匯款至102年11月止,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照原約定上開匯款方式並寄發至上訴人未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且由未獲上訴人委託或授權之潘麗蓁代為收取,潘麗蓁為無受領權人,更違背常情未提示兌現支票致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與潘麗蓁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12月起至系爭土地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之日即105年4月20日止,每月3萬元之補償費。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每逾1日罰款1萬元」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共計425日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違約停止匯款,上訴人無力支應生活,迫於無奈,始於102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貸,難謂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將回復給付補償費,但均未履行,並提出欲以500萬元低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致上訴人無力繳納貸款,系爭房地終遭法院於105年4月20日拍定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約。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委任,故被上訴人以答辯狀送達並非合法催告,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在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4月間已履行系爭房地點交義務,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由潘麗蓁委託女兒王瑞遙於102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出具點交單。被上訴人變更地址,卻未依約盡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為辦理系爭房地點交及整地,依民法第264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地後,才須給付補償費,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多次以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聯繫,亦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方式通知,均無法獲得上訴人回應,事後將補償費由匯款改成按月寄發支票支付方式,亦是希望上訴人可以出面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直到103年5月間遇到第一銀行人員,方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之情事,亦無如上訴人指控要求以500萬低價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均補貼給付上訴人3萬元,從未間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補償費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改採支票付款方式,並無違約可言,支票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家人搬遷可連絡之地址,第一銀行向上訴人催告繳納貸款之信函亦寄至同一地址。故上訴人主張因未給付補償費無力支應生活,致需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2年12月12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嗣遭法院查封拍賣,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導致系爭土地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2條辦理移轉登記而遭受權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補償費。其後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0日拍定予第三人,已無法達到合建目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罰則約定及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被上訴人業在原審105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不需給付補償費外,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罰款866萬元,及加倍賠償搬遷補償費6萬元、拆遷補償費129萬元,自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後改變
給付搬遷補償費方式,未給付自102年12月起之搬遷補償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搬遷補償費,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約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
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7頁、第13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反面),應認為真正。⒉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搬遷補償費與拆遷補償費
原則:一、乙方(指被上訴人)願支付搬遷補償費:按現有住屋權狀坪數計算,以每坪新臺幣800元計以搬出給付一次為限;二、乙方願支付更新期間拆遷補償費:按現有住屋權狀坪數計算,一樓以每坪每月新臺幣1,500元計,二層以上按每坪每月新臺幣800元計,補貼期間由自本約第一條第一項全部地主搬遷並點交房地完成之當月起至乙方通知甲方(指上訴人)新屋點交完成當月止(違章建物參與分配者無拆遷補償費之補貼);三、關於乙方給付甲方搬遷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乙方於次年一月底開立扣繳憑單,由甲方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後,乙方以專函方式通知甲方,而甲方應於通知後一個月之內,將其提供土地及建物(含定著物)全部騰空,完整點交予乙方進行拆屋整地準備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㈠第56至67頁)。可知,搬遷、拆遷補償費補貼期間自上訴人搬遷並點交房地完成之當月起,搬遷及點交方式係在被上訴人通知後始進行搬遷點交作業,上訴人有依約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在為上開搬遷及點交行為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補償費。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簽約並交付拆屋同意書、被上
訴人自102年4月起按月交付拆遷補償費,故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間已履行點交義務,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附件五之「房屋拆除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同意後補」並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交付拆屋同意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履行點交事宜。又被上訴人雖自102年4月起按月交付補償費,然辯稱上訴人沒有將鑰匙交出,並沒有點交,沒有簽條等語,經查,證人即建築師陳正博於原審證稱:「96、97年間因附近鄰居介紹而○○○區○○段○○段00之00地號等18筆土地之地主接觸,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人乃原告(按:即上訴人),然伊都是跟原告之母親潘麗蓁談重建計畫,伊與潘麗蓁達成共識後,才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因為原告是單親家庭,伊認為搬遷是影響整個家庭,而拆遷補償費係要補償該土地上之所有家族成員,故特別跟被告說這戶是單親家庭,希望可以特別照顧。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是原告母親潘麗蓁請原告出來在合建契約書上蓋章,簽約地點則係於原告已拆遷之住家二樓。本案伊是負責規劃,簽約後的聯繫是被告要處理,但有聽到被告及原告母親討論找不到原告,當時伊有跟原告母親表示需要透過法律途徑處理。伊提到的特別優惠是指按月補助的拆遷補償部分,而不是容積問題,因為容積是權利變換問題,需要經過審議,伊沒有辦法作主。伊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曾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以簡訊聯絡要求原告辦理拆屋或房屋點交,因為伊是負責規劃,這些應該都是被告公司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可知系爭契約書僅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之母潘麗蓁始由上訴人出面簽約,從而,事後上訴人是否仍有出面再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已有可疑。且參以因上訴人失聯,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母尚在討論無法辦理拆屋或房屋點交事宜等情,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潘麗蓁於原審所證稱:從102年12月到現在都沒有聯絡到上訴人,所以有將上訴人報失蹤人口。被上訴人給的錢是拆遷補償費,是被上訴人希望住戶搬遷的補償費用,本來是要用來租房子使用,但被上訴人給第一筆錢時,上訴人已無法聯繫,所以支票都沒有去提示,也沒有用該筆費用租房子。據伊瞭解,被上訴人應該在102年4月份開始有把錢匯款到上訴人帳戶,102年9月伊有跟建商反應沒有拿到錢,建商告知有跟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不把錢給伊,要將拆遷補償費改成支票寄到戶籍地讓上訴人跟伊討論拆遷補償費要如何運用。伊與家人於102年9月中從系爭土地搬遷完畢,被上訴人有因為上訴人都不出面無法進行房地點交作業,最後由伊代替上訴人進行房地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之情節相符,證人潘麗蓁為上訴人之母,且連其代收之補償費支票均不敢自行提示領用,顯然不至於刻意誣陷上訴人,亦難認證人潘麗蓁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6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況上訴人若已於102年4月間點交完畢,豈有證人潘麗蓁及家人於102年9月始實際搬離之理,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後確實尚未辦理點交,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聯絡未果,始由證人潘麗蓁出面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點交搬遷事宜。
⒋又查,系爭契約之約定,騰空房地及房地之點交乃上訴人
之義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家人於未經上訴人委任及授權下,於102年9月間所為之搬遷及點交房地並不生履約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其母親亦已點交,被上訴人亦應繼續負責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月間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出面辦理搬遷、點交而未果,並表示要止支付補償款等情,有存證信函、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至88頁),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由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之母潘麗蓁辦理點交事宜,在上訴人失聯情況下,恐有不生效力問題,蓋證人潘麗蓁如尚可聯繫上訴人,並得處理搬遷及點交房地事宜下,被上訴人實無需一再以上揭方式試圖聯繫上訴人出面履約,況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30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7頁),亦自承伊未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都更問題等語,益證上訴人於失聯前並未委任或授權其家人代為搬遷並點交房地。至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同年11月每月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證人潘麗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有給付補償費一事,伊係聽其他住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係連同其他住戶一起自102年4月起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連在一起,有一上訴人親戚往生,神主牌在那裡,一年以後才可拆,所以當時上訴人部分也沒點交,就一起先給等情,尚屬可採。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之內將其提供之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搬遷補償費乃搬出時給付一次,至拆遷補償費則係自上訴人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地完成之當時起補貼至新屋點交完成當月止,故上訴人騰空並點交房地與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間,自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指之雙方互負債務,從而在上訴人依約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地前,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補償費,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12月間仍試圖聯絡未果並表示將拒絕支付補償費後,本得拒絕給付補償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㈡121頁),即有理由,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5年4月20日止之補償費每月3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共計425日之違約金部分,已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起改以支票給付補償費,並寄送至上訴人之母潘麗蓁之現住所「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行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履行點交搬遷事宜前,本得拒絕給付補償費,已如前述,則此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已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⒍再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自簽訂本約後,非
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將本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出售、合建、都更及其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等情事,否則應依本約第16條違約罰則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甲方如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催告十四日後甲方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本約,乙方聲明解約時,甲方應立即加倍賠償...」。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05年4月20日拍定予第三人,有第一銀行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日字第138790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102之3至102之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聯絡未果時,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手機簡訊(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主張被上訴人係知情云云,然上開手機簡訊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傳送,顯然在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間之後(已逾半年有餘),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已無可取。而上訴人若自行認定於102年12月起未收到補償費,係被上訴人違約,自應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或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非違反上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違約不給付補償費,伊無力支應生活,始不得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無可取,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未給付補償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3年6月13日請銀行行員幫忙約被上訴
人談履行契約一事,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同意以500萬元將權利賣給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數度同意繼續給付補償費,嗣後卻多方推諉,拒不履行契約義務,始造成系爭房地遭拍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事後追認其母於102年9月辦理點交行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12月通知上訴人確認點交事宜未果後,已視為拒絕承認,該102年9月之點交行為仍不生效力,已無法事後承認並據以請求補償費之給付。況事後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已滅失)已拍定予第三人,亦無點交之問題,故上訴人於103年及原審審理期間(104、105年間)縱為上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補償費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既毋庸給付補償費及違約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以上訴人應支付違約罰款866萬元及加倍賠償搬遷補償費6萬元、拆遷補償費129萬元為抵銷等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追加請求應給付上訴人425萬元違約金,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