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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反 訴原 告 巴彥勛(即巴榮杰)

參 加 人 康勝棠反 訴被 告 潘志銘

侯潘麗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反 訴被 告 潘志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被告潘志銘、侯潘麗伊(下稱潘志銘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巴彥勛(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9月25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7348號債權憑證(下稱9月25日17348號債證)、95年度執字第17347號債權憑證(下稱17347號債證),95年10月17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7348號債權憑證(下稱17348號債證,與9月25日17348號、17347號債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潘志銘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潘志銘二人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潘志銘二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汪宸鈴(原名潘汪來好,103年5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對汪宸鈴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巴彥勛不得對潘志銘二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以繼承遺產範圍以外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原審以17348號債證(即原判決附件一)、17347號債證(即原判決附件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潘志銘二人得拒絕給付,至9月25日17348號債證之請求權時效雖因巴彥勛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除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號建物)外,其餘均屬潘志銘二人之固有財產,於利害關係人尚未聲請法院裁定該二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難認其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巴彥勛不得對潘志銘二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等詞,撤銷17348、17347號債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除16號建物外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駁回潘志銘二人其餘之訴。

二、巴彥勛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喜字第1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之其餘潘志銘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部分廢棄(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潘志銘二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潘志銘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巴彥勛於本院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潘志銘二人提起反訴,主張潘志銘二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所定事由,請求確認潘志銘二人對其繼承汪宸鈴之債務,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潘志銘二人則不同意巴彥勛於本院提起上開反訴。嗣潘志銘二人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起訴(即巴彥勛上訴之範圍)等情,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351頁至同頁反面),是巴彥勛就本訴所提上訴,經潘志銘二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茲就巴彥勛於本院所提反訴是否合法,審究如後。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前開事件係因繼承關係所發生之民事事件,自屬家事事件。次按,由於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於該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並就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列為第6項,以求周延(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即遺產)有處分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倘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認向來均以非訟事件處理,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自應適用非訟程序之法理,不因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未予列舉而異其判斷。參以家事事件處理法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亦揭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意旨(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均同),堪認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屬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並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專屬家事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是巴彥勛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9條第7款未列舉民法第1163條,主張上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程序云云,洵屬誤解。

㈡、另巴彥勛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提起反訴時本訴仍存在,且與本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得由本院審理云云。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1點載明:「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依此,家事事件法所稱受理家事事件之法院,專指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而言,倘普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即無依上開規定審酌有無統合處理事件必要之餘地。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提案為:「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得否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決議意旨為:「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準此,上開決議係就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訴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爭議而為決議,亦非指普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得否為訴之追加、反訴之情形。是巴彥勛主張所提反訴得由本院審理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巴彥勛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於二審提起反訴,雙方審級利益相同,基於訴訟經濟,應得提出本件反訴等語。查上開會議之提案為:「第二審法院誤用民事訴訟人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本院如認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究應維持原判決,或以原判決誤用程序法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決議意旨為:「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者,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係就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非訟事件重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之目的,第三審法院不得僅以程序誤用為由廢棄原判決。惟巴彥勛於本院所提反訴,尚未經原法院審理判決,本無程序誤用之情形存在,由本院逕予審理亦侵害潘志銘二人之審級利益,不得謂巴彥勛自願放棄審級利益反指潘志銘二人之審級利益未受侵害,巴彥勛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潘志銘二人所提本訴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巴彥勛所提反訴即民法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事件,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二者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巴彥勛所提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末查,巴彥勛請求確認潘志銘二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件,專屬家事法院管轄,不得於本院提起反訴,本件復無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巴彥勛聲請將本件反訴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自無從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部分,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