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李一勵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觀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委託予其胞弟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慶和(下逕稱其名)管理,伊則為同址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詎被上訴人與陳慶和竟自民國(下同)100年間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而未經同層住戶及前開房屋所屬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和管委會)之同意,違反電信法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致伊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且因機器設備發出大量熱氣、大型冷氣終日運轉產生低頻嗓音,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伊於104年9月間始查覺上情,迄104年10月16日不明人士進入系爭10樓房屋擬搬離基地台設備時,經報警處理,始確認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給付伊慰撫金15萬元。另被上訴人容許承租人將數條粗黑電纜線自系爭10樓房屋垂吊至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側,實係侵害伊房屋外牆之專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按每月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自104年12月16日回算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元。又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伊所有系爭9樓房屋發生油漆剝落、白樺、壁癌等損害,並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應給付該損害之修復費用4萬9,388元及慰撫金15萬元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陳慶和連帶給付99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後撤回對陳慶和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18、251頁〉;另有關系爭9樓房屋發生壁癌之損害,更正事實上之主張為漏水所致,而不再主張係因設置基地台之冷熱效應產生〈見本院卷㈡第219、282頁〉,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併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82頁〉,復減縮請求該損害之修復費用為4萬9,388元。至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支付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房
屋損害之修復費用4萬9,388元,惟其損害僅油漆剝落,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係因大樓住戶通知始知悉系爭10樓房屋遭承租人違法設置基地台,伊隨即於104年11月6日與承租人終止租契,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將房屋出租、提供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情形;且上訴人就設置基地台產生低頻噪音、高溫及電磁波,並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均未舉證證明;至懸掛之電纜線亦未侵害或占有、使用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支配範圍,上訴人自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37-3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11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
㈡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於100年4月間起將系爭10樓房屋出
租予永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並授權陳慶和處理該房屋租賃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284頁)其形式上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2
6、104頁),並經證人楊茂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側有電纜線通過,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5、25-1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康和管委會同意或許可,竟於系爭10
樓房屋私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因該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熱氣、低頻噪音危害居住在系爭9樓房屋之伊居住安寧,又因該基地台垂掛之電纜線經過系爭9樓之1陽台外牆,被上訴人並受有出租利益,另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伊系爭9樓房屋發生壁癌等損害,並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因系爭10樓房屋違法設置基地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因系爭10樓房屋電纜線垂掛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房屋發生油漆剝落
、白樺、壁癌等損害,該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萬9,3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房屋發生油漆剝落、白樺、壁癌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該損害出現在天花板樑柱部分,室內其他部分天花板和地板為木頭製,牆一面為木製櫥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並提出該壁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經本院將此漏水爭議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9樓房屋之儲藏室天花板、牆面、樑3處確有油漆剝落情形,至於櫃
子、地板、傢具未見有損害現象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77、79、14
1、143、145頁),是上訴人所指受有之壁癌等損害,僅侷限於該房屋內之儲藏室連接外牆之天花板、牆面、樑(觀諸本院卷㈡第131頁之系爭9樓房屋平面示意圖可明),且未擴及相鄰之木製櫥櫃及該儲藏室之其他部分,更與該房屋內其他絕大部分空間無關;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漏水致家中環境潮濕、存有異味,物品無處擺放、儲存而堆積四處,造成生活不便云云,自不足取。是本件漏水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更無情節重大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要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萬9,388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有關因系爭10樓房屋違法設置基地台,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未經康和管委會同意或許可,系爭10樓房屋內私
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康和管委會會議紀錄表、相關說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24、36頁、原審訴字卷第18-19、77、129-132、183-186、203-204頁);另佐以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是否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10樓房屋查詢有無私設基地台情事,復函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內容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3-51頁),系爭10樓房屋確實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時自屋內搬運大量之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射頻設備離開;且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10樓房屋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經裁處在案等情,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內確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乙事,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係自然人並非電信業者,且系爭10樓房屋供作基地台使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以電信業者為規範主體之電信法第33條規定,及違反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效力為規範客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將系爭10樓房屋違法出租他人設置基地台,該機器設備會產生大量熱氣、低頻噪音及電磁波,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並據其提出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康和管委會函、會議紀錄表與相關說明、陳情書、電磁輻射檢測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24、3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9-20、80-90、129-132、183-189、203-204頁、本院卷㈡第21-27頁)。
㈢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而陳慶和於本院陳稱
:系爭10樓房屋於100年間透過匯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匯禾公司)找來承租人永盛公司,被上訴人因人在國外,並委託楊茂森代其與房客簽訂租約,103年5月間續約時,被上訴人剛好在臺灣,匯禾公司就把舊合約書影印更改日期後拿給雙方簽,被上訴人於續約後始委託伊處理租賃事宜,但租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另證人楊茂森於本院證稱:100年間被上訴人找仲介出租系爭10樓房屋,並由該仲介找來承租人,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故委託伊代為簽約出租,當時仲介弄好租金、契約即叫伊簽名,這次簽約陳慶和並未委託伊,伊並不清楚後來續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所示楊茂森代理出租人出租、簽約日期(原為100年4月29日,經塗改為103年5月7日)及租賃期限經塗改以續約、該租約載有見證人匯禾公司,及被上訴人委託陳慶和於10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處理系爭10樓房屋租賃事宜之授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等,尚屬相符。是被上訴人係委託仲介公司找來承租人租屋,並委託他人代理簽立租約,則其是否知悉承租人將系爭10樓房屋供作基地台使用,實非無疑。另上訴人之姐李依珊因系爭10樓房屋事,曾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5-1頁),系爭10樓房屋承租人永盛公司負責人林美菊於該案稱:該屋承租事由伊夫劉毓哲處理,劉毓哲曾告知租該屋係供員工居住,伊不了解劉毓哲租該屋供作基地台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㈡第50頁反面);另系爭10樓房屋所在大樓之保全兼社區幹事陳志明(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處分書內所載)於該案亦稱:一開始屋主與仲介帶劉毓哲來承租房屋,劉毓哲稱作住家使用,他有帶一對夫妻來住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42頁反面);劉毓哲於該案中亦稱:承租該屋係偶爾供員工作測試機器之用,經友人介紹之一對夫妻居住兩三年,並於事發前不到一個月之104年8月底、9月初搬走,陳慶和不知房屋有基地台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42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10樓房屋由承租人供做設置基地台之用。況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0日始反映系爭10樓房屋疑似私設基地台經向康和管委會反映(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所載),該管委會於同月24日決議通知該屋住戶搬走屋內全部設備器具,於翌日通知該住戶劉先生後,並陸續搬走部分設備,迄於同年10月16日由不明人士強行進入該屋,經報警處理,並在警員之監看下全數搬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132頁康和管委會所為之相關說明),而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4年11月6日終止該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明被上訴人於已知系爭10樓房屋遭私設基地台後,由住戶陸續搬遷設備完畢後,並終止該租約,其處置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出租初始或上訴人反映前,即知悉系爭10樓房屋遭非法私設基台,或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未隨即為相關之處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出租系爭10樓房屋供作基地台之用云云,自屬無據。至電信業者於另案陳稱:被上訴人同意由永盛公司出租系爭10樓房屋予該電信業者、與永盛公司就系爭10樓房屋簽訂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4、269頁),此僅為電信業者就其有權使用系爭10樓房屋為抗辯,惟均無法推翻前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承租人所為不知租屋供作基地用,及實際承租並管理使用該屋之人所稱屋主不知該屋供基地台使用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10樓房屋屋內因設置基地台產生
大量熱氣、噪音等,係以該屋內放置大量機器設備、陽台裝設5台冷氣,參以該屋之電費收據顯示使用大量電力,依經驗法則足明所產生之熱氣、(低頻)噪音確定影響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第122頁、卷㈡第28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所函覆之系爭10樓房屋自99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各期電費資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05-206頁),固可明系爭10樓房屋確實存有包括冷氣等機器設備耗用大量電力長時間運轉之情,惟此機器設備之長時間運轉,是否即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高熱、噪音,則非無疑,況上訴人自陳其無實際檢測噪音之數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不足取。
㈤再查,電信業者於系爭10樓房屋內係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基地台,有前開通傳會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0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設置於系爭10樓房屋內之基地台設備,係經通傳會審議合格(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2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通傳會官網之104年5月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問答集(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記載略以:⒈行政院環保署曾於89年4月25日發布新聞,明確指出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屬於非游離性;而且經學術研究單位調查後證實,國內基地臺電磁波的功率都在國際標準值以內,對人體不會造成危害,因此行政院環保署並未將基地臺列為環境污染源。⒉世界衛生組織於2006年5月15日發表「基地臺及無線科技之電磁波與大眾健康」第304號報告(Fact Sheet #304,如附錄),說明行動通訊基地臺發射的微弱電磁波,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行動通信服務自30多年前開始發展,至今全球已發出63億門號數。不但人手一機甚至人手兩機,並未在全球任何地方證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EEE)均表示無證據顯示行動基地臺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我國行政院環保署依先進國家的標準訂定我國「行動基地臺電磁波之國家規範數值標準」。因此,民眾不用擔心我國行動基地臺之電磁波會比其他國家高。⒋我國參照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對電磁波功率密度之管制,明確規範基地臺無論採單站或共站之方式建置,其發射之電波功率強度總值均須低於管制標準,目前我國對電磁波之管制標準值較歐美等先進國家之規範更為嚴謹。本會委託中山大學及長庚大學針對「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評估及其防範措施」進行研究結果顯示,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並不會產生不良的影響,亦未發現會增加人類癌症或其他疾病的確切證據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長達5年期間設置基地台所產生之電磁波,致其疑慮身體健康而侵害其居住安寧,要非無疑。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80-90頁、本院卷㈡第21-27頁)顯示,係以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動物實際證據有限或不足,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且就暴露於該電磁場時與人類之健康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未見定論,是前開網路資料,尚不足推翻前開通傳會就基地臺電磁波之說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另提出之電磁輻射檢測表僅得證明系爭9樓房屋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屋內大房間處之電磁波處於「不良」或「待改善」之狀態(見原審訴字卷第187-188頁),並非屋內各處之電磁波狀況均處於不良狀態,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不良」或「待改善」之電磁波狀態,與系爭10樓房屋內設置基地台有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設置基地台所產生之電磁波,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尚不足採,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並隱匿將系爭10
樓房屋違法出租他人設置基地台,且該基地台之機器設備會產生大量熱氣、低頻噪音及電磁波,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上訴人進而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有關系爭10樓房屋電纜線垂掛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垂掛電纜線行經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側,與經過房屋外牆相同,而妨害伊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參考附近租金行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個月之利益22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5-1頁、原審訴字卷第75-76、78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自系爭10樓房屋陽台外垂掛而下之黑色電纜線雖有經過系爭9樓房屋陽台外緣再往下延伸,但並無進入系爭9樓房屋或陽台之內部空間,亦非附著於該外牆(見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而妨害上訴人對該外牆之使用收益,自無侵害或占有、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支配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5日(於105年3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