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附 桃園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庭綺律師被上訴人即 李睿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桃園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加給李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桃園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李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城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汝庭,嗣變更為張秋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秋香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2 月18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08076號函、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50 至
252 頁及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睿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8萬7,556 元(即原判決命上城社區管委會給付之69萬8,400 元+附帶上訴請求之8 萬9,156 元),主張應併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9頁、第132 頁反面)。經核其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上城社區管委會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巷○○○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
1 月17日積水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李睿主張:伊為位於上城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城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1 月17日傍晚通知伊系爭房屋所在同棟樓層2 樓有漏水現象,懷疑為系爭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因伊並非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流理台及浴廁內洗臉台下方之排水孔均溢出糞便污水,而積水達4 至5 公分,並漫延至牆面、地板等處,致屋內裝潢、櫥櫃、壁紙、家具、地板等大半浸泡在糞水中而嚴重受損。上城社區管委會直至103 年1月21日晚間始確認係系爭房屋所在之上城社區B 棟地下室車位編號71號上方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即糞管(下稱系爭管線)堵塞導致積水(下稱系爭事件),於疏通系爭管線後,發現管線內有諸多石塊、木屑等雜物,可見上城社區管委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善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即系爭管線之責。而系爭房屋因糞水浸泡多日,須拆除腐爛變形之裝潢、地磚、木地板、櫥櫃、衣櫃等,更因櫥櫃打除連帶影響天花板,均須打除重做,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9萬8,400 元;又伊為清洗系爭房屋內之衣物、窗簾而於103 年1 月22日送件,支出清洗費用6,356 元,另更新沙發、茶几、桌椅等家具須花費3 萬元;且因系爭房屋受損,估計於裝潢修繕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居住,須投宿旅館,每月四次、每次以2,200 元計,尚有支出5萬2,800 元旅館費用之必要,上開損害共78萬7,556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城社區管委會應給付李睿78萬7,556 元。
二、上城社區管委會則以:上城社區自98年12月17日成立後至系爭事件發生前,雖未曾對系爭管線進行定期保養檢修,但系爭管線內阻塞物為水泥塊,並非一般家庭廢棄物,應係建商即訴外人佳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施工不良所致,縱伊管委會平日有管理、疏通系爭管線,亦無法將水泥塊清除,而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須負賠償責任。況李睿請求將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幾乎全數重新翻修,費用達69萬8,400 元,已逾損害填補範圍,並系爭房屋係李睿購買之二手屋,且係建商預售時已裝潢之樣品屋附帶裝潢隨同買賣,迄今已逾5 年,故扣除折舊之年數不得僅以3 年7月18日計,而應自98年社區興建時起算;至清洗費6,356 元、家具更新費用3 萬元,並無必要且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李睿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總額僅1 萬6,680 元,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居住旅館之事實。再者,李睿於103 年1 月18日拒絕將系爭房屋之門禁感應磁卡交予總幹事即訴外人周本川,俾得進入屋內處理積水事宜,遲至同年月19日下午7時始交付,更於同年月20日堅持須伊管委會支付車馬費,始願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內馬桶,以供查明積水原因,在修繕過程中拖延時間、拒絕配合,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城社區管委會給付69萬8,400 元(即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修繕費用),另駁回李睿其餘之訴。上城社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城社區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城社區管委會應給付李睿8 萬9,156 元;㈢上城社區管委會應就上開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及原判決命給付之69萬8,400 元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城社區管委會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李睿主張其為位於上城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城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1 月17日傍晚通知伊系爭房屋所在同棟樓層2 樓有漏水現象,其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內積水,上城社區管委會於103年1 月21日晚間始確認係系爭房屋所在之上城社區B 棟地下室車位編號71號上方之系爭管線堵塞導致積水,而疏通排除系爭屋內積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77 頁),並為上城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卷二第30頁反面及第207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李睿主張上城社區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善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即系爭管線之責,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等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查上城社區管委會對於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9頁),其既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就上城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即李睿受有損害時,即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李睿所受損害。
㈡上城社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事件係因系爭管線堵塞導致污水回
流,致李睿所有之系爭屋內積水,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上城社區管委會雖抗辯:上城社區從未有住戶反映水管堵塞,故水管向來保持暢通,且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伊管委會立即聯絡李睿及廠商前來處理,並無未善盡維護責任云云(原審卷一第141 頁)。惟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且上城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款亦同有上城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72 頁)。惟上城社區管委會自98年12月17日報備成立時起,迄系爭事件發生前,長達4 年餘,均未曾對系爭管線進行定期保養檢修,亦無系爭管線保養檢修紀錄一節,業據上城社區管委會自陳明確(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81 頁反面及卷二第19頁),另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考(原審卷一第62頁)。堪認上城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未曾履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定應善盡之系爭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至明。
⒉經查,系爭管線內之阻塞物為水泥塊並沾有木屑,有上城社
區管委會提出之照片足稽(原審卷一第57頁、第133 至134頁、第142 至145 頁),體積非小;參據證人丁樹枝即訴外人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1日前往上城社區進行修繕,有去地下室找管線俾以處理疏通事宜,伊用敲的方式找出堵塞點,因為堵塞點的聲音會不同;發現堵塞點後,伊就把系爭管線堵塞點前後之管子鋸掉,在
L 型管子中發現石塊、木屑,依伊之經驗,石塊可能是住戶裝潢產生之廢料或水泥水,因裝潢工人將裝潢廢料往馬桶倒,形成堵塞於系爭管線中之情形;一般污水管線大部分若無發生問題,固然不會檢查,但仍會有採取定期檢查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可知,系爭管線清理出之水泥塊等阻塞物,當非一朝一夕發生,而係常年沈積而形成。復對照系爭管線外觀照片(原審卷二第22頁),即悉系爭管線並非埋設在混凝土結構中之暗管,而係暴露在外之明管,縱未在阻塞處設有檢測口,惟一般水電廠商仍得藉由敲打污水管線之方式,按聲音差異而辨別有無阻塞情事,此檢測方式並非困難或無法實行,於管線正常並無阻塞之情形下,上城社區管委會為履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管理維護義務,自得藉由委諸專業之水電廠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及檢測之方式處理;倘需俟發生堵塞始進行修繕,則上開法令或規約所訂之清潔維護職務,豈非淪為虛設。是上城社區管委會抗辯:系爭管線係因建商施工不良造成,且在正常情形下無法檢查,須俟發生堵塞後才能檢查,而伊管委會委員均屬無給職服務,非專門技術人員,無法藉由敲打管線方式察覺異狀,故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實不足取。
⒊又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上城社區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訴外人捷安機電維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簽訂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原審卷二第73頁);依該契約第6 條「維護範圍」第1 款約定,捷安公司應維護保養之設備範圍包括:「公共區域電氣、給、排水設備保養(通管、漏管工程需酌收費用)…給排水設備功能定期測試檢修」及第5 條「維護方式」第1 款約定:「乙方(即捷安公司)同意(每月四次)每次派遣〔壹〕人次實施標的物之維護保養及測試〔如遇國定假日、颱風天除外〕,保養人員進行維修保養需於維修保養紀錄表上簽名註記以示負責,並由甲方(即上城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承辦人員核對後簽章認可,作為日後維護費用請領依據及憑證」等情(原審卷二第76頁、第73至74頁),上情並為上城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前述上城社區管委會自陳其自98年12月17日成立後至系爭事件發生前,均未曾對系爭管線進行定期保養檢修,亦無系爭管線保養檢修紀錄之情,足見,上城社區管委會並未切實督促捷安公司就系爭管線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測試。既上城社區管委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執行公共事務,雖管理委員採無給職(原審卷一第140 頁),然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負同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 條規定參照),惟上城社區管委會竟疏未監督捷安公司定期如實就系爭管線為保養維護,以確保管線無阻塞情事,自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上城社區管委會另抗辯:系爭管線內之阻塞物體積龐大,可
能是結構物剝落,亦有可能係遭人丟棄廢棄物所造成,應由建商佳瑞公司或該丟棄之人負責,乃不可歸責於伊管委會,伊管委會有無定期檢查,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275 頁)。惟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已如前述;準此,系爭管線內之水泥塊或木屑等雜物既係阻塞在系爭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則該阻塞之雜物無論係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流入系爭管線,上城社區管委會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即令系爭管線發生阻塞係因建商佳瑞公司或上城社區之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行為所致,亦屬上城社區管委會於支付修繕費用而修繕完畢後,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或其他法令規定向該行為人求償之範疇,難認上城社區管委會得以之為由而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責任。故上城社區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此,李睿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內之木作地板、天花板、牆面、壁紙、各式櫥櫃等裝潢及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後,經李睿定期催告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負擔裝潢設備之修繕費用、衣物窗簾清洗費用及旅館居住費用等,屢經上城社區管委會拒絕,有李睿提出之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律師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李睿自得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李睿之陳述),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即應審究李睿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㈠關於系爭房屋內木作、地磚、木地板、櫥櫃、衣櫃、壁紙等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69萬8,400 元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查李睿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櫥櫃、壁紙等因長時間浸泡糞水,除臭味難以消除外,日久必發霉腐爛;而在拆除重作櫥櫃之過程中,連結櫥櫃頂部之天花板將變形損壞;且地磚經長時間浸泡污水,勢將膨鼓變形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提出照片以佐(原審卷一第88至95頁、第222 至230 頁)。又兩造則於原審103年12月23日及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並願依原審104 年2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93至110 頁;實際情形以現場為準),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回復原狀(依系爭房屋損害前之建材為準)之預估費用為何?及回復原狀所必須之各項修繕項目為何?各項修繕項目之費用於計算折舊年限後之數額為何等事項;且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如應扣除折舊年限,則以3 年7 月18日計算之,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89頁反面)。次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2 月2日(105 )省土技字第058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論表示:系爭房屋依前述回復原狀所必須之各項修繕項目為
9 大項、54小項,費用於計算3 年7 月18日之折舊年限後,數額為69萬8,400 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75 頁、卷三第8 頁)。而上城社區管委會已於原審表示對李睿如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69萬8,400 元不爭執,並對於臺灣省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結果,表示無意見在卷(原審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第228 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諸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上開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效力,以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堪認李睿主張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計69萬8,400 元,洵屬有據。則上城社區管委會再行抗辯:李睿得請求之損害範圍應以有損害之地板、易損壞家具部分之回復原狀為斷,非全部重新之裝潢費用,且折舊年限至少應為5 年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自不足採;故其再聲請函詢建商佳瑞公司委請代銷之新理想行銷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房屋交屋時之裝潢資料,以證明應折舊之實際年限云云(本院卷第3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關於衣物、窗簾清洗費用6,356 元部分:
李睿主張:伊於103 年1 月22日系爭管線清通後,返回系爭房屋清理,將窗簾、窗簾紗、衣物、襯衫、床組、棉被、毛毯等共63件送至上城社區樓下洗衣店「寶貝屋」清洗,支出清洗費用6,356 元云云(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34頁說明),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以佐(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第231 至233 頁);惟為上城社區管委會所否認。查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所示,僅能看出李睿於103 年1 月22日送洗衣物多達63件,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且依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一項所述,系爭管線阻塞致糞水回溢系爭房屋,亦僅造成系爭房屋底部約2 公分有淹水痕跡(原審卷三第7 頁),則縱使上開窗簾、衣物等物品係設置、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是否均因系爭事故而有送洗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依通常社會經驗,窗簾、衣物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本有定期送洗清潔之需。準此,李睿所支出之清洗衣物、窗簾費用6,356 元,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賠償。
㈢李睿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全室遭白蟻蛀蝕、
築窩,該等白蟻係隨系爭管線內糞水進至系爭房屋內,故木製沙發一座、茶几一座、餐桌椅二張等家具,如繼續使用,將遭受蛀蝕,自有更新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8頁),亦為上城社區管委會所否認(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觀諸李睿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及名片(原審卷一第92頁上方、第96頁、第234 頁、卷二第220 至221 頁、本院卷第107 頁),並未能證明沙發、茶几及餐桌椅等家具已達不能使用而需全數更換新品之程度。又其所提屋內遭白蟻蛀蝕之照片(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屋內有白蟻侵蝕之情形,惟難憑認此係肇因於系爭管線內糞水流入系爭屋內所致,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李睿主張受有上開家具之損害計3 萬元,而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㈣李睿主張:伊平時較長住在臺中,惟因系爭房屋受損,估計
於裝潢修繕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居住,須投宿旅館,每月四次、每次以2,200 元計,尚有支出5 萬2,800 元旅館費用之必要,其中已支出費用為1 萬6,68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發票為佐(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頁)。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細閱李睿所提上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在103 年2 月6 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4 月29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5 月26日,且前二者旅館位置在臺北市○○○路○段,其餘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均非在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各該發票上亦無法辨識買受人即付費住宿者為何人,則上開金額究否為李睿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之款項,自非無疑;且對照其陳稱:目前系爭房屋只進行到將原有的裝潢拆除、家具清理出去的程度,還沒有開始進行修繕的工作,伊係從105 年7 月開始拆除裝潢,而伊是從事物品的買賣,平時也會北上,系爭房屋是伊北上時居住使用的,裡面也有存放伊買賣工作的物品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在李睿於105 年7 月拆除裝潢之前,是否全室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亦非無疑;並酌以李睿自陳其在103 年1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1日系爭事件發生期間,如有北上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積水事宜,均係自行開車當日往返,另其已在103 年間將北部買賣業務結束,如有北上亦都係當日往返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尤難認上開103 年間之旅館費用支出1 萬6,680元,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李睿並未能主張及證明其將來為回復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之原狀,所需裝潢修繕之期間、具體工作計畫內容等各節,空言陳稱其將來為督工必要而需北上投宿旅館支出費用,期間預估為六個月云云,顯非足採。準此,李睿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賠償5 萬2,800 元旅館費用云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李睿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賠
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69萬8,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李睿就其請求有理由之69萬8,400 元部分,主張上城社區管委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非有據。
七、上城社區管委會抗辯:李睿於103 年1 月18日拒絕將系爭房屋之門禁感應磁卡交予總幹事周本川,俾得進入屋內處理積水事宜,遲至同年月19日下午7 時始交付,更於同年月20日堅持須伊管委會支付車馬費,始願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內馬桶,以供查明積水原因,在修繕過程中拖延時間、拒絕配合,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周本川工作手稿為佐(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按: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既係因公共之污廢水即系爭管線阻塞,致污水回
流至系爭房屋內,已難認李睿有何與有過失。次查,上城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16分,由社區委請之總幹事周本川以手機簡訊通知李睿表示:「李先生您好,目前您樓下已不止一處漏水,且不是從單一水管漏水,所以懷疑貴戶地板會有積水,請來電確認明早9 點在貴戶會合查證」等語,有手機簡訊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周本川於
103 年1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與李睿相約於翌日即
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到場會合。又上城社區管委會自陳:李睿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即已到場了解狀況,並與伊管委會一同將系爭房屋內積水清理,直到下午1 時30分,李睿在當天晚間並表示欲找抽化糞池廠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足見,李睿於103 年1 月18日全日均有配合到場處理積水一事,則在李睿有到場配合處理之情形下,上城社區管委會再抗辯李睿拒絕交付系爭房屋門禁磁卡耽誤修繕進度云云,實非可取。另上城社區管委會自陳:103年1 月19日為星期日,建商及化糞池廠商均無法到場處理,故約定於翌日即103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看修;但李睿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許有至系爭房屋,告知積水已快淹到梯廳,要求保全清理,經保全於當日將系爭房屋內積水清理後,始將系爭房屋門禁磁卡交付伊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則上城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1 月19日當日既未通知水電、化糞池廠商到場處理修繕事務,且李睿於當日晚間已隨即將系爭房屋門禁磁卡交付管委會,則其抗辯:李睿拒絕交付磁卡,致影響修繕進度云云,亦不足取。至
103 年1 月20日於上城社區管委會委請建商佳瑞公司簡姓人員、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檢測時,因彼等認為應拆除系爭房屋內馬桶通管,李睿乃以簡訊要求拆除馬桶時,其必須在場、並需支付其因此增加往來臺中桃園之車馬費等情,固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惟核拆除系爭房屋內馬桶,對李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實損害非微,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李睿既未拒絕上城社區管委會入內修繕,僅要求拆除馬桶時,應會同其本人到場,並支付其車馬費以為補償,亦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符人之常情。至李睿平常雖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原因,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糞水會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內湧出,李睿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則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未能立即自臺中北上桃園處理,亦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綜此,李睿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城社區管委會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李睿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給付69萬8,400 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睿之請求(即駁回8 萬9,156 元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城社區管委會應給付69萬8,400 元部分),為上城社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城社區管委會、李睿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李睿於本院追加請求上城社區管委會就上開應准許之69萬8,400 元,併給付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