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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袁起龍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上訴人 郭勝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游輝煌等四人(下稱李鎮權等人,另訴外人李俊賢、林瑞廷未參與本件)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以大陸地區機房隨機撥打電話,偽以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佯稱伊之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伊詐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伊與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等三人(下稱洪孟澤等人)於原法院以每人各給付25萬元,共75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則伊尚餘9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鎮權等人詐騙170萬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如數賠償。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李鎮權等人,於104年2月3日9時55分許,假

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致使上訴人提領170萬元交付等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 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 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3717號移送併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與李鎮權等人向上訴人詐取財物,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及李鎮權等人共同詐取上訴人170萬元, 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渠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 被上訴人與李鎮權等人計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4萬元(計算式:170萬元÷5=34萬元)。而上訴人與洪孟澤等人,分別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相對人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卷內足稽(原審卷第24至25頁),堪認上訴人同意拋棄對洪孟澤等人之其餘請求,即免除渠等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免除對於洪孟澤等人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洪孟澤等人分擔額以外之債務68萬元(計算式:170萬元-[ 34萬元X3]),仍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稱伊不具法律知識,與洪孟澤等人成立系爭調解之內

容載明「其餘請求拋棄」,僅係表示對渠等不再為調解金額以外之求償,並未表示免除渠等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 且民法第280條係針對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責任之規定,與連帶債務人對外負連帶責任,分屬二事,如認得以該條限制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請求, 無異架空民法第273條規定;且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如何分擔,與債權人無關,原審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扣除洪孟澤等人內部分擔額, 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調解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表示對洪孟澤等人不再就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為請求,自有連帶債務分擔額免除情事,上訴人事後為不同解讀,與法律規定不合,洵不足採。

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即明) 。

惟查,本件洪孟澤、李沇誠受緩刑宣告,並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除第一期款10萬元外,其餘按月分期付款,詳前刑事判決,該緩刑所命給付之金額、付款方式,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出一轍,另參刑事判決理由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業已審酌系爭調解內容,於緩刑宣告命支付相當給付時,又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一致,既洪孟澤、李沇誠內部分擔額各為34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洪孟澤、李沇誠互相讓步之調解及刑事斟酌洪孟澤、李沇誠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予以自新機會,衡情無加倍洪孟澤、李沇誠賠償之責而減輕其餘共犯民事責任之必要,既前開緩刑宣告所命給付與系爭調解一致,應係強化洪孟澤、李沇誠履行民事賠償以避免緩刑被撤銷,而非於系爭調解以外,另應負擔刑事緩刑之賠償責任,故僅得於系爭調解或刑事緩刑宣告範圍內,擇一執行,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系爭調解或緩刑所命給付之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無扣除前開緩刑所命給付額。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68萬元,業

如前述,原審已判命給付36萬元,應再給付32萬元(計算式:68萬元-36萬元),逾此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