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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林萬居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林許秀鑾(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志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靜娟(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靜滿(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志強(即林松助之繼承人)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鶴(即林松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松助(下稱林松助)生前為伊管理人,於民國90年5月27日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吳清綉(下稱吳清綉)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承諾書。然林松助未將該筆80萬元交付予伊。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下稱第1775號)判決需返還80萬元借款予吳清綉,嗣於本院105年1月27日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伊以40萬元與吳清綉成立調解,並於105年1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吳清綉。因林松助未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伊,致伊需賠償吳清綉40萬元,係侵害伊之權利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松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下稱林麗鶴等7人)、林麗芬連帶給付4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其與原審被告陳銘鈴就臺北市○○區○○街○○段○○○○號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麗鶴等7人以:林松助生前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因上

訴人急需資金繳納稅捐而於90年5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簽訂承諾書,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向吳清綉借款80萬元,業據證人黃棟榮於新北地院第1775號事件中證述明確,林松助非以個人身分取得該筆借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林松助生前為伊之管理人,於90年5月27日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吳清綉借貸80萬元並簽訂承諾書。又新北地院第1775號判決伊應給付吳清綉80萬元,嗣於本院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伊最後以40萬元與吳清綉成立調解,並於105年1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吳清綉等情,為林麗鶴等7人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新北地院第1775號判決、本院第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林松助之繼承人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14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林松助生前為伊管理人,於90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吳清綉借貸80萬元,卻未將該筆借款交付予伊,伊因林松助之行為不得不與吳清綉成立調解並給付40萬元予吳清綉,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0萬元本息,惟為林麗鶴等7人所否認,則本件訴訟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松助是否有將系爭4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松助生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代上

訴人管理事務,於90年5月27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吳清綉借貸80萬元,並簽訂承諾書,嗣新北地院第1775號判決上訴人需返還吳清綉上開借款,事後上訴人與吳清綉在本院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吳清綉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新北地院第1775號判決、本院第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14至21頁),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自負有將該筆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是否將本件涉訟40萬元所屬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乃屬債務消滅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林麗鶴等7人雖抗辯因斯時上訴人急需資金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乃由管理人林松助向吳清綉借貸云云,並舉證人即草擬系爭承諾書之黃棟榮為證,然檢視證人黃棟榮於新北地院第1775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言,僅陳述:當初在寫承諾書時,有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繳,故向吳清綉借款。伊僅負責代擬承諾書,金錢部分未參與,亦不知票據情事等語(見原審卷221頁),是由證人黃棟榮所述上開內容,其對於金錢有無交付一節,並不知情,即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松助自吳清綉處取得上開借款後,有將之交付予上訴人用以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林松助有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或以之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借款已繳納稅捐,難認可取。甚者,上訴人所有土地於林松助死亡時尚有14筆(見原審卷80頁、83至84頁、本院卷136頁、139至140頁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已堪認上訴人並非無財產可供支應各項房地稅捐,而須對外借款之情事。而其所有土地於87年度至90年度之地價稅總計均未超過50萬元(見本院卷104頁),亦難認林松助有借款80萬元以支付未達50萬元地價稅之可能,再參諸上訴人提出林松助於任內所為移轉土地房屋資料,及欠稅清單(見本院卷103頁、106頁),可見上訴人於借款時應已有出售房地獲取對價之資力,惟上訴人竟仍有積欠稅款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主張林松助並未將上開向吳清綉借貸之款項交付伊或支付房地稅捐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為相當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林松助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支付稅款,則自應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松助自吳清綉處取得借款後,本應依委任關係規定交付予上訴人或用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惟未為之,林松助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松助負返還之責。另查被繼承人林松助業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麗鶴等7人及林麗芬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新北地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等件可稽(影本附於新北地院第1775號民事卷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連帶償還之責。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8日(該40萬元於105年1月28日匯款,見原審卷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