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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陳建家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上 訴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下同)96至100年間持有股份數為45萬8,980股,101至103年間持有股份數37萬6,970股,被上訴人經各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應分配予伊之股利經扣抵稅額後,股利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4,674元,迄未給付,爰依歷年股東會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至103年間得受分配股利淨額,伊均已發放完畢,又上訴人96至98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因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前揭股利,伊對上訴人有車款債權42萬5,000元、2筆借款債權各為13萬3,000元、70萬元,共計125萬8,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請求96年股利84萬6,110元、97年股利20萬3,987元、98年股利24萬688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究範圍,茲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99至100年間持有股份數45萬8,980股,101至103年間持有股份數37萬6,970股,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99至103年分派股利,經扣抵稅額後,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可受分配之股利依序為22萬6,278元、25萬3,388元、27萬3,618元、21萬4,201元、22萬6,267元,共計119萬3,75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應分派股利,迄未給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就上開股利是否已給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之車款及借款債權相抵銷?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至103年間股利119萬3,752元: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

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數於99至100年間均為45萬8,980股,於101至103年間均為37萬6,970股,被上訴人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受有股利淨額分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98頁),且據原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人莊琇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有盈餘的話,記帳士會建議做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20、29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確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又依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各年度所持股之股數,上訴人於99至103年間所得受分派之股利淨額依序為22萬6,278元、25萬3,388元、27萬3,618、21萬4,201元、22萬6,267元,共計119萬3,75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依各年度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股利淨額119萬3,752元,應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業以現金方式發放上訴人各年度所應

得之現金股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質之證人莊琇如於原審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資金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樣子,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將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難認被上訴人已將99至103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實際發放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將各年度現金股利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至103年股利淨額119萬3,752元,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車款及2筆借款債權相抵銷: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向其借款13萬3,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97年7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2紙、匯款回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另曾與陳訓悉、張登發於97年1月30日各向伊借款70萬元,伊以當日向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興公司)、光彥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彥公司)收取之貨款交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7年1月30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32頁),借方科目、借方金額欄記載「資本主往來陳建家」、借方金額「700,000」,「資本主往來張登發」、借方金額「700,000」,「資本主往來陳訓悉」、借方金額「700,000」,其下審核欄、覆核欄、核准欄依序經張登發、上訴人、陳訓悉簽名確認等情,再佐以證人莊琇如於原審結證稱:「資本主往來」的意思,是指股東借錢給公司,或是公司借錢給股東,這張傳票的意思是指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到2筆貨款現金,分別借給上面記載的3個人(指陳建家、張登發、陳訓悉)各70萬元,事後沒有還款,貨款的現金已經讓上面記載的3個人拿走了,而該3人都有在傳票上簽核,伊就沒有另外再讓這3個人簽現金簽收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乙情,應非虛妄。上訴人固主張伊因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於傳票上簽名僅係表示覆核之意,非指收受借款,被上訴人因計畫至南部設廠轉投資,逕行指示鈞興公司、光彥公司將貨款中之2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張登發、陳訓悉等人帳戶,故而製作該傳票,被上訴人亦曾將收取之貨款匯予其胞姐陳麗紅,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資本主往來總分類帳中亦曾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訓悉轉投資列入,可見資本主往來之記載非當然即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帳目明細、99年1月7日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以佐其說。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議固曾提案討論投資南部鋁粉生產700萬元至1,000萬元等節,然該會議紀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投資方式之討論,亦未有被上訴人借用股東帳戶匯出轉投資款之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帳目明細、總分類帳,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上開明細表明顯與被上訴人公司傳票形式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帳冊,而上開總分類帳縱認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資本主往來總分類帳,然該資本主往來總分類帳中就被上訴人轉投資者,於借方科目欄均載明「陳訓悉等轉投資-賴慶良6/30」、「陳訓悉等轉投資-賴慶良8/27」、「陳訓悉等轉投資-賴慶良/25」、「陳訓悉等轉投資-賴慶良10/6」、「陳訓悉等轉投資-賴慶良」等情,已將被上訴人轉投資之意旨記載明確,核與上開傳票上記載借款科目「資本主往來陳建家」、借方金額「700,000」乙節,顯然有別。此外,上訴人主張97年1月被上訴人向鈞興公司、光彥公司收取之貨款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張登發、陳訓悉名義之帳戶乙節,光彥公司負責人徐進輝、鈞興公司會計陳儷庭於本院均不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68頁背面至69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傳票記載之內容非借貸之意而係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匯入轉投資款云云,要非可取。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3,000元、7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㈢狀分別向上訴人催告返還(見原審卷第110、128頁),上訴人亦自承分別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8月5日收受上開書狀無誤(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2筆借款債權依序於105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執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購買汽車,總價60

萬元,雙方約定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5日支付2萬5,000元,上訴人尚有價金42萬5,000元(上訴人僅清償17萬5,000元,共7期即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即自104年6月5日起,每月2萬5,000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可憑,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未給付之車款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

⒋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至103年股利119萬3,7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2筆借款債權13萬3,000元、7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每月2萬5,000元之車款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依序與上訴人請求之股利利息及本金相抵銷(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如附表所示,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猶應給付63萬5,752元股利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99至103年股東會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至103年股利119萬5,752元,經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2筆借款13萬3,000元、7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每月2萬5,000元之車款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5,75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股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借款、車款債權抵銷明細┌─────┬───────────┬───────────┬─────┐│時間 │被動債權(上訴人之股利│主動債權(被上訴借款、│被動債權抵││ │債權)(元) │車款債權)(元) │銷結果(被││ │ │ │動債權扣除││ │ │ │主動債權)││ │ │ │(元) │├─────┼───────────┼───────────┼─────┤│99.8 │226,278(99年股利) │ │226,278 │├─────┼───────────┼───────────┼─────┤│100.8 │226,278 + 253,388 ( │ │479,666 ││ │100 年股利) │ │ │├─────┼───────────┼───────────┼─────┤│101.8 │479,666 + 273,618 ( │ │753,284 ││ │101年股利) │ │ │├─────┼───────────┼───────────┼─────┤│102.8 │753,284 + 214,201 ( │ │967,485 ││ │102年股利) │ │ │├─────┼───────────┼───────────┼─────┤│103.8 │967,485 + 226,267 ( │ │1,193,752 ││ │103年股利) │ │ │├─────┼───────────┼───────────┼─────┤│104.6.5 │ │車款25,000 │1,168,752 │├─────┼───────────┼───────────┼─────┤│104.7.5 │ │車款25,000 │1,143,752 │├─────┼───────────┼───────────┼─────┤│104.8.5 │ │車款25,000 │1,118,752 │├─────┼───────────┼───────────┼─────┤│104.9.5 │ │車款25,000 │1,093,752 │├─────┼───────────┼───────────┼─────┤│104.10.5 │ │車款25,000 │1,068,752 │├─────┼───────────┼───────────┼─────┤│104.11.5 │ │車款25,000 │1,043,752 │├─────┼───────────┼───────────┼─────┤│104.12.5 │ │車款25,000 │1,018,752 │├─────┼───────────┼───────────┼─────┤│105.1.5 │ │車款25,000 │993,752 │├─────┼───────────┼───────────┼─────┤│105.2.5 │股利本金993,752+利息 │車款25,000 │970,960( ││ │2,208(105.1.21至105 │ │993,752+ ││ │2.5共16日,993,752×5%│ │2,208- ││ │÷12×16/30=2,208,元│ │25,000)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105.3.5 │股利本金970,960+利息 │車款25,000 │950,006 (││ │4,046(970,960×5%÷12│ │970,960+ ││ │=4,046) │ │4,046- ││ │ │ │25,000 │├─────┼───────────┼───────────┼─────┤│105.4.5 │股利本金950,006+利息 │車款25,000 │92,8964 (││ │3,958(950,006×5%÷12│ │950,006+ ││ │=3,958) │ │3,958- ││ │ │ │25,000) │├─────┼───────────┼───────────┼─────┤│105.5.5 │股利本金928,964+利息 │車款25,000 │907,835 (││ │3,871(928,964×5%÷12│ │928,964+ ││ │=3,871) │ │3,871- ││ │ │ │25,000) │├─────┼───────────┼───────────┼─────┤│105.6.5 │股利本金907,835+利息 │車款25,000 │886,618 (││ │3,783(907,835×5%÷12│ │907,835+ ││ │=3,783) │ │3,783- ││ │ │ │25,000) │├─────┼───────────┼───────────┼─────┤│105.7.5 │股利本金886,618+利息 │車款25,000 │865,312 (││ │3,694(886,618×5%÷12│ │886,618+ ││ │=3,694) │ │3,694- ││ │ │ │25,000) │├─────┼───────────┼───────────┼─────┤│105.8.5 │股利本金865,312+利息 │車款 25,000 │843,917 (││ │3,605(865,312×5%÷12│ │865,312+ ││ │=3,605) │ │3,605- ││ │ │ │25,000) │├─────┼───────────┼───────────┼─────┤│105.8.7 │股利本金843,917+利息 │借款133,000 │711,151 (││ │234(105.8.6至105.8.7 │ │843,917 +││ │共2日,843,917×5%÷12│ │234- ││ │ ×2/30=234) │ │133,000) │├─────┼───────────┼───────────┼─────┤│105.9.5 │股利本金711,151+利息 │車款25,000+借款 │0(711,151││ │2,864(105.8.8至105.9.│700,000 │+2,864- ││ │5共29日,711,151×5%÷│ │25,000- ││ │12×29/30=2,864) │ │700,000= ││ │ │ │-10,985) │├─────┼───────────┼───────────┼─────┤│105.10.5 │ │車款25,000 │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