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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林彩葉訴訟代理人 莊士緯律師

李庭綺律師被上 訴 人 曾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陪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人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進行衛生下水道排水設備接管工程會勘時,上訴人因所住同巷00號0樓房屋違建,占用施工路徑須拆除而與伊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出手揮打伊臉頰,伊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860號,按該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道路與訴外人藍嘉微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車禍事故而受傷(下稱另案交通事故)。詎上訴人竟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在臺北地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在該法庭當庭公開陳稱:「我6月2日被車撞到,是(訴外人)林國成跟曾國益(即被上訴人)叫人撞我,現在新北地檢偵查中,撞我的人跑掉後來抓到了,我要他講出真相,他都不說出來,有開過一次庭,但案號我忘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誣指伊指使他人故意駕車撞傷上訴人。然藍嘉微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藍嘉微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係遭他人指使而故意撞傷上訴人情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屬構陷不實,足以貶損伊名譽,伊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精神慰撫金,因而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超逾7萬元之金錢請求及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當庭為系爭言論,但係因兩造向有宿怨,難以溝通,且另案妨害公務案件訴訟期間與另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過於巧合與接近,伊係自多年老鄰居即訴外人陳玉處聽聞另案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有關,深信陳玉言必有據,因而於開庭時向檢察官及法官為上開陳述,乃係請求法院得以查明真相,伊主觀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僅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已踐行合理查證義務,而發表之善意言論,被上訴人身為里長之公眾人物,縱事後證明伊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因此而令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名譽權有何具體受貶損情事,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另案妨害公務案件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發表系爭言論,指稱伊於102年6月2日與訴外人藍嘉微發生車禍受傷,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成指使藍嘉微故意駕車將伊撞傷等情之事實,有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14-1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該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在案(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伊指使他人故意駕車撞傷上訴人而不法侵害伊名譽,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稱其於102年6月2日與訴外人藍嘉微發生車禍受

傷,係遭被上訴人指使藍嘉微故意駕車將伊撞傷云云,但藍嘉微僅為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藍嘉微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8-53頁)。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仍指稱藍嘉微係遭人指使駕車撞擊伊機車,惟經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除上訴人主觀臆測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該車禍係藍嘉微所駕汽車右後方與上訴人機車左把手擦撞,雙方車損均係刮擦痕、抹痕以觀,亦與故意撞擊所生之車損情形不符,而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指使藍嘉微故意駕車將伊撞傷之事實存在,其徒以另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期間,時間上過於巧合與接近,且其與被上訴人向有宿怨,即自行臆測妄想指稱藍嘉微係遭被上訴人指使故意駕車將伊撞傷云云,並在公開法庭上直指被上訴人涉有教唆故意傷害犯行,上訴人主觀上非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自多年老鄰居即訴外人陳玉聽聞另案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有關,且係訴外人范春香向陳玉告稱是林國成與曾國益叫人撞伊云云,惟經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人范春香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林彩葉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林彩葉沒有問過我她發生擦撞與曾國益有無關係,我也沒跟陳玉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並稱「(問:你有無聽別人說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他?)陳玉告訴我的。陳玉在我店裡說林彩葉有跟她說是曾國益叫人撞他的。我沒有聽過其他人這樣講過,我有回去問曾國益,曾國益說他不會做這種事。」(見外放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2號卷影本第87頁背面);證人陳玉於該案偵查中亦結稱:「我知道林彩葉在102年6月2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後受傷,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我沒有跟林彩葉說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范春香也沒跟我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並稱「(問: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問你,他擦撞與曾國益有沒有關係?)他有跟我講曾國益心好壞,找人把他撞,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是林彩葉出院後跟我說的。」「(問:林彩葉稱你跟他說是曾國益叫人撞他的,有無意見?)林彩葉亂說的,是林彩葉自已講的,林彩葉沒有叫我幫他作證。」(見同偵查卷影本第86頁),證人陳玉與范春香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上訴人所辯係證人范春香向陳玉告稱是被上訴人叫人撞伊,再由證人陳玉向上訴人轉述上情云云,顯屬不實,反係上訴人自行臆測後向證人陳玉等人傳述上開不實情節,上訴人謂因證人陳玉轉述告稱係被上訴人叫人撞伊,伊始合理懷疑並在法庭上發表系爭言論,係屬善意且已合理查證云云,委不足採,足認上訴人顯屬明知毫無根據,而故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甚明。而上揭事實既經證人范春香、陳玉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明確,互核一致,上訴人聲請再行訊問上揭證人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中公然發表與該妨害公務案件案情無關之系爭言論,其另案交通事故之車禍發生緣由苟有查明必要,上訴人自應在該另案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查明即可,何須在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中一再指摘傳述該不實事項。且依前述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當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當時並非請求法院調查如何事證,而係法院勸喻雙方可否考慮試行和解時,上訴人答稱「我不想跟他(指被上訴人)談,他太惡毒了,他把我害的太慘了,叫人家要把我撞死沒撞死,我這個骨盤都全部碎掉了,他跟林國成叫人家撞我……,我6月2日被車撞到,就是曾國益跟林國成叫人家撞我的,他們就是一夥的…。」(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尚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攻擊或防禦之訴訟權無涉,所辯自不足據。又被上訴人雖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但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尚與被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無關,而係因與被上訴人向有宿怨,致生另案妨害公務案件訴訟後,就其偶然與他人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卻任意牽連,臆測妄想指涉係被上訴人教唆指使,與被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公眾事務或公共議題毫無關連性,自無上訴人所謂係就涉及公眾事務或公眾人物所為可受公評事項而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進而謂就所為系爭言論縱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其舉證責任應為相當減輕,被上訴人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退讓,以保障言論自由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伊並非惡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故意在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中公然發表系爭言論,無端妄稱被上訴人指使他人故意駕車將其撞傷,直指被上訴人涉有教唆故意傷害之犯罪行為,依其客觀情節及言論內容,將致在場聽聞之人誤認被上訴人為惡性教唆傷害他人之不法之徒,顯足以使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當時所在之公開審理法庭,有參與訴訟程序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相關之書記官及庭務員在場聽聞,縱無旁聽之民眾,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並未廣佈於社會,即謂無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上訴人辯稱在場聽聞之人均係相關司法從業人員,不致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未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核被上訴人係○○○○畢業,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現任里長,並經營○○水電工程行,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新北市○○區房地一幢,財產總額為468萬6,990元。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年輕時經營美容院,現退休無業,103年有利息所得等收入21萬8,112元,名下並有坐落臺北市○○○路0至0樓房地及新北市○○區房地各一幢,另有彰化縣○○鄉土地2筆,財產總額達4,339萬6,98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50頁),爰審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丽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