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謝志文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謝佳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兩造之父謝文鎧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及證人謝王富鳳、謝秋美、謝清美、謝玉蓮為謝文鎧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原協議由兩造平分取得系爭房地,故由兩造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惟上訴人嗣後拒不將系爭房地權利1/2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權利1/2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曾遭兩造之父謝文鎧出賣予訴外人林耿賢,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林耿賢,嗣經訴外人郭美玲即上訴人之妻給付410萬元予林耿賢並受讓該抵押權。謝文鎧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後,證人謝王富鳳即兩造之母乃決定將其所有、由謝文鎧出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龍潭房地)、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新富三街房地),分別由證人謝清美、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則由上訴人繼承,且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謝文鎧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6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鎧之遺產,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即證人謝王富鳳、謝秋美、謝清美、謝玉蓮協議,以分割遺產為原因,於104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6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6?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6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始另
行購屋搬離,但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修理廠多年。兩造之父謝文鎧死亡後,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便於日後讓與系爭房地權利1/2予被上訴人之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且證人謝秋妹、謝玉蓮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分別給付50萬元、3萬2,000元予謝秋妹、謝玉蓮以為補償,有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兼收據、協議書、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若兩造約定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各1/2,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並共同補償謝秋妹、謝玉蓮,豈有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之理?且被上訴人自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1/2後,日後再行讓與其子即可,何須先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權利應有部分1/6?⒈經查謝文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證人謝王富鳳、謝秋美、
謝清美、謝玉蓮於104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次查證人謝秋妹即兩造之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要過戶給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他不要,他要給被告……我知道母親有二間房屋,說要給謝清美(即兩造之姊妹)、原告一人一間。在我爸靈前,就我們兩姐弟(即謝秋妹與被上訴人),我們在聊天,我說不要那麼快蓋章,他說他不要,給哥哥去登記。因為我爸爸還沒出殯,所以說不要那麼快蓋章。因為原告有分到富岡跟龍潭的房子,所以原告說他不要。富岡跟龍潭的房子是我媽媽的。原告跟我說他不要時,有要求我趕快去辦過戶,我說等爸爸出殯再說……我有收被告50萬元,因為要過繼給他。被告的意思是給我紅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且謝秋妹業已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50萬元予謝秋妹以為補償,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又查謝王富鳳即兩造之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證稱:「土地是我跟先生辛苦賺錢買的……被告跟我住在系爭房地,大媳婦(即上訴人之妻)開店。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蓋鐵皮屋開修車廠……我有一間新富三街的房子,原告使用。我有一間龍潭中央街的房子,謝清美使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謝秋妹證述情節相符。則據此足見謝秋妹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實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
⒉次查證人謝玉蓮即兩造之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簽
切結書兼收據,因為我不想為難他們,無條件給他們……我沒有要貪圖土地,無條件給他們,就沒有再管土地這些事情……有聽我大嫂,被告(即上訴人)太太說,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不能有財產,就先登記到被告名下。沒有提到為何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我有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把我應繼的權利給被告……我知道簽了遺產分割協議書會因此沒有分到遺產……我當時到代書事務所簽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切結書兼收據……代書有跟我解說是拋棄的意思」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且謝玉蓮已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謝玉蓮,有切結書兼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則據此足見謝玉蓮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實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我國民法雖以個人主義為立法原則,但家庭生活尚保存家族制度,由家長與家屬構成共同生活團體,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因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推理認定證人謝王富鳳即兩造之母因與上訴人同住,故將系爭房地權利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並將其餘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與謝清美使用。從而據此足證謝文鎧之全體繼承人確實於104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謝王富鳳即兩造之母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先
生死前說土地兩個兒子一人一半,死後還沒出殯,被告(即上訴人)叫我拿權狀、印章出來說要辦登記怕遺產稅……我說一人一半,叫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名字我認識,字認識不多。簽名時不知道何意思。是被告載我去代書家簽的。簽之前沒有人解釋。我沒有問這張是什麼就簽。我是第一個簽的。我先生說2個兒子分,沒有說6個人分。
我還在,為何沒有權利。我那份要還我」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惟查證人謝秋妹業已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謝王富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以憑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即無不合。且謝王富鳳既已知悉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陪同下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證謝王富鳳充分理解該協議書之意義後始簽名,該協議書自屬真正。再查謝王富鳳並證稱:「因為是農業用地無法過戶,我先生賣出去,我大媳婦又買回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核與謝文鎧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林耿賢,嗣於102年9月6日由訴外人郭美玲即上訴人之妻與林耿賢訂立「土地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郭美玲給付410萬元予林耿賢,林耿賢則讓與抵押權予郭美玲等情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契約書、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38至41頁),益證謝王富鳳充分知悉系爭房地權利異動始末。此外謝王富鳳為00年0月00日生,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於104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為74歲,於105年6月17日到原審作證時並能清楚陳述,足見其意識健全,並無不知該協議書內容之情形。此外謝王富鳳並未證述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則謝王富鳳事後縱然因故反悔,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惟該協議書亦不因此而無效。故謝王富鳳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又查證人謝清美即兩造之姐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父親
過世後,繼承人間有協議要分給兩個兒子。被告(即上訴人)說先登記他的名字,之後再平均分配,但之後被告就反悔沒有照原先說的去做……我認為對系爭房地我有權利。我有想把權利讓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我是最後一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的,我問過被告,我希望土地兩兄弟平分持份,被告說先登記他的名字,之後再分,我就去登記了……在父親過世一段時間,有幾個月後,在系爭房屋內,我母親、我、原告、被告四個人,另外兩個姐姐沒有回來。內容是就被告說先登記他的名字,過一個月登記生效後再持分兩兄弟……在代書那裡簽分割協議書,是被告的妻子帶我過去的……有看協議書,但不是很清楚內容。現居龍潭的房子,母親沒有表示將來這房子要留給我」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惟查證人謝秋妹業已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之母謝王富鳳將龍潭房地分配予謝清美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謝清美既能清楚陳述繼承人間協議經過,足見其意識健全,並無不知該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且謝清美若確實有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何隨同上訴人之妻前往代書事務所?豈有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理?從而謝清美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為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此外謝清美並未證述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是謝清美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權
利,其受有利益即為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