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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 陳乾隆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李旻達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至4月間,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張文寬」名義,虛捏伊涉有如附表二主要申告內容欄所示,即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械、刀械、經營地下錢莊及賭場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提出申告,致該警局多次派員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下稱被上訴人居所)進行查訪及搜索,引起伊居所之鄰居議論紛紛、指指點點,更不時對伊投以異樣之眼光,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另上訴人自91年間開始對伊提出相關訴訟進行騷擾與恫嚇,並數次經判決犯有誣告罪確定,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應給予從重懲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86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貸與他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糾紛存在,始請警察調查,伊之行為被訴誣告部分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已負起刑事責任,且已年逾60歲,又失業無收入,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之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即250萬元-原判決判准20萬元-附帶上訴8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張文寬」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撰寫如附表二主要申告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為檢舉信函,分別向中和第一分局遞送,致中和第一分局於收受後,派員至其居所查訪及搜索,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誣告罪確定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7-8頁、原審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27-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具狀向中和第一分局誣指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申告內容之犯行,致警員前往被上訴人居所查訪並執行搜索,惟均查無實據,確構成誣告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所據。而上訴人前於97年間即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糾紛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已經法院判決其犯誣告罪確定(見附民卷第11-12頁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猶持續以附表二所示之申告信函誣指被上訴人涉犯罪嫌,再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具有地政士資格,執業23年以上,年收入約120萬元,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任何職業,並無收入,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87-8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上訴人於本件所受刑罰制裁、以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二:

┌──┬───────┬────────────────┐│編號│時 間│主 要 申 告 內 容│├──┼───────┼────────────────┤│1 │103 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段 ││ │ │00巷00號1樓與毒犯來往,疑有販毒 ││ │ │、吸與毒經營地下賭盤。 │├──┼───────┼────────────────┤│2 │103 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段 ││ │ │00巷00號販毒集團往來,疑有販毒、││ │ │吸毒經營地下錢莊。 │├──┼───────┼────────────────┤│3 │103 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段 ││ │ │00巷00號1樓與黑道集團往來,藏有 ││ │ │槍枝、刀械販毒集團往來,販毒、吸││ │ │毒。 │├──┼───────┼────────────────┤│4 │103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段 ││ │ │00巷00號與黑道集團往來,持有槍枝││ │ │、刀械販毒集團往來,販毒、吸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