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康勝喆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06年2月13日至同年
李欣怡律師(委任期間:同上)黃偉琳律師(委任期間:同上)被 上訴 人 陳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6 樓房屋(下分稱5 樓房屋、6 樓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持不明硬物將其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戳破,致其浴室漏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又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訴,復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76 ,調解卷第22-29 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鑽破,致其於105 年2 月24日發現系爭水管產生更大破洞,大量漏水至其5 樓房屋浴室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於上開2 判決確定後之新發生之事實,且其訴訟標的與上開2 確定判決亦非相同,認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非上開2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現場示意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29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1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執行命令、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66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61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2 月24日發現系爭排水管底部從
原有微小破洞產生更大破洞,致6 樓房屋浴室排放之污水流至伊浴室內,顯係被上訴人前因房屋漏水與伊興訟,懷恨在心,而將系爭排水管鑽破。又系爭排水管係屬6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有義務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排水管,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修繕,伊僅得自破洞處另行銜接鐵管,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8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2萬元之損害,合計500,8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將伊6 樓房屋浴室排水孔切斷並塞放異物,致系爭排水管堵塞,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由其自行修繕漏水部分。又上訴人所稱不鏽鋼水管,實係早於兩造興訟時即已存在,其隨時得將該鋼管拉下,致伊浴室之洗澡水流至
5 樓房屋浴室,製造漏水之新事實,系爭排水管漏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照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32
號刑事判決、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0-36 頁;原審卷第26-27 、51頁)。兩造對於雙方係分住同棟大樓之5 樓、6 樓房屋,前因房屋排水問題而涉訟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系爭排水管所需費用80,8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42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4日發現系爭排水管底部從原
有微小破洞產生更大破洞,係被上訴人所鑽破云云,固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調解卷第30、32、33頁,原審卷第26頁),然此僅能證明有漏水之事實,尚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鑽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復依前開照片,系爭排水管位於5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六樓房屋樓地板間,呈L 字左轉90度之形狀,而原法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系爭排水管於102 年11月27日在90度轉角處已有破洞(見原審卷第74、76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原本系爭排水管有洞一直漏水,其把不鏽鋼管插入破洞,漏水處為系爭排水管與不鏽鋼管間的縫隙等語(見本院第33頁背面),則系爭排水管本有破洞,上訴人並未對破洞範圍加大乙節加以證明,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從六樓鑽破地板再鑽到水管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系爭排水管位於5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六樓房屋樓地板間,5 樓浴室天花板為木板輕隔間,目前系爭排水管下方之浴室天花板已開出缺口,6 樓樓地板則為水泥鋼筋材質,無任何缺口等情,亦有前開照片5 張可證,則6 樓樓地板並無任何鑽破痕跡,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自承:伊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水管係被上訴人或其太太、兒子戳破的,但就是有漏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更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鑽破系爭排水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500,800 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屬被上訴人之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
,既有漏水情形,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系爭排水管係埋設於6 樓浴室樓板,穿越5 樓天花板轉折連接公共排水管,乃專為6 樓浴室排放污水所用,堪認系爭水管係附屬於6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抑或是屬於6 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然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將系爭排水管予以封堵,使其完全喪失排水功能等情,有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及102 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8 頁),顯見上訴人曾對系爭排水管為不法之侵害,已使系爭排水管失其效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回復系爭排水管原狀之義務。在上訴人回復原狀期間,因系爭排水管已喪失專供被上訴人排水之功能,即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排水管,本於責任衡平原則,實無由再課予被上訴人對系爭排水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此段回復原狀期間應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上訴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2 月16日將前述封堵部分回復原狀,並提出照片2 張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頁),而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水管破損時間為105 年2 月24日,尚在回復原狀期間內,依前揭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故意為之外,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修繕費用,方屬公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排水管,業如前述,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亦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願修繕系爭排水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稱:5 年前系爭排水管老舊漏水,其願修繕,但上訴人不願意,竟將系爭排水管堵塞,本件非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願修繕5 年前系爭排水管老舊之漏水問題,而非修繕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點之系爭排水管破損,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楊月治、邱富文(本院卷
第1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105 年2 月24日拒絕修繕系爭排水管,惟被上訴人本即拒絕修繕本件上訴人所指破損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