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侯沁潔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樊方明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樊方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侯沁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侯沁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侯沁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沁潔(下稱侯沁潔)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樊方明(下稱樊方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與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分手,於102 年至105 年間屢以電話、簡訊騷擾伊,先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9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
2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張俊凱」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即於同日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伊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在伊個人網頁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動態時報」頁面內,於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接續以「張俊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傳述伊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不實事項,並公然以「沒良心」、「很沒品」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嗣伊於同日凌晨2 時許,上網瀏覽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現前揭留言內容,始悉上情。伊因系爭貼文在公司遭同事及長官指指點點,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苦,並患有嚴重躁鬱症,甚且入院強制接受治療,伊無法工作,尚須償還房貸及信貸,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判決命樊方明給付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命樊方明給付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樊方明則辯以:系爭貼文非伊所為,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天天酗酒,故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亦非伊所撰寫。又侯沁潔於事後在其臉書上表示感覺「無敵開心」,並於長達半年時間到處遊山玩水,且近來大方在媒體前展示系爭貼文、詳述本件案情,極欲將此事與大眾分享,毫不避諱他人知悉系爭貼文,足證侯沁潔未因系爭貼文罹患憂鬱症,實則侯沁潔罹患憂鬱症係因其與伊通姦而涉犯妨害家庭罪遭判刑有期徒刑10月,及其另涉誣告案件亦遭判決確定,又與訴外人施溢迅間之紛爭有關。再者,侯沁潔自陳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予刪除,且貼文時間係在凌晨,可知系爭貼文對其侵害時間短暫、所生損害輕微,參酌過去實際案例,原判決所定慰撫金金額過高,另本件肇因於侯沁潔介入伊婚姻關係,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況縱認侯沁潔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於102 年7 月19日系爭貼文張貼時起,即知悉係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侯沁潔遲至104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侯沁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樊方明應給付侯沁潔20萬元本息,駁回侯沁潔其餘之訴。侯沁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侯沁潔就其請求樊方明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營養補給品及瘦身藥品50萬元、交通費用16,800元、2 年之工作損失2,734,176 元、接戲損失
200 萬元、未來2 年內之工作損失4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逾
100 萬元,合計10,576,910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沁潔後開之訴廢棄。
㈡樊方明應再給付侯沁潔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樊方明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樊方明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侯沁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侯沁潔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侯沁潔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嗣分手後,樊方明屢以電話、簡訊騷擾其,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張俊凱」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即於同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在其個人網頁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動態時報」頁面內,於其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接續以「張俊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指摘、傳述其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不實事項,並公然以「沒良心」、「很沒品」等語辱罵其,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名譽,樊方明因而遭原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樊方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23 、460-466 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樊方明雖否認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樊方明自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其所有(見
原審訴字卷第298 頁反面),而侯沁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接獲樊方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又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上網瀏覽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時,發現以「張俊凱」名義申請註冊之用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中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留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貼文等事實,為樊方明所不爭執,並經侯沁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影卷第48頁正反面、偵續字影卷第58頁、一審影卷第156 、157 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侯沁潔所使用之手機內留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以及侯沁潔所申請註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之大頭貼照下方留言欄內以「張俊凱」名義留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項無訛,有105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155 頁正反面),且有各該簡訊及留言之翻拍照片6 張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影卷第13-16 、18、21頁),堪認為真正。
㈢樊方明雖辯稱其於102 年7 月間,因天天應酬喝酒,如附表
二所示簡訊係遭他人使用其手機撰寫所傳送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傳送之時間,分別係102 年7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前後經過十餘日期間,且該等簡訊傳送之時間,於上午、傍晚、深夜等各時段皆有之,各該簡訊發送後,除受訊者外,僅留存在發送者之手機內,又樊方明於上開期間亦持續利用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其他簡訊予侯沁潔,此有侯沁潔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66、73-78頁),且據樊方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後者簡訊係其本人傳送等語明確(見同上影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然他人豈可能屢次抓緊樊方明喝醉之機會,擅自傳送上述簡訊,而為樊方明所不知(見同上影卷第159頁反面),是樊方明辯稱係他人擅自持其使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侯沁潔云云,顯違常情,樊方明復未能證明由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前述期間係遭何人擅傳簡訊予侯沁潔,堪認所辯乃屬事後推諉之詞,顯非可取。
㈣樊方明復辯稱侯沁潔無法證明「張俊凱」之臉書帳號為其所
設立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係樊方明所傳送,已如前述,細繹附表二簡訊內容與「張俊凱」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貼文內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留言之文句及指責侯沁潔拐騙男性之寓意,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 所示簡訊如出一轍,甚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留言之文字,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訊之文字幾無二致,顯見確係由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人,複製相同文句、語氣、寓意之內容而在侯沁潔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次查,「張俊凱」之帳號係於102 年7 月19日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並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更換個人大頭貼照為一張風景照片,旋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接連在侯沁潔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張貼留言、上傳照片、結交好友、編輯個人資料等利用社群網站之舉動(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影卷第53、55-63 頁),依該用戶申請註冊之時間及使用臉書網站之情況以觀,顯然僅為在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才向該網站申請註冊成為用戶,其為掩飾留言者真實身分之意,彰彰明甚,如此大費周章地在侯沁潔臉書頁面上留下系爭貼文,顯係與侯沁潔有相當糾葛之人所為,參諸系爭貼文多在指述侯沁潔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甚至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事項,對女性之名節多有貶損,且該等留言又係張貼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站個人大頭貼照片下方,侯沁潔當無可能假冒「張俊凱」之名義,在自己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令眾多親友得以點閱瀏覽而自污名譽,依系爭貼文與樊方明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關連性,堪認「張俊凱」臉書帳號確係樊方明為張貼系爭貼文所設立,侯沁潔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侯沁潔復主張樊方明以系爭貼文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亦為樊方明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供參)。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之系爭貼文,除指稱侯沁潔
係欺騙感情靠男人去賺取保單之行為外,並以侯沁潔係騷貨、老妓女、被插等之言語稱之,顯以輕蔑、鄙視、使侯沁潔難堪之意,貶抑其人品道德,給予其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樊方明所發表之言論,已足以使一般人就侯沁潔之個人品格有疑義,自足以貶損侯沁潔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無訛。再觀諸侯沁潔所檢附臉書擷取照片,樊方明所申請之「張俊凱」帳號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同年月日之1 時26分、同年月日之1 時33分均可至侯沁潔臉書上留言,足認侯沁潔之臉書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顯屬無疑。至於樊方明雖以侯沁潔發現後立即刪除「部分」系爭貼文云云抗辯,惟侯沁潔刪除部分留言之行為,尚無礙於樊方明上開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之公然狀態,是侯沁潔主張樊方明公然張貼系爭貼文,已足貶損其名譽,樊方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供參)。查:
⒈本件系爭貼文係於102 年7 月19日張貼,已如前述,依侯沁
潔於103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時陳稱樊方明用其手機傳予其之簡訊,與其臉書上之系爭貼文幾乎一模一樣,樊方明於101 年12月間追求其,其知道樊方明有老婆後開始拒絕樊方明,樊方明心有不甘於102 年7 月陸續用他臉書帳號及他人名義以近乎相同語言辱罵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影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其收到樊方明簡訊內容之後就在臉書上看到「張俊凱」發佈一樣的內容,可以證明「張俊凱」帳號是樊方明設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影卷第49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樊方明手機先傳訊息予其,臉書留言在後,文字又一模一樣,所以其才認為臉書留言是樊方明傳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156 頁),再於本院陳稱其於102 年6 月28日完全封鎖樊方明,樊方明從102 年7 月3 日開始傳簡訊罵其,102 年7 月19日的系爭貼文,其係經友人告知而知悉,當天即知是樊方明貼的,因為樊方明曾傳簡訊罵其,其與其他人沒有過節,系爭貼文內容與簡訊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堪認樊方明於102 年7 月19日張貼系爭貼文前,因業以自己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辱罵侯沁潔,而系爭貼文內容與該等簡訊大致相同,侯沁潔因而於
102 年7 月19日經友人告知而看到系爭貼文時,即知悉係樊方明所為,是侯沁潔於102 年7 月19日即知前述損害,並知樊方明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可對樊方明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侯沁潔遲至104 年9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樊方明賠償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樊方明既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侯沁潔就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請求樊方明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⒉侯沁潔雖稱其係因刑事案件遭拖延,樊方明經不起訴處分後
,其聲請再議,發回續查才起訴,其雖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不用繳裁判費,但須經檢察官起訴後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39 頁),惟依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侯沁潔自不得主張待樊方明經檢察官起訴後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縱侯沁潔於樊方明經檢察官起訴前尚不得向法院提起無庸徵收裁判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對樊方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得行使,侯沁潔並非不得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於繳納裁判費後向樊方明起訴請求,是侯沁潔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主張,有違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可採。
六、從而,侯沁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樊方明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侯沁潔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是則,原判決命樊方明應給付侯沁潔2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未及審酌樊方明所為之時效抗辯,尚有未合,樊方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侯沁潔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侯沁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樊方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侯沁潔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