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傅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聲請人意旨略以:原判決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該判決
訴訟費用聲請人需負擔計算有誤,相對人經鈞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73號審理,再次確定聲請人全勝無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附圖所示,
名稱為公布欄,面積0.95平方公尺,及名稱為鐵圍籬,面積1.6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及傅俊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公布欄拆除騰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認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拆除附圖所示鐵圍籬、公布欄,及連帶給付各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相對人應連帶拆除附圖所示鐵圍籬、公布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