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何相庭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花園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蔚如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以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3條第8款)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被上訴人雖無組織報備,惟已實際向中國花園第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以管理該大廈公共部分之維護及修繕等公共事務,業據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據及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大廈公共事務與管理皆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管理員聘僱契約書等件供參(見原審卷㈠第
108、116-128頁),自堪認系爭大廈區權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櫃台及其他物品(下合稱系爭櫃台等物),另於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193號建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設置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燈管、線纜及燈箱(下合稱系爭燈箱等物),侵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為由起訴,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行為侵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依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為請求拆除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見本院卷第122頁正背面),又稱縱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屬於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仍妨害其自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1所示A部分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進出,仍影響其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櫃台等物,並稱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為系爭3號建物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徵得其之同意,即逕在該外牆設置系爭燈箱等物,亦侵害其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見本院卷第152頁、第92頁背面),復稱其固尚未將系爭出入口之水泥磚牆拆除,但為維護其日後得自系爭出入口進出系爭3號建物,亦有防止被侵害之必要,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櫃台等物(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燈箱等物(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系爭3號建物因系爭櫃台等物有受妨害之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燈箱等物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物外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其一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未經依公寓條例第3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即逕在系爭大廈屬於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屬於共同走廊之如附圖1所示斜線區域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供作警衛室之用,已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妨害伊自如附圖1所示A部分即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留設出入口(即系爭出入口)出入系爭3號建物之權利,又雖系爭出入口之磚牆尚未拆除,系爭櫃台等物設置於該出入口對外通行之路徑,亦有妨害其日後自系爭出入口進出系爭3號建物之虞。又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徵得伊之同意,於設置上開櫃台等物時,擅自在屬於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之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裝設系爭燈箱等物,另侵害伊居家隱私,並對伊完整使用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權利造成妨害。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燈箱等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櫃台等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3號建物外牆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系爭燈箱等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起訴聲明,如
壹、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屬系爭大廈之門廳,系爭櫃台設置於此,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又系爭3號建物係供店鋪使用,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門窗詳圖,該建物除系爭出入口外,在北側臨接計畫道路(平台)處,另有出入口,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買受該建物登記為所有人後,將系爭出入口以水泥磚牆封閉,影響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即系爭大廈門廳)牆面之美觀及使用,兩造遂達成上訴人自上開北側出入口進出之協議,伊因信賴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出入口,乃於104年1月初整修系爭大廈門廳(包括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電梯、樓梯間,其後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嗣起訴請求拆除位於系爭大廈門廳之系爭櫃台等物,顯違誠信並權利濫用,自無理由。又附圖2所示b1外牆屬結構柱之牆面,有承重作用,無供上訴人專用之可能,伊於裝修系爭大廈門廳時一併在該牆面設置系爭燈箱等物既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自得為之,而無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況該燈箱係基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照明之目的而設置,並無過度照明而直射系爭建物內部,亦無侵害上訴人生活隱私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拆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櫃台等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3號建物外牆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系爭燈箱等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其一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在系爭大廈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供作警衛室之用,又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裝設系爭燈箱等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13、16-21、60、63-64、202-203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惟以妨害須屬不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之,倘基於法律規定、定限物權或債權等因素而有忍受義務時,即無妨害除去請求權。另所謂有妨害之虞,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至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以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已妨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或已無權占有其對系爭3號建物外牆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是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虞?㈡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是否妨害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是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
之行使?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虞?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
等物,妨害其自系爭出入口出入系爭3號建物,已侵害其對系爭出入口可圓滿支配或利用之權利云云。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查依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既位於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上,自屬公寓條例之第7條第2款所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區域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以供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之警衛使用,應係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合先認定。
⑶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6年5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139100號函及所提供標示2處出入口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暨證人即承攬系爭3號建物室內裝修之建築師李宏堅於原審勘驗時之證述:「原告所有之房屋另一出入口為如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原寬度為5米2,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後,僅留小門出入。」(見原審卷第272頁),系爭3號建物既非僅系爭出入口得對外聯絡,尚可由該建物平台落地窗出入榮華二路(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位於系爭出入口旁之系爭櫃台等物(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並未對上訴人出入系爭3號建物造成影響,亦無對上訴人行使該建物所有權造成阻礙或侵害。
⑷又系爭出入口係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時以水泥磚牆封閉,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物背面),並有負責室內裝修之李宏堅建築師出具之簽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185頁),復經原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70-275頁),而該建物室內裝修要供住家使用,當時門廳位置太吵故要封閉系爭出入口,亦據證人即承攬裝修工程之中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景騰(原名柯漢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並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及裝修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上訴人係在評估尚有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可供出入之後,始封閉系爭出入口,上訴人未能自系爭出入口出入,既係其憑己意封閉所致,更難認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影響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⑸至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經北市建管處於106年5月6日以北
市都建寓字第10601491200號函,認涉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如被上訴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北市建管處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雖據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故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以該等物品是否已影響公共安全而定(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7549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16 8-169頁)。系爭大樓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後方之空間,原即有設置管理室之規劃,有系爭大廈新建工程(竣工圖)第一層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自系爭大廈玻璃門入口處至原管理室所規劃之區域,除前⑴所述走廊及通路之用途,另可供作管理維護之空間。被上訴人於原所規劃管理室前方之斜線位置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供警衛使用,尚難逕認有違反原使用用途之情事。另觀之自如附圖1斜線範圍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63、16頁),系爭大廈之玻璃大門並未因該櫃台之設置而無法開啟,自室外通往系爭大廈電梯之通路又無堆置物品而保持暢通,亦難認有對系爭大廈區權人之逃生避難造成妨礙之情事,此參以被上訴人另提之北市建管處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7561400號函載被上訴人改善後,該違規態樣非屬應列入優先查處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足明之。上訴人以上開北市建管處函文主張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進而主張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及可圓滿支配或利用系爭出入口之權利受侵害云云,仍不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年初進行整修工程設置系爭
櫃台等物,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於法未合,妨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利用云云。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復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大廈並無規約,區權人就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亦未依
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工程估價預算單(見本院卷第89、114-115頁),系爭大廈區權人及住戶於104年3月1日就104年1月間之裝修工程(包括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及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工程費等事項表達同意之意,按上開同意書之同意戶數38戶與系爭大廈共49戶之住戶名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計算,同意比例達78%,已逾公寓條例第31條第1項區權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比例,並逾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應有部分3分之2比例,基於尊重公寓大廈區權人與住戶自治精神,該同意書之內容,不失為各區權人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重大修繕所作成之決議,身為其一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洵當共同遵守。雖上訴人主張其未贊同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已請求回復其所封閉系爭出入口云云。但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加以討論,並請區權人表決是否同意上訴人提案,即拆除如附圖1斜線部分已裝潢完畢之牆面(即系爭出入口牆面),其中計有36位區權人不同意拆除,其比例達73%,有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13頁),非僅區權人對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出入口作成否准之決議,更堪認區權人再次對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之適法性表達肯定之意。況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整修,乃系爭大廈外觀之美化,上訴人任意否定系爭大廈78%區權人及住戶之決議,無不礙於系爭大廈整體之發展及居住品質之提升,自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櫃台等物未經區權人決議,主張其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號建物面臨榮華二路之玻璃帷幕已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6年3月38日派員拆除,該建物之客廳直接面對榮華二路,行經該路之公眾均得自外窺視其住家起居活動,侵害其及家人隱私甚鉅,又因無法自外部鎖上落地窗,對其居家安全產生莫大風險,其對系爭3號建物顯無法圓滿利用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查:
⑴對照系爭3號建物平台裝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62、11頁
),可知上訴人遭北市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為由而拆除(見本院卷第80頁北市都發局10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603000號函),係因其於向訴外人張焜姻購買系爭3號建物後,將張焜姻原所設置之玻璃窗及推門拆除,另行裝置玻璃帷幕,並更改門扇之位置所致。則不論上訴人生活起居隱私是否因玻璃帷幕遭拆除而受影響,均難認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之行為有關。
⑵又張焜姻出售系爭3號建物前係自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出入
,除經證人柯景騰證述:「(問:你進去施作時門的出入口除了被堵起的,有無其他出入口?)有,在馬路邊有一個玻璃門,它是一個推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可見上訴人所裝修之玻璃帷幕遭拆除,僅是回復自臨榮華二路平台處之落地窗出入之狀態,對其就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實無何妨害。
⑶況上訴人已在其平台處砌築一道約半人高之水泥牆並加上欄
杆,又於落地窗外加設一道鐵門,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對其居家隱私及安全已有相當之防護,要無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從系爭出入口通行而被迫放棄改建平台落地窗以維護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確遭妨害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出入口目前雖處於封閉狀態,惟其日後如
拆除該封閉之磚牆,系爭櫃台等物仍將對其造成通行該出入口之不可能或重大困難,且如售屋亦可能面臨無人應買之困境,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之虞云云。
⑴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
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與中樂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見
原審卷㈡第4-6頁)後,即開始進行系爭3號建物之室內裝修,並以水泥磚牆封閉系爭出入口,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封閉系爭出入口一事,中樂公司已向被上訴人通報,且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封閉之另側牆面(即位於附圖1斜線部分牆面)黏貼與原大廳牆面相同之磁磚,業經證人柯景騰於原審證稱:「(問:出入口靠大廳(指系爭出入口)是否原告要求你要封起來?)磚砌完之後,本來指示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問:證人提到屋主要作為住家使用,通往大廳的門要封起來,做了決定之後屋主或你有無跟管委會談這件事?)有講,施工前就講。」「(問: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指系爭出入口),方式為何?)砌磚後水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能只有水泥油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第93頁)。相較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迭稱系爭出入口封閉前僅以木板堵住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4頁照片),上訴人既以堅固不易摧毀之水泥磚牆封閉該出入口,並按出入口已封閉之空間進行整體之室內裝修(參原審卷㈡第189頁設計圖,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右側斜線區域即系爭出入口之位置),日後敲除該封閉之水泥磚牆,所費不貲之室內裝修(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證人柯景騰證言)不僅連帶遭到損壞,甚至影響室內動線及擺設而需另外設計及裝修。依此應認上訴人於決定封閉系爭出入口進行室內裝修之際,已無繼續使用該處通行之意思。又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自該出入口通行之表示,但依證人柯景騰之上開證言,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間將封閉系爭出入口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104年1月初裝修系爭大廈門廳(包括設置系爭櫃台)時,已近4年,衡情足以引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自系爭出入口出入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初裝修系爭大廈大廳設置系爭櫃台等物時,始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欲回復原封閉之系爭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12頁),繼於104年3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6頁),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上訴人以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有妨害其行使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虞,請求防止之云云,乃不能准許。
⒌依上所述,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無影響上訴人出入系爭3號建物,更已經區權人藉由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多數決方式同意該設置行為,不僅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核無妨害可言,上訴人以水泥磚牆封閉系爭出入口之行為,又足使其他區權人及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欲自該出入口出入,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即應受限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自無理由。
㈡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
b1部分之外牆?是否妨害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⒈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附圖2所
示b1部分之外牆面屬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行為,應徵得其之同意始得設置,被上訴人既擅自為之,自侵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⑴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
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雖為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惟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自明(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兩者實應屬同義)。是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既屬系爭大廈之外牆,乃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區權人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非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建物之專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燈箱之設置乃無權占有該專有部分,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為維護公寓大廈整體觀瞻,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避免區權人會議恣意決定上開公寓大廈外牆面及樓頂平臺之使用,同條例第33條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則關於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之使用,自應遵循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查系爭大廈並無規約,亦無禁止使用上開外牆面之區權人決議,既為不爭之情,自無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又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雖有內政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惟上訴人就該燈箱之設置,既僅泛稱該燈光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內,影響其居家生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該燈箱設置之外牆與系爭3號建物落地窗而言(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正背面、第117、119-120頁),燈箱與落地窗之位置平行,於上訴人平台處之玻璃帷幕遭北市建管處拆除後,該燈箱與落地窗間仍有一道外牆及格狀鐵門阻隔,亦不致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內,該燈箱等物之設置即難認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設置該燈箱等物之行為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而有合法之權源。況系爭大廈78%區權人及住戶就系爭大廈之裝修(包括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已表示同意,不失為各區權人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重大修繕所作成之決議,基於公寓大廈自治精神、整體發展、居住品質,上訴人理當共同遵守,既如前㈠⒉⑵所述,更徵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非無所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燈箱之設置已侵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⒉上訴人次主張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設有系爭大廈之其
一消防栓送水口,被上訴人卻在該外牆設置系爭燈箱等物,與法規有違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6年6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4368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經北市消防局派員檢查,固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送水口遮蔽不符合規定,但僅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善,可徵違規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已旋即委請廠商遷移並更新消防送水管,既有其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2頁正背面),對上訴人之權益亦難認造成影響。況上開消防送水口遮蔽不符合規定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燈箱燈光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內影響其居家生活隱私之間,有何關連,復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自不因上開消防檢查一事,即謂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因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而無法達到圓滿之狀態。
⒊依上所述,系爭燈箱等物設置在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如
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應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而為使用,惟系爭大廈並無規約,又無禁止使用該外牆之區權人決議,被上訴人設置該燈箱等物之行為,復已經區權人以系爭同意書同意之,自非無權占用該外牆;又系爭燈箱等物之光線已影響其居家生活隱私,並未據上訴人證明之,其所稱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妨害云云,亦乏所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經北市消防局要求改善消防拴設備送水口而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燈箱等物,亦同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燈箱等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