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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豐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修武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慧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拆除化糞池水管設備並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以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0,554 元,並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設備(詳後述)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之損害金部分,先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化糞池水管設備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編號696⑶ 所示面積6.8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其,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共55萬0,554 元(計算式如附表㈠之⑶+㈡+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化糞池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75 元(計算式如附表㈠⑷)。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4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附圖,見原審訴字卷第

170 頁)編號696⑴ 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部分之化糞池水管設備(下稱系爭管線)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其,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共55萬0,554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75 元(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核屬拆除管線返還房屋範圍及利息部分減縮起訴之聲明,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豐雲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同路30號地下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伊系爭房屋內,如方案一附圖編號696⑴ 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部分,裝設系爭管線,係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管線不時滲漏,致系爭房屋牆壁有壁癌,並散發嚴重惡臭,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另伊於100 年間代墊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設消防設備維修費用(下稱系爭代墊費)共3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且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代墊費30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5 萬0,554 元,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75 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5萬0,554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化糞池設於地下2 樓下方,於系爭房內設有化糞池孔蓋及抽水馬達,因維修不易,抽水馬達改放置於地下2 樓停車場內,再以系爭管線設備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通往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之化糞池,改裝前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自88年4 月起,以該屋每月少繳管理費400 元方式補償其損失,系爭管線設備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且系爭管線設備並非設置於牆壁內,縱被上訴人之牆壁漏水,與系爭管線設備無關,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管線設備且返還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為便於將其所有系爭大樓30號地下1 樓房屋供承租人經營撞球場,未事先徵得系爭大樓住戶或伊之同意,即逕維修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設消防設備,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況伊於102 年始完成報備,被上訴人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縱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提如原證4 所示估價單不能證明其已支付系爭代墊費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管線設備拆除,將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編號696⑶ 所示面積6.8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5 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代墊費用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如方案一附圖編號696⑴ 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且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54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5 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之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如方案一附圖編號696⑴ 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部分之化糞池水管(即系爭管線)係上訴人所裝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管線,因系爭管線滲漏,致系爭房屋有壁癌、散發嚴重惡臭,侵害其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且其修繕共用部分之公設消防設備代墊維修費30萬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且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0,554 元(計算式如附表㈠),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75 元(計算式如附表㈠⑷),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3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管線是否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且返還占用部分,及就占用部分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0,554 元,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75 元,暨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管線是否無正當權源?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地下2 樓有1 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則為停車場,在地下2 樓下方設有系爭大樓全體共用之化糞池,該化糞池在系爭房屋地面原設有孔蓋,因化糞池之抽水馬達經常損壞,致污水外流至地下2 樓,須進入系爭房屋才能進行維修,為維修方便,上訴人將抽水馬達移到系爭房屋外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並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牆壁打洞,設置系爭管線,以連接系爭房屋內下方化糞池與屋外馬達,位於系爭房屋地面之原化糞池孔蓋則經被上訴人用水泥封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並有現場設置管線前、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4頁),復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方案一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4頁、第170 頁)。參以證人陳俊安於原審證述:

「(原審法官問:你曾擔任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社區的總幹事?)一開始成立管委會的時候我就開始做了,約做了十幾年了,我做到96、97年而已,但是我沒有做總幹事還是住那邊。(原審法官問:在你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有沒有就地下二樓的化糞池反應過?)有,原告就是說我們的管子從他那邊經過,但是那邊是屬於他私人的地方,可是地下的化糞池也是建商設立的,這個也是政府規定要做的,不然要設立在何處。(問:一開始的化糞池就有設立那二條排水管?)本來沒有,後來有設立二條排水管是因為抽水馬達故障,污水有淹到地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和原告商量說,我把馬達放在外面,用二支水管抽污水到上面去,但是原告說那個地方是他的,管線要從他的地方經過,要對他有補償,所以後來決定補償他每個月400 元,因為原告一開始從社區設立後到現在管理費都沒有交,所以我們就每個月管理費800元中減400來補償他,這個也是經過他同意,我們後來設立排水管後就沒有再淹了。(法官問:這二條排水管大約是在民國幾年間設立的?)應該是在90年左右。…(原告問:是誰同意證人進入我的地下二樓設管線?)我當總幹事時,原告將他的鑰匙交給他的會計小姐,我是打電話給會計小姐請他開門。排水管的孔很小,就算我打破牆,也沒有辦法進入,一定是經過他的同意我才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0頁),堪認上訴人有先與被上訴人洽商償金數額,再設置系爭管線。並佐以被上訴人已將位於系爭房屋地面之化糞池孔蓋用水泥封住,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化糞池抽水馬達移置停車場並設置管線經過系爭房屋連接化糞池之事,否則其於知悉後,如認設置系爭管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衡情即應儘速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移設管線,而非將化糞池孔蓋用水泥封住,惟被上訴人卻用水泥將孔蓋封住,,益徵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管線使用系爭房屋如方案一附圖所示部分,有事先與被上訴人達成補償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於施工時開門使其進入施作等情為可採。是以系爭管線雖在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惟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管線,且上訴人於設置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金即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減收400 元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化糞池抽水馬達,必須進入並使用其專有部分設置系爭管線,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管線,核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上訴人安設系爭管線之義務。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管線,且

400 元之補貼僅係補貼伊以電風扇24小時排氣之電費云云,並舉證人即伊配偶李音霓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擔任原告公司的會計?)有,我一直都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法官問:原告在系爭地下二樓的房子,在90年間有無出租給別人?)我們只有最近這幾年出租當撞球館,其他的時間都是我們自己使用,我們那時候使用都是當倉庫。(法官問:當倉庫期間每天都會有機會到倉庫?)我沒有單獨去過,都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們公司在另外的地方,我們都是禮拜六、日去,但不是每一個六日都去,只是有事情才去。(法官問:你知道管委會有在地下二樓裝化糞池水管的事?)根本不知道,是原告現在提本件訴訟,我才知道。...(法官問:在90年間總幹事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請你開地下二樓的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惟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對於系爭地下二樓原告從88年到現在做何使用?)88年到97年底是當我自己的倉庫,我放電子零件;98或99年開始租給別人,我就把倉庫遷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可知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今均由被上訴人自己管領使用或出租他人,則上訴人既於90年間即僱工將化糞池內之馬達移置系爭房屋旁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並於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管線貫通房屋與停車場間之牆壁,以連接系爭房屋內下方化糞池與屋外馬達,此工程並無可能憑空完成,且如上所述,原設置於系爭房屋地面之化糞池孔蓋亦因馬達之移出,由被上訴人用水泥封閉,該完成後之排水管外接狀態更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十餘年,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音霓復多次與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證人李音霓豈有可能對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管線之事毫不知情?足見證人李音霓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明顯悖於常情,洵無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102 年7 月14日管理費收據固記載「800-400電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惟上訴人辯稱此係誤載,於99年5 月7 日系爭大樓臨時住戶大會即已決議地下二樓管理費自88年4 月1 日起,每月以400 元計收,電費由所有權人負擔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臨時住戶會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且核與證人陳俊安上開證述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管線前有事先與被上訴人達成減收管理費400 元之補償協議乙節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84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且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及就占用部分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0,554 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暨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管線,核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上訴人安設系爭管線之義務,況上訴人已補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管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上訴人之使用,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即無可採,其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占用部分、賠償侵權行為慰撫金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有壁癌、散發嚴重惡臭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4頁)、103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污水外漏照片(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0 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壁癌係因系爭管線漏水所致,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住居於該處,自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造成倉庫貨品受損及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情事,核亦僅屬財產權受侵害,並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

費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5 月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賴奕樺經營撞球場使用,然經新北市政府驗收認為大樓共用部分消防設備老舊,必須進行整修,經伊與賴奕樺之代理人即其姊賴香如多次請求上訴人整修,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劉文良同意後,先行代墊維修費30萬元,事後上訴人竟卻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消防設備之事實,惟辯稱上開修繕未經伊及住戶同意,伊於102 年間始完成報備,被上訴人所列修維項目金額不實,拒絕給付云云,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84年6 月28日公

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2 年7 月18日之前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惟查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無礙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參以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及職務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曾就被上訴人欠繳系爭大樓管理費之事,於9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當時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劉文良於本院證稱其於97至102 年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是經由大樓住戶選出其他委員共同推舉為主任委員,並曾召開住戶臨時大會討論地下1、2樓住戶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大樓設備維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顯見上訴人於報備前已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報備前既已事實上存在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自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至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維修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消防設備,為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費30萬元,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對於其在系爭房屋安設連接位於停車場之馬達及該屋下方化糞池之系爭管線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確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參以系爭大樓有收取住戶及停車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則本件訴訟結果自得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⒉又系爭大樓地下2 樓共用部分之公設消防設備維修,確事

先有徵得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劉文良之同意,且於10

0 年5 月25日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劉文良、賴香如及負責維修之王竑燁(原名王宏吉)驗收及確認維修總金額為30萬元,業據證人王竑燁、賴香如、劉文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第17

9 頁及其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驗收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維修總金額30萬元,係由與系爭大樓30號地下

1 樓房屋之承租人賴奕樺共同經營撞球場之賴香如先支付予王竑燁,再自賴奕樺應給付予伊之該屋租金中扣抵,嗣租約於102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有給付伊尚未與租金扣抵之代墊款7萬0,800元等語,業據證人賴香如於本院證述:「租約所約定自99年5月1日開始承租,租金是每月26,500元,再加大樓管理費1,600 元,及車位管理費

700 元,都是付給被上訴人,總共是28,800元,於同年7月29日之後至9 月1 日之前,因為車位不好停,第一次停就刮傷了,因此就把附加約定第1 條刪除,從來沒有付過車位管理費,所以每月應付被上訴人的租金加費用為每月租金26,500元,及大樓管理費1,600 元,總共28,100元。

簽立租約同時有開立1 張押金79,500元及8 張租金26,500元的票給被上訴人簽收,票期是4 月25日。在102 年2 月至3 月間,才被追討補繳了從99年5 月到102 年2 月每月1,600 元共34期的管理費。從102 年3 月每月應付變成28,100元,扣掉被上訴人應返還消防代墊款3,000 元,變成每月匯款25,100元。從100年1月開始是以租金26,500元扣消防代墊款3,000元,開立面額23,500元支票1年份,於年初交給被上訴人,101 年也是這樣,102 年1 月起租金改為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月匯款23,500元。」、「(受命法官問:證人就維修豐雲大樓地下2 樓公設部分消防設備,究支付多少維修費用予王宏吉?)公設部分消防設備維修費用總共付了30萬元,其中263,784 元是支付給王宏吉,證據如提出附件1、5至7(如本院卷第158、166至171頁),包括100年1月12日所付現金20,000元,向劉郭秀英借票付給王宏吉,再於99年8月4日匯款90,000元劉郭秀英,其中3 萬元是撞球場部分,另外6 萬元是公設部分,99年10月31日借票付給王宏吉121,116 元都是公設部分的維修部分,還有在99年11月2 日交給王宏吉面額19,000元支票,其餘的金額是付現。另36,216元是付給被上訴人,證據是附件8、9(如本院卷第172、173頁),是就附件9 所列電線及水電費總額39,588元,有借票交付如附件8 面額39,588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所以並無以押金抵扣。」、「(受命法官問:證人究係於何時與豐雲大樓地下1 樓房東即被上訴人,就經營奕昇撞球場所支出公設部分維修費用,每月應付被上訴人租金中扣抵,達成合意?)承租之後到99年7 月29日之前期間,王宏吉給我99年7 月14日第一次估價單的時候,有提供項目及金額是299,105 元,所以以該預估金額定立消防設備維修合約,就開始施作」、「(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同意書,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為何計算書之表3 仍列計扣除

102 年1 月至12月房租及管理費轉沖共3萬6,000元?)因為102 年2 月到3 月間有追加管理費,所以就做了一份預估表給被上訴人,我都是以1 年時間與被上訴人計算,因為在8 月31日就已解約,在製作當時並不知道會解約,所以就做了一整年的預估表,最後退給我的代墊款是70,800元。」、「(受命法官問:是否已向被上訴人取回押金?何時取回?取回之金額為何?)押金已全數在解約時取回,102 年9 月1 日取回押金79,500元及消防設備維修代墊款餘額70,8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

178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大樓地下2 樓公用部分之公設消防設備維修費共30萬元,經被上訴人與賴香如、賴奕樺約定由賴香如先行支付,再自賴奕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房屋租金扣抵,嗣該租約雖於102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未經扣抵餘款予賴奕樺之代理人賴香如收受,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代墊費30萬元。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係為出租其所有系爭大樓地下1 樓房屋供承租人經營撞球場使用而有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大樓消防安全設備合格之必要,然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公設消防設備乃係維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共用部分設施,既因老舊而有維修必要,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並無自費維修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自費修繕前,多次請求上訴人維修未果,乃由上訴人及其承租人先行修繕及代墊修繕費用30萬元,且經當時之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文良驗收、確認維修金額,核屬必要之維修支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為其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利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30萬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已受被上訴人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5萬0,554 元及其中20萬元加計自104 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0,554 元之明細,即㈠+㈡+㈢):

㈠系爭管線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共5 萬0,554 元(計算式

如⑴、⑵、⑶),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計算式如⑷)。計算式:

⑴99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63個月,租金每月8,800元/系爭房屋面積60坪×占用面積5坪=733.3元/月。

⑵104年4月起同年8月止,共5個月,租金每月1萬0,500元/系爭房屋面積60坪×占用面積5坪=875元/月。

⑶99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733元/月×63個月+875元/月×5個月=5萬0,554元。

⑷104年8月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租金每月1萬0,500元/系爭房屋面積60坪×占用面積5坪=875元/月。

㈡系爭代墊費3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