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上 訴 人 劉伯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上訴人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萍萍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伯謙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伯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九龍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伯謙(下分稱濂昇公司、劉伯謙,合則稱濂昇公司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151,800元、第一審律師費35,000元,合計338,600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第8頁)。嗣濂昇公司2人上訴後,因渠等2人積欠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被上訴人乃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另各給付127,400元(含管理費46,200元、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頁)。復因濂昇公司、劉伯謙已各給付管理費46,200元,而減縮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另各給付81,200元(含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濂昇公司2人未繳納管理費所衍生之爭執,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濂昇公司、劉伯謙分別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5、10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濂昇公司2人竟拒不繳交管理費,伊雖曾另案訴請濂昇公司2人給付96年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份之管理費,然濂昇公司2人仍積欠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各151,800元未繳納。伊於104年11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濂昇公司2人繳交管理費,濂昇公司2人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後,仍拒不繳交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1規定,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15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151,800元及因本案所生之第一審律師費35,000元等語。

二、濂昇公司2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然系爭大廈自87年完成迄今近20年之久,僅於104年5月12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被上訴人召集與設立具有重大違法之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其中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4年之主任委員均由呂萍萍擔任,顯違反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交管理費,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催告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其等給付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萍萍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亦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訴請伊等給付管理費。另系爭大廈於105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被上訴人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伊等及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實際開會。又系爭大廈自97年以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法定代理人選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則系爭大廈於97年6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加罰懲罰性管理費及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云云,決議內容顯然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請求渠等給付懲罰性管理費及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另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向系爭大廈之總幹事繳交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上訴人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頁之貳誤載為101年1月至104年10月)管理費各46,200元繳款時,總幹事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呂萍萍有交待為由拒收款項,伊等只得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匯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等各給付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濂昇公司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160元(含管理費15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30,360元、第一審律師費35,000元),及均自105年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濂昇公司2人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濂昇公司、劉伯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濂昇公司、劉伯謙之上訴駁回。㈡濂昇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伯謙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頁):㈠濂昇公司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未繳交管理費。

㈡系爭大廈自97年3月起,管理費之計算係以每坪100元計算。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濂昇公司、劉伯謙分別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濂昇公司2人竟拒不繳交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1規定,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151,800元、101年1月至105年12月之懲罰性管理費共198,000元、第一、二審律師費共70,000元等語;濂昇公司2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呂萍萍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15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151,800元、第一審律師費3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止之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呂萍萍之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99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

決議選任訴外人馬琬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2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066068000號函准予報備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原審調解卷第40頁),堪認系爭大廈自99年6月17日以後之主任委員為馬琬如。又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1年至104年間申請報備之資料,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於104年有申請報備系爭大廈於104年5月12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呂萍萍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申請報備資料,並無101年至103年間之申請報備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67033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報備系爭大廈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呂萍萍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報備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56頁至第9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馬琬如於102年、103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權會議(見原審訴卷第28頁背頁),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任期僅為1年(見原審訴卷第88頁)。顯見系爭大廈於99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馬琬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於1年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後,系爭大廈於100年至103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並重新選任主任委員。是呂萍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5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大廈於104年5月12日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包括選任主任委員呂萍萍)之決議應屬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呂萍萍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

⒉然,系爭大廈於105年5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舉出呂權峻為召集人,呂權峻遂於105年5月29日公告將於105年6月15日召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前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主席即呂權峻統計出席人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59戶,實際出席人數21戶,含委託出席人數24戶,總計45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6.27%,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77.95%,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見原審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票選呂萍萍、段開寰、呂權峻、朱秀蓉、邱茂庭、李憲三、謝金玲等7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由邱茂庭、段開寰、呂權峻、朱秀蓉等4名委員推選呂萍萍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公告、105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推選主任委員之推選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30頁至第50頁)。經本院審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其中名冊編號4、8、37、54,皆為謝智潔代簽,然未有前開4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謝智潔出席之委託書。扣除名冊編號4、8、37、54之區分所有權人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應為41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比例合計為6877.64/10,000,仍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經出席人數過半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105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呂萍萍、段開寰、呂權峻、朱秀蓉、邱茂庭、李憲三、謝金玲等7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為合法有效,嗣經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呂萍萍為主任委員亦為合法有效。從而,系爭大廈已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選任呂萍萍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本件被上訴人由呂萍萍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⒊濂昇公司2人雖抗辯稱:召集人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選任呂萍萍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合法;且呂萍萍自101年起至104年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此次再被選任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規約第7條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其中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云云。然105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濂昇公司2人所稱召集人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此係屬召集程序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得為撤銷而已,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呂萍萍等7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及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該選任呂萍萍等7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並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呂萍萍為主任委員,仍屬有效存在。又系爭大廈於100年至103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並重新選任主任委員,且呂萍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5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包括選任主任委員呂萍萍)之決議係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呂萍萍於105年6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規約第7條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之情事。是濂昇公司2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應各給付101年1月1

日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15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151,800元、第一審律師費35,000元,有無理由?⒈關於管理費部分:

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並自94年1月份起實施。嗣於97年1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乙節,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倒數第7行起),並為濂昇公司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116頁背頁)。

且濂昇公司2人對渠等每個月之管理費為3,300元,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被上訴人主張,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積欠101年1月份至104年10月份之管理費151,800元(計算式:3,300×46=151,800)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承前所述,呂萍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

,於104年5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包括選任主任委員呂萍萍)之決議係屬無效。是呂萍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4242號存證信函催告濂昇公司2人給付101年1月份至104年10月份之管理費各151,8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69頁至第72頁),固難謂為合法之催告。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月26日對濂昇公司2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2月1日送達濂昇公司2人。且呂萍萍已於105年6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已補正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呂萍萍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復如前所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濂昇公司2人為催告。又濂昇公司2人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均未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各151,800元,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101年1月份至104年10月份之管理費151,800元,洵屬有據。濂昇公司2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交管理費,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不得請求其等給付管理費云云,難以憑採。

⒉關於懲罰性管理費、因本案訴訟所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部分:

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曾另案對濂昇公司2人積欠96年2月15日起至

99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部分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同時依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除須給付前條管理費外,尚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規定(見原審調解卷第77頁),請求濂昇公司2人給付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及支出律師撰狀費。經本院100年度上易第108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前開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管理費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序,應屬有效。且該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其性質,係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另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劉伯謙及濂昇公司仍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第60頁)。是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懲罰性管理費,及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規定之爭點,既於本院另案經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於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濂昇公司2人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就相同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濂昇公司2人辯稱前揭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⑵懲罰性管理費部分:

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等語,核其目的,乃在促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而就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能達到懲罰之效果。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而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屬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顯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濂昇公司2人若能如期繳付管理費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被上訴人已就濂昇公司2人欠繳之管理費另請求遲延利息、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屬過高,審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認屬適當。本件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積欠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151,800元,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濂昇公司2人,催告濂昇公司2人繳納前開積欠之管理費迄今,均未見其2人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以所欠管理費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30,360元(計算式:151,800×20%=30,3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之因本案訴訟所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濂昇公司2人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支出律師35,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同上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5,000元,洵屬有據。至濂昇公司2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庭,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云云。惟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當事人須親自到庭。是濂昇公司2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104年11月至1

05年12月止之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濂昇公司、劉伯謙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

止之管理費各46,200元,伊已於106年1月3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081號存證信函催告濂昇公司2人繳納,並於106年1月4日送達濂昇公司2人,惟渠等2人迄至伊於1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之追加狀時,仍未繳納,直至同年2月間始將積欠之管理費各46,200元繳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訴之追加狀、管理費積欠清單、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答辯二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74頁正、背頁),且濂昇公司2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又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

規約第10條之1,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序,應屬有效。且經本院審酌該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屬過高,認應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以所欠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46,200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9,240元(計算式:46,200×20%=9,2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承前所述,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

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濂昇公司2人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濂昇公司2人未繳納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而於本院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分別支出律師35,000元乙節,復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第二審之律師費用3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⒋至濂昇公司2人雖辯稱:伊等欲向系爭大廈之總幹事繳交104

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各46,200元時,總幹事拒收款項,只得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匯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等各給付懲罰性管理費46,2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濂昇公司2人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各46,200元未繳,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渠等2人,其等2人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之追加狀後,始於同年2月間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各46,200元乙節,詳如前述。濂昇公司2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後既仍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請求濂昇公司2人給付懲罰性管理費及第二審律師費,並無有何權利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濂昇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關於濂昇公司、劉伯謙積欠101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

止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217,160元(計算式:151,800+30,360+35,000=217,160);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給付44,240元(計算式:9,240+35,000=44,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給付管理費及懲罰性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各應給付217,1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日送達濂昇公司2人,見原審調解卷第94頁、第95頁)起,另各應給付44,240元部分,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繕本於106年1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160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濂昇公司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濂昇公司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濂昇公司、劉伯謙應另各給付被上訴人44,24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