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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伊父親林震帝(民國78年9月3日死亡)生前擔任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76年7月21日該公業將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及坐落○○○區○○段○○段369、3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8萬5,858元、原判決附表二之房屋稅22萬2,447元及原判決附表三之大樓管理費29萬3,370元,共計70萬1,675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均由伊墊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各筆款項代墊日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代墊款,固得請求伊返還,惟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⒈伊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於前任管理人林震帝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應返還自78年9月8日至87年6月22日期間無故短少之76萬0,069元。⒉被上訴人於林震帝死後持有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4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怠於代伊繳納地價稅,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賠償伊遭稅捐機關課罰自92年至96年間之地價稅滯納金36萬2910元之損害。⒊被上訴人於77年間因處分伊信託於其名下之臺北市○○路○○○號及同市○○路○段○號至8號等22戶房屋及基地,而收受買主陳銀欉於77年7月31日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為付款人,面額2,800萬元之價金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迄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伊入帳。⒋伊與被上訴人間業經判決確定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2件訴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萬4381元(分別為1萬7335元及5萬7046元)。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167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

四、五、六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上述二、⒋之訴訟費用抵銷系爭代墊款之利息除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以外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期間,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款,得請求返還該金額及自原附表四、

五、六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等情,上訴人上訴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年12月17日函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明細表、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及繳納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25至26頁、27至65頁),可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

二、⒈⒉⒊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系爭代墊款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所提出之反證,致使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即應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於林震帝78年9月3日死亡後

,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於78年9月8日尚有存款餘額108萬6788元,至87年6月22日僅餘32萬6719元,其間短少76萬0069元之差額,固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31頁),而被上訴人雖承認於林震帝死後持有該帳戶存摺,惟否認持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提領該短少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49頁)。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年8月7日復函及其附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該行存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調閱自87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並無申請提款卡,無法以無摺方式提款(見原院卷二第30至31頁)。亦即系爭彰銀帳戶僅能以存摺及印鑑臨櫃領款,無法以提款卡無摺提領。而該帳戶存摺影本末頁記載78年9月8日存款餘額為108萬6,788元,其後即無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即使該存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提領該帳戶短少金額之情事。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可能將原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請領新存摺後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存摺確曾申報遺失重領及被上訴人持有印鑑章等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彰銀帳戶短少之上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挪用,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短少款項抵銷系爭代墊款債權,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遭稅捐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期間,自92年至96年地價稅逾期繳納之滯納金36萬2,91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221頁、第2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有如期代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示,系爭8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平管理人林震帝(亡)派下員林長卿等62人」,未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221頁)。且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原管理人林震帝自行持有,林震帝死亡後,因上訴人遲未選任新管理人,該所有權狀乃由林震帝之子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有受何等委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係有違受任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僅因林震帝死亡而單純持有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別無其他事實上承擔為上訴人管理該8筆土地相關事務之情事,尚難認其未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代繳地價稅或通知上訴人繳納,即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所定無因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怠於繳納系爭8筆土地自92年至96年之地價稅,應賠償其遭稅捐機關裁罰之滯納金36萬2910元,抵銷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核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因處分受上訴人信託之臺北市○○

路○○○號等22戶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142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25)及基地,而收受買方陳銀欉所交付之系爭價金支票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辯稱該支票已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彰銀帳戶託收兌現,且該爭點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上訴人不應再為爭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事件,係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因不動產業經處分無從返還,乃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上訴人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價金支票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委任人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其據以抵銷之自動債權,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於前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系爭價金支票確已存入系爭彰銀帳戶內託收兌現,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無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惟其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價金支票兌現後,出具領款證明書乙紙載明「領取金額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1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該領款證明書事實上係在票載發票日77年7月31日之前數日所書立等語,尚有歧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前提事實既有誤會,則上訴人於本件爭執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而為不同主張,即難遽認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而不得再予審究。

⒉次查,系爭價金支票之發票日為77年7月31日,付款人為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見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於77年7月30日存入系爭彰銀帳戶託收,因77年7月31日為星期日,因此於次一營業日即77年8月1日入帳等情,經核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於77年7月30日,確有一筆「他支」(按即他行支票),於77年8月1日存入28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該支票發票日77年7月31日確為星期假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則該支票金額自不可能於發票日當日提示兌現,僅得於次日之營業日始入帳,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執票人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且非本銀行支票須經票據交換,無法當日兌現。而如係託收遠期票據,應記載於存摺下方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而上開存摺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空白,足見入帳之支票均係發票日當日交換之即期支票,上開存摺記載之2800萬元他行支票,應非系爭價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銀行作業慣例並未能舉證以實。且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尚非等同提示兌現,尚難認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即與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上開存摺就77年7月30日之他行支票交易既記載77年8月1日存入2800萬元,則77年8月1日顯係入帳日期,而非票載發票日。且該存摺中另有多筆他行支票交易,其銀行收受支票之日期與入帳日並非同一日,亦均記載於即期交易欄位,而非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與上訴人所稱之銀行作業實務顯不相符,則其據此主張上開存摺中77年7月30日存入之支票並非系爭價金支票,自難遽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支票係於77年7月31日出

具領款證明書證明領取該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與上開存摺記載2800萬元之他行支票於77年7月30日即已存入銀行代收,顯有矛盾。而該筆2800萬元之他行支票應係上訴人另一棟潤泰花園廣場大樓之售屋收入等語,被上訴人亦予否認。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支票金額所書立者為「領款證明書」,而非「領票證明」,其證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領得原法院77年度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所載金額2800萬元,並非表明其收受支票之日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事實上早在77年7月31日之前即已取得支票,領款證明書係於支票存入銀行前數日所寫,但日期係記載得提示兌現之支票發票日77年7月31日等情,尚非不合理,並無上訴人所指矛盾不可信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77年7月30日存入帳戶之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出售另一棟潤泰花園廣場大樓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系爭價金支票外,被上訴人確因處分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曾收受買方簽發發票日為77年8月1日之另紙2800萬元支票,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憑採信。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77年7月30日存入系爭彰銀帳戶代收兌現之28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之另筆收入而非系爭價金支票,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價金支票款項抵銷系爭代墊款,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原判決附表

四、五、六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