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楊文豹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上訴人 林立民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以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4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嗣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同卷第139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郁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由上訴人以郁馥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林永芳(歿)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邱慧敏自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邱慧敏夫婿即林永芳),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伊之報酬為工程款8.27%即215萬元。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總價為2800萬元,伊可領取報酬231萬5400元(28,000,0000.0827≒2,315,400)。但是上訴人僅支付170萬元,尚有61萬5400元未付(2,315,400-1,700,000=615,400)。爰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4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其中12萬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13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600萬元,工程進行中,業主林永芳追加117萬3460元,追減500萬元,故工程總價減為2217萬3460元(詳如附表所示,A+B-C=22,179,542)。林永芳支付伊之款項包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約以外工程款、代收代付工程款,共計2750萬元,但是後二者與系爭工程無關。是以林永芳在合約之外所委託伊進行違建拆除與重建工程、室外景觀工程、維修工程,共計325萬5240元(即附表所示D欄),以及林永芳將水電、鋼構與晒衣場另行發包,由伊代收代付款項207萬1300元(即附表所示E欄),均與系爭工程款無涉,自不得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報酬基礎。茲因減價後本件工程款為2217萬3460元,依8.27%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僅183萬3745元(22,173,4600.0827=1,833,745)。伊先前已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迨103年6月間,兩造與林永芳達成協議(下稱三方協議),伊不必支付報酬尾款,而是由林永芳將保固保留款70萬元其中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則返還予伊。故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4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其中12萬405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1350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8頁筆錄)㈠上訴人為郁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郁馥公司名義,承攬業主林永芳所委託施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00萬元。第3條約定:「林立民於本工程之酬金總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在各期『郁馥實業有限公司』向業主所領取工程款金額之8.3%(以萬元計,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林永芳至結清酬金總額」。依工程款與報酬金額換算,被上訴人報酬比例為工程款8.27%(2152600=0.0827,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均按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報酬。(見原審卷第10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

㈡101年5月22日,林永芳與郁馥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共2600萬元。被上訴人係郁馥公司保證人。(見原審卷11-36頁工程承攬合約)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酬金17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在104年10月12日前給付酬金45萬元(215萬元-已付170萬元=45萬元)。

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30日收受信函。(見原審卷37-38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600萬元,伊可領取報酬215萬元。嗣系爭工程總價增為2800萬元,按8.27%計算,伊報酬為231萬54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70萬元,尚應支付伊61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總價是否為2800萬元?

⒈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工程總價2600萬元,被上訴人報酬為21

5萬元;依工程款與報酬金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報酬為工程款8.27%(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前給付酬金45萬元,上訴人已在104年9月30日收受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於104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來函< 字1171號> 悉收回文如下:㈠本合約總價貳仟陸佰萬元。減帳伍佰萬元…實際執行貳仟壹佰萬元。林立民酬金應為壹佰陸拾捌萬元。㈡減帳項次①鋁門窗工程②屋頂彩色鋼板工程,上列兩項工程合理利潤約玖拾萬元悉數消失。㈢加帳陸佰伍拾萬元均為零星雜項工程可由附件詳。幾無利潤可言。㈣本工程實收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實付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均有廠商簽收資料可查…」等語(下稱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42頁存證信函與附件)。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核算系爭工程款,已表明原工程款2600萬元,追減500萬元,追加650萬元,當時工程款金額為2750萬元(2600萬-500萬+650萬=2750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於103年2月28日共領取本件工程款27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1-141頁),應可信為真實。

⒊再其次,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委請金融機構託收林永芳

所交付、發票人邱慧敏、票號ER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面日期104年9月30日之支票1張(到期日見原審卷第96頁支票託收紀錄)。對照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林永芳所出具產品保固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102年10月5日依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各項產品施工,並檢附各項證明文件,保固二年期限內,非人為因素及天然災害而損害,保證無條件修繕…雙方同意期滿會勘無誤,付清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修繕中由業主支付款項可歸責乙方,從保固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4年10月5日屆滿,在業主林永芳與上訴人會勘前,保固保留款是否應返還、返還數額,尚待確認。再參酌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林永芳已返還50萬元保固保留款,以及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問:對原告將林永芳退還被告50萬元之工程保固保留款,列入應乘以

8.27%計算酬金之母數,被告有何意見?)50萬元本來就在工程款裡面,只是保留到最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筆錄背面),應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將上開50萬元票款計入。是以上訴人自林永芳所收受工程款,除前述存證信函所載2750萬元,尚有林永芳稍後所返還保固保留款50萬元,合計為2800萬元。

⒋上訴人固然表示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600萬元,工程進行中

,林永芳追加117萬3460元,追減500萬元,故工程總價減為2217萬3460元。林永芳所交付款項,其中325萬5240元為合約以外工程款(附表C欄)、207萬1300元為代收代付工程款(附表D欄),此與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並提出報價單與三樓屋頂工程施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原審卷第86-94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僅表示合約總價2600萬

元、減帳500萬元、加帳650萬元;並表示加帳650萬元部分,幾無利潤可言云云。另提供500萬元之減帳明細為證,已如前述(見第⒉點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27日庭期自承:「〔問:原證4的存證信函(指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是否你寄發?〕是」、「(問:為何答辯與該存證信函都不相符?)當時沒有想到會有這個訴訟,我只是告知事情的始末」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筆錄)。可知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確係參考各項工程契約與報價單所核算。何況,上訴人所稱合約以外工程款或代收代付工程款,相關估價單與協議書早在102年1至4月間即製做或簽署(見原審卷第86-94頁),其總額達532萬6540元(3,255,240+2,071,300=5,326,540),幾乎占原工程款2600萬元之20%;若是此部分非系爭工程內容,則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必然會剔除此等項目,改以2217萬3460元核算被上訴人報酬。但是,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合約以外工程款或代收代付工程款情事;可見經上訴人核算後,亦認為此部分532萬6540元確屬系爭工程工程款,而未予上開存證信函中予以扣除。則上訴人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將該532萬6540元扣除云云,難以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28日答辯狀僅表示,伊自

林永芳收取2750萬元,其中532萬6540元並不屬於系爭合約之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而係被告另向林永芳所承包之違建拆除、重建及室外景觀工程與維修工程…」云云。並提出總額532萬6540元102年1月3日報價單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迨105年4月8日答辯㈡狀始改稱:「2.系爭合約範圍外施工項目之承包工程(被證3)…金額共為325萬5240元」、「3.被告代收代付業主林永芳自行發包之施工項目(被證4)…」云云,並提出102年之報價單與6紙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6-94頁)。如上訴人收受之工程款確有合約以外工程款325萬5240元、代收代付工程款207萬1300元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漏未區別此情,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必然詳細整理資料後得知上情,並立即予以說明澄清相關細節,但是上訴人105年1月28日答辯狀仍未提及合約以外工程款、代收代付工程款情事,直到105年4月8日答辯㈡狀始提及此二種事由;且二份書狀所附估價單等文件並不相同(原審卷第63頁、第86-94頁)。殊難採信其說詞。

⑶再其次,證人莊漢昌、葉展宏固然於原審105年7月27日

證稱其與林永芳簽約,分別施作「屋頂金屬板工程」、「鋁門窗工程」等工項(見原審卷第191-196頁筆錄);並有工程合約書與付款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01-213頁)。惟此二工程之項目,核與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上所載「…㈡減帳項次①『鋁門窗工程』②『屋頂彩色鋼板工程』,上列兩項工程合理利潤約玖拾萬元悉數消失…」之減帳二工程項目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以104年10月5日存證信函核算本件工程款時,業將該二工程之工程款扣減,所得總額仍為275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非可採信。

⒌綜上,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28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所

定報酬標準8.27%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共計231萬5400元(28,000,0000.0827≒2,315,400)。

㈡兩造與林永芳是否在103年6月間達成三方協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酬僅183萬3745元,伊已支付被上

訴人170萬元。嗣兩造與林永芳在103年6月間達成三方協議,被上訴人報酬尾款20萬元改由林永芳負責。由於保固保留款共計70萬元,林永芳遂扣留其中20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將其餘50萬元保留款返還伊。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款云云。並舉支票託收紀錄、被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129頁背面、6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三方協議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協議

文件,已有不足。其次,被上訴人報酬共計231萬5400元,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部分債務;則上訴人抗辯三方成立協議,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183萬3745元為基礎云云,亦難採信。

⑵上訴人所提出50萬元支票託收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

,純係林永芳於保固期滿所返還保固保留款(見第㈠小段第⒉點),尚無從推論三方協議存在。何況,上訴人保固責任於104年10月5日始屆滿(見原審卷第95頁產品保固保證書),實難想像林永芳早在103年6月即同意返還50萬元保固款並簽發同額支票。

⑶至於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簡訊表示:「先決條件你

必需簽一份同意書,林永芳扣我二十萬由我向業主領」,被上訴人則回覆:「可同時辦理」(見本院卷第67頁)。依其內容,純係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上訴人按原審判決主文給付金錢(61萬5400元),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向林永芳領取20萬元;被上訴人收訊後則要求同時履行,嗣因上訴人未再回應以致兩造未達成和解。

則上訴人憑此證明三方協議存在,仍無可採。

⒉上訴人既未證明三方協議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

酬債權已全數獲償,自無可採。由於被上訴人報酬債權共231萬5400元(見第㈠小段理由),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61萬540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4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其中12萬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13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表:上訴人對於工程款所為主張┌───┬─────────┬──────┬─────────┐│ 項目 │ 名稱與說明 │ 金額 │ 備註 │├───┼─────────┼──────┼─────────┤│ A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2600萬元 │原證2工程承攬合約 │├───┼─────────┼──────┼─────────┤│ B │追加金額 │117萬3460元 │本院卷125頁背面 ││ │ │ │被證2估價單 │├───┼─────────┼──────┼─────────┤│ C │追減金額 │ │本院卷123頁背面至 ││ │ │ │ 125頁 ││ │ │ │被證10追減表B欄 │├───┼─────────┼──────┼─────────┤│ │⒈鋁門窗工程(木門│2,609,517 │ ││ │ 除外380475元) │ │ │├───┼─────────┼──────┼─────────┤│ │⒉玻璃工程 │1,145,937 │ │├───┼─────────┼──────┼─────────┤│ │⒊鋼架工程 │ │ │├───┼─────────┼──────┼─────────┤│ │ ⑴彩色鋼版 │802,030 │ │├───┼─────────┼──────┼─────────┤│ │ ⑵不銹鋼天溝 │124,800 │ │├───┼─────────┼──────┼─────────┤│ │ ⑶南北巷(向)金屬│178,500 │ ││ │ 板 │ │ │├───┼─────────┼──────┼─────────┤│ │ ⑷頁岩 │123,750 │ │├───┼─────────┼──────┼─────────┤│ │⒋扣除10CM磚牆 │46,150 │ │├───┼─────────┼──────┼─────────┤│ │小計 │500萬元 │註:追減共503萬 ││ │ │ │ 0684元,上訴人僅││ │ │ │ 以500萬元計算 │├───┼─────────┼──────┼─────────┤│ D │合約外工程款 │325萬5240元 │本院卷125頁背面 ││ │⑴違建拆除重建工程│ │ 至126頁 ││ │⑵室外景觀工程 │ │(被證3估價單) ││ │⑶維修工程 │ │ │├───┼─────────┼──────┼─────────┤│ E │林永芳自行發包工程│207萬1300元 │本院卷126頁 ││ │,由上訴人代收代付│ │(被證4、5、6估價 ││ │(水電、鋼構、晒衣│ │ 單與協議書) ││ │ 場)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