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黃健嘉被 上 訴人 吳周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756元(含: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9至11月租金3萬9千元、104年8月至105年2月管理費7,756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104年12月至105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千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08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訴字卷第69頁)。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9至11月租金3萬9千元、104年8月至105年2月管理費7,756元,扣除擔保金2萬6千元後,合計為2萬0,7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04年9至11月經以系爭擔保金抵償之2萬6千元、104年12月至105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千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10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5年3月之不當得利1萬4,108元本息(參上訴人106年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載先位上訴聲明二、㈡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先位上訴聲明(如後開貳、一),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3月之不當得利1萬4,108元本息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倘認伊104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4月7日即為終止,並於106年2月24日追加備位上訴聲明1(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上開追加備位上訴聲明1之內容與先位上訴聲明相同,究其實際,乃係上訴人就其先位上訴聲明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追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不列為備位上訴聲明。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主張:伊已催告被上訴人若未於106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104年12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18萬2千元、105年3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1萬2,188元,合計19萬4,188元,則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日終止,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9萬4,18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1萬4,108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2萬6千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1萬3千元,及向系爭房屋所屬之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即管理費)1,108元。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104年8月租金1萬3千元及擔保金2萬6千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亦未自104年8月起,按月向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伊於104年9月15、24日、10月20日、11月11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52、54、57、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2、54、57、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遵期繳納未果,被上訴人積欠104年9至11月租金未為給付,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則伊於104年11月27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規定,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沒入擔保金2萬6千元,即屬有據。若伊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伊亦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租約之意旨及終止後所生之效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猶未於期限內給付,則系爭租約已於105年4月7日終止。
又伊於原審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104年9至11月租金共3萬9千元(即:1萬3千元×3月=3萬9千元)及104年8月至105年2月管理費共7,756元(即:1,108元×7月=7,756元),並返還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萬9千元(即:1萬3千元×3月=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08元(即:1萬3千元+1,108元=1萬4,108元)。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9至11月租金3萬9千元、104年8月至105年2月管理費7,756元,扣除系爭擔保金2萬6千元後,合計為2萬0,7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04年9至11月經以系爭擔保金抵償之2萬6千元本息、104年12月至105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千元本息,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108元部分)提起上訴,追加請求105年3月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萬4,108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催告被上訴人若未於106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104年12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18萬2千元(即:
1萬3千元×14月=18萬2千元)、105年3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1萬2,188元(即:1,108元×11月=1萬2,188元),合計19萬4,188元,則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19萬4,188元本息,並應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1萬4,108元。並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108元(即:8萬5,756元-2萬0,756元+1萬4,108元〈此部分為訴之追加〉=7萬9,108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108元。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⒉上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4,188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1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間因罹病至醫院進行一連串檢查而無法工作,嗣確診為肝癌後,於105年3月底開刀,復因右肩棘上肌撕裂傷及頸椎退化,目前仍持續於醫院復健中;日前又於胰臟處發現腫瘤,醫療費用已為伊沈重之負擔;伊願於106年5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並願以伊所繪之大幅畫作充作租金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千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擔保金(押金)2萬6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1,108元。此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04年8月租金1萬3千元及擔保金2萬6
千元,其後即未再繳付租金,且自104年8月租賃始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自104年8月至106年1月,為被上訴人代繳之管理費合計1萬9,9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反面),且有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20至21、53至55、
70、90頁)。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5、24日、10月20日、11月11日寄發系爭
52、54、57、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再於104年11月27日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管理費,惟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之者,在於: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返還代墊之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1月27日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是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云云。查: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
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0條適用,並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40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自無可採。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固已積欠上訴人104年9至11月、合計3個月租金3萬9千元未為給付(即:1萬3千元×3月=3萬9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然上開未繳之租金總額經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繳付之擔保金2萬6千元抵償後,被上訴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僅為1萬3千元(即:3萬9千元-2萬6千元=1萬3千元),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8
條約定即視同違約,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沒入擔保金,沒入後即無擔保金可資抵償,故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租賃契約定有擔保金(押租金)之約定,最主要係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債務之履行,而系爭租約第18條關於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定期催告,逾期仍不為支付,即得沒入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無異使承租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無抵償欠租之可能,顯然規避前揭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強制規定之類推適用,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69號
存證信函逾2個月仍拒不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不須通知即得逕自終止租約。」,並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系爭69號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云云。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後,既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意旨,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69號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云云,誠屬無理,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經以系爭擔保金抵償後,已逾2個月租金額,伊於本件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旨及終止後所生之效果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收受後,未於相當期限內給付,則系爭租約亦應於105年4月7日終止;又伊於原審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上訴人儘速搬遷並返還積欠租金,亦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9頁),並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之記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無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於105年4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儘速搬遷並返還積欠租金之意,乃係本於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所為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自難據此逕謂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催告被上訴人若未於106年1月31日前給
付積欠104年12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18萬2千元(即:1萬3千元×14月=18萬2千元)、105年3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1萬2,188元(即:1,108元×11月=1萬2,188元),合計19萬4,188元,則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日終止等語。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上訴人上開催告意旨(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6年1月31日前給付欠繳租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積欠104年9月至106年1月(合計17月)之租金總額,經以系爭擔保金2萬6千元抵償後,合計19萬5千元(即:1萬3千元×17月-2萬6千元=19萬5千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2萬6千元,則上訴人據此並於106年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堪為可採。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返還代墊之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於終止日起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亦為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反面)。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萬3千元,並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8元,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意旨,於106年1月31日前給付104年12月至106年1月租金18萬2千元、105年3月至106年1月管理費1萬2,188元,合計19萬4,18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五、㈢),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4,188元,並自催告給付期限106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擔保金2萬6千元部分,業經抵充其欠繳之104年9至11月租金(見本院卷第86頁),爰不再重複抵充,併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既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3千元、管理費1,108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及管理費之約定(合計費用1萬4,108元),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者即為免繳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故以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萬4,108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08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據此為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應得債權人之承諾(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以其身體狀況非佳,目前無資力支付租金為由,請求於106年5月底搬遷,並願以伊所繪之大幅畫作充作租金支付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3至45、48至50頁),惟此未據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無力支付租金並非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境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6月,僅支付1個月租金1萬3千元、擔保金2萬6千元,復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倘許其延期至106年5月底搬遷系爭房屋,不無甚害於上訴人利益,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7日終止,即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為先位聲明,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項有無理由,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4,188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㈢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上開㈡部分為訴之追加,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按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有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係附帶於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提起追加之訴(即先位上訴聲明中,追加105年3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萬4,108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