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簡清棋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上訴人 鍾予綺訴訟代理人 鍾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伊借款累計6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惟因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期,兩造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2年2月6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上情。
(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對伊提出告訴及告發,指稱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債務問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合意消滅系爭債務。該次和解磋商,主要係由被上訴人父親甲○○與伊進行討論,甲○○因關心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有向伊詢問系爭債務問題,並要求伊出借作為擔保之本票讓其核對,伊乃同意將相關本票交付甲○○,並由甲○○簽立收據,伊並非以消滅債權之意思而將本票交付予甲○○。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伊所開立之本票,已於伊結清債務後,向上訴人取回,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系爭借據中載明:「四.債務人未結清所有的債務之前,所簽署之本票為債權人所持有保管為日後法律上的憑證,直到結清債務為止」,足認伊取回本票,系爭債務即已結清。
(二)兩造因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所簽訂和解書第二條亦載明: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足認上訴人已捨棄對伊系爭債務之民事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42-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累計66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再於102年2月6日簽立借據一張。
(二)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份至101年12月份期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66萬元。被上訴人開立個人本票20萬元(5千元本票40張)開立日期為101年8月22日、4萬元(1萬元本票4張)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9日、8萬元(8萬元本票1張)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20日、10萬元(10萬元本票1張)開立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7萬元(7萬元本票1張)開立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12萬元(12萬元本票1張)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5日、5萬元(5萬元本票1張)開立日期為102年2月6日,共計66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本票兌現日償還支付予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
(三)證據:系爭借據(見原審卷14頁)。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6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借據中載明:「四.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結清所有的債務之前,所簽署之本票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為日後法律上的憑證,直到結清債務為止。」(見原審卷14頁),已表明於被上訴人結清所有債務前,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作為憑證;則上訴人若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回,即應認係雙方結清債權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消滅。
(三)次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債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入侵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被上訴人所存放之私密照片檔案6張及被上訴人之聯絡人資料,再將該等猥褻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列印後當面交付,交與被上訴人之父甲○○、男友,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及告發後,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46、65-68頁)。
又查被上訴人之父甲○○到場證稱伊於兩造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成立和解時,確實收到本票及借據正本;和解時,說把本票、借據拿回,代表被上訴人債務結清,同時撤回告訴,和解後被上訴人債務已經消滅;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其中上訴人所捨棄之民事請求權即捨棄對被上訴人66萬請求權(見原審卷58頁背面至59頁);伊覺得很奇怪,上訴人有給伊本票、借據,為何現在還有一張借據,伊明明記得本票、借據都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33頁)。復查上訴人所提出甲○○於103年8月8日書立之收據,載明:「本人甲○○於103年8月8日收到乙○○本票2本及借據乙張」(見原審卷44、47頁),上訴人既已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觀諸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未結清所有債務前,所簽署之本票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為日後法律上之憑證,直到結清債務為止(詳「
(二)」);暨上訴人到場陳明系爭借據之文字是伊所擬繕打,是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內容,以前伊有借錢給別人,也是借錢不還,所以伊會寫等語(見本院卷33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內容甚為明瞭;系爭借據既已表明上訴人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回時,被上訴人即已結清系爭借據上之債務,則上訴人既已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抗辯其債務已經消滅,堪以採信。
(四)雖上訴人主張其仍持有系爭借據,然姑不論上訴人為何仍持有系爭借據,甲○○所書立之收據既載明收到借據乙張,而該收據係上訴人所持有,收據所載如有錯誤,上訴人應可令甲○○修改,然收據並未修正;該收據既載明甲○○收到借據一張,且上訴人已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偵查案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則捨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一節;參諸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而成立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請求權,而和解書竟記載雙方願捨棄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捨棄對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債務已經消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返還借款請求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