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林土城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馮浿鈴

羅丁亮盧正華翁美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參 加 人 陶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翁美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如附圖編號816 ⑸、816 ⑹所示車位及空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翁美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車位及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美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馮浿鈴、羅丁亮、盧正華(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翁美娟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主合建,興建富貴雙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取得該建物地下二樓(即同段1846建號)之專用權,如附圖編號816 ⑴、816 ⑵、816 ⑶、816 ⑷、816 ⑸、816 ⑹所示區塊(即21至24號、31號車位及31號車位後方之空間,下以車位編號稱之)均屬上訴人專用,詎馮浿鈴、羅丁亮、盧正華分別無權占用21、22、23號車位、被上訴人翁美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其他被上訴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24號、31號車位及31號車位後方空間堆放雜物,妨害上訴人之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並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各給付上訴人回溯5 年,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馮浿鈴應將21號車位返還上訴人。馮浿鈴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㈢羅丁亮應將22號車位返還上訴人。羅丁亮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㈣盧正華應將23號車位返還上訴人。盧正華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㈤翁美娟應將24號車位、31號車位、31號車位後方空間返還上訴人。㈥翁美娟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

二、翁美娟則以:24號車位乃向參加人所承租,參加人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蕭樹蘭所有之21至24號車位,蕭樹蘭委託訴外人許晁榮將車位點交參加人,翁美娟向參加人承租並非無權占用。又翁美娟原無車位,為取得車位,於92年6 月25日向康美碧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00000,加計翁美娟原有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1469/100

000 ,已屬可向上訴人取得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遂經上訴人帶領至目前31號車位之位置,指定該車位及其後方空間供翁美娟使用,93年間管委會正式將該車位編號為31號,上訴人並以蕭樹蘭之名義出具協議讓渡書予翁美娟。上訴人承諾且同意翁美娟使用31號車位及後方空間,翁美娟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盧正華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向參加人承租23號車位等語置辯。

四、羅丁亮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法院認定停車位係何人的,伊即向何人承租等語置辯。

五、馮浿鈴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21至24號車位係其因拍賣所取得之權利,由蕭樹蘭委託許晁榮交付,參加人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參加人是系爭編號21至24號車位之權利人等語。

七、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協議取得地下二層之專用權,21至24號車位均屬上訴人專用,蕭樹蘭遭拍賣之不動產不包含21至24號車位,參加人未取得該部分車位權利,無權出租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無此等車位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具有21至24號車位之專用權,無非以臺北縣政

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12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760587號函文(下稱系爭新北函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82年3 月13日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附有車位分配表,下稱車位分配成果圖)為其依據。惟依系爭新北函文說明欄三、所載: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道共同部分外,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林土城使用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對照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建物82年1 月6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說明欄3.記載: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據停車場先劃分27位停車位,以便已售部分及地主所分部分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屬業主林土城所有,仍可自由處分、收益、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上訴人就地下二層之專用權限制於已售停車位及地主所分停車位之外。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8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即地主許明德等人所簽協議書內容二、記載:地下二層經過協議產權係屬上訴人所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雙方協議共同遵守,扣除許明德等人所分及承購之車位面積外,其他面積為上訴人所有,且任由上訴人收益使用處分,同時排除他人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亦可得明證。

㈡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2 件,21至24號車位均係蕭

樹蘭所分得(見本院卷一第11之1 頁、第12頁),上訴人並稱:蕭樹蘭是起造人之一,也是地主,當時把地主的停車位先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蕭樹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6號竊佔案件中亦證稱:系爭建物B2確實約定由伊專有使用,伊有4 個車位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21至24號車位具有專用權一節,難認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車位分配成果圖影本一件,記載21至23號

車位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惟經本院將該圖送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確認圖上所載車位所有權人之資料來源為何,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建物測量成果圖無須記載車位所有權人姓名,無法知悉該車位資料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並傳真該所留存之82年

8 月3 日測量成果圖,其上未見有車位所有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53 、154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瑞峰、張慈君復攜帶該所留存上開測量成果圖正本到庭,經本院確認其上確無任何車位所有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

197 頁),則上訴人所提車位分配成果圖關於車位所有權人之記載不能認為真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具有21至23號車位之專用權。又上訴人嗣改主張21至24號車位係上訴人借用蕭樹蘭名義取得云云,惟與上開蕭樹蘭之偵查中證述矛盾,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採信。

㈣況且,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748 號執行事件中,蕭樹蘭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40/100000 、同段1845建號(即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由參加人得標買受等情,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184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登記應有部分為1143/ 10000 ,有18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1846建號建物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主張約定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附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132 、141 頁)。又蕭樹蘭關於1846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與蕭樹蘭擁有之地下二層車位個數有關,此觀諸上訴人及蕭樹蘭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事件(下稱1345號訴訟)中陳述: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登記比例,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無停車位者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萬分之100 以下,擁有停車位者,每一停車位增加萬分之113 ,蕭樹蘭登記為萬分之1143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足認1846建號應有部分1143/10000之登記已表彰蕭樹蘭所有之車位明確,復有蕭樹蘭委託訴外人許晁榮點交21至24號車位予參加人之點交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蕭樹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確實委託許晁榮處理拍賣後搬遷之事,許晁榮亦不否認同意書上筆跡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因拍賣程序得標取得21至24號車位,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具有21至24號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復

證明其等具有占有使用該等車位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此等車位,請求返還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自非合法。

八、上訴人主張31號車位及其後方空間為其專用,並未同意翁美娟使用等情,為翁美娟所否認,辯稱:伊向康美碧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原有應有部分合計後,已達上訴人於1345號訴訟中所稱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遂指示並同意伊使用31號車位及其後方空間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自82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起,就地下二層建

物除當時已售或分配地主之車位外具有專用權,已如前述,而31號車位及其後方空間並非82年已設之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車位及空間自屬上訴人專用權範圍之內,翁美娟辯稱其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所辯:上訴人因翁美娟取得可使用停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指定翁美娟使用31號停車位及其後方空間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翁美娟抗辯其於92年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康美碧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00000,連同其原有應有部分1229/100

000 ,共計1469/000000 0節,有翁美娟、康美碧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有關翁美娟部分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有關翁美娟、康美碧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本院卷三第45、46頁)。惟觀諸上訴人於1345號訴訟提出書狀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協議書影本及附表)及184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此二項證物顯示,在該地上七層及地下二層大廈建築完成後,全體區分所有人訂立協議書,對公共設施管理達成協議,即各自依應有部分,管理使用全部公共設施,無停車位者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萬分之100 以下,擁有停車位者,每一停車位增加萬分之113 。「被告林土成所有之...及蕭樹蘭所有之...等房屋(分見該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分別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七、七十、六十三、六十四,....,蕭樹蘭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則登記為萬分之一千一百

四十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其中有關上訴人及蕭樹蘭之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與翁美娟所提出之被證五附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可見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及附表即為翁美娟所提出之被證五(見原審卷一第80至88頁),其中協議書及附表又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1846建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全體起造人協議書、權利人持有比例附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書狀實係以1846建號登記資料為據,主張:無停車位者,其於1846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萬分之100 以下,有停車位者,每一停車位增加1846 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13,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與取得停車位有何關連。是以,翁美娟於106年8月11日答辯意旨狀以上開上訴人之書狀內容為依據,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土地共有人及承購戶係與建商協議以區分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作為是否擁有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標準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與上訴人之本意顯不相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則翁美娟辯稱:其為符合取得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標準,因而向康美碧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因翁美娟已符合可取得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標準,故指定翁美娟可使用31號車位及其後方空間等情,顯無可信。

㈢翁美娟另提出蕭樹蘭於93年12月27日簽署之協議讓渡書影本

一紙證明其有權使用31號車位(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此文書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翁美娟自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翁美娟於本院雖提出該文書正本辯稱其上蕭樹蘭印文與原審被證十四協議書中蕭樹蘭印文相符,惟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並不符合,翁美娟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 頁)。觀諸該協議讓渡書記載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為蕭樹蘭所有,翁美娟於91年6 月25日向康美碧承購31號停車位等語,關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人為蕭樹蘭」、「翁美娟向康美碧購買31號停車位」及「交易日期91年6 月25日」等情,均與前述事實不符。翁美娟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王龍仁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是翁美娟買停車位,不知跟何人買,買賣過程伊不知,伊不知道康美碧贈與土地與停車位有無關連,翁美娟只說有買到停車位,伊不知道康美碧,也不知道翁美娟向康美碧承購車位。簽立協議書時伊在場,是上訴人要求以蕭樹蘭名義讓與,蕭樹蘭自己於文件上蓋章。在寫讓渡書之前大概在92年中就已經使用31號車位的位置,當時並無編號。當時管委會與上訴人就地下二層使用權打官司,伊才知道上訴人是防空避難室之管理人,伊出示土地持分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那是停車位的持分,翁美娟就說不知停車位在哪裡,上訴人才帶伊等至地下室指定位置。93年管委會為了增加財源,編列汽車、機車停車位,並確認停車位之使用人,翁美娟認為口說無憑,所以要求上訴人開立讓渡書,伊並交停車位管理費給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惟證人所言翁美娟告知其買到停車位一節,與翁美娟實係向康美碧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有不符,且倘翁美娟確實購買停車位,豈有不知停車位何在之理?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可否取得停車位全無相關,已如前述,證人王龍仁證稱其向上訴人出示土地持分文件,上訴人即告知此為停車位的持分,並指示停車位置等語,殊非可信。況且92年間翁美娟向上訴人及蕭樹蘭提起竊佔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翁美娟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1 日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48至53頁),與上訴人關係顯然緊張,上訴人自無平白指定車位供翁美娟使用之可能。又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授權委員陳來有(由前主委張光宇任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及蕭樹蘭提起返還占有建物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345號訴訟事件審理,直至94年4 月7 日始行判決,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5至58頁),翁美娟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或蕭樹蘭豈可能於該訴訟尚未終結之93年12月27日配合管理委員會管理停車位之措施簽署上開協議讓渡書予翁美娟?基上足認證人王龍仁之證詞並非屬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翁美娟使用31號車位及其後空間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真正。此外,翁美娟始終強調若非上訴人提供,其不可能取得蕭樹蘭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協議讓渡書中一節,惟翁美娟與上訴人及蕭樹蘭間上開刑事訴訟文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中均載明蕭樹蘭身分證統一編號,翁美娟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辯解顯亦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㈣翁美娟抗辯其有權使用31號車位及其後空間一節,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翁美娟無權占有31號車位及其後空間,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31號車位及其後空間為上訴人所專用,翁美娟無正當權源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翁美娟就31號車位部分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及空間為止之租金利益,亦屬合法。審酌翁美娟向參加人承租24號車位之月租金為1,500 元,有參加人委託收款公司所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而31號車位與24號車位均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且面積相似,使用可獲利益亦應相仿,則翁美娟因占用31號車位每月所獲不當得利以1,500 元認定,應屬適當。則上訴人請求翁美娟給付上訴人9 萬元(計算式:1,500 125 =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及空間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核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翁美娟返還31號車位及其後方空間,並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及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翁美娟給付逾越前開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21至24號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