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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李進輝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上訴人 楊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971、972、972之1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971號土地、系爭972號土地、系爭972之1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具合法占有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系爭建物雖原屬訴外人李金鈴(已歿,由訴外人吳麗娟、李蕙如、李佳恩繼承)所有,然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已載明系爭建物已10餘年無人居住,且伊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未同意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長期容忍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起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是伊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間僅具買賣關係,屬債權效力,伊未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達成同意使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可能;縱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有容許使用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非善意持有人,亦無合法占有土地使用之權源,應承擔受拆除之風險等語,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9.81平方公尺、67.67平方公尺、18.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建物侵害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無須具備有人居住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自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算其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無理由。又系爭3筆土地中僅系爭971號土地為耕地,系爭972號等2筆土地均為甲種建地,是上訴人就系爭972號等2筆土地應無租賃關係存在,非合法占有人。

上訴人係於74年間因繼承而成為系爭97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上訴人就系爭972號土地、系爭972之1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於74年間始繼受,而系爭建物於67年即已存在,上訴人長達30餘年未請求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李金鈴拆屋還地,足證上訴人本無令李金鈴搬遷、取回占有土地之規劃,待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9.81平方公尺、67.67平方公尺及18.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均為訴外人許吳配凉(已歿)所有。系爭972

等2筆土地於許吳配凉死亡後,尚未辦理相關登記。系爭971號土地,前由李紹宗承租耕作,並有375耕地租約,74年1月1日起因李紹宗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耕地租約關係。

又系爭971號土地於89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明漳所有,系爭375耕地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變更出租人為許明漳,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375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26至27、77、12至16、81至91頁)。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範圍,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宜地貳字第1050009555號函及系爭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㈢系爭建物原為李金鈴所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有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第1次拍賣筆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號卷第2、73、118頁)。

㈣李金鈴之父李永村與上訴人之父李紹宗為兄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履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均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占有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971號土地前為許吳配凉所有,出租予李紹宗耕作,李紹宗死亡後,自74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並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有系爭375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又許吳配凉於89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7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明漳所有(見原審卷第77、81至91頁),許明漳已於105年1月8日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971號土地與上訴人有375租約關係之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971號土地之合法占有人。

(二)次查,依系爭375耕地租約之記載,租約標的係記載為系爭971號土地與宜蘭縣○○鄉○○段之另4筆土地,雖不包括系爭972號等2筆土地,有系爭375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惟嗣許明漳與上訴人就系爭972之1號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補登記,並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並無需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且地主出租農地予佃農承租耕作,同時出租非農地供佃農建農舍、曬谷場之情形,亦屬常見,而上訴人已提出許吳配凉於82年10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972號土地2分之1之建地,…主要曬穀,不建農舍,請於接函後…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許吳配凉之子許明漳亦於原審證稱:該存證信函係伊所寫,因為事情要處理,兄弟那麼多;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房子下面的我們都是交給他的,一年跟他收約130公斤稻穀算成的現金,租約是用講的,就說這個地方的土地給他們佃農負責;我父母在的時候,就與上訴人之祖先有租賃關係;系爭972之1號土地為我所有,上訴人有付375的租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見許明漳父母在世時即與上訴人之祖先有租賃關係,堪認許吳配凉亦有將系爭972號土地、系爭972之1號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又許吳配凉死亡後,其子許明漳於105年1月8日出具證明書並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972號土地2分之1做為曬谷場及建農舍使用(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足認上訴人於李紹宗死亡後即74年間,因繼承而繼受為系爭972號土地、系爭972之1號土地為承租人。故上訴人就系爭972號土地、系爭972之1號土地亦為合法占有人。

(三)再查,系爭建物係自67年間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系爭3筆土地上,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又系爭建物於法院拍賣時,已10餘年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載明於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21頁),然上訴人於74年間繼承與許吳配凉間之租賃契約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30餘年期間,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其承租之土地,均無異議,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搬離,建物無人居住長達10餘年,上訴人亦未曾與原建物所有權人洽談處理,足徵上訴人並無取回、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需要及規劃。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李金鈴與上訴人之父為親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不滿其親戚之建物遭無親戚關係之被上訴人拍定,始主張占有人之權利。惟上訴人既始終無利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需要及規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之建物若經拆除,其所受之損失甚大,基上,非不得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四)準此,上訴人固就系爭3筆土地均具有租賃權,而為合法占有人,惟其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97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