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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王興岡

張國元黃金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興岡、黃金電(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以伊之第6屆董事長及董事身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紅梅餐廳內,與訴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決議補發每位董事99年度三節禮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慰問金3萬元。嗣經王興岡於100年1月18日批准支出董事到院辦公出席費後,被上訴人各領得上開三節獎金及慰問金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4萬8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款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及董事之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訴外人即第5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補選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詎黃清結竟擅自製作「當選正式董事長」之不實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報備,經該屆董事張國元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惟黃清結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自97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之日起至98年9月29日撤銷執行命令之日止)中,仍於98年7月9日以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身分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黃清結、傅鑫河、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及陳顯銘等15人(下合稱黃清結15人)為董事,再由該15名董事於同日選任黃清結為第6屆董事長,然上開決議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認定無效確定。詎黃清結復於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重新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王興岡遂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是黃清結於104年3月10日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況伊等業依101年8月27日臨時董事會議之決議,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王興岡、黃金電分別以伊之第6屆董事長及董事身分,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紅梅餐廳內,與訴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決議補發每位董事99年度三節禮金1萬8000元及慰問金3萬元,嗣經王興岡於100年1月18日批准支出董事到院辦公出席費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上開三節獎金及慰問金4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渠等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款項,另案與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云云,固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法官: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即本件訴訟〉請求被告1、3〈即王興岡、黃金電〉、訴外人張國元給付三節獎金及慰勞獎金新台幣48,000元部分,業經該案實體認定,原告之訴駁回,此部分原告是否仍要在本案中主張?)原告特別代理人:因為本案起訴在前,該案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在後,且另案仍有上訴,尚未確定,故本案的前案仍可審酌,因該案尚未確定,故此部分暫時不撤回....」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上訴人在另案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黃金電返還侵占之款項,在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其捐助章程規定各自領取之系爭款項致所受損害,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因行為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者,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使因該犯罪事實所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民法上權利,不以經其董事會決議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領取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節,實係基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致其私權受侵害而來,是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查黃清結曾於98年7月9日以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身分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黃清結15人為董事,再由該15名董事選任黃清結為第6屆董事長,嗣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為有效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原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黃清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及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4、65至67頁),而上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尚未確定,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由黃清結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時,黃清結之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上訴人於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選任黃清結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黃清結並追認訴訟代理人先前各項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134頁),其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黃清結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興岡、黃金電分別以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長及董事身分,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紅梅餐廳內,與訴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決議補發每位董事99年度三節禮金1萬8000元及慰問金3萬元,嗣經王興岡於100年1月18日批准支出董事到院辦公出席費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系爭款項,渠等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亦自認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王興岡係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其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王興岡、張國元、彭武富、王松壽、黃金電、陳仁泉、宋典盛、詹德禎、宋倬英、葉左溪、宋明雄、葉日琅、張國雄、曾漢元、徐瑞雲15人為董事,再由該15名董事於同日選任王興岡為董事長,伊等業依上訴人101年8月27日臨時董事會議之決議,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以上訴人101年8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繳回紀錄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卷〈下稱1385號刑事卷〉第188至190頁)。惟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董事:如簽到簿(主席:王興岡、彭武富、宋明雄、張國元、宋典盛、陳仁泉、黃金電、葉左溪、徐瑞雲、張國雄、葉日琅)」、「說明:⒈....各董事所領取之99年度慰問金共48000元應繳回案。⒉本案之金額48000元,請各位董事於9月8日前繳給會計轉交董事長統一保管....。決議:⑴同意乙次繳:101/9/8前繳。⑵同意分期繳....。⑶不同意繳回」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意乙次繳:101/9/8前繳」之方案簽名表示同意(見1385號刑事卷第188頁),而上開繳回紀錄則記載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依序於101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7日繳回系爭款項(見1385號刑事卷第190頁),然王興岡前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先後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王興岡勝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王興岡敗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36頁),是王興岡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非無疑問,則王興岡以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身分召集101年8月27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各董事應將系爭款項繳交予王興岡統一保管,該決議之效力,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王興岡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認可採。

(六)況依被上訴人繳回系爭款項當時有效施行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於98年1月1日施行,已於104年9月2日廢止)第11條第3項規定:「本縣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其現金應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縣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存放金融機構」(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而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1條亦規定:「....會產基金及孳息之收入,應於本會名義,存入金融機關....」(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上訴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現金則須存放於以上訴人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上開規定並未授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名義設立帳戶保管會產,上開101年8月27日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難謂有效。而上訴人已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自承:伊等將系爭款項交由王興岡存放於保管箱內,保管箱是以王興岡、林家禎、黃金電名義聯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專戶,而係交由無受領權限之王興岡、林家禎、黃金電等人保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