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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上訴人 台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研發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新藥研發顧問服務,約定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顧問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月5日給付。伊指派訴外人呂銘洋協助上訴人進行新藥開發,呂銘洋除前往臺中、臺北或國外與上訴人開會外,並隨時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諮詢及討論。上訴人支付102年1月至8月之顧問費後即未再給付,亦未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呂銘洋於102年8月後仍持續提供顧問服務。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伊暫緩開立發票請款,並自翌年1月起未再與伊聯繫,經伊催告亦無結果,總計上訴人積欠102年9月至103年3月之顧問服務費14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伊之需求提供研發顧問服務,顧問範圍為「協助訂定研發策略、改善研發流程、提升研發、產品銷售策略規劃」,顧問之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訂定,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伊有顧問需求時,始約定顧問之時間、地點,且須待被上訴人履行顧問服務之義務後,伊始有依約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前雖曾派員出席參與新藥研發會議,然自102年9月起即未派員參與伊召開之新藥研發會議,亦未提供藥品研發執行之服務,僅於102年10月9日指派呂銘洋出席新藥研發會議一次,然於該次會議中,呂銘洋並未提供新藥研發執行顧問服務,甚至以公司管理階層異動為由,刻意阻止伊新藥研發委託計畫之實施,伊研發處副處長即訴外人謝明杰曾多次以通訊軟體詢問呂銘洋新藥專利修正之進度,呂銘洋仍未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既自102年9月起未再提供顧問服務,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227條拒絕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對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研發顧問服務,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契約提供顧問服務之人員為呂銘洋。上訴人給付顧問服務費至102年8月,自102年9月起未再給付顧問服務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顧問服務,有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服務費14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未給付顧問服務費1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顧問服務,故拒絕給付等語。

(一)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研發顧問服務,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顧問服務費用為每月2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一、顧問範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藥品之研發執行,包含協助『訂定研發策略、改善研發流程、提升研發效率、產品銷售策略規劃』等四大方向。二、顧問地點:顧問地點由甲方協助安排,原則上顧問地點在台灣,若顧問地點在台灣本島以外地方進行,則由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國外差旅費,包含交通、食宿、公關費用等。三、顧問時間:顧問時間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訂定。四、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付款方式:乙方顧問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內含顧問費、交通費、5%營業稅),乙方每月5日前開立二十萬元『顧問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予甲方,甲方以匯款方式於次月5日直接匯入乙方帳戶顧問費用二十萬元」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契約提供顧問服務之人員為呂銘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約定由呂銘洋提供顧問服務,服務內容包含協助訂定研發策略、改善研發流程、提升研發效率、產品銷售策略規劃等項目,並由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再由上訴人給付顧問服務費20萬元。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明訂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後,始有支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故不論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每月均應支付顧問服務費20萬元予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已提供顧問服務時,上訴人自應給付顧問服務費;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未提供顧問服務時,上訴人並不因而免其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提供顧問服務而仍得獲取顧問服務費,乃係因上訴人未提出要求所使然;若上訴人已提出要求,而被上訴人卻未提供顧問服務時,則屬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與未經上訴人提出要求致未提供顧問服務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

(二)次查,證人呂銘洋於原法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在研發顧問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簽立前二、三個月的時候,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時的董事長林秦葦來找我及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表示被告有新藥開發的需求,但是因為被告是做健康食品的,所以沒有新藥開發的經驗,所以希望我及原告能積極尋找要開發的新藥標的進行研發…兩造與我就協調好,由兩造簽立顧問契約,然後原告再派我來執行這份顧問工作…一開始都是我主動連絡被告,連絡的很頻繁,大概每兩三天就會連絡一次(連絡的方式包括電話、電子郵件、LINE、WHATSAPP等都有)…一直持續到林秦葦被羈押為止都是如此,我印象中林秦葦好像是102年5-7月間被羈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108頁);證人即上訴人研發處副處長謝明杰亦證稱:「我到職後,擔任被告研發處副處長,負責由中國醫藥大學新藥技術轉移到被告公司,再由被告繼續研發的相關事宜,如果被告有問題就問顧問呂銘洋…在102年2月到102年4月10日技術轉移的期間,呂銘洋有跟我們連絡的還算頻繁,大概每兩三天就會連絡一次,連絡事項就是新藥開發的方法等相關事宜,102年4月後,林秦葦要求我們要和呂銘洋每個禮拜都開會…也是討論新藥開發的相關事宜,這樣的情形一直維持到102年9月,當時呂銘洋有事,所以102年9月就沒有來被告公司開會…102年10月呂銘洋有來被告公司開會二次…也是討論新藥開發的事,102年11月之後呂銘洋就沒有來被告公司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呂銘洋於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均有提供顧問服務。再由上訴人之會議紀錄觀之,上訴人與呂銘洋等人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9日召開研發團隊會議,並於102年5月2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9日、7月15日、8月23日召開新藥小組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6-178頁、本院卷第46-54頁),足見被上訴人至102年8月均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該期間之顧問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至12月間仍有提供顧問服務,並提出102年10月至12月間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93頁),惟依各該郵件內容觀之,102年10月10日呂銘洋以電子郵件通知謝明杰,請謝明杰整理目前新藥之狀況,包含專利狀況、相關試驗之合作單位及可能支出之費用等(見原審卷第50頁),謝明杰於102年10月14日回覆,並提供新藥目前執行進度(見原審卷第89頁);呂銘洋另於102年11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謝明杰,請謝明杰未來於每周一提出最新進度,包括委外事項之進度等語,謝明杰則於同日回覆呂銘洋:「呂博士:關於DCB委託案,早在5/16會議中都已提及,目前僅是落實,不知您是否因為太忙而有所忘記。之前您考量公司管理階層異動,所以告知新藥相關委託計畫暫緩實施,所以此委託案就此擱置。而我們原本打算拜訪汪執行長之事,亦是因為一直沒有定案,所以也停擺了。此委託案關係公司新藥價值,若不儘快於12月底前完成專利化合物,郭校長那邊將無法於1月底前完成…,屆時將嚴重影響律師事務所送件到各國專利局時程…。之前您也提及郭校長的專利書寫的不好,您要親自修改,並另找專利事務所。這一等就是4個月,您10/9會議中又說要我回去找原來的專利事務所(宏大)。在這4個月期間,我多次於會議及line的訊息中詢問專利修改進度,您或許因為太忙,也沒給任何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呂銘洋於同日僅覆稱:「嗯,挺好的,果然是長庚訓練出來的高材生,歷史交代的挺清楚。新藥開發本來就是一個團隊運作,不會是一個人的作秀,暑假中我再三要求你和慶琳去上『FROM IP TO IPO』的課程,就是希望我們這個團隊有相同語言,所有的進度是大家能夠一起討論,一起作。當然不會是靠我一個人,不然怎麼叫做『新藥開發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61頁),而未就謝明杰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正面之答覆。而參照102年6月4日之新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

「會議內容及決議:專利修改及送件進程追蹤:1.由呂博士與專利律師接洽,進行專利內容修改,以利未來佈局與授權」等文句(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專利內容修改係由呂銘洋負責,惟經謝明杰屢次向呂銘洋詢問進度均未獲回覆,應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方之呂銘洋要求提供顧問服務,呂銘洋卻未給予任何協助,甚至以管理階層異動為由,告知新藥相關委託計畫暫緩實施。又依呂銘洋於原法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證詞:「一開始都是我主動連絡被告,連絡的很頻繁,…一直持續到林秦葦被羈押為止都是如此,…林秦葦羈押後,就換成總經理林庭安來找我,林庭安說研發新藥的事要緩一下…然後我還是有持續大約每周都會連絡被告的副總經理林慶琳、研發處副楚長謝明杰…一直持續到102年9月間,在此期間被告新任董事長林皓昱就上任,…說被告公司被掏空、預算被凍結,所以叫我等一下,之後我每隔一個禮拜也會再問林皓昱或陳特助關於預算的事、以及新藥研發要不要繼續進行,他們說要,但要等他們把公司財務處理好再繼續,我就一直有詢問他們,直到林皓昱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卸任董事長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證呂銘洋自102年9月間起,僅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足夠預算等情,而未依新藥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102年6月4日新藥研發會議紀錄中「由呂博士與專利律師接洽,進行專利內容修改」係指由伊與專利律師接洽,由專利律師修改,伊會協助,惟因上訴人未說會付專利修改的錢,所以接洽修改專利這件事情也是被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認該期間有預算問題,而未履行顧問服務之義務。然上訴人管理階層是否異動或財務狀況有無問題,均係上訴人內部之事務,與被上訴人及呂銘洋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上訴人顧問服務之義務並無影響。呂銘洋身為被上訴人指派執行顧問服務之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要求服務時應提供顧問服務,而非以上訴人有無預算進行該時程之研發作為其是否提供顧問服務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管理階層異動及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致未提供顧問服務,上訴人仍應給付顧問服務費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謝明杰曾於102年11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皓昱稱:「今天中國醫藥大學郭教授告知國科會對於ANK-199技轉後之執行進度相當關心,由於明年3月底如果未能提出正式專利書,將使這顆藥失去價值。由於茲事體大,郭教授想約董事長聊聊新藥未來發展方向,以便向國科會報告…」等語,林皓昱特助Chen Sue於同日回覆:「郭教授所言即(極)是,但因林董仍在境外,等約定時間再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上訴人雖歷經管理階層變動及預算凍結等狀況,但並無礙新藥之研發,上訴人仍持續連絡新藥研發之相關工作,且上開電子郵件均有將副本寄送予呂銘洋,呂銘洋自應知悉新藥研發之工作仍在持續中,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內部狀況為由,拖延或拒絕提供顧問服務。又林皓昱之特助Chen Sue於102年12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呂銘洋:「本週日下午您想怎麼約?董事長當天人在台南」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呂銘洋有無回覆,或與林皓昱相約討論新藥研發等事宜,均未見呂銘洋或被上訴人有所說明,顯難認被上訴人或呂銘洋就上訴人之該次要求曾提供顧問服務。另呂銘洋雖於原法院證稱:於102年9月之後,除了與上訴人詢問預算被凍結一事外,尚有就其他原料之準備、細胞實驗、動物實驗、專利申請、合作的外包商、臨床試驗的醫院規劃、未來查驗登記的規畫等等事項,向相關第三人告知進度可能會拖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於本院證稱:顧問僅係提供專業意見、協助規劃與聯繫,執行則是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背面),惟依呂銘洋102年10月10日、謝明杰同年10月14日、呂銘洋同年11月4日、謝明杰同年11月4日、11月5日、林皓昱之特助Chen Sue同年11月5日、12月4日等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觀之,實難認呂銘洋於102年9月後仍有提供專業意見或協助研究規劃或聯繫等顧問服務。而被上訴人雖表列呂銘洋於102年1月起至12月曾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另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呂銘洋有協助連絡專利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沒有說會付專利修改的錢,所以接洽修改專利這件事情也是被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二者顯有矛盾,亦難採信。至呂銘洋雖有於102年10月2日參與上訴人新藥小組會議,惟該次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均係由謝明杰負責,呂銘洋並未提供任何意見,有該次新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有提供上訴人任何顧問服務之事實,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期間仍有提供顧問服務,上訴人應給付顧問服務費云云,自無足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指派呂銘洋為提供顧問服務之執行者,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有提供上訴人顧問服務,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顧問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102年9月上訴人新董事上任後,呂銘洋以上訴人有預算問題及管理階層異動為由,片面告知謝明杰暫緩新藥相關委託事務,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書修改等要求遲未提供相關建議,難認呂銘洋該期間有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經上訴人要求而未提供顧問服務,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該期間之顧問服務費,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3月之顧問服務費14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