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陳冠志
莊志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宋福吉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冠志給付本息、㈡上訴人莊志緯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水泥道路回復原狀、編號C部分地上建物、編號E部分擋土牆拆除,返還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北市○○段○○○○號)、面積2,153.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伊父宋金來為地上權人,於民國91年8月2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嗣99年7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伊,於同年8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訴外人林聰明未經宋金來及伊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自7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39地號土地搭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面積137.4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75.6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編號E面積31.14平方公尺擋土牆、編號A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59.18平方公尺空地,伊於99年8月30日受讓宋金來之債權,於100年8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訴請林聰明等拆屋還地,該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認林聰明於97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陳冠志,陳冠志於101年3月間再讓與上訴人莊志緯,林聰明斯時已無拆除權限,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是前案判決認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志緯,莊志緯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莊志緯將附圖編號B、C、E所示水泥道路、建物、擋土牆等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共612.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伊。又依系爭土地附近同段45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99年間之空地租賃契約,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6千元,系爭土地與45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相同,兩筆土地皆位於○○區○○路上,故得以456地號土地租金作為上訴人所受利益及伊所受損害之參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冠志給付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共119萬9,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莊志緯給付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共101萬3,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莊志緯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莊志緯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155元之損害金,聲明:㈠莊志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75.6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回復原狀,編號C面積137.4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編號E面積31.14平方公尺擋土牆均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冠志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莊志緯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155元。原審判決㈠莊志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5.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回復原狀,編號C部分面積13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冠志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0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莊志緯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如上開第1項所示水泥道路予以回復原狀暨拆除建物、擋土牆後,返還如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編號F為接近垂直角度直下溪谷之陡坡,毫無利用價值,編號D之空地及系爭建物,藉擋土牆支撐始不致土石滑落,如將編號E之擋土牆及編號C建物拆除,將使地基土石滑落、系爭建物傾倒無法使用,如未顧及實際危險狀況,准予拆屋還地,係准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損害鄰房。系爭建物目前仍由第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執行假扣押查封中,其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得隨時請求強制執行,對已查封之標的物可否請求拆除,在法律上顯有可議。前案判決已確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應受其拘束,不應為不同認定。莊志緯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占有利益之返還責任,縱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人間,對占有利益有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於前案判命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該債務即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再為請求;陳冠志於前案訴訟中所稱收取5,000元補貼,乃指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無依據要求須將大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使用利益返還?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冠志或莊志緯每月均有收受5,000元之利益,故其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訴外人林聰明自7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39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共612.06平方公尺,林聰明於97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冠志,陳冠志於101年3月26日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志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宋金來於99年8月5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於99年8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5年5月30日書立切結書,將其對林聰明及紀順珍自78年起至9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包括轉手第三人之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聰明、紀順珍提起前案訴訟,因林聰明於訴訟中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案判決認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612.06平方公尺自95年3月2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按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97年9月8日及101年3月26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7、14至18、22、23、93、112至113、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林聰明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共612.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陳冠志於97年9月取得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年3月間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志緯,故莊志緯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與陳冠志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莊志緯所有,併同附屬擋土牆、道路及使用空地,亦在其實力支配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擋土牆、道路及使用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之存在,未於相當時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若拆除占用土地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伊得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移去云云。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須以越界建築占用鄰地之建物所有人,同時具備建物基地所有人身分,方有該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同段73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莊志緯或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林聰明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就被上訴人或宋金來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一節,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舉證就應拆除建物部分之使用利益有何優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是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㈢上訴人另稱附圖編號F部分幾近垂直之直下溪谷陡坡,毫無
利用價值,編號D空地及系爭建物藉由編號E之擋土牆支撐,始不致土石滑落,如將擋土牆及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將使地基土石滑落、建物傾倒無法使用,有實際危險,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損害鄰房之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已由合作金庫執行假扣押查封中,其已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查封中之標的物請求拆屋還地,法律上顯有可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者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自承就附圖編號E擋土牆及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拆除後,並無法證明將使地基土石滑落、建物傾倒(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而以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檔土牆外,固為山坡地斜坡,有原審10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然系爭建物係以鋼骨構架支撐之2樓鐵皮建築物(同上卷第124至
125、131至13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時,亦得以鋼骨構架支撐,並無拆除擋土牆及部分建物後,有致鐵皮建築物傾倒無法使用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基於具有對世效力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莊志瑋拆屋還地,而第三債權人合作金庫係為保全對莊志緯之500萬元債權執行假扣押查封,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執行卷可參,是第三債權人合作金庫僅具有對人效力之金錢債權,該債權並無優於所有權圓滿之依據(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莊志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之水泥道路、建物及擋土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宋金來就原占有人林聰明及紀順珍自78年起至99年間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9年8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5月30日書立切結書,將前揭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其他權利,包括無權占用林聰明及紀順珍嗣後轉手之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155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一事,於前案(即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相對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紀順珍返還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自95年3月2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合計6年2月又26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返還不當得利計1萬4,486元,有判決書可稽(同上卷第17至18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遭人無權占用部分已無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陳冠志自97年9月8日至101年3月25日止、莊志緯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自不應准許。因莊志緯迄今仍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附圖編號A至E所示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志緯將自101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返還,應屬可採;茲就莊志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分敘如下:
⑴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目林,位於新北市烏來山區屬原住民保留區,地處偏遠、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105年3月10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 19至130頁),系爭建物前方面臨道路,後方為山坡地,系爭建物係堆置雜物作為倉庫使用,有照片可稽(同上卷第121至123、134至13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為每平方公尺80元、自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96元、自105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地價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情形等,認本件宜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莊志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5月27日起至起訴日即104年12月31日止為1萬0,28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C、E所示水泥道路、建物、擋土牆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B、C、D、E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265元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被上訴人稱同段456地號土地出租作為營業使用,於99
年迄100年間以年租金15萬6,000元出租,上開數額可供本件參考,而陳冠志於前案表示向林聰明收取系爭房屋每月5千元租金,故得以其所獲利益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然因被上訴人所指鄰地456地號出租使用營業內容不明,且附近土地供經營溫泉會館,與莊志緯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同,無從為參考之用,又陳冠志所稱收取每月5千元租金,係指出租系爭建物之全部,而莊志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附圖編號C部分137.4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即附圖編號C標示之環山路181號),其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屬擋土牆、道路及使用,該部分並非亦有出租收益,故不應以每月租金5千元計算,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莊志緯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水泥道路拆除回復原狀、編號C、E之建物、擋土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莊志緯給付1萬0,283元,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之地上物,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莊志緯部分: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平│每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期間 │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利率│ │ │├──┼───────┼──────┼─────┼──┼──────┼──────────┤│1 │101年5月27日至│612.06 │80元 │5% │1,469元 │即612.06×80×5%×(││ │101年12月31日 │ │ │ │ │219/365)=1,468.94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 │ │ │ │ │同) │├──┼───────┼──────┼─────┼──┼──────┼──────────┤│2 │102年1月1日至 │612.06 │96元 │5% │2,938元 │即612.06×96×5%=2,││ │102年12月31日 │ │ │ │ │937.88 ││ │ │ │ │ │ │ │├──┼───────┼──────┼─────┼──┼──────┼──────────┤│3 │103年1月1日至 │612.06 │96元 │5% │2,938元 │同上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1月1日起 │612.06 │96元 │5% │2,938元 │同上 ││ │至104年12月31 │ │ │ │ │ ││ │日止 │ │ │ │ │ │├──┼───────┼──────┼─────┼──┼──────┼──────────┤│5 │105年1月1日起 │612.06 │104元 │5% │按月265元 │即612.06×104×5%÷1││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 │2×=265 ││ │之日止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