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附 黃世銘○○○○○ 號3樓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複 代理 人 朱秀晴律師被上訴人即 柯建銘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總統有權知悉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之內容,故其向總統報告該內容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總統依職權就本件通訊監察之內容有權知悉,縱其有洩密行為亦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106 頁),自僅係就原審所提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 萬5,000 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6 萬2,50
0 元及利息(本院卷㈢第304 頁),即共請求228 萬2,5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檢察總長,明知不得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提供與他人,而最高檢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關於陳榮和90萬元涉嫌貪污案、監聽被上訴人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均未偵查終結,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將特偵組於102 年5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字第79號向北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通訊監察所得之應秘密資料,於102 年8 月31日向當時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付特偵組對被上訴人通訊監察所得之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部分譯文及同年7 月15日部分內容,及專案偵查被上訴人所得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詳附表所載),再於同年
9 月1 日向馬英九報告,並交付特偵組對被上訴人通訊監察所得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同年7 月15日之部分譯文內容、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及專案偵查被上訴人所得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二,詳附表所載);復於102 年9 月4日將專案報告三(內容與專案報告二相同,僅日期改為102年9 月4 日,附件含通訊監察譯文,未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交付與當時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另指示楊榮宗檢察官於
102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重大司法風紀事件記者會,說明被上訴人等人涉及司法關說違法爭議,並將上揭監察被上訴人通訊期間所得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之部分譯文內容、通聯紀錄及上開專案偵查所得資料交付與媒體記者,並公布於最高檢之電子布告欄(下合稱系爭洩密事件,交付之通訊監察資料合稱系爭通訊監察資料)。上訴人因上開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依通保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經北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鈞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違反通保法等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洩密事件,致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通訊自決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以監察日數即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5 日共計113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5,000 元。又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竟仍為系爭洩密事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承受巨大壓力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通保法部分請求28萬2,500 元,其餘部分請求200 萬元。爰依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2,500 元,及其中28萬2,500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
200 萬元自104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所涉重大司法關說案乃關乎重大公共利益,上訴人基於揭弊之公共利益始向總統、行政院長及全民通報,北院
106 年度矚易字第1 號、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總統是有權知悉者,上訴人不成立犯罪;另依社會通念,就系爭洩密事件被上訴人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上訴人所通報之資料亦非通保法所保護之應秘密資料,且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洩密之違法故意,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況系爭洩密事件僅屬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縱認有刑事不法,惟於102年9 月5 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終結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後段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召開記者會,乃依法令所為,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通保法第20條係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之特別規定,乃法條競合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通保法第2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50萬元自104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減縮後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6 萬2,500 元,及其中15萬2,500 元自
102 年11月30日起,150 萬元自104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㈡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第301頁)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為立法院第8 屆第3 、4 會期司法及法
制委員會委員、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暨中央常務委員,並曾任立法院第2 屆至第7 屆委員、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幹事長、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新竹總工會顧問等。
㈡上訴人自99年4 月19日至103 年4 月6 日任最高檢檢察總長
,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檢察官之職權,以及特偵組檢察官偵辦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公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間,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楊榮宗、檢察官鄭深元偵辦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下稱系爭正己專案),曾於102 年間掛線監聽被上訴人等人(北院102 年聲監字第756 號影卷即外放影卷1第9 頁正、反面之北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68 號通訊監察書)。
㈢特偵組於102 年5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字第79號向北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通訊監察,經北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5 月16日開始進行通訊監察(原審卷二第92、93頁)。其後每隔
1 月即聲請續監1 次,共計6 次。實際監察期間為102 年5月16日至102 年9 月5 日,共計113 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9545號影卷即外放影卷7 第
6 至10頁之特偵組覆法務部傳真文件102 年9 月17日行文表、監聽附表、北院102 年9 月24日102 年監通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電話附表)。
㈣訴外人林秀濤於102 年6 月間擔任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獲判無罪),並決定不上訴,經高檢署主任檢察官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本院卷三第
795 頁之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影本),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確定。
㈤特偵組針對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電話(申登人為訴外人顧怡
民)、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申登人為林秀濤)向北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承辦法官周占春核准(北院102 年聲監字第756 號影卷即外放影卷1 第50頁正、反面之北院102 年聲監字第7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127 頁正、反面之臺北地院102 年聲監字第8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顧○○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月13日上午10時至102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林秀濤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至102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本院卷三第796 至799 頁之北院102 年9 月24日102 年監通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影本)。
㈥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以系爭正己專案之證
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下午8時45分(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影卷一即外放影卷3 第
154 頁反面至160 頁之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訊問期間特偵組以現譯監聽方式監聽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北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8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㈦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以系爭正己專案,訊
問證人即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45分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影卷一即外放影卷3 第161 頁反面至163 頁之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
㈧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總統官邸,將專
案報告一(原審卷一第179 至187 頁反面)交付與馬英九總統。
㈨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 日中午,再將專案報告二(原審卷一第188 至197 頁反面)交付與馬英九總統。
㈩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將專案報告三交付與時任行政院院
長江宜樺(原審卷一第203 至224 頁,北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102 年12月27日、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 年10月3 日之證人江宜樺筆錄)。
上訴人指示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重大司法
風紀事件記者會,說明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立法院長王金平及被上訴人等人涉及司法關說違法爭議,並將上揭監察被上訴人通訊期間所得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之部分譯文內容、通聯紀錄及上開專案偵查被上訴人所得資料交付與媒體記者,並公布於最高檢之電子布告欄(原審102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8頁之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
上訴人因前述㈧至之行為,經北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公訴,北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
103 年度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至74頁反面,下分稱刑案偵查、一審、二審),認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共三罪確定,上訴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明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通保法第1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之規定,致其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通訊自決權、名譽權等受侵害,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向上訴人起訴?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國賠先行
,不論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云云。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國家賠償責任,通保法第19條則係就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參諸通保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為:「一、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權利,雖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不得不予以限制而為通訊監察,惟亦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其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者,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通訊權益,為使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較多之賠償機會,並為避免被害人對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困難,同時亦可藉以督促為通訊監察者嚴守法律之分際,自宜較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推定過失,更進一步明定違法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違法者不得以無過失之反證而免其賠償之責,落實對人民通訊權益之保障」等語,已明文宣示該條規範之損害賠償義務主體,包含公務員及一般人民。故通保法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顯然係基於法律上不同原因以為適用,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任,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致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通保法第22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亦得同時或先後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選擇逕向上訴人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⒉上訴人另以102 年8 、9 月行為時,就系爭洩密事件尚未有
明白確定的憲法及法律原則,單純法律見解違誤並非行為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是有無過失問題,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不能先對過失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等語。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不得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時,被害人得逕向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先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明知偵查及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得洩漏、交付與偵查體系以外之他人,仍將該等資料洩漏、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媒體大眾,係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國家賠償法優先適用之情形。況上訴人時任最高檢檢察總長,對於通保法所定不得洩漏通訊監察資料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偵查中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知之甚詳,難認屬過失行為。而上訴人所引之北院
103 年自更㈠第3 號刑事判決、北院106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馬英九刑事判決),均係馬英九被訴教唆洩密等罪嫌而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事後以原判決與馬英九刑事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不同,主張其於102 年8 、9 月間行為時僅係單純法律見解違誤之過失,自難採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洩密事件是否違反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保
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
1.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揭櫫可參。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1 條參照),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通訊監察,且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保法第2 條參照)。依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前之通保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第18條僅係增加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第18條規定內容不變,移為第18條第1 項,下稱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限於監察之目的範圍內始能使用,原則上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於追訴通保法第5 條等規定列舉之犯罪始能予以使用,故該條所謂「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應依此旨,限於具有調查、懲罰行政不法等責任之機關,為究責行政不法之目的,行使其調查權以取得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為限。憲法第95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 條均屬其例。又我國實務肯定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時,於103 年1 月29日修法前承認得為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使用,惟須在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範圍,於必要範圍內始得依法律規定限制秘密通訊自由,作為證據使用,即應屬依該法認定之重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為限,依通保法第17、18條已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須以符合監察目的之情形始能予以使用,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⒉經查,系爭正己專案原為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簽分偵辦訴外
人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瀆案,偵辦過程中擴線監聽相關人士,另發現被上訴人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再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向北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又於偵辦假釋關說行賄案時,透過實施通訊監察方式而發現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與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已聯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法務部長曾勇夫,亦提及陳守煌已告知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之名字,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沒有問題等語,柯建銘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因而懷疑柯建銘委請王金平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司法個案等情,業經證人鄭深元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即外放影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刑案一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即本院卷三第805 至806 頁)。而系爭正己專案偵辦包含之內容及結果如下:①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於102 年9 月5日簽結發交北檢檢察官偵辦,嗣於103 年11月26日起訴、②被上訴人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③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未經簽結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④被上訴人涉嫌於全民電通案審理中教唆證人偽證案,未經簽結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⑤全民電通案之證人涉犯偽證案,於102 年9 月5 日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案,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⑥另案被告OOO涉嫌詐欺罪嫌,於102 年9 月5 日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6號案,發交北檢偵辦等,該等案件除被上訴人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部分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外,於102 年9 月6 日前尚於偵查中等情,業經調閱系爭正己專案偵查卷全卷核閱明確(正己專案卷宗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93 頁)。
3.系爭正己專案就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至8 時45分、下午9 時30分至9 時45分,分別偵訊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陳正芬,上訴人同日下午9時30分及102 年9 月1 日中午分別前往總統府,將專案報告
一、二交付總統馬英九,詳如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所載,上訴人明知系爭正己專案均未偵結,尚在偵查中,竟⑴於102 年
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接續2 日,將記載該案之偵辦內容、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被上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被上訴人與蔡世祺律師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被上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及
102 年6 月21日被上訴人與蔡世祺律師、102 年6 月26日被上訴人與其助理胡惠婷、102 年6 月28、29日被上訴人與王金平、102 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與蔡律師等之個人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證人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付前總統馬英九(譯文內容詳卷)。⑵於102 年9 月4 日中午馬英九致電告知上訴人依行政體制應將此事向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上訴人又於該日下午5 時許向江宜樺洩露並交付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通訊監察譯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之專案報告三。⑶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核定系爭新聞稿,載明偵辦中之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偵辦過程、被上訴人假釋關說行賄案偵辦過程及查無積極事證予以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嫌關說事實細節、偵查中檢察官林秀濤、陳○○作證證詞內容、偵查中取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曾勇夫、陳守煌、王金平及被上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等。新聞稿之附件將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被上訴人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將有關被上訴人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附件,並將王金平、曾勇夫及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做成「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並指示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㈩至所載,並有專案報告一、二及系爭新聞稿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79 至197 頁反面、附民卷第9 至18頁),使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⒋按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本文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上訴人分別提供給馬英九、江宜樺之專案報告一、二、三中,記載因監察被上訴人通訊所得之被上訴人與律師、被上訴人與王金平之通話內容、王金平與被上訴人、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被上訴人與曾勇夫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及被上訴人、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電話號碼,及發布系爭新聞稿,對於上開內容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被上訴人及王金平均未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並分析專案報告中有關王金平、曾勇夫即被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該等內容均屬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或個人,上訴人行為時違反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本文規定,足堪認定。
⒌再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偵查不公開原則。復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依本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及內容。而總統及行政院長均為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即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內。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
1 日、9 月4 日分別洩漏、交付馬英九、江宜樺專案報告一、二、三,包含前開偵查中取得有關對被上訴人通訊監察應秘密資料、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內容如附表6 所示),此部分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明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涉假釋關說案已於106 年9 月5 日簽結,而否認其於同年9 月6 日指示楊榮宗對外提供系爭新聞稿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系爭新聞稿「壹、緣起之一」即說明特偵組係因在陳榮和住處查獲90萬元現款而簽分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之源由,且就是否涉有財產來源不明罪,另行發交北檢偵辦(附民卷第9 頁),顯見系爭新聞稿中已詳述正己專案並未全部偵結,仍有後續偵辦,而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已進行諸多實質偵查作為(實施通訊監察、清查資金、調閱相關人之通聯紀錄及信用卡資料),且於訊問林秀濤後,如認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指示承辦檢察官鄭深元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案人員應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倘若上訴人仍認定該案為犯罪嫌疑不明瞭,亦應以行政簽呈方式予以簽結或續行偵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第
3 款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檢察總長命令實施偵查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經上訴人命令實施偵查,並對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通訊監聽,甚且以線上現譯具急迫性之方式偵辦,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依上開規定原應改分「偵」字案並依法以書面敘明偵辦終結之意思表示,然該案並無為任何偵查終結之處理,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簽結方式結案甚明,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中被上訴人涉嫌假釋關說案已簽結,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⒍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洩密事件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通保法第
18條本文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足堪認定。且上訴人因上開⑴⑵⑶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規定罪,各以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論,共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各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至79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洩漏、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及偵查中資料
,符合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並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監察資料為被上訴人關說司法行為之重大不法事證,被上訴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非通保法所保護之「應秘密」資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取得,依照通保法第5 條第
5 項之反面解釋,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符合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5 條或第7 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並以新聞稿向社會大眾揭露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公益性標準,合於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增進公共利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必要」,依憲法第56條規定總統對涉有行政不法之部會首長有免職權、行政院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係對各部會首長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主管長官,上訴人將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通報總統、行政院長,係依法令之行為。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27 號解釋,及原法院106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等,總統有權知悉重大關說案件資訊,上訴人提供專案報告係協助總統行使憲法第44條院際爭議處理權,符合上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關說之事實。經查:
⒈按通保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
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行政、立法、司法首長聯手關說司法個案,為全民所不齒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云云,然系爭洩密事件,上訴人所交付或公開之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包含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通訊時間、內容、對話譯文、手機電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等,本即為被上訴人隱私權領域。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已明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均限於偵辦刑事犯罪而有急迫必要之情形,然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關說司法個案,並不符合上開辦法之列舉規定範圍內。審酌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依通保法之相關規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須合於程序、在監察目的內始能予以使用,則從客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訊監察資料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上訴人片面否定被上訴人應受隱私權之保障,於法相悖,至於上訴人所引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之裁定見解認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資料並非通保法所保護應秘密之資料云云,本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按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
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該條係規範違反法定程序及要件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不得於任何程序作為證據,然無法以反面解釋推論公務員對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即可任意處置,否則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本文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將淪為具文。上訴人既稱系爭監察通訊資料,係有關司法關說之內容,顯非作為追訴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或第7 條之犯罪使用,與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之監察目的並不相符,難認合於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
⒊又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中「增進公共利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實質內涵須由裁判者在個案中審查其具體化結果,是否妥當。而就偵查資訊之使用正當性,應審酌下列二要件:一、有優於偵查不公開目的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存在,亦即此等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之評價,必須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利益,或優於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且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二、有對外公布之必要性,亦即要有於偵查中將偵查應祕密之資料對外公布之必要性。而通保法其侵害客體屬於隱私權範圍,則此一侵害涉及人性尊嚴、人格權自由發展之價值,法院應探尋規範目的並與其他基本權利為利益衡量,而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以立法者制訂通保法以規範國家權力對於個人通訊監督之目的觀之,國家要揭露公開個人通訊秘密時,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均衡維護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更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亦即國家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防止政府濫權。再者,憲法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係指人民得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供資訊的權利,一是基於自由權之本質,人民有權自由獲取各種資訊,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撓;另一層次則是要求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應將其所擁有之各種資訊(除少數例外者)向人民公開,其中,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現代民主國家強調主權在民,因此一切施政皆須以民意為依歸,受人民的監督,為使人民能有效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自須以人民已獲得充分的相關資訊為前提,始能適切地行使,順利推動公正、民主之行政。刑事案件偵查中,一般人民基於自身安危或公共利益或為知悉犯罪模式以資預防,固應有獲知訊息的權利,然為保障辦案程序的順利推展、當事人公平受審的權利、當事人隱私權的維護、消息來源的保護、檢警資訊優勢的維持及相關人士的生命、身體安全,亦有維護偵查資訊之祕密之必要。新聞媒體對於偵查中犯罪事件之報導固可期待發揮媒體監督偵查權限有無濫用、協助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然因偵查階段僅屬蒐證過程,於偵查階段即將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易使人民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故就偵查中之資訊,自應綜合權衡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個人隱私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權利之保障必要,及資訊公開或不公開後對上開權益可能之侵害再決定是否予以公開、公開之內容及範圍。
⒋依照專案報告一、二所載對於被上訴人所涉法律責任之研判
(即附表之5 備註欄所載),其中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記載:「(一)就其自身所涉案件請託王院長等人為關說,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二)可能涉嫌教唆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認定尚有刑事不法罪嫌尚待偵辦;翌日交付之專案報告二除上開記載外,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認定被上訴人關說無罰則屬國會自律範圍,而102 年9 月4 日交付江宜樺之專案報告三之記載應與專案報告二相同,亦即在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取得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後研判被上訴人涉嫌刑事不法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情事。然而,系爭通訊監察資料,本係偵辦系爭正己專案中所得之資料,係為刑事案件目的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本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上訴人嗣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並無罰則,屬於國會自律範疇,上訴人為最高檢檢察總長,明知特偵組檢察官並非認定關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是否成立行政不法及立法委員不當行為之究責機關,既非檢察官偵辦範圍內,豈能自行將刑事案件所得之相關資料,使用在法定職務範圍外之目的。況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業已於8 月31日上訴人向總統報告之前即已定讞,縱使前述相關人士如涉嫌關說司法,渠等行為業已終了,上述相關人等個人是否涉有「行政不法」,應循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究責程序,亦無未經權責機關調查前即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或媒體大眾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業已無罪判決確定,如認判決結果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檢察總長是否非常上訴或提起再審之問題(嗣後均無提起),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稿發佈記者會之方式,於偵查中將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公開大眾週知,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項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上訴人所為非屬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依法令之行為。
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以社維法第89條第2 款為
解釋標的,解釋理由書:「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該解釋係為賦予外部新聞記者採訪新聞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保障新聞自由。然對通訊秘密最大的侵害即係來自國家公權力,立法者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而制定通保法,該法規定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通訊監察,且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故上訴人為最高檢檢察總長,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取得通訊監察譯文,自應課予較新聞採訪者更大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倘係為維護公共利益,通知權責機關即可,並無將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公開於媒體之必要,顯已逾維護公益所需。
⒍衡以檢察官內部有服從上級指令拘束之義務,然其職權行使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不能以政府之權力意志強加其上,對於偵查案件之進行,除於內部官署應有檢察一體之上命下從關係,對外應獨立於其他機關之外,以避免行政權藉由操縱檢察權影響審判權的危險,檢察一體之檢察官署僅限於行使檢察職務之檢察署,不及於法務部,遑論行政院。又憲法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係總統、行政院院長任免閣員之權限,此部分涉及政治責任,與行政不法責任之究責顯然不能混淆。104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則係主管長官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規定,並非賦與主管長官調查權限之規定。憲法第5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顯然均非通保法第18條所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時任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具有個案指揮監督權、個案之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一般咸認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對外獨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檢察官職權,檢察總長與總統或行政院長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就偵查中案件,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總統報告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乃係說明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等意涵,並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闡釋: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而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則是就行政首長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以及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以對抗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上開釋字均非賦予上訴人得對進行中之犯罪偵查資料,有報告或決定公開之特權。而專案報告一、二所提及之偵查個案,既非攸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等事宜,顯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之總統權力或是行政首長權力無關。總統針對刑事個案,不論是尚在偵查中,甚至是偵查終結後,均無任何指揮權限,且本件並非涉及院際間調解之事項,而從專案報告之內容亦看不出上訴人報告總統之動機或目的係請總統調處院際爭執之情形,上訴人爰引另案判決及上開大法官解釋主張總統有權知悉專案報告一、二內容,係為協助總統行使憲法第44條院際調解權云云,並無足採。
⒎另最高檢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適用本作業
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原審卷二第293 至、29 6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有違反行政規定或行為失當之情節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理,固不以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限,有法務部105 年3 月15日法檢字第10500515
690 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63至64頁),然而揭露範圍僅限行政不法情事,以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不得額外透露其他與刑事犯罪部分相關的訊息,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於案件偵查中,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僅得於具備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採取適度之方式為公開或揭露,已如前述,在告知偵查資訊時,也應該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而影響行政單位之判斷。更何況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並非公務員,縱然有通知行政院有關法務部長是否涉及違反行政規定情節之必要,亦不應將被上訴人其他刑事犯罪部分及超出公務員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告知行政院長。
⒏綜此,上訴人時任最高檢檢察總長,因職務持有應秘密之系
爭監察通訊資料,卻於偵查中分別交付馬英九、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系爭新聞稿方式而洩漏或提供,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行政不法責任之用,與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之監察目的或其他另有規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各項阻卻違法事由,均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洩密事件違反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本文不得將依該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之規定,應屬可採。
⒐本院為解釋並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上訴人請求函詢法務部
、行政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憲法第5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11 條、法官法第94條、第96條等規定意涵暨解釋適用疑義及相關問題,並聲請傳喚學者陳新民、林子儀,就「公共利益」之內涵予以鑑定(本院卷一第293 至297 頁),自無必要。兩造對於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包含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經最高檢以105 年2 月2 日臺特荒結100 年度特他61字第1050000262號函送系爭正己專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光碟在卷無憑(原審卷三第33至58頁),自無勘驗102 年6 月18日、21日、28日、29日、同年7 月3 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秀濤、陳○芬之訊問筆錄之必要。其餘聲請調取法務部針對立法院審議102 年度預算案所做決議事項分工表、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北院102 年度自字第52號、第55號誹謗案全卷、最高檢95年他字案被告楊○禎正己專案偵查卷、歷審判決,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與牧師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及電話通聯紀錄,通知證人鄭深元、楊榮宗、陳守煌、林邦樑到庭作證,以及聲請被上訴人為證人等(本院卷一第303 至313 頁、第491 至496 頁、卷三第244 至246 頁),均與前開認定無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為業已認定與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未合,則被上訴人另引用之監察院103 年1 月15日調查報告所載之陳守煌詢問筆錄意見陳述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度公決字第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及立法院紀錄委員會102 年11月29日決議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為若干?⒈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得對違法洩漏、提供、使用通訊監察資料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未區分合法或非法監聽所得之資料,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規定洩漏、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復無同條但書及其他阻卻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主張因特偵組對被上訴人進
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5 日,實際通訊監察期間為113 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系爭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2,500 元(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按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就計算監察通訊日數,自係指違法監察通訊日數或是遭違法洩漏、提供、使用之日數,倘以表面字義一律按全部監察通訊日數計算,將產生合法監察他人通訊且未違法洩漏之日數一併計算,無從區別兩者之差異,顯見並非該條立法意旨。審酌專案報告一、二及系爭新聞稿中,就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及同年7 月15日共5 日,並無監察通訊日數不明之情形,原判決依通保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30日計算,自有違誤。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固應較一般民眾予以限縮,以期透過媒體大眾之監督予以制衡,惟就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被上訴人因系爭洩密事件致其秘密通訊自由、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受侵害,足堪認定。審酌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上訴人為檢察總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特殊,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洩漏、提供之對象包含總統、行政院長及社會大眾,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5000元最高額計算損害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 萬5,000 元(5,000 元×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規定、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按同一事實,具備不同法律規範要件時,所發生之數個請求權,學說上認為其相互間之關係有下列四種:(一)法條競合,指某項請求權因具有特別性或依規範目的,排除其他請求權規範之適用。(二)選擇性競合,係指就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選擇其一行使之,倘已行使其一時,即不得再主張其他之請求權。(三)請求權之聚合,指當事人對於數種以不同之給付為內容之請求權,得同時併為主張之。(四)請求權競合,指以同一給付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仍得行使其他之請求權(參閱王澤鑑著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0年9 月4 刷,第198 至
200 頁)。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民法第184 條與民法第186 條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 條之適用。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如其行為有違背法律、命令與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其執行職務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均屬違背職務而構成不法,自應涵蓋在民法第186 條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即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洩密事件行為時身為最高檢檢察總長,自屬公務員,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違反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規定,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確實違背應執行之職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 條請求賠償,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參照釋字第631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本件係特偵組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聽票後,而對被上訴人為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就通保法第19條規定違法洩漏、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資料部分,固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惟因民法第195 條與通保法第19條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保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⑵至於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偵查中之秘密」,
非屬通保法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條競合關係,仍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請求賠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將專案報告一、二、三分別交付馬英九及江宜樺,就被上訴人所涉尚待查明中之罪嫌部分(即附表之5 備註欄所載),基於人格尊嚴、人權保障,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被上訴人對於該隱私應有於偵查中不被非偵查機關知悉且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尚非因其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上訴人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然上訴人竟違法洩漏給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其所為無從認定有何助於犯罪偵防目的之達成,或有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隱私之保障,確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至於系爭新聞稿中,就有關上訴人部分,除洩漏、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已適用通保法第19、20條請求賠償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增其他非屬通保法應秘密之內容而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之範圍擴大,自難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從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正己專案尚在偵查中,因職務持有應
秘密之有關被上訴人涉嫌相關罪嫌等資料,卻於偵查中分別洩漏、交付馬英九、江宜樺,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行政不法責任之用,上訴人就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主觀上在揭弊,是為維持司法獨立性、公正性及純潔性之公共利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隱私之違法犯意存在,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位居政府重要職務之要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全無關涉,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擔任多年立法委員,並身為立法院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肩負人民的期待與委託,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身任民意代表之分際,即與公益息息相關,其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言行自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與批評,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上訴人於偵查中,因懷疑被上訴人委請王金平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個案等情,而將專案報告一、二交付與馬英九、專案報告三交付與江宜樺,並指示楊榮宗於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公告,其所陳述事實縱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惟其係屬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上訴人指示特偵組於偵查中將系爭通訊監察資料及相關資料互為勾稽並傳喚證人為調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閱明確,已如前述,其資料來源可信度較一般大眾或新聞媒體更高,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況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並未以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表達,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主觀上復出於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考量,其內容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喜,被上訴人仍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檢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⒋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當時為最高檢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前開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能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而致被上訴人隱私遭到不當揭露,加害情形非輕,詳如前述,且由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應可認其情節重大,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中山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交通大學高階主管管理學程碩士班(EMBA)肄業,為立法院第2 至9 屆立法委員,擔任或曾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幹事長、副幹事長、經濟政策小組召集人、立法院科技協會召集人、環保修法聯盟發起人、永續發展促進會召集人、民主進步黨代理黨主席、中央常務委員、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政策會執行長、行政院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 )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兼法規組召集人、85年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組代表、90年經濟發展會諮詢委員產業組代表、新竹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職,立法委員每月薪資19萬500 元,並有多家公司股票股利所得;上訴人則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司法官班第14期結業,歷任北檢檢察官、金門地方法院推事、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澎湖地檢署檢察長、嘉義地檢署檢察長、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法務部主任秘書、北檢檢察長、最高檢檢察官、法務部政務次長、最高檢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等職,於104年1 月6 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數百萬元,目前無業,每月有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8 萬餘元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約8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42 至
146 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並經上訴人提出法務部104年1 月6 日法人字第10408500090 號函暨司法官退養金首期計算單、公務人元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最高檢發放104 年(7-12月)月退休金通知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月退休金通知單、上訴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48 至156 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計32萬5,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所提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世銘不得上訴。
柯建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專案報告一、二:除備註所載外,其餘標題及內容均相同┌─┬──────────┬──────────┬────────────────────┐│ │專案報告一 │專案報告二 │備 註 │├─┼──────────┼──────────┼────────────────────┤│1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7 頁反面、188 ││ │查組專案報告(102.9.│查組專案報告(102.9.│至197頁反面) ││ │1) │1) │ │├─┼──────────┼──────────┼────────────────────┤│2 │壹、緣起 │壹、緣起 │ │├─┼──────────┼──────────┼────────────────────┤│3 │貳、事實 │貳、事實 │ ││ │一、偵審歷程 │一、偵審歷程 │ ││ │二、涉嫌事實 │二、涉嫌事實 │ │├─┼──────────┼──────────┼────────────────────┤│4 │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除專案報告一「參、一」有關「竟率未予未上││ │ 判決顯有違誤,應│ 判決顯有違誤,應│訴,顯然悖離實務作法」部分,於專案報告二││ │ 提起上訴 │ 提起上訴 │「參、一」修正為「竟率未予上訴,顯然悖離││ │ │ │均相同。 │├─┼──────────┼──────────┼────────────────────┤│5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 ├──────────┼──────────┼────────────────────┤│ │一、法務部部長、臺高│一、法務部部長、臺高│ ││ │檢檢察長(略) │檢檢察長(略) │ ││ ├──────────┼──────────┼────────────────────┤│ │二、立法院王院長(略│二、立法院王院長(略│ ││ │ ) │) │ ││ ├──────────┼──────────┼────────────────────┤│ │三、柯建銘委員 │三、柯建銘委員 │專案報告一:「(一)就其自身所涉案件請託││ │ │ │王院長等人為關說,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 │ │ │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二)可能涉嫌教││ │ │ │唆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 │ │ │罪嫌。」 ││ │ │ │專案報告二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 │ │ │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 │ │ │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 │ │ │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 │ │ │;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 │ │ │,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至專案報告一(一)││ │ │ │(二)內容均未修改,僅依序修改標題為(二││ │ │ │)、(三)。 ││ ├──────────┼──────────┼────────────────────┤│ │四、證人○○○(略)│四、證人○○○(略)│ │├─┼──────────┼──────────┼────────────────────┤│6 │伍、後續偵查作為 │伍、後續偵查作為 │內容均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 │ │ │、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 │ │ │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 │ │ │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 │ │ │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 年9 ││ │ │ │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 │ │ │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7 │陸、後語(內容詳卷)│陸、後語(內容詳卷)│ │├─┼──────────┼──────────┼────────────────────┤│8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1、專案報告一關於「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 ││ │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一、柯建銘更一審判決│ 歷審判決」部分,於專案報告二第10頁修 ││ │ 歷審判決。 │ 無罪時程表。 │ 正為「一、柯建銘案更一審無罪判決時程 ││ │二、相關通訊監察書、│二、相關通訊監察書、│ 表」,且專案報告一後附之附件為下列編 ││ │ 譯文。 │ 譯文。 │ 號9、10,並未檢附歷審判決。 ││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僅有標題無內容) │2、專案報告一關於「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 。 │ │ 」部分,於專案報告二刪除。 ││ │(僅有標題無內容) │ │ │├─┼──────────┼──────────┼────────────────────┤│9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 ││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 │內容詳卷,共計5頁) │內容詳卷,共計5頁) │ │├─┼──────────┼──────────┼────────────────────┤│10│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除專案報告一關於102年6月28日20時30分18秒││ │號譯文(內容詳卷,共│號譯文(內容詳卷,共│之譯文,王金平向自訴人稱「這樣啦,那個阿││ │計3頁) │計3頁) │『宏』(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部分,││ │ │ │於專案報告二修正為「這樣啦,那個阿『煌』││ │ │ │(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外,其餘標題││ │ │ │與內文均相同 │├─┼──────────┼──────────┼────────────────────┤│11│ ╳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專案報告二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 │ │容詳本判決附件一,原│時間內容」(共2頁)。 ││ │ │稿共計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