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複 代理 人 朱秀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建銘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將專案偵查被上訴人所得含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之專案報告一(原審卷一第
179 至187 反頁)、專案報告二(原審卷一第188 至197 頁反面)交付當時總統馬英九,又於102 年9 月4 日將專案報告三(已銷毀)交付與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並指示楊榮宗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重大司法風紀事件記者會發佈新聞稿,違反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 萬5,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民事附帶上訴陳報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
9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間另有違法監聽之事實(本院卷㈢第305 頁)。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㈢第305 頁),且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侵權起迄時間與原起訴事實不同、行為態樣也不相同,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謂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至第6 款任一款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