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秀濤訴訟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榮宗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朱浩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深元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林秀濤、黃世銘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世銘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世銘之其餘上訴、林秀濤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世銘上訴部分,由林秀濤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世銘負擔;關於林秀濤上訴部分,由林秀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濤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世銘、被上訴人楊榮宗及鄭深元等三人(下稱黃世銘等三人)於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刑事案件(下稱100 特他61號案件)偵查中,自民國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監察林秀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稱0939號行動電話)共53日,然彼三人於民國102 年
8 月31日討論後,無論認定林秀濤之行為僅屬司法關說、行政不法,或構成刑法第125 條濫權不追訴罪,均非屬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均稱通保法)第5 條至第7 條所定得予以通訊監察之罪嫌,竟仍違反通保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對林秀濤上開電話繼續監察至102 年
9 月9 日,故意侵害林秀濤隱私權、名譽權,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按通保法第20條所定之標準連帶賠償林秀濤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等情(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
169 至171 頁、卷四第47頁反面)。嗣林秀濤於本院審理中,併再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既於102 年8 月31日確定其構成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竟未停止監察而仍繼續監察其0939號行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 日,亦違反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卷二第281 頁;就其追加主張違反通保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部分,嗣已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16 頁)。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其請求黃世銘等三人應就彼等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5 日期間,繼續監察其0939號行動電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屬對原審所為上開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前開規定,應許其提出。又林秀濤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
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9 月4 日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亦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賠償;嗣撤回此部分主張,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515 至516 頁、第533 至534頁、第541 頁及卷二第306 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秀濤主張:㈠林秀濤於102 年6 月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代理他檢察官收受時任立法委員即訴外人柯建銘所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無罪判決書(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於案件則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時任高檢署檢察長之訴外人陳守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雖曾找林秀濤討論,提醒應依檢察官職權判斷、不必為了上訴而上訴,惟經林秀濤於同日下午約3 時調卷並詳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決定不上訴,該決定亦經送呈主任檢察官即訴外人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即訴外人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林秀濤並非係因接受陳守煌之關說而決定不上訴。
㈡黃世銘於99年間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指揮時任特
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訴外人陳榮和等人之貪污案件即100 特他61號案件,於掛線通訊監察期間,得知柯建銘、時任立法院院長之訴外人王金平涉嫌司法關說,竟未另行分案,仍逕以犯罪事實、嫌疑人完全不同之100 特他61號案件,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監察林秀濤名下由其未滿12歲之女兒即原審共同原告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號碼詳卷,下稱0978號行動電話)共30日,另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監察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共53日。且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8 月31日討論後,無論彼等認定林秀濤構成刑法第125 條濫權不追訴罪,或僅屬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均非通保法第5 條至第7 條所定得予以通訊監察之罪嫌,上開對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雖經原審共同被告即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周占春核准,惟已違反通保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林秀濤對周占春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黃世銘等三人仍繼續監察0939號行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日,亦違反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行為除侵害林秀濤、顧○○之隱私權外,另因黃世銘等三人以林秀濤涉及關說且於法有據為由,聲請通訊監察,使人誤認林秀濤係涉犯通保法所定重罪之嫌疑人,亦屬侵害林秀濤名譽權。顧○○、林秀濤自得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額依通保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各15萬元、26萬5,000 元,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內容登報,以回復名譽(顧○○請求部分及林秀濤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各該部分請求後,未據顧○○、林秀濤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㈢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至特偵組,以100 特
他61號案件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詎黃世銘明知林秀濤是否涉犯其與鄭深元、楊榮宗所指貪污罪嫌仍在偵查中,竟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102 年9 月1 日中午接續向時任總統之訴外人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二;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時任行政院長之訴外人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而均洩漏並交付包含林秀濤102 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林秀濤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惟林秀濤身為檢察官,社會對其道德操守均有極高要求,倘涉及貪污係對其重大之侮辱,不僅傷害個人清譽及職業操守評價,更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黃世銘上開故意行為,實已侵害林秀濤隱私權、名譽權,林秀濤自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世銘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林秀濤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㈣又楊榮宗、鄭深元於黃世銘所涉違反通保法等刑事案件(案
列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下稱洩密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第一審之103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及第二審之103 年8月28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證述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證詞,均稱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時情緒激動、情緒控管不當、可能傷害自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林秀濤身為檢察官,因楊榮宗、鄭深元上開故意為不實證詞之行為,遭他人關切及投以異樣眼光,媒體報導、檢察官論壇一片謾罵訕笑,而名譽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榮宗、鄭深元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林秀濤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等情。
㈤林秀濤及顧○○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應連帶給付顧○○15萬元、林秀濤26
萬5,000 元,及均自原審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世銘應給付林秀濤50萬元,及自原審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楊榮宗、鄭深元應連帶給付林秀濤80萬元,及自原審104 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頭版以半版A4大小版面向林秀濤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⒌第一至三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黃世銘則以:伊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林秀濤權利,
應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適用。又特偵組係為查明林秀濤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秀濤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經發現0978號行動電話係由林秀濤女兒使用後,即於102 年7 月17日停止監錄,並於102 年7 月18日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就0939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實際監察時間自10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9 月5 日止,故臺北地院對林秀濤所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監察期間至102 年9 月9 日一節非屬事實,伊並無違反通保法之情事。又檢察官聲請法院通訊監察,實務僅分「聲監」字案辦理,並未另分「偵」字、「他」字案偵辦,檢察官亦得以「他」字案辦理多個犯罪嫌疑不明之案件,故100 特他61號案件檢察官並無未分案即予以監聽之情形,更不能因通保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明定須立「偵」字、「他」字案始能聲請通訊監察之規定,指訴伊行為時違法而請求賠償;況林秀濤應先依通保法第22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逕向伊為請求;另林秀濤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通保法第2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特偵組對柯建銘、林秀濤聲請通訊監察之案由為「貪污」,嗣因查無貪瀆罪證,且林秀濤亦否認受賄,僅坦承檢察長陳守煌有對其關說,經伊與楊榮宗、鄭深元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
8 時35分許會商討論後,認定林秀濤亦無構成刑法第125 條之罪嫌,僅屬接受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乃未對林秀濤以刑事被告名義繼續訊問,嗣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100 特他61號案件、於同年月6 日公布,自無剝奪林秀濤之訴訟上權利。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9 月4 日向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之內容,僅係王金平、柯建銘等人關說之行政不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規定規範,更未將對林秀濤通訊監察之事於102 年9月6 日記者會對外公布;伊為檢察總長、亦屬檢察官,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發現行政不法,考量涉及關說之人員包括訴外人即法務部長曾勇夫、立法院長王金平之情形下,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 號解釋,向憲法上之行政主管機關即總統馬英九報告該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案;縱認本件司法關說案屬刑事不法,則伊依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亦得對外公開、發布新聞。況依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訊問時之陳述、訴外人陳正芬檢察官於100 特他61號案件之證詞、柯建銘於
102 年6 月18日及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金平與柯建銘於
102 年6 月28日及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均足認林秀濤有接受陳守煌關說而不上訴,此更事涉林秀濤執行檢察官職務適任與否之公益性,則伊向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通報,及於記者會公開陳述,並無侵害林秀濤名譽權及隱私權。再者,林秀濤請求伊就102 年9 月1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向馬英九、江宜樺報告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楊榮宗則以:檢察機關分案字別係內部行政管考之用,檢察
官偵查犯罪非必先分案,而伊偵辦林秀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為通訊監察聲請均有分「聲監」、「聲監續」字辦理,並非以100 特他61號案件為聲請依據,無「一案多監」之違法情形。又檢察官僅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合於該項要件,即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林秀濤事後以柯建銘、王金平所涉司法關說僅為行政不法,所得證據不足認其有犯罪嫌疑,而謂通訊監察不合法,顯屬倒果為因;且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是否停止監察,係由檢察官裁量有無必要而為認定,伊於102 年8 月31日以後繼續對林秀濤為通訊監察,亦無何不法。伊並未曾親自偵訊林秀濤,於洩密刑事案件作證,係依鄭深元偵訊林秀濤後,向伊所為報告之口語轉述及肢體表達內容,據實陳述,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詞,更未侵害林秀濤名譽權。是林秀濤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鄭深元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林秀濤除不
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伊求償外,更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對伊訴請賠償。又伊因認林秀濤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而於102 年7月間以102 年度監字第113 號、102 年度監字第123 號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北地院法官周占春以102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准予核發,嗣伊以102 年度監字第128 號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均合於通保法第5 條規定。另伊通知林秀濤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到場作證,林秀濤卻自行提前於102 年8 月31日前來特偵組應訊,訊問過程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伊就實施通訊監察、調查相關證據及訊問林秀濤暨其他證人後之結果,排除林秀濤涉有前開貪污罪嫌,自無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另分「偵」、「他」字案之必要,就通訊監察部分則依同要點第6 條第1 款規定分「監」字案,並無何違誤,亦無侵害林秀濤名譽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伊於洩密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係伊就觀察林秀濤至特偵組作證受訊前後之舉措,所為忠實、客觀之陳述,並無不實,亦無侵害林秀濤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秀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世銘應給付林秀濤30萬元(即洩漏林秀濤偵查所得秘密部分)及自
104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秀濤、顧○○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秀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就主張0939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計49日期間,遭黃世銘等三人違法通訊監察之損害24萬5,000 元本息部分;黃世銘洩漏偵查所得秘密致林秀濤所受損害經駁回之20萬元本息部分;楊榮宗、鄭深元所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詞行為,致林秀濤所受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顧○○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並未據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濤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世銘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林秀濤24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黃世銘應再給付林秀濤2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楊榮宗、鄭深元應連帶給付林秀濤2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黃世銘等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世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世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秀濤對黃世銘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三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一第
522 頁、第299 至301 頁):㈠林秀濤於102 年6 月間擔任高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
日收受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該案被告柯建銘獲判無罪);於102 年6 月27日作出不上訴決定,並經主任檢察官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見卷附之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原審卷一第26頁),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因而告確定。
㈡黃世銘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檢察總長,指揮當時分別擔任
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楊榮宗、鄭深元偵辦100 特他61號案件,期間曾掛線監聽柯建銘等人。
㈢黃世銘等三人針對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電話(申登人為訴外
人顧怡民)、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申登人為林秀濤)向臺北地院刑事庭聲請通訊監察,經承辦法官周占春核准。顧○○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月13日上午10時至102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見卷附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林秀濤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至102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見卷附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㈣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以100 特他61號案件
之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45分(見卷附之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訊問期間特偵組以現譯監聽方式監聽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30 頁)。
㈤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以100 特他61號案件
,訊問證人即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
8 月31日下午9 時45分許(見卷附之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223 至224 頁)。㈥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總統官邸向總統
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予馬英九;另於102 年9 月
1 日上午再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交付專案報告二(見卷附之專案報告一、二及馬英九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14 至222、225 至229 頁、卷三第202 至213 頁)。
㈦黃世銘於102 年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
報告三,內容與專案報告二相同,僅首頁日期更改為102 年
9 月4日(本院卷二第305頁)。㈧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偵組記者會,說明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王金平等人涉及司法關說違法爭議(見卷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
㈨黃世銘因前述㈥至㈧有關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
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從一重論以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於104 年2 月12日確定(即洩密刑事案件,見卷附之判決書、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06 至187頁、卷四第175 至186 頁)。
㈩楊榮宗、鄭深元分別於洩密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場作證(見卷附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2 至266 頁);彼二人於洩密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之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均有到場作證(見卷附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67 至283 頁)。
五、關於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違反通保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49日期間,繼續監察其0939號行動電話云云,而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23條及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4萬5,000 元本息部分:
㈠按通保法固於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0條第1 項規定:「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第23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參諸通保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足見,通訊監察制度設計上,係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通保法第1 條規定參照),乃規定由法院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該法第5 條之法定要件,及第2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為審核後,為核發與否之決定。又通訊監察係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限制,本質上為刑事強制處分權之一,然上開規定既已將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法院審核,則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即法院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刑事法院法官核發之當否再為審查。
⒉再就法律之體系解釋言,參之通保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上開條文所稱「違法」,包括業經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仍得再由另一偵、審機關,以其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另行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當非通保法之立法意旨。故已依前開通保法所定程序經法官同意所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
㈡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於聲請對伊通訊監察時,不論自
伊個人帳戶金流、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訊內容,並無伊與柯建銘或可疑人士討論、洽談上訴與否,或者對價報酬交付之通聯,無事實證明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不合於通保法第5 條得為通訊監察之要件,故黃世銘等三人對伊所為之通訊監察乃屬違法;況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8 月31日確認伊僅涉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後,即不應繼續監察,卻仍繼續監察0939號行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 日,亦屬違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云云。查:
⒈黃世銘於擔任檢察總長期間,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偵組檢察
官組長、檢察官之楊榮宗、鄭深元,由鄭深元於102 年7 月10日以林秀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罪嫌,符合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為由,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監字第113 號、102 年度監字第123 號先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就0978號、0939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北地院依序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
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受理後,由刑事庭法官周占春准予核發;鄭深元之後再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監字第128 號聲請就0939號行動電話續行通訊監察,亦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受理,由刑事庭法官周占春核發通訊監察書;上開三次通訊監察聲請則檢附柯建銘之通訊監察譯文、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0978號及0939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附林秀濤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等證據資料,上情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卷可稽(見外放通訊監察影卷)。併觀諸鄭深元於向臺北地院聲請上開通訊監察時,確有依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書載明同法第11條所列事項,包括林秀濤涉嫌罪名、事實,並監聽必要性等,有各該通訊監察聲請書足稽(聲監字第756 號卷第3 至
9 頁、聲監字第800 號卷第3 至9 頁、聲監續字第782 號卷第1 頁及第6 至12頁,見外放通訊監察影卷)。足證上開通訊監察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即鄭深元檢附相關證據並敘明監察理由後提出聲請,經該管法院即臺北地院刑事庭法官周占春於實施監察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依上開說明,該等聲請與核發程序均與前開通保法規定無違,堪認符合通保法之法定要件至明。是林秀濤於事後以其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所為聲請違反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云云,而請求本院即民事法院再行審核系爭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自無足採。準此,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違反通保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次查,林秀濤之093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之
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至102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所載)。參據鄭深元於洩密刑事案件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 年
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問完(按:即102 年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之後就開始寫結案簽呈了(按:指100 特他61號案件),但當時沒有特定結案的日期;訊問當天是禮拜六,伊在相隔的禮拜一就將簽呈送閱了,組長楊榮宗也做了一些修改;伊在禮拜一即102 年9 月2 日送出簽呈,因組長楊榮宗有修改內容,伊又重新製作簽呈,直到9 月5 日檢察總長黃世銘才用印等語(他字第8423號卷二第58頁反面);及林秀濤之0939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2 年9 月5 日即未再繼續監察而下線,亦有鄭深元102 年9 月5 日辦案進行單、電信監察作業停止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足稽(100特他61號案件卷二第338 頁、外放通訊監察影卷第182 頁反面及第183 頁反面)。可知,黃世銘等三人係在100 特他61號結案簽呈流程處理完備,旋即於102 年9 月5 日將所監察之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下線,在處理期間上並未逾越臺北地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亦合於通保法第2 條所定之侵害最小原則。綜上情狀,堪認黃世銘等三人自102 年
8 月31日至102 年9 月5 日止繼續對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為監察,並無違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之規定。故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對其繼續監察至102 年9 月5 日,違反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自非可採。⒊又檢察官於辦理通訊監察過程,是否應再另分「偵」字、「
他」字案號處理,事涉檢察機關內部分案程序,即令關乎犯罪嫌疑人之訴訟防禦權等保障,尚不當然致生侵害個人隱私權、名譽權等法益之結果。則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並未另行分案,仍逕以犯罪事實、嫌疑人完全不同之100 特他61號案件對伊為通訊監察,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此,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4萬5,000 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六、關於林秀濤主張黃世銘故意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
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以專案報告一、
二、三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記者會,洩漏並交付包含其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其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而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世銘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
㈠林秀濤主張: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之專案報告一後
附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及其出國及回國日期、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及其於102 年8 月31日經特偵組訊問之部分內容,構成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按:
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請求權人得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具故意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5 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 條明定:「依本法第
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9 條第1 項明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申言之,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則例外得公開或揭露,藉以折衷調和。又案件倘仍在偵查中,非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所示情形,亦不得公開或揭露。
⒊查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偵訊內
容乃國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參照),是就此個人資料之利用,自當符合法定蒐集之目的,並為合於目的之使用,以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次查,專案報告一所載關於林秀濤部分之內容包括:⑴林秀濤於102 年6 月27日代為收受判決之前一日,陳守煌約見林秀濤,表明即將收受柯建銘之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柯建銘有來關心,檢察長建議林秀濤不上訴,其後林秀濤於102 年6 月28日中午依預定行程出國前往日本(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⑵專案報告一後附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則記載102 年6 月25日或26日,陳守煌向林秀濤建議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不要上訴,102年6 月27日林秀濤收判決、調卷、翌日全家前往日本,及其後林秀濤於102 年7 月2 日回國等節(原審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顯係揭露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經偵查訊問所得之內容。從而,黃世銘之揭露行為是否合法,自當審究有無合於上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揭示得予揭露之要件。
⒋依專案報告一記載:「…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
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語(原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而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將專案報告一交付馬英九時,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尚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以100 特他61號案件之證人身分至特偵組接受檢察官鄭深元之訊問(見四之㈤、㈥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馬英九訊問筆錄、卷二第223 頁陳正芬訊問筆錄);再佐以100 特他61號案件於102 年9 月5 日始簽結(見100 特他100 號案件卷二第342 至353 頁各該簽呈)等情,可見黃世銘將專案報告一之內容向馬英九揭露時,上開100 特他61號案件,連同林秀濤所涉及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關說案,均尚未偵查終結,且黃世銘主觀上仍有繼續循線偵辦並預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始完成偵查作為之意圖。從而,堪認黃世銘於專案報告一如前⒊之⑴、⑵部分所揭露之林秀濤偵訊內容,仍屬案件偵查中之證據資料,其公開或揭露應適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以定之。
⒌再者,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專案報告一予馬英九之
前,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所查得之內容僅限於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與林秀濤間涉嫌司法關說之通訊監察資料、通聯紀錄及偵訊筆錄等,此徵諸上開專案報告一之記載至明;自此等資料內容以觀,並無從憑認黃世銘於交付專案報告一予馬英九之時,有何符合前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為維護或保護公共利益、合法權益,而得將偵訊林秀濤所得上開資料為適度揭露之要件及情狀。又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長期擔任檢察官職務,對於上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違反上開規定,恣意將載有林秀濤偵訊所得內容之專案報告一向馬英九揭露,核屬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林秀濤之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定。
⒍黃世銘雖抗辯:伊為檢察總長、亦屬檢察官,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發現行政不法,考量涉及關說之人員包括法務部長曾勇夫、立法院長王金平之情形下,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向憲法上之行政主管機關即總統馬英九報告該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並未該當不法侵害林秀濤隱私權云云。惟按:
⑴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固規定:「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則規定:「適用本作業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原審卷一第
266 、268 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至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於案件偵查中,仍應遵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僅得於具備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採取適度之方式為公開或揭露,已如前述。準此,黃世銘縱於
100 特他61號案件及連同林秀濤所涉及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關說案之偵查程序中,發現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與林秀濤涉有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發現行政不法為由,逾越上開法令授權得以公開或揭露之要件。更遑論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僅係法務部所頒訂之職權命令,在法位階上,尚無優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而適用之理。況稽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發布之新聞稿「肆、相關責任」,已載明就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部分,則表示將依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送付個案評鑑;就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部分,則以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表達司法機關不宜介入之立場(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黃世銘將因偵查所得之林秀濤證據資料,以專案報告一向馬英九報告,亦未合於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程序。故黃世銘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⑵黃世銘另抗辯:縱認林秀濤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司法關
說案屬刑事不法,伊依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為維護公共利益,亦得對外公開云云。然觀諸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附同年月8 日會議決議意旨(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 頁),已表示:偵查中案件之新聞發布,不得達反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如有法定應保密或不得揭露之事項,並不得揭露,且保障告訴人、證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個人隱私,原則不宜於新聞稿中揭露渠等姓名,相關犯罪行為亦不宜為深刻詳細之描述等情(原審卷一第291 至292 頁),與前開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說明無違,不足憑為有利於黃世銘之認定。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為解釋對象,關於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就新聞採訪行為與隱私權、行動自由等人格權調和的解釋意旨,於民事侵權行為固得參照適用,然該解釋係為賦予外部新聞記者在一定要件下採訪新聞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保障新聞自由。實與黃世銘之身為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卻以交付專案報告一之方式向馬英九揭露偵查中所得林秀濤偵訊資料之行為有別,自不得據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故黃世銘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 號解釋,乃係說明總統之刑
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等意涵,並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闡釋: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惟專案報告一所提及之偵查個案,既非攸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等事宜,顯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之總統權力無關。是黃世銘執此抗辯其得向憲法上之行政主管機關即總統馬英九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司法關說行政不法案云云,實非有據。
⑷綜此,黃世銘前開各項所為抗辯,均無足採。至於黃世銘聲
請傳喚學者陳新民、林子儀,就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所定「公共利益」之內涵予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59 頁);請求函詢法務部、行政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憲法第5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11 條、法官法第94條、第96條等規定意涵暨解釋適用疑義(本院卷一第493 至499 頁),並聲請調閱104 年6 月8 日全國檢察長會議紀錄、臺北地院106 年度矚易字第1 號馬英九違反通保法等案件卷宗及該案卷內所附馬英九提出之三份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93 、499 頁、卷三第25頁);聲請函詢法務部有關立法院曾否於第8 屆第2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凍結法務部三筆102 年度預算一事(本院卷一第491 頁)、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全卷(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歷審卷),以證明林秀濤確有接受陳守煌轉達柯建銘關說而不上訴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林邦樑及被上訴人楊榮宗、鄭深元(本院卷二第513 頁),以證明檢察官分案及結案實務作法等各節,均於前開認定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林秀濤另主張:黃世銘明知伊是否涉犯貪污罪嫌仍在偵查中
,竟於102 年9 月1 日中午接續向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二,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而均洩漏並交付包含伊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伊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亦屬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慰撫金云云。黃世銘則抗辯:林秀濤上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時效等語(原審卷三第220 頁、卷四第76頁)。茲按:
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⒉查黃世銘曾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為上開交付專案報告二、三之書面、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酌其行為對象分別為馬英九、江宜樺及記者等不特定之人而有不同以外,手段方法亦相異,應屬各別獨立、持續所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有關於林秀濤對黃世銘上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就各次獨立行為予以判斷。而林秀濤於104 年9 月4 日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不顧林秀濤是否涉犯貪污罪仍在偵查中,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林秀濤筆錄內容,並稱林秀濤涉及司法關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洩密,侵害林秀濤隱私權、名譽權;伊係於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發布新聞稿及後續新聞報導始知上開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自未罹於時效云云(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對照其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10月15日理由二狀,仍僅就黃世銘於102 年8月31日晚間交付專案報告一之行為,主張應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第90頁聲明附件A 第二段);可見,其於起訴之始,並未就黃世銘於102 年9 月1 日、
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之上開行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嗣林秀濤於原審104 年11月18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始將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月4 日、102 年9 月6 日將應保密之林秀濤訊問筆錄內容洩漏他人,並散布其接受司法關說等四次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列為爭點(原審卷三第139 至140 頁)。足見,林秀濤係直至104 年11月18日始訴請黃世銘就上開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
102 年9 月6 日之三次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⒊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林秀濤雖主張:因特偵組於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公布伊102年8 月31日筆錄內容,致伊誤認於102 年8 月31日當時已偵查終結,而黃世銘可能沒有洩密、也沒有構成侵權行為,故
102 年9 月6 日不得作為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伊係直至洩密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103 年3 月21日,始知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9 月5 日尚未對其為偵查終結,至此始知悉黃世銘之上開三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惟查,林秀濤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係因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發布新聞稿,乃知悉黃世銘洩漏其102年8 月31日之偵查訊問內容及過程,構成洩密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照特偵組於102 年9 月6 日發布之新聞稿(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已詳載100 特他61號全案於102 年9月5 日簽結,暨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仍至特偵組接受訊問等情,可知林秀濤應無誤認案件已於102 年8 月31日偵查終結之可能。併稽之林秀濤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9 月12日即向媒體公開指摘黃世銘向總統報告偵查中案情,應構成洩密等情,有該媒體報導可考(原審卷四第83至85頁)。
另有關黃世銘向馬英九、江宜樺報告司法關說情事,亦迭經媒體大肆報導,俱有102 年9 月25日、26日、30日及102 年10月1 日新聞媒體報導足稽(原審卷四第86至92頁)。抑且,黃世銘因向馬英九、江宜樺報告及102 年9 月6 日發布新聞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終結,認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通保法第27條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亦有臺北地檢署同日新聞稿可稽(原審卷四第93至102 頁)。是林秀濤主張其迄至103 年3 月21日始知悉黃世銘於102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不足取。
⒋從而,林秀濤就黃世銘於102 年9 月1 日向馬英九報告並交
付專案報告二,及於102 年9 月4 日向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之行為,至遲於102 年11月1 日即應知悉;至黃世銘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且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則於當日即已知悉;縱令林秀濤就黃世銘上開三次行為得主張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惟林秀濤迄至104 年11月18日始具狀請求,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黃世銘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審卷三第220 頁、卷四第7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㈢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務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管制規定,揭露偵查中之資料,固然會衍生相關法律責任,例如: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資訊隱私權等。然究否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仍應視其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同理,非法揭露偵查中之資料,是否致生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應本諸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衡酌上開說明,針對具體行為及個案事實而為論斷。經查:
⒈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原審卷二第214 頁至第222 頁),所載內容涉及林秀濤部分包括:
⑴林秀濤於102 年6 月27日代為收受判決之前一日,陳守煌約見林秀濤,表明即將收受柯建銘之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柯建銘有來關心,檢察長建議林秀濤不上訴,其後林秀濤於
102 年6 月28日中午依預定行程出國前往日本(原審卷二第
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⑵王金平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
8 時30分許致電柯建銘表示:「『阿煌』(按:指陳守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桃(音同『桃』,按:指林秀濤),她是『勇伯』(按:指曾勇夫)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15 頁);⑶專案報告一後附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則記載102年6 月25日或26日,陳守煌向林秀濤建議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不要上訴,102 年6 月27日林秀濤收判決、調卷、翌日全家前往日本,及上開102 年6 月28日王金平與柯建銘通話內容,其後林秀濤於102 年7 月2 日回國等節(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
⒉林秀濤固主張:伊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代理他檢
察官收受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時任高檢署檢察長之陳守煌於下午2 時30分許雖曾找伊討論,提醒應依檢察官職權判斷、不必為了上訴而上訴,惟經伊於同日下午約3 時調卷並詳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決定不上訴,並上呈主任檢察官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故非係因受關說而決定不上訴,嗣伊於102 年
6 月28日上午出國前往日本,於102 年7 月2 日返國云云(原審卷二第84頁、卷三第136 頁及第171 至174 頁、卷四第
187 至188 頁),並提出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護照為佐(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31 頁)。然對照林秀濤於102 年
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證述:「我只是代理收判的,所以我並沒有很在意這個案子歷審判決」、「我曾經有因為晚交上訴理由書被記警告過,所以任何判決收受後,我一定會先填調卷條,調卷後,我只有看判決,因為我沒有打算上訴,所以我就沒有看卷。我覺得一個代理收判的檢察官,能夠調卷回來,已經算很認真負責了」、「我是星期四出國(按:指102 年6 月28日),我7 月2 日星期一回國」、「我只是代理收受判決的檢察官,代理收受檢察官如果還去看全部的卷證內容,反而才不合理」、「我收受判決那天的時候,應該在收受判決之前一、兩天,我的檢察長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來,是陳正芬檢察官接的,他說檢察長有事情找我,我到他辦公室去,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聽到。他告訴我說,是柯建銘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我們認為如果這個案子是違背法令,就要上訴,但是我看的結果,我覺得沒有違背法令,所以我就沒有上訴,但是我確實沒有很仔細的每個字去看」、「(問:是否是因為檢察長指示不要上訴,所以閱卷的部分你就省略了?)是,但是我還是有看過判決。」、「(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否有可能會上訴?)是,我會上訴,即使我知道他上訴審可能會判無罪,我還是會上訴,以杜悠悠之口。…我只是一個代理收受判決的檢察官,代理收受判決的檢察官通常就是收受判決就好,如果真的要上訴,還要去想上訴的理由,我沒有蒞庭,我也不清楚這個案子的攻擊防禦,要我去想上訴理由,也是很痛苦…所以我從判決主文、判決事實看起來還可以說服我,所以我就沒有上訴」、「(問:有無其他檢察長建議你不要上訴的情形?)只有這麼一次。」及「檢察長有提到預算的壓力,所以就依照柯委員(按:即柯建銘)的意思來做。檢察長說有提到司法機關預算的事情,他說如果我認為沒有必要上訴的話,就不要上訴。」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3、34、35、36頁、第38至40頁、第41頁)。堪認專案報告一所載前述⑴、⑶關於林秀濤部分之內容,與林秀濤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捏造不實之情。
⒊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王金平曾於102 年6 月28日電知柯
建銘稱:「『阿煌』(按:指陳守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桃(音同『桃』,按:指林秀濤),她是『勇伯』(按:指曾勇夫)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等語(100 特他61號卷三第39頁反面)。足證,專案報告一所載前述⑵、⑶關於王金平、柯建銘間之通話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相符,亦無虛捏不實可言。
⒋再者,專案報告一關於「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之記載內
容,並未論述林秀濤所涉及之法律責任;且觀諸其中一之㈢記載:「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按:即林秀濤)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一節(原審卷二第217 頁),已表明曾勇夫、陳守煌是否確有關說林秀濤為不上訴之決定,尚待查明。可見,該份報告並未做成林秀濤已接受關說之結論,並無林秀濤所主張黃世銘散佈其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之情。
⒌從而,黃世銘所交付予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就涉及林秀濤
部分所載內容,既無虛構不實之情事,復未具體指摘林秀濤接受關說之情事。則黃世銘抗辯:伊並無不法侵害林秀濤名譽權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至229 頁),應可信取。故林秀濤主張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對馬英九交付專案報告一,轉述其有接受關說之情,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黃世銘執行職務未能遵守前述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將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所得內容,以交付專案報告一之方式,於同日揭露予馬英九知悉,已侵害林秀濤之隱私權,衡情林秀濤知悉後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黃世銘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揭露林秀濤偵訊所得內容之對象僅馬英九一人,且此故意侵害林秀濤隱私權之行為,僅屬林秀濤本件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所主張之黃世銘四次獨立行為中之一次;及林秀濤現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每月受有薪資,其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之房地等不動產;另黃世銘原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嗣於104 年1 月6 日退休,目前無業,亦經黃世銘自陳在卷,並有彼二人提出之薪俸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法務部104 年1 月6 日法人字第10408500090 號函、司法官退養金首期計算單、最高法院檢察署發放退休金及退養金通知書、存摺等可憑(原審卷四第253 頁反面、第
308 至309 頁、第203 頁、第205 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爰認林秀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林秀濤就上開經准許之10萬元慰撫金金額,請求黃世銘給付自原審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五第5 至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超逾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七、林秀濤另主張:鄭深元、楊榮宗於洩密刑事案件一、二審證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詞內容,表示伊有情緒不穩、傷害自己之可能等情,嗣經媒體大幅報導,損害伊之名譽甚鉅,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榮宗、鄭深元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提出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審判筆錄、審判程序筆錄為佐(原審卷二第288 至293 頁、第232 至283 頁)。按: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楊榮宗、鄭深元於洩密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均係經法官傳喚出庭作證,以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雖楊榮宗、鄭深元所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詞,提及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情緒激動、可能傷害自己等情,或與林秀濤主觀上對於自身情況之認知不符,亦與系爭洩密刑事案件二審於103年10月2 日勘驗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接受訊問時光碟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林秀濤訊問過程語氣、情緒尚稱平穩等情(原審卷二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尚有出入。然查:
⒈102 年8 月31日當日負責通知林秀濤到特偵組作證之檢察事
務官何其非,於洩密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
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左右以電話聯絡林秀濤,告知在9月1 日上午10時到特偵組作證,通電話時旁邊有楊榮宗、鄭深元在場,印象中林秀濤很激動,說她會睡不著覺等語(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三影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另王朝枝即特偵組書記官兼股長於洩密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證稱:102 年8 月31日傍晚五點鐘左右,有接到國防部文化營區保全打電話上來,說有一位高檢署林秀濤檢察官要到特偵組來,因為當天是假日,當時加班的人都已經離開,辦公室剩下伊一個人在值班,所以伊下去處理,伊到○○○區○○道門口,看到林秀濤檢察官帶著他先生還有小孩三個人,林秀濤檢察官出示證件,情緒激動,並說假日帶著小朋友出來,其先生接到自稱特偵組結股檢察事務官的電話,要其隔天即星期日9 月1 日上午至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應訊,林秀濤覺得這個傳喚有一點一頭霧水,莫名其妙,因為檢察事務官沒有告知是什麼案件、什麼案號、什麼案由,以及待證事項,而且說一定要保密,林秀濤當時講話的口氣就是很激動,說為什麼傳他來、臨時電話通知,依伊與林秀濤對話時的感覺,覺得林秀濤不是心平氣和的口氣等語(見臺北地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三第43頁)。並林秀濤自陳:伊於
102 年8 月31日接獲檢察事務官電話通知定於翌日即9 月1日訊問,卻未告知受訊問事由、亦未有書面傳票,此非正當傳喚方式感到生氣,因此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由家人陪同至特偵組主動要求接受偵訊時,情緒確實較激動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綜上事證,足徵林秀濤於接受訊問前,已非處於情緒平和之狀態。再參之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接受訊問時證稱:「(問:原訂明天上午以證人身分訊問你,為何請求今日晚上就先進行訊問?)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怕我晚上會睡不著,所以希望今天晚上就先訊問。」(原審卷一第31頁),以及當日庭訊係自下午6 時40分進行至下午8 時45分,其間曾於下午7 時40分休庭至8 時5 分,林秀濤則於該段期間禱告並以電話諮詢牧師,經特偵組進行現譯監聽,通話中林秀濤曾哭泣,並提及不想因自己之證述害及陳守煌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外放通訊監察影卷第263 頁)。益徵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過程中,身心確實承受相當之壓力。則鄭深元抗辯其係經由偵訊前與林秀濤接觸之過程,以及偵查中感受到林秀濤情緒波動,主觀上認林秀濤有情緒激動情況,而為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證詞等語,應可信取;堪認鄭深元係依其親自見聞及觀察林秀濤訊問前後之表現舉措,而表達其對林秀濤情緒反應之意見,且該意見亦係應庭訊時辯護人之提問而為表述(原審卷二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難謂係出於惡意。另楊榮宗抗辯其係經由鄭深元等人之轉述,得知林秀濤102 年
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有情緒激動情況,而為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證詞等語,亦核與鄭深元於洩密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休庭時,經由現譯監聽之方式,掌握林秀濤與牧師之通話內容,並向楊榮宗報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63 頁反面、276 頁反面);足見,楊榮宗係本諸鄭深元向其轉述報告之內容,做出本判決附件所示有關林秀濤情緒反應之證詞,核屬就其聽聞鄭深元報告之內容此一事實予以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彼二人均不構成故意侵害林秀濤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從而,林秀濤主張因鄭深元、楊榮宗之證詞致其名譽權受損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榮宗、鄭深元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林秀濤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黃世銘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世銘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黃世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命黃世銘給付林秀濤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黃世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秀濤請求黃世銘等三人給付違法通訊監察之損害24萬5,000 元本息部分;請求黃世銘就洩漏偵查所得秘密致林秀濤所受損害,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楊榮宗、鄭深元就所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詞行為,致林秀濤所受損害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林秀濤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秀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林秀濤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欲證明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討論黃世銘評鑑案之過程,有部分委員迴護黃世銘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209 頁決議書;本院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五第81至82頁),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世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秀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件—林秀濤主張鄭深元、楊榮宗之證詞內容】楊榮宗於系爭洩密刑事案件一審103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作
證,陳稱:「我只記得當天鄭檢察官有提到林檢察官情緒比較激動一點」;並於二審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鄭深元檢察官有就訊問林秀濤的情緒反應表示她非常激動」、「他當時有表示他擔心林秀濤壓力太大,可能會有傷害自己的動作,用手在胸前比了一下」、「我只注意到他這麼比,應該是手部,因為當時鄭深元當時有這樣比了一下(以手劃過手腕)」、「鄭檢察官報告他訊問的內容,而且也表示林秀濤於受訊時情緒非常激動」等語。
鄭深元於系爭洩密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出
庭作證,陳稱:「他(指林秀濤)的情緒算是非常激動」、「對我來講,這樣的情緒反應不像是一個本身以偵辦案件為他的職業內容的檢察官該有的反應」、「加上他本身情緒控制並不好,所以我當時是有點擔心他之後會不會作一些不利自己或他人的舉動」、「例如說傷害自己」、「就是我怕林秀濤會傷害自己,因為他的抗壓力並不高,而且他在我問他話時,他的情緒反應不太正常」、「我當時有表示說因為林秀濤本身情緒控制有問題,不希望說因為追究他個人的責任,而造成他自身不管是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傷害」;並於二審
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林秀濤他的反應算是相當激烈,我也擔心他可能在訊問結束之後,會有比較激烈的反應」、「我訊問的過程她的反應已經不像一位檢察官於應訊時該有的反應…所以我擔心她於訊問結束後會情緒崩潰或傷害自己」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