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張曼隆被上訴人 陳胎瑩
章瑩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胎瑩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胎瑩、章瑩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受長年旅日之訴外人楊金峯、洪淑華夫婦委任辦理案件,並於87年9月28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曾代洪淑華處理與其母林清油及兄弟姊妹洪明豐、洪林聰、林洪源、林素華(下合稱林清油等5人)間關於繼承其父洪金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紛爭(下稱系爭遺產糾紛)。陳胎瑩為「華華大飯店」之副總經理,與洪金木家族成員熟識,洪淑華回台時固定投宿「華華大飯店」,該飯店職員章瑩芳亦常受洪淑華委託處理帳務。嗣林清油等5人共同委任之律師陳國堂在處理系爭遺產糾紛時涉嫌偽造文書,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通知章瑩芳出庭作證,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從未代理楊金峯對章瑩芳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亦不曾收取被上訴人所轉交之租金,竟由陳胎瑩指示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台房租事宜。惟自95年因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台北地院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該案事後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復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洪淑華的大姊(即林素華)把錢放到櫃臺,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問:為何陳報狀都是用你的名字?)因為老闆陳胎瑩指定我做代收人,陳報狀內容都是他跟我講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對陳國堂為不起訴處分並將章瑩芳上開不實言論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章瑩芳前揭不實言論使人誤認伊為濫行訴訟及怠忽職守之律師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伊,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章瑩芳並非熟稔法律及法院實務運作之人,於102年間接獲系爭偵查案件出庭作證時,因記憶混淆誤認在7年前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偽證案之身分為被告,始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系爭言論一;惟該言論係章瑩芳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不願出庭作證之理由,並未侵害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又林素華確曾於97年4月7日代收郭清松等3人以2紙支票所支付96年度租金54萬3,754元,並於同年月14日及5月20日將洪淑華應分得之租金計12萬800元,透過章瑩芳轉交陳胎瑩,陳胎瑩復於同年6月2日將同金額匯入楊金峯銀行帳戶,後陳胎瑩復依洪淑華指示,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楊金峯帳戶轉匯12萬800元至陳國堂銀行帳戶,陳國堂再於同年月30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8年2月25日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並於扣除25%律師費後,將餘額9萬600元交由其助理即訴外人梁竹漪於同年3月4日匯入前揭楊金峯帳戶。陳胎瑩雖將匯款過程誤記為逕行匯予上訴人,然該筆金額最終確有交付上訴人。陳胎瑩雖有告知章瑩芳系爭言論二之事實,經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為系爭言論二之證述,惟乃根據上開事實而為陳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評價,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後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第108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楊金峯、洪淑華為夫婦,洪淑華之父母洪金木、林清油,
洪淑華兄弟姊妹為即訴外人洪明豐、洪林聰、林洪源、林素華。
㈡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陳胎瑩自76年起至81年止為
「華華大飯店」之經理,並自81年起至88年止為該飯店之副總經理,88年起至105年1月18日止為該飯店之總經理。
被上訴人章瑩芳自65年起至105年3月止為該飯店職員從事會計工作。
㈢楊金峯曾於93年間委任上訴人對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
18號撤銷買賣契約民事訴訟中之證人歐陽光裕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9516號將歐陽光裕列為被告,並於95年8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章瑩芳出庭作證,該案業經楊金峯撤回告訴,並經終結。
㈣章瑩芳於102年3月26日接獲系爭偵查案件關於該案被告陳
國堂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傳票後,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系爭言論一。
㈤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因系爭偵查案件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係依陳胎瑩所告知之內容,證稱系爭言論二。
㈥上訴人曾對陳國堂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告發,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對陳國堂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且被告代洪淑華收取租金後,確有交給洪淑華之姐林素華,林素華轉交予華華飯店之會計章瑩芳,章瑩芳再轉交予華華飯店負責人陳胎瑩,由陳胎瑩匯給洪淑華或告發人,此有證人林素華、章瑩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等語;嗣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㈦楊金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97年6月2日受有12萬800元之匯款。楊金峯上開帳戶復於97年12月8日轉匯12萬800元至陳國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堂曾於同年月30日簽發受款人為「張曼隆律師」(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該支票已於98年2月25日經兌現。前開楊金峯華南銀行帳戶復於98年3月4日收到戶名「張曼隆」所匯9萬600元。
㈧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一、二,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一、二,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一、二,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是否有據?㈠系爭言論一為「…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
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台房租事宜。惟自95年因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台北地院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該案事後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語,而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露股)案件,章瑩芳為該案件之證人而非被告等情,均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系爭言論一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
惟章瑩芳具狀陳報原意既僅向檢察官請假,審閱該陳報狀之檢察官,係就有無請假事由而為判斷,應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案件,章瑩芳究竟為該案件之證人或被告無關,參之前揭陳報狀全內容意旨,難以認定系爭言論一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或信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不足取。其次,惟章瑩芳既將偵查中之案號,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台北地院)受理之案件,可見章瑩芳辯稱,其並非熟稔法律及法院實務運作之人,為不諳法律,缺乏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㈠第170頁),應可採信。其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系爭偵查案件以章瑩芳為證人通知於102年4月1日到庭作證,章瑩芳始於102年3月28日具狀陳報不克出庭之旨,並記載該言論等情,有辦案進行單及該陳報狀等件為憑(依序見系爭偵查案件卷㈡第139、153-154頁)。是章瑩芳辯稱,其具前揭陳報狀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案件偵查時,相隔有7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亦無違事理。章瑩芳就前揭陳報狀內容雖曾證述係陳胎瑩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被上訴人將7年前之偵查案件,有關章瑩芳為證人之身分誤認為被告,揆之常情,事所恆有,且章瑩芳復為不諳法律知識之人,是前揭陳報狀所載之系爭言論一雖有上開不符之情形,惟依前所述,應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名譽與信用法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無可取。
㈡系爭言論二係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
述:「…(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臺,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問:為何陳報狀都是用你的名字?)因為老闆陳胎瑩指定我做代收人,陳報狀內容都是他跟我講的…」等語,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章瑩芳係「華華大飯店」之職員從事會計工作,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洪淑華之大姊為林素華等情,為章瑩芳自認屬實,且陳胎瑩並未直接將租金匯給上訴人等情,復為章瑩芳所不爭(均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惟查:
1.綜觀102年4月17日章瑩芳在系爭偵查案件系爭言論二之前後證述為:「(問:你與洪淑華有何關係?)他是我們老闆陳胎瑩的朋友,老闆都叫我幫洪淑華代收信件。」、「(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臺,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問:你剛說的作法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時間,我是聽我們老闆陳胎瑩講過最後一次是這樣做,之前有無透過我們來收租金,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陳胎瑩就系爭言論二之證述後,已隨即補充證述係傳聞自陳胎瑩等語,且依章瑩芳之證述,僅指最後一次支付租金之情節,並非證述歷次租金支付之方式,均同前述。
2.陳胎瑩係辯稱,林素華於97年4、5月間將應分配予洪淑華之租金現金12萬800元交予章瑩芳,章瑩芳則轉交給陳胎瑩,陳胎瑩再將該款項於97年6月2日匯入洪淑華之夫即楊金峯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收據及楊金峯存摺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卷㈡第5-6頁即本院卷第89-90頁),再者,洪淑華、楊金峯為夫妻,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而上開等情,復核與林素華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洪淑華部分的租金,我會跟陳國堂拿之後,交給華華飯店的會計師阿芳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㈡第10頁),及陳國堂供稱,章瑩芳是華華飯店會計師,我有見過她…,洪淑華的租金是林素華向我領之後交給章瑩芳,章瑩芳再交給洪淑華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㈡第148頁)互核相符,是陳胎瑩前揭所辯,堪可採信。上訴人泛言否認上開收據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核與林素華前揭證述及陳國堂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金錢流向未合,並不足取。可見有關應分配予洪淑華之租金,確有流向至洪淑華之配偶楊金峯無訛。
3.楊金峯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8日曾轉匯12萬800元至陳國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堂則於同年月30日簽發受款人為「張曼隆律師」(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該支票已於98年2月25日經兌現等情,亦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再者,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曾以眾望法律事務所律師張曼隆名義代理洪淑華,催告郭清松等3人給付租金,並副知陳國堂律師等人,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㈡第124頁),可見上開租金確有輾轉流向上訴人無訛。
4.上開租金既曾流向洪淑華之配偶楊金峯,並輾轉流向上訴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對陳國堂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且被告(即陳國堂)代洪淑華收取租金後,確有交給洪淑華之姐林素華,林素華轉交予華華飯店之會計章瑩芳,章瑩芳再轉交予華華飯店負責人陳胎瑩,由陳胎瑩匯給洪淑華或告發人(即本件上訴人),此有證人林素華、章瑩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等語,非無憑據。章瑩芳依陳胎瑩傳聞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言論二,就「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即本件上訴人)。」乙節,雖省略上開金錢流向之詳細敘述,然既有前揭金錢輾轉匯兌為憑,自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洪淑華不曾授權其以外之人收取租金,且亦不可能指示楊金峯將上開款項匯至陳國堂帳戶內,陳胎瑩無匯款給陳國堂之紀錄,被上訴人係為袒護陳國堂而由章瑩芳為系爭言論二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惟洪淑華是否曾授權上訴人以外之人收取租金,並不影響前述租金輾轉流向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5.章瑩芳依陳胎瑩傳聞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言論二,既非無據,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法益之情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言論一、二,自訴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後段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惟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200-201頁),益足佐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確不可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章瑩芳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依前所述,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信用權,亦未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法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其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含調得之偵查卷內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