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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連結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業已逐筆將系爭產品交付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則交付簽收單予伊,並於103年7月11日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8,755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6萬8,755 元。另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其中出貨日103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之連結器產品(下各稱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並無瑕疵,僅出貨日103年4月29日部分之3,125個連結器產品(下稱系爭103年4月29日連接器)經鑑定有瑕疵,上訴人至多就此部分之連結器產品價金4萬8,234元為抵銷。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56萬8,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其中51萬3,658 元業經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應於系爭貨款中扣除。又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多批連接器,再行出售予訴外人竑碩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惟其中料號「PC00000-00A120T」連接器4萬9,680個(即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料號「PC00000-00A110T」連接器5,000 個(即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料號「PC00000-00A100T」連接器3,125個(即系爭103年4月29日連接器),均有瑕疵,致伊遭竑碩公司求償共229萬7,451元,伊自得就該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6,811 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已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3年6月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中之56萬8,755 元即系爭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2 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折讓金額共51萬3,658元。

(三)被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25日開立面額6萬3,198元之支票、

103 年9月30日開立面額48萬5,806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先前交易模式確有由被上訴人開票來支付折讓貨款之情事,亦不爭執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3萬5,110元係用於對沖,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9萬0,207元。

(五)依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被上訴人出貨日103 年4月18日及103年5月9日之連結器備品並無瑕疵(數量共49,680個);出貨日103年4月29日之備品則有已插卡卻未導通之瑕疵(數量共3,125 個)。

(六)關於發票號碼:00000000貨款7萬3,710元部分應予扣除。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簽收單、發票、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2日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25日開立面額6萬3,198元支票之應付票據憑單、103 年9月30日開立之面額48萬5,806 元之支票及應付票據憑單及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16至27、53至54、74至76頁、外放之測試報告),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款之數額為何?

1、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元及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元?是否因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而不得請求?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如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無從事後變更。

(2)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發票之貨款已連同其他筆貨款折讓合併計算,自不應計入貨款金額等語,並提出103年9 月22日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則以其業於103 年9月30日開立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3日、面額48萬5,806元、票號ED0000000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對沖,此2 筆貨款即應扣除等語置辯,並提出應付票據憑單、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先前交易模式確有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折讓貨款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㈣),而103 年9月22日折讓證明單所載之貨款共計5筆,發票時間均在103 年7月28日以前,其中4筆貨款金額含稅後皆為20萬2,419元,是被上訴人用以對沖之103年10月3日面額48萬5,806元支票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其抵充之順序為何,被上訴人固主張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元及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於清償時即對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方式抵充。而103年9月22日折讓證明單所載之貨款5 筆於103年10月3日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即應以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經比較各筆債務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之情形,如係清償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 元及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20萬2,419 元,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顯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而獲益最多,自應優先抵充該2筆貨款,是上訴人主張此2筆貨款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尚無足採。

2、上訴人不爭執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3萬5,110元係用於對沖,又關於發票號碼:00000000貨款7萬3,710元部分應予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準此,系爭貨款56萬8,755 元扣除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款7萬3,710元後,應為49萬5,045元(計算式:568,755-73,710=495,045)。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瑕疵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可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系爭103年4月29日連接器係有瑕疵乙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

9 日連接器亦有瑕疵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採購單、竑碩公司訂單、折讓證明單、紘碩公司電子郵件、品質異常改善報告、被上訴人出具之退貨證明(RMA)、波蘭Jabil公司(下稱波蘭公司)電子郵件、請款單、銷貨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181 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良辰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約從103 年年初開始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連結器,圖面與產品料號是由伊提供。提供之圖面是包含產品外觀、尺寸、功能性及產品料號的圖面。被上訴人是根據上訴人的圖面再下去生產。上訴人會先出貨,備品放在倉庫,如果有客訴才會拿出來檢驗。兩造交易有發生過連結器有瑕疵之情形,有兩種瑕疵,第一個瑕疵是塑膠外觀上部沒有做導角,上訴人的設計有導角,被上訴人沒有依照上訴人的設計做,第二個瑕疵是產品內部的動靜片端子設計的結構還有材質跟被告公司設計圖不同。第一個瑕疵會造成在插入晶片金融卡時,會不好插入,會損壞卡片,第二個瑕疵端子不同部分,被上訴人生產尺寸沒有控制好,插卡的時候會沒有符合ISO7816 規範,造成產品在功能上不良,會導致產品無法導通。當時波蘭公司反應有瑕疵,上訴人的客戶是竑碩公司,因出貨比較緊急,所以收到被上訴人的貨就直接轉出口。竑碩公司反應瑕疵時,上訴人就轉知被上訴人,並詢問如何處理,兩造就一起檢查放在上訴人的備品,被上訴人發現問題時,就針對已經出貨的產品做重工的工作,重工後,兩造有一起再檢驗過,檢驗當下產品是沒有問題的,再出貨後,客戶還是反應有問題,是不良品。客戶反應的問題就是原來動靜片端子的問題。一開始客戶只有反應動靜片端子的問題,但是重工再出貨之後,隔了幾週,客戶自行拆開檢驗時才又發現導角也有問題。且上訴人指定用C5210 的銅材,但是被上訴人使用C5191 的材質,上訴人指定的材質比較硬,被上訴人提供的材質比較軟,會造成回彈效果比較差。ISO7816 是國際通用的規範,所有業界都要按照該標準操作,是關於讀卡機的相關規範,規範尺寸、功能要達到讀卡機的效果。ISO7816 有規範卡片的長寬厚的尺寸及公差,厚度須要在0.76MM正負0.08MM的範圍內,被上訴人產品在此範圍內的卡片使用時,有因動靜片接觸不良而無法導通的情形,及動靜片永遠接觸,無法彈回,而使連結器沒有作用的情形,此會造成提款機一直通電,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重工後,其產品與原本的產品相比,除剛才所述動靜片上的物理調整外,沒有任何改善。當初是被上訴人決定用重工的方式調整,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改成上訴人原要求的端子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10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貞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連接器是伊負責,當時採購單有指定交貨地點是送到竑碩公司,產品瑕疵包含外觀,框口的導角沒有做斜導角,與原本客戶使用的規格不同,且開關端子是不導通的,這是竑碩公司直接把國外公司的產線訊息反應回來給上訴人,第一批交貨在4、5月,7 月的時候收到客人的訊息,表示產品有瑕疵,上訴人馬上把郵件轉給被上訴人法代,被上訴人法代表示要確認原因,但遲未具體回覆,只說會加強產品管控,伊當下有去被上訴人組裝廠,發現的問題是產品生產完成要電測,插入卡片測試是否可以導通,當下去看的時候發現被上訴人省略插卡測試導通的程序,後來伊有通知被上訴人法代要依照產品的規範去做,發生問題的產品,被上訴人說要做補貨的動作,重新生產出貨,後來有重新生產,可是東西送到國外公司的產線一樣是不導通,發生一樣的瑕疵,後來竑碩公司因為不能再讓國外公司負擔停線的高額費用,所以上訴人退還給竑碩公司當初訂單的貨款金額,讓紘碩公司去跟其他公司採買相同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4頁)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出具之退貨證明明確記載退貨原因為導通不良(Contact NG)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另紘碩公司

104 年12月3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系爭產品瑕疵包含塑膠外觀上沒有導角設計、產品內部動靜片端子接觸不良,插入卡片無法導通、產品內部動靜片端子持續接合,持續顯示已插入卡片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波蘭公司多封電子郵件亦先後表示系爭產品有問題,無法偵測到卡片;不良率達百分之40至百分之50;無論插入或移除卡片後,有開關短路情形;銅材也有改變,與原先產品不同,波蘭公司之客戶並要求其先停止生產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1

05、107至108頁)。均堪認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亦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

9 日連接器並無瑕疵,兩造於重工前、後均有抽驗,無問題後始出貨,瑕疵可能係運輸過程或波蘭公司加工所導致,不能以紘碩公司及波蘭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即認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有瑕疵。且測試報告亦認系爭103 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並未有插卡無導通之瑕疵云云。惟依紘碩公司106年5月4日函文載明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 日連接器,均與系爭103年4月29日連接器係共用同一端子及插卡框口,所使用之銅材具有應力釋放及彈性疲乏之問題,並非肉眼或量測工具所能及時發現,需經由金相分析方可判別,被上訴人未使用原本生產委託之同料號銅材及變更框口設計,導致使用之應力及彈力重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是兩造於重工前、後縱有抽驗,然系爭產品之瑕疵既非單純使用肉眼或量測工具所能發現,抽驗數量亦屬有限,尚難徒憑重工前、後之抽驗未發現問題遽認系爭103 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並無瑕疵。又測試報告雖認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 年5月9日連接器並未有插卡無導通之瑕疵,然其測試數量僅各為2 個,相較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年5月9日連接器出貨數量分別高達4萬9,680個及5,000個,測試數量極為有限,能否遽認各該連接器即無瑕疵,已有疑義。尤其連接器屬大量生產之零件產品,良率之高低決定該產品是否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換言之,依通常交易觀念,買受人不致因少數幾個連接器無法作用即全數退貨,蓋此類大量生產之零件產品特質本即會容忍一定不良比例之產品,然本件依波蘭公司電子郵件記載不良率高達百分之40至百分之50(見本院卷一第98頁),依通常交易觀念,難認該物已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為物有瑕疵。況依測試報告第2頁下方附件2ICA-803-21之照片記載Date code 2014/18、19,出貨日2014/5/9 連接器,其鑑定結果雖為有導通無瑕疵,然其產品號碼與被上訴人出具之退貨證明所記載退貨產品號碼ICA-803-21,2014/18、19 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0頁),退貨原因則為導通不良,尚難憑該測試報告即認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系爭103 年5月9日連接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應以給付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並具有可歸責性,欠缺預定效用及品質,經其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仍無法補正,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其中系爭10

3 年4月29日連接器3,125個,係竑碩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竑碩公司訂購總價為4萬5,937.5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另系爭103年4月18日連接器,係竑碩公司分多次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竑碩公司訂購總價為82萬8,036元(計算式:243,540+121,770+121,770+121,770+121,770+97,416=828,036 ,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至4頁)。又系爭103年5月

9 日連接器,係竑碩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竑碩公司訂購總價為10萬7,750 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 頁),三者合計為98萬1,723.5元(計算式:45,937.5+828,036+107,750 =981,723.5),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紘碩公司之貨款等情,業經竑碩公司104年12月30日清償證明書、106年5月4日函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是上訴人就上開無法獲取竑碩公司貨款之損害98萬1,72 3.5元,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貨款債權49萬5,045 元,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並於原審104年7月24日以書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尚無不合,自於斯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準此,本件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可供抵銷之債權,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6萬8,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6,811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