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菁雯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被 上訴人 美墅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萬洪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萬洪敏,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無不合。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美墅賞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車道之使用收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不附條件將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遙控器交付,亦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車道之使用收益,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至其減縮請求給付利息按年息5%計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由不相連之A、B、C、D等4棟透天建築物組成,每棟各6戶,伊為B棟○○○區○○段○○段7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政大一街320巷29號,下稱781建號)所有人。被上訴人以「為保障本社區住戶安全,特設立鐵門,杜絕外人進入」為由,將B棟6戶共有之政大段一小段804號建物即B棟各住戶車庫共用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入口以鑰匙及遙控器控制,排除B棟住戶之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所有權,伊無法使用系爭車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車道面積98.76平方公尺計算,係可供4輛汽車停放,每月租金約1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無償使用系爭車道,至104年3月22日已15年,可得利益達216萬元,伊就系爭車道之權利為6分之1,所受損害36萬元(216萬×1/6=3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車道之所有權,應不附條件交付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遙控器,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不附條件將系爭車庫入口之鑰匙、遙控器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A、C棟住戶係以自家車庫停車,故有使用A、C棟共有車道之必要,而B、D棟住戶並未以自家車庫停車,係以住家門口之地面停車,故未使用B、D棟通往車庫之車道。因系爭車道內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受電室,及全體社區住戶共用之發電機室、供水幫浦等重要公共設施,涉及全體社區之公共利益,社區住戶大會已決議將系爭車道做為共有使用,故伊得管理使用系爭車道。且為維護安全,將系爭車道鑰匙、遙控器放置社區警衛室保管,住戶如有需要可前往取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社區分為不相連A、B、C、D棟之透天建築房屋,每棟6戶,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B棟中之1戶即781建號建物所有人,系爭車道為B棟6住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車道內有台電公司之配電受電室,及社區住戶共用之發電機室、供水幫浦等公共設施,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84-87、43至4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道入口以鑰匙及遙控器控制,排除B棟住戶之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不附條件交付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各有明定。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系爭車道)坐落政大段一小段70地號,建物門牌為指南路2段225巷184弄27號等共同使用,總面積9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由政大段一小段779至784建號各持有1/6(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所)就系爭車道所做測量成果圖,亦記載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建築面積地下一層98.76平方公尺」(同上卷第7頁),是系爭車道為供共同使用之建物,非專有部分,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至明。
㈡雖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用部
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即所謂「大公」,其管理維護始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專屬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小公」,應由部分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系爭車道屬B棟住戶之「小公」,應由B棟6戶住戶專用云云。惟系爭社區之A、C棟住戶係以自有車庫停放車輛,故有使用其等共有之車道,而B、D棟之住戶於88年11月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將後院法定空地核准執照用途為車道部分做為各戶專用,有B3棟(即政大一街320巷29號)住戶蔡王穗清於88年11月7日簽署、B2棟(即政大一街320巷27號)住戶逄振霈於88年11月10日簽署之法定空地使用同意書及壹樓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57、58頁),上開同意書及平面圖所指後院法定空地,原乃供各該住戶之車道使用,(見上開平面圖),因B棟住戶均同意將之改為各戶專用,而由建設公司修改為目前住宅後院之分隔型態使用,有B棟住戶逄振霈、陳淑珍、范淑璁、林惠美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同上卷第50頁),上訴人自承伊為B棟住戶,且對被上訴人陳稱B棟住戶均未以自有車庫停車,係以地面門口停車乙節,並未爭執(同上卷第40、41頁),可見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更改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限於B棟後院法定空地,至於B棟之其餘車道(即系爭車道),為全體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況系爭社區於104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包括大門、警衛室、D水箱室、B水箱室、公共機房通道《原B棟一樓車庫入口車道》等,決議為共用部分,且就B3之所有人陳菁雯向法院提出「除去侵害所有權等」民事訴訟案中主張權利區域《原B棟一樓車庫入口車道》,請B棟六位共有人投票表決,此約定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是否可以繼續管理使用,同意由B棟住戶決議,其決議結果,除上訴人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B棟住戶(台北市○○區○○○街○○○巷○○號、27號、31號、33號、35號)5票同意管理委員會無償繼續管理使用及維護,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同上卷第
62、63頁),是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維護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社區公用之水電、電信設施等設於車道或地下
停車場,乃屬常見,但不因此禁止住戶自由出入停車場,系爭社區之水電、電信設施,置於水泥牆隔間內,如有維護設施安全,得以侵害最小方式為之,可在水泥牆隔間入口處安裝鐵門即可,非以排除伊之使用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管理有違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依古亭地政事所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車道左上方有設置水箱(面積3.65×6.22=22.703㎡,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而系爭社區公有之庭園水汞設備、消防緊急發電機設備、電力設備-台電受電室,及電力開關箱設施等,須由系爭車道為出入口,B棟6戶共用之電信開關箱設備亦設於系爭車道內,有系爭車道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67頁),上開設施屬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水、電、電信等重要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自有管理、維護之權限,為避免遭人入侵破壞,在系爭車道入口設置鐵門,以鑰匙、遙控器啟閉,由社區警衛室保管鑰匙、遙控器,係就公有公共設施所為之管理與維護,各住戶如有出入系爭車道之需要,可至社區警衛室取用鑰匙、遙控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限制住戶使用系爭車道,並未違反管理、維護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對屬於區
分所有人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為管理、維護,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道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萬元及不附條件交付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及遙控器等,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不附條件將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遙控器交付,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