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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鄧喜正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上訴人 陳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物為贓物,伊已因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而為請求,核與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出賣贓物予己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欲將自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發民國101 年2 月8 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下稱系爭採運許可證)合法採伐之牛樟木出售予伊,兩造乃於101 年

4 月30日合意由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牛樟木,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公證人認證,惟為節省認證費,乃於系爭契約記載為由伊以290,685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依系爭採運許可證所採運材積為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之內容,嗣伊即以770,76

0 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得6,423 公斤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並已支付。詎嗣遭檢舉系爭牛樟木屬違法取得,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於102 年10月8 日至新竹縣○○市○○路○ 段○○○ 號後方倉庫查扣系爭牛樟木,其中1,622 公斤未植菌之牛樟木交林務局保管,餘由伊代為保管,伊至此始知系爭牛樟木為贓物。伊自始不知系爭牛樟木為贓物,現系爭牛樟木已遭查扣,致伊喪失買受人使用所有物之權利,而有權利瑕疵,並為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770,76

0 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牛樟木為贓物,屬違禁物,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第353 條準用第254 條、第256 條、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第256 條之規定,以10

6 年2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且因系爭牛樟木非來自取得採運許可之林地,系爭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訴外人陳鳳嬌即伊母親於89年間即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於94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贈與予伊,伊自85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當時系爭牛樟木之枯木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其後伊於95年5 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謝明焜,由謝明焜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伊於101 年2 月6 日徵得謝明焜同意,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林產物採運許可,經鄉公所檢測員黃淳仁到場勘查,並確認系爭土地上有牛樟木後核發系爭採運許可證,伊即僱工至系爭土地採伐牛樟木。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看到牛樟木主動要求購買,伊遂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出售採伐自系爭土地之系爭牛樟木6,423 公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至現場比對材積無誤方為購買,且上訴人並非首次購買牛樟木之人,當場亦未提出異議,系爭牛樟木既屬合法採運,自無權利瑕疵可言。且伊尚同時另向訴外人黃比德、林玉香、李志松購買牛樟木10噸,實無必要取得贓物再售予上訴人。縱認系爭牛樟木為贓物,然上訴人為豐富經驗且主動購買系爭牛樟木之買受人,向伊購買時已知悉為贓物,自非善意買受人,而不得主張民法權利瑕疵擔保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以770,760 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牛樟木6,423 公斤,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公證人認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依檢舉查獲系爭牛樟木並查扣在案,其中1,622 公斤未植菌之牛樟木交林務局保管,餘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業據提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系爭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證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參原審卷第6 、16至18、81、82、85至87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牛樟木為未經許可採伐之贓物,而有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第353 條準用第254 條、第256 條、第

227 條準用第254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因以未經取得採運許可採得之牛樟木為標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即為不當得利等語,而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760元之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牛樟木係遭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為森林法第50條及

刑法第349 條所定之贓物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及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訴人遭訴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本院卷第171 至197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牛樟木原位於系爭土地,經伊取得採運許可後採伐而出售予上訴人,並非盜伐之贓物,且伊同時尚向他人購得合法之牛樟木10噸,實無必要取得贓物再售予上訴人云云,並援引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運許可證,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比德及林玉香取得之另件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李志松出具之讓渡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場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32至34、84、95、96、10

2 、103 、130 頁),惟:⒈觀諸上開航照圖內容(參原審卷第95、96、102 、103 頁

),固可見系爭土地上有樹木種植,然未能顯現出其樹種特徵,難以辨識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牛樟木存在,此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4 年12月7 日尖鄉農字第1040005949號函覆在卷可稽(參原審第109 頁),自難憑認系爭土地確有兩造間買賣之系爭牛樟木存在。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使用人謝明焜於原審固證稱:伊約自10年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進門的右側有一株很大的牛樟木,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現場相片所示之樹木(參原審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曾拿1 張同意書讓伊簽,好像是要處理那株牛樟木,聽被上訴人說要種牛樟芝,但伊不知道砍伐下來的牛樟木流向,亦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或其僱用工人至系爭土地現場砍伐牛樟木,但如果有工人來砍伐,一定是被上訴人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惟證人謝明焜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牛樟木存在,及被上訴人曾徵求其同意砍伐之事實,至於該牛樟木材積是否已達系爭契約書所載29.0685 立方公尺,或其重量是否已達兩造間實際買賣之6,423 公斤,則均未足證明,且其亦稱不知砍伐自系爭土地上牛樟木之流向,所稱聽被上訴人表示要用以種植牛樟木之情形,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牛樟木予上訴人之情節不符,自難依其證述憑認系爭牛樟木係砍伐自系爭土地。

⒉又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固於101 年2 月8 日核發系爭採運許

可證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核准被上訴人採運系爭土地上材積為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1 株之內容(參原審卷第84頁)。惟證人即參與辦理系爭採運許可證業務之現場檢測員黃淳仁於原審證稱:伊本身學電機類的,之前都是作粗工,曾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現地會勘人員,只負責會勘、拍現場照片、了解申請物與現地物是否屬實,再將資料帶回去給承辦人作決定,沒有負責審查部分;伊跟被上訴人去過系爭土地一次,當時只看到現場有枯木,不確定是否為牛樟木,因伊不清楚牛樟木的樹種特徵,是被上訴人自己說是牛樟木,伊當時並未判斷是否為牛樟木,而航照圖也看不太出來當時現場會勘時看到的枯木;又依照規定去現場要有儀器測量樹高,但因公所沒有這些工具,只能以捲尺量測樹木直徑,並以目測方式用自己身高或現地建築物去推算樹種高度,當時判斷樹高約兩層樓5公尺高,再估算地下樹根應有2 公尺深度,故記載為7 公尺,至於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記載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係伊依另位承辦人計算結果所記載,非伊所計算,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參原審卷第102 、103 頁)看不太出來有會勘時所見之樹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參原審卷第130 頁)則為伊於會勘當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惟證人黃淳仁既不具林業相關背景知識,並自陳無法辨識牛樟木,已難認其於系爭採運許可證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牛樟木乙節與事實相符。且黃淳仁因至系爭土地會勘時,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處作造景之用,樹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更未達230公分之巨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逕以被上訴人單方陳述樹種為牛樟,及僅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於其所掌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種牛樟、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之不實內容,並依承辦人告知計算結果於每木調查表上記載材積29.0685立方公尺,嗣由不知情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課長核定後,核發系爭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予被上訴人等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176

頁),尤難依其上開證述憑認系爭土地上原確有牛樟木,及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牛樟木係經合法採伐所得。

⒊再者,證人即林務局新竹區林業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竹

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原審證稱:伊為嘉義農專森林利用科畢業,在林務局任職15年多,於95年間至竹東工作站任職,業務範圍為森林保護,包括查緝盜伐;牛樟木本身有一種特殊味道,它的樹幹或樹根紋理也很特殊,用眼睛可辨識出為牛樟木,並以氣味確定;伊在轄區內巡視時會了解何處有牛樟木,被盜伐的牛樟木大多非活著的樹木,而是早期殘留下來的木材或樹根、樹頭;私人土地有可能種植牛樟木,但不會很大型,因為早期沒有人在種,近10年來才開始有人種;私人土地申請採伐牛樟木不會經過林管處審查,鄉公所現場會勘也不會通知林管處人員協同辦理;依林務局的立木材積調查表,採運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的牛樟木樹高應有30公尺左右,胸高直徑為160 公分,系爭土地應該沒有那麼大棵的牛樟木存在,由86至93年間的航照圖無法看出有該容積的牛樟木,航照圖中樹木亦無法判斷樹種為牛樟木,現場照片所示的樹木無法判斷是否為牛樟木,且不可能達到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載容積,差距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依其證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如系爭買賣契約及爭採運許可證所載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又被上訴人提出黃比德及林玉香取得之另件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及李志松出具之讓渡書(參原審卷第32至34頁),至多僅能證明黃比德及林玉香曾獲核准採伐牛樟木,及李志松將所取得另件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轉賣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尚不足憑認其未另行取得其他非法盜伐牛樟木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牛樟木係依系爭採運許可證合法砍伐而取得,並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等語,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牛樟木時已知悉為贓物

,非善意買受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伊係知悉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牛樟木可疑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竊取而得之贓物,並非源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載之牛樟木,仍基於故買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口頭約定於被上訴人有牛樟木可供出售時,即與上訴人電話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則依被上訴人各次載運前來出售之實際數量而定,上訴人以此方式自101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分4 至5 次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牛樟木等犯罪情節,相為合致(參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卷第273頁反面至274頁反面、287頁反面、294頁反面、295頁),且上訴人並因此犯故買贓物罪而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屬實。

上訴人雖稱伊係為圖獲輕判,方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所為上開自白並非真實,伊購買系爭牛樟木時實不知為贓物等語,惟:

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有因此招致有罪認

定而受刑責之風險,其於此情形下仍干冒風險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已為審慎斟酌而具相當之可信度。且如系爭牛樟木係依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載之1株牛樟木合法砍伐而來,衡情於砍伐後當可一次交付,兩造焉有約定於被上訴人有牛樟木可供出售時方與上訴人連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並以此方式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3個月期間內分4至5次交易,而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可能?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並益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白明知系爭牛樟木係贓物而為故買之情節較為吻合,上訴人復未就所稱為圖輕判而為不實自白乙節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能採信。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記載:「⒈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

之牛樟木,係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尖鄉農字第10100056

7 號函(如附件一)及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證號001427)(鄉財經許採運字第000000000 號)(如附件二),申辦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依法採運。」、「⒋採運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一株)。」、「⒌本合約買賣金額:新台幣290,685 元,於訂定合約時交付。

」等語,並經公證人認證,固有系爭契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證收據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契約確由兩造親自訂立並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證明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確為真實。且兩造實係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金買得6,423 公斤之牛樟木,合計價金為770,760 元,已如前述,而兩造係以現場秤磅而點交貨物及價金,此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原審卷第14頁),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材分類(CNS000-00000),材積

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轉換重量為25,202.4公斤,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6 日林造字第1060602962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數量、價金及交付方式均與兩造實際約定及交易內容不符,如日後發生買賣糾紛顯無法以系爭契約內容為斷,而無從藉由認證發生預防紛爭之效用,尤見兩造係在明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非全然屬實之情形下,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刻意前往公證人處認證,並非為避免兩造間發生買賣交易爭執所為,益難徒以系爭契約經公證人認證之情,逕認上訴人於買受時不知系爭牛樟木為贓物之事實。

⒊又兩造係陸續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以每公

斤120元之價格分4至5次交易,已如前述。而牛樟木於101年4、5、6月份之市價,依序為每公噸86,916元、86,916元及150,353元,年平均市價為每公噸125,445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開覆函所附牛樟木材市價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頁),據此換算依序為每公斤

86.916元、86.916元及150.353元,年平均市價為每公斤

125.445元,可見牛樟木之價格於上開短期間內價格變動甚鉅,此與證人羅玉財於原審證稱:林務局在98年就禁止牛樟木標售,而100年至102年間因民間認為牛樟芝具癌症療效,並發展以牛樟木培養牛樟芝之技術,故牛樟木在當時價格上漲很快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其中101年4、5月份之市價固低於兩造約定價金,然6月之市價則急遽上漲近倍,高於兩造約定之價金達每公斤30元之多,年平均市價亦高於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價金高於市價,不可能於知悉系爭牛樟木為贓物之情形下仍以高價購買云云,尚非可取。況系爭牛樟木既為贓物,且林務局於當時亦已禁止牛樟木標售,在市場貨源較少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牛樟木具有遭查獲之風險情形下,亦其買賣價格本與一般來源充足之合法貨品市價難為相同條件之比較,尚無從以兩造間買賣價金約定之高低,遽為憑認上訴人於購入時對於系爭牛樟木係屬贓物乙節是否知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購買系爭牛樟木時不知為贓物,而為善意買受人等語,難認屬實而非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其前提,而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為贓物,固屬依法不得交易之違禁物,然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牛樟木時,已知悉為贓物而仍予購買,非善意買受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之權利瑕疵既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所知悉而仍予買受,則系爭契約因此所生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之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9條第2項、254條亦規定甚明。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贓物,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所知悉而仍予買受,被上訴人因此不負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業如前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牛樟木為贓物而仍與被上訴人合意予以買受,則被上訴人據此合意而交付系爭牛樟木,即係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亦無物之瑕疵可言,核與上開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得以解除契約之要件均不相符,則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而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自他方所受領之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亦屬無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未因上訴人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核非有據。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違禁物,不得交易而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屬無效,然上訴人知悉系爭牛樟木為贓物而仍向被上訴人買受,並因此犯故買贓物之罪,則其給付系爭價金核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其不法之原因復非僅存在受領系爭價金之被上訴人,循據前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其起訴部分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