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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徐嘉宏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廖詩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性侵害事件之判決始有遮蔽被害人姓名等識別身分之資訊。至於非涉及性侵害而為性騷擾事件,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僅規範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規定司法判決應隱蔽被害人之識別資訊。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性侵害行為,故其請求縱屬有理由,亦非性侵害之被害人,自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無隱蔽被上訴人姓名等識別資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榮恩診所聘雇之護理師及醫師。民

國104年5月起因診所下午休診,上訴人以聘用伊為助理蒐集論文資料為由,約伊搭車外出,並在途中及用餐時,向伊示好並詢問伊之婚姻狀況,甚至稱願意當伊兒子的爸爸,並談及其與配偶間已經許久未有性生活,讓伊極度不舒服。伊於翌日即刻意迴避上訴人,上訴人乃改以傳送如不爭執事項㈢內容之紙條騷擾伊,伊每次收到紙條即大聲斥責上訴人,以表示拒絕,但上訴人仍未停止追求之騷擾行為。又於同月某次午休時間,伊在椅子上休息,上訴人又來搭訕,伊告知不想說話,上訴人卻稱「那我看著你就好」。伊每次進入藥局準備醫療用之針劑時,如與藥局男性藥師說話即引起上訴人爆怒,導致伊身心俱疲。在104年5月間某日,因藥師關心伊之身心狀況,伊僅答稱是因上訴人所害,上訴人聞訊即將病歷丟在伊身上,並爆發衝突。此後,上訴人之情緒常處於不穩定狀態,時而向伊表達愛意,或向同事顯示愛慕伊之意,時而對伊大罵,並曾於同年6月間,3次將信用卡交給伊要伊使用,伊亦拒絕。嗣後,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間,約伊外出至烏來,伊憤而反問上訴人為何不死心,上訴人則反答稱為何要死心等語。在104年9月間,上訴人又以給付伊相同薪水,要求伊不要上班等語。而於104年11月診所開會時,上訴人在會議記錄中寫下與工作無關如不爭執事項㈣內容之文字,不斷追求及騷擾伊。上訴人多次在職場對伊為言語及過度追求之性騷擾,經伊拒絕上訴人之追求後,上訴人於職場或開會時即針對伊為辱罵,發生衝突並影響伊之工作,雇主甚至處以命早退或離開診間、藥局等特定場所之處分,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伊之工作權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為榮恩診所之醫師,而榮恩診所於104年間僅

有合格之護理師2名,因另一護理師即訴外人陳麗娟產後需哺乳幼子並未每日上班,由被上訴人出任榮恩診所護理長,與伊共同執行醫療業務。兩造原執行業務順暢,榮恩診所之業務量亦大增。但因被上訴人向伊抱怨薪資過低,經濟負擔沈重,伊始以支薪每月1萬2,000元聘請被上訴人為蒐集論文之助理,但為避免談論薪資及助理之事遭診間監視器錄下,被雇主鄭李聰如發覺,伊遞出如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內容之紙條,邀約被上訴人外出商談被上訴人薪資、醫療事務及論文資料蒐集等事項,此並無關任何男女交往情色內容。伊之好意卻引起被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甚至在診所內向伊咆哮,稱伊聘請被上訴人為助理,僅係覬覦日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不可能為正當交往等語。被上訴人為護理師,依據護理醫療等法令,應在診間協助伊進行醫療行為,但卻經常至藥局擔任藥師助手或逗留藥局與藥師大聲聊天,影響診所醫療品質,或在診間協助醫療時,故意離伊很遠又不聽醫囑,且於榮恩診所櫃檯人員離職後,被上訴人被雇主安排支援櫃檯,致伊進行診療時無護理師在場而無法順暢執行醫療行為,迄榮恩診所增聘護士一名後,被上訴人經診所同事勸說而回到診間協助伊看診,伊才寫下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內容之紙條,無騷擾被上訴人之意,且該紙條內容尚包含許多醫療上或論文資料蒐集應執行之工作,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伊曾遭被上訴人當眾以「白痴」等語羞辱,及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經常情緒不穩,影響診所之醫療業務,伊為安撫被上訴人及期望被上訴人做好醫療業務,才遞出如不爭執事項㈢⒋紙條之內容,邀約被上訴人外出吃飯及抽煙,並無追求被上訴人之意。伊於知悉被上訴人已有男友時,在104年11月之會議紀錄寫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詩芹並不想嫁給我,亦不崇拜我」等語,公開澄清兩造間並無男女關係,並特別強調工作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多聽伊對病患解釋,期許被上訴人未來可像陳麗娟覓得好姻緣相夫教子。伊實無言語或過度追求之性騷擾之行為,因伊基於醫師身分嚴格要求被上訴人勿擅離職位,但卻招致被上訴人怨懟,誣指為性騷擾,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人格權遭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其在榮恩診

所受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但雇主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未給予被上訴人適當保護,有就業歧視申訴書、訪談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14頁)。

㈡榮恩診所因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經新北市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12次會議(105年3月22日)決議成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罰1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0739371號函、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9-34頁)。

㈢上訴人曾遞送下列內容之紙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8頁):

⒈「阿長小姐:星期四請一起吃中飯,討論事宜:一、您我未來

合作方式,、和我"為您爭取加薪"之事。二、論文進度、和您當配合進行那些事項。地點請勾選;□一回宜蘭看寶貝□二陽明山庭園餐廳□淡水望海餐廳。另外,急救時,你們誰管氧氣、幫浦,誰管ON IV,誰管ON EKG?」。

⒉「護理長:希望我們仍能有默契,我不想去輔大唸書。您要和我去為診所買CD片嗎?」。

⒊「護理長:謝謝妳回到診間,我看門診的心情變好了。很希望你明天沒有請假,我嘗試改善關係,包括」。

⒋「下午有事嗎?中午我想和您吃飯,帶我去抽煙」。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3號之開會記錄中書寫下列文字:「護

理人員資質特優,唯請能自我保護和照顧。尤其兩位護理師,詩芹雖然不願嫁給我也不崇拜我,但請仍勉強做好護士,離我稍近一些,多聽我對患者解釋,未來可相夫,像麗娟。」(見原審卷第19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語言及過

度追求等行為,侵害其工作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構成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語言及過

度追求等行為,侵害其工作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為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以言語及過度追求等性騷

擾,業具其提出上訴人所書寫要約被上訴人外出之紙條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且上開紙條為上訴人所書寫,用於邀約被上訴人外出,且於遭拒後,仍繼續交付邀約外出之紙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榮恩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鄭李聰如於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之訪談及事後以傳真回應訪談中,明確陳稱:其在104年6至7月間有告誡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無意交往,不要再騷擾被上訴人,且診所之同事洪雅萍、王子茜等人均表示感覺上訴人很喜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在診間大聲喊叫上訴人邀其當小三(即婚姻外之情人),而上訴人則回稱「我們的事到外面說,不需在診所內大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鄭李聰如對勞工局之回應傳真為證(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證人陳麗娟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比較好,過年時,上訴人包紅包給診所人員,會包比較多給被上訴人,意思是說上訴人特別重用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追求行為,且於遭伊拒絕表明無交往意願後,仍持續對其有追求相關行為,應係實情;衡諸醫師與護理師有上下屬關係,常須共同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無交往意願後,仍不斷為追求行為,應屬過度追求之騷擾行為。

⑵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診所開會時,在開會紀錄記載「詩芹雖

然不願嫁給我,也不崇拜我,但請仍勉強做好護士,離我稍近一些,多聽我對患者解釋,未來可相夫....」等文字,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其已婚,且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0頁),但上訴人卻於開會時提及其追求被上訴人遭拒並評論被上訴人是否適合婚姻等與醫療業務無關之言論,自堪認上訴人係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歧視及侮辱性語言,冒犯被上訴人,並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上訴人雖抗辯係因有不當傳聞,伊始於上開會議記錄澄清兩造間並無男女關係,及交代業務上事務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亦向新北市勞工局陳稱有病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勾引醫師,以佐證確實有不當傳聞存在(見原審卷第21頁)。惟觀之上訴人上開書寫之文字內容,非屬澄清兩造無男女關係,反而係上訴人以其追求遭拒之內容嘲諷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辯稱係病人誤解被上訴人勾引醫師,上開診所會議病人並未參加,亦無公告予病人周知,實無以書寫該會議記錄為澄清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實情,要無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一旦離開診間進入藥局內與藥師說話,常會引

起上訴人不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並使榮恩診所之負責人不得不限制被上訴人進入藥局或在工作安排上使兩造保持距離避免摩擦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榮恩診所之負責人鄭李聰如之對話錄音及鄭李聰如回復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傳真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33頁)。而榮恩診所之藥師楊淳弼接受新北市勞工局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曾在104年11月間當眾說對被上訴人之禮遇期結束等語。榮恩診所之掛號人員王子茜亦於新北市勞工局訪談時陳稱:被上訴人只要與藥師有互動,上訴人就不高興,然後會藉此發脾氣,不過大家都知道他為何生氣等語;均有新北市政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

再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榮恩診所同時有三位護理人員,上訴人卻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在診間跟診,及被上訴人如至藥局聊天,即引起上訴人之不悅,而於被上訴人回到診間後又傳遞紙條稱伊看診心情變好,其與被上訴人曾數次在診所內發生衝突等情,再參酌榮恩診所之另一位護理師陳麗娟亦證稱其不曾因與藥局藥師說話而遭上訴人責罵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追求被上訴人遭拒,常遷怒於被上訴人,屢次與被上訴人在診所內發生衝突,而影響被上訴人在診所內之工作等情,應係實情,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抗辯:王子茜及楊淳弼所述均為聽聞,且王子茜、楊淳

弼與被上訴人親厚,所言偏袒被上訴人,陳麗娟於周二、四、六於診間輪職跟診,並未聽聞王子茜所述之內容,而王子茜在掛號櫃檯不可能聽聞診間發生之事情,其所陳述均不可採信等語。惟其二人就前開關於被上訴人與藥師互動引起上訴人不悅部分,均係親見或親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上訴人對陳麗娟並非每日上班,僅周二、四、六輪職乙節並未爭執,則王子茜聽聞診間內發生之事件,陳麗娟自未必能聽聞,尚不能僅以陳麗娟證稱其未聽聞王子茜所述之事即推認王子茜所述不實。又依卷附榮恩診所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榮恩診所之掛號櫃檯緊鄰上訴人看診之診間,僅一牆之隔,並非相隔遙遠,應可聽聞兩造在診間發生之衝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怠忽職責,伊始出言斥責而與被

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與鄭李聰如之錄音譯文亦指出被上訴人與藥師講話影響工作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進入藥局之行為影響醫療工作之進行,主張僅在沒有病人時始與藥師談話,談話音量亦放小及其亦有進入藥局準備針劑之必要等語。且依觀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鄭李聰如雖質疑被上訴人進入藥局談話等,然經被上訴人反駁(見本院卷第50-5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抱怨某次其躲到水槽擦鼻涕而藥師剛回來,上訴人轉頭遞病歷,伊閃躲;或伊連在藥局走動上訴人都要發怒,上訴人發怒時,伊僅能忍氣吞聲,被拖至辦公室,等上訴人息怒後,雇主跟上訴人賠罪,告知伊出去就不要再跟上訴人碰面、伊閃開上訴人也不行等語,鄭李聰如即接話稱「我知道,然後他有發飆」、「你講的我都知道也很瞭解,我都在場,也都看在眼裡」(本院卷第51頁背面)或鄭李聰如亦稱:「妳跟他的關係,我知道,他是完全錯誤,他不對...」。又參酌藥師楊淳弼陳稱:被上訴人平常講話音量跟大家一樣,偶爾沒病患時才會聊到忘我比較大聲,通常只有在與上訴人衝突時才大聲,診所其他人從未曾因為聊天而被雇主斥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並無被上訴人因怠忽職守而遭上訴人斥責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又抗辯:伊僅同情被上訴人經濟負擔且不願雇主聽聞其

等間之談論而邀約被上訴人外出談論加薪及聘用被上訴人為助理,係被上訴人誤會伊有追求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永和區,而被上訴人則居住台北市萬華區,榮恩診所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上訴人邀約之目的僅係談論加薪及論文蒐集,則上訴人於診所下班後邀約商談工作上薪資及論文所地點,應以距離兩造均方便且以可以正常談論事務之地點,但上訴人卻提出兩造單獨遠行至宜蘭探視被上訴人幼子、或至陽明山庭園餐廳或淡水望海餐廳等觀光旅遊景點,實有違常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商談薪資及論文資料為由,邀約被上訴人外出與上訴人獨處約會,應較符真實;故上訴人辯稱邀約純屬工作薪資及論文資料蒐集商談云云,要非可採。

⑺上訴人辯稱:伊曾遭被上訴人無故當眾以「白痴」等語羞辱,

被上訴人經常情緒不穩,影響診所看診,伊為安撫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做好醫療業務,才遞出紙條「下午有事嗎?中午我想和您吃飯,帶我去抽煙」,邀約被上訴人,並無追求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惟兩造間因上訴人之追求行為已發生多次衝突,被上訴人縱出言辱罵上訴人,是否為無端為之,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當眾羞辱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已多次拒絕上訴人邀約,且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衡以常情,實不可能再以邀約外出用餐之方式能撫平被上訴人情緒,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⑻上訴人復抗辯:陳麗娟在本院證述未聽過兩造因私事吵架,感

覺是公事吵架,診間氣氛不太好,冷嘲熱諷算是,被上訴人意思是受上訴人騷擾,上訴人說什麼話被上訴人都不滿,伊未聽過上訴人講黃色笑話等語,可證明兩造雖有爭執,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上訴人如有用詞不當,被上訴人以強勢態度為反擊行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受侵害,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①性騷擾不以向受騷擾人講黃色笑話或有肢體不當接觸為限,任

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不當追求與其有醫療業務協力關係之被上訴人,且因診所雇主倚重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以維持診所之營運,上訴人於追求遭拒後,即經常藉故公事針對被上訴人發怒,過度追求男女關係,並引發工作上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應可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影響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自符合前開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且榮恩診所之實際雇主鄭李聰如僅以隔開被上訴人、安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之前開不當行為,違反職場性騷擾之防治義務,榮恩診所亦經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益證上訴人所為確屬性騷擾無誤。上訴人僅以證人聽聞兩造爭執事件僅有公事部分之爭吵或並未聽聞上訴人說過黃色笑話等辯詞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②至於受言詞性騷擾之受害人於受侵害時憤怒反擊,應係以反擊

行為欲阻止加害人繼續為不法侵害,實不能以有反擊言行推論其未受侵害。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性騷擾言行,及求愛未果之不當遷怒行為憤怒並且大聲反擊並無足以推論其未受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侵害,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為核符性騷擾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訴訟中僅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適用該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⒈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前開所為構成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追求遭拒,利用其對被上訴人有指揮命令之權限,在工作職場藉醫療行為之執行遷怒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安心在職場工作,屢次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而遭雇主責罵,其工作與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已婚,具有國外大學博士學位,且經歷多所醫院之主治醫師,有博士學位證明(見原審卷第72頁),且擔任醫師,收入非薄;而被上訴人為單親母親,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10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