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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楊璦蕓被 上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06年1 月25日在本院就上開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1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許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9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鴻築謙樹E1棟11樓預售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共繳付計98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惟被上訴人㈠於簽約時未給予5 日合法審閱期,㈡未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完成公共安全必需之大門。因鴻築謙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入口處並無設置大門,無法顧及社區住戶之安全,致無法入住。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領取前開大樓之使用執照,迄伊起訴時已逾6個月仍未完成,顯有給付瑕疵,均構成解約事由,業經伊於

104 年11月24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9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 頁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伍日」,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未達審閱期間,並依此請求解約為無理由。縱審閱期間未達5 日,然上訴人亦有充足之審約機會,倘其自願放棄審約權利而提前簽約,自不得於事後以本件未符審閱期間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㈡伊就系爭社區並無設置「大門」之義務,且依規定亦不得設置大門,伊已善盡社區住戶之生活安全,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至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大門門禁管制」之重點,應在於「門禁管制」,而非「大門」,而伊多項作為已履行「門禁管制」之義務,並顧及系爭社區住戶及上訴人之生活安全需求,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102 淡建字第15號),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建六棟共202 戶集合住宅(即系爭社區),於10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104 淡使字第210 號)。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E1棟11

樓預售屋一戶,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含房屋282 萬元、車位41萬元、土地657 萬元),已繳付訂金(6 萬元)、簽約金(92萬元),共計98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1 頁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8日

經買方攜回審閱伍日」,並經上訴人於下方簽名蓋章,而契約末頁則填載訂約日期係102 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第16、

238 、246 、250 、252 、256 、288 、294 、296 、332頁)。

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自中國信託提領3 萬元2 筆,102

年10月2 日電匯92萬元(即簽訂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 頁)。

㈤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壹樓建造設計原圖(附圖七)、壹樓、

公共設施改建後美化示意圖(附圖七)所繪,系爭社區入口並無大門之設置(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㈥系爭契約附件㈥之建材設備表關於「門廳」部分之第2 項記

載:「社區大門門禁管制及壹樓梯廳門禁採感應式讀卡辨識系統。」(見原審卷第134 頁)㈦系爭社區入口並未設置大門(見原審卷第8 頁)。

㈧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共安全必

需之圍牆或欄杆為由,解除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所為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予審閱期間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為5 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另依100 年3 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000 年0 月

0 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 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規定「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

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屬預售屋買賣,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5 日之審閱期間。

⒉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5 日之審閱期間:上訴人主張其係

於102 年9 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簽完後被上訴人就收回去用印,一個月後才將用完印之契約書拿來給上訴人,契約書最後一頁的立約日期原係空白,嗣後才加蓋「102.10.02 」之日期章,102 年9 月28日是星期假日,平常在上班無法簽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於102 年9 月2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由上訴人攜回審閱完畢後才簽署云云(見原審卷第

111 頁)。按系爭契約雖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攜回閱覽5 日等字語,惟前開內容如屬實在,則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2 日至現場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既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金92萬元,且102年10月2 日係星期三,上訴人所稱其無法與工作日再至現場與被上訴人簽約乙節,核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有至現場與其辦理簽約,其所辯已有可議,再徵諸系爭契約上之日期「102.10.02 」係蓋方型戳章,苟上訴人確有於102 年10月2 日至現場辦理簽約,並交付92萬元之簽約金,衡情被上訴人不應就契約之成立日期以蓋章方式記載,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攜回審閱5 日等字詞與事實不符。應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5 日之契約審閱期。

⒊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予5 日之契約審閱期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①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5 日之契約審閱期,揆諸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主張其認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卻將該條款列為契約內容,並據以行使該條款之權利或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會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即主張解除契約。乃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契約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28日雖未給予上訴人5 日之審閱期,惟至102 年10月2 日時已歷5 日,上訴人仍匯款92萬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所主張之104 年5 月使用執照核發時(見原審卷第14頁)止,尚有1 年4 月餘之期間,均未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事情。次查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於105 年1 月6 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調時,被上訴人同意讓步將房地總價由980 萬元調降為870 萬元,但同時要求上訴人須在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予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附於原審卷第130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房市不景氣之交屋過程中亦對消費者為讓步,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出入口未設置大門,是否係屬未履行提

供社區公共安全所需大門之義務,屬給付瑕疵,而有解約事由:

⒈系爭契約所附之壹樓建造設計原圖(附圖七)、壹樓、公共

設施改建後美化示意圖(附圖七)所繪,系爭社區入口並無大門之設置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於社區入口設置大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社區入口設置大門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附件㈥之建材設備表關於「門廳」部分

之第2 項記載:「社區大門門禁管制及壹樓梯廳門禁採感應式讀卡辨識系統」等字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於系爭社區入口設置大門之義務。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真意,其重點應在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及社區出入口位置之「門禁管制」,而非應設置實體「大門」,尚難僅擷取上開約定中之「大門」二字,即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社區大門出入口位置設置實體大門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業已設置諸多措施及作為,包括於社區之出入口之位置,設有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及於社區出入口轉入後之位置,設有專業保全進駐之管理中心,又於各棟大樓均有設置有獨立大門,且每棟大樓、每座電梯及每層樓均設置有相應之感應扣,再於社區外部、內部至電梯,均設有監視錄影器,而保全人員亦有日夜排班巡邏等語,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設置照片及位置圖、總幹事辦公室及保全中心相片、保全排班表、感應扣領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2 至383 頁),足信系爭社區出入口已有門禁管制,具有相當之維護安全設備及措施,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

計審議規範第23條第6 款規定,住宅社區內大門應考量照明設備,則新市鎮住宅社區應有大門才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前開審議規範係規定「住宅社區內具特殊辨識及地標意象之元素包括建築物的特殊造型、大門、廣場、水景、紀念碑及景觀等應考量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未規定社區之出入口必須設置大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既無於系爭社區出入口設置大門之義務,其未於系

爭社區出入口設置大門,自非屬瑕疵給付,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及未於系爭社區出入口處設置公共安全所需之大門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買賣價金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