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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高儷瑛被上 訴 人 吳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伊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並多次爭訟。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在系爭大樓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張貼載有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文件(下稱系爭個人資料文件,按係上訴人自另案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時閱卷所得影本),並在所張貼之系爭大樓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伊姓名旁以筆書寫「小學肄業謊稱大學畢業」、「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侵害伊隱私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評價,致伊名譽受損,且造成伊深怕個資已被有心人士利用,內心恐懼與不安。上訴人上開行為,伊已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公布欄上,張貼系爭個人資料文件,僅係將之放到被上訴人信箱。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於103年6月18日開庭主動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菲律賓大學學歷持懷疑態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經翻譯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最後以不讓伊知道其真正學歷為由拒絕提出學歷證明,並表示不願至戶政機關將所登載之小學肄業學歷為變更,伊因此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告人秘密,況曾有人以謊騙學歷招搖撞騙,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伊基於為社區及住戶權益而發聲,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亦可阻卻違法,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個人資料文件係上訴人自另案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時閱卷所得影本,上訴人並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被上訴人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稱大學畢業」、「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706號偵查卷第19-23頁之現場公布欄照片,核閱屬實,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個人資料文件及書寫上開文字之系爭開會通知單張貼在系爭大樓公布欄而侵害其名譽及隱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第一審刑事法院曾當庭勘驗上訴人與

系爭大樓管理員徐祥富在系爭大樓公共大廳攝錄之光碟結果為:(一)於103年5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高儷瑛稱:「我拿來貼,好不好,哈,我拿來貼,好了」;(二)103年6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徐祥富稱:「你做啥,你做啥,你做啥,你別丟在這裡」、高儷瑛稱:「我拿來給你看啊,小學肄業(把紙張放在櫃檯)」、徐祥富稱:「來監視器照一下,這樣清不清楚,高小姐每,每天跟她講不要犯法,不要犯法,去法院回來就這樣子。(手持紙張讓鏡頭拍攝,截18:12:00畫面如附圖)」、「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三)103年6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對話,徐祥富稱:

「那你幹嘛貼呢」、「那你幹嘛把它貼出來呢」、「那你幹嘛散播呢」,高儷瑛稱:「啊,啊,啊,小,啊什麼散播,貼仔細,那不是散播」;(四)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對話,徐祥富稱:「那邊有住戶喔,你再繼續洩漏個資喔」,高儷瑛稱:「對,要讓住戶知道」等情,對照證人徐祥富於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4日高儷瑛拿1張印有吳鈺潔個人資料,即將他字卷第2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他字卷第2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印成同1張紙給伊看;103年6月14日伊與高儷瑛對話時所指高儷瑛拿出來貼的是吳鈺潔的個人資料,還有加註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伊有去撕下高儷瑛在公布欄與各樓層電梯中間柱子上張貼之上開個人資料及開會通知單等語,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顯見上訴人確有張貼系爭個人資料文件及書寫上開文字之系爭開會通知單甚明,其否認張貼,辯稱僅投入被上訴人信箱或辯稱因證人徐祥富邀約出遊遭其所拒,因而包庇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言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當時有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塗去,惟依前述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706號偵查卷第24-28頁之系爭個人資料文件所示,其上雖有以紅色筆墨塗去痕跡,但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仍清楚可見,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散布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因係在菲律賓出生求學,在菲律賓大學畢業後始

返回臺灣,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惟恐提出菲律賓大學畢業證書遭上訴人閱卷後影印亂貼,始不願提出,因其返臺辦理身分證時,沒有帶菲律賓大學畢業證書,所以戶政機關承辦人將其學歷登載為小學肄業,已據被上訴人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供稱在案,被上訴人嗣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菲律賓大學畢業證書、臺灣駐菲律賓認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復供稱被上訴人嗣已提出大學畢業證書,伊現對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僅係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及帳務問題而有嫌隙並多次爭訟,且早在另案民事事件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得悉被上訴人真實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此當庭表明不爭執,竟以被上訴人不願提出畢業證書為由,為打擊被上訴人,以戶政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小學肄業,任意張貼散布被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文件,並於所張貼之系爭開會通知單影本之被上訴人姓名旁,記載「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故意指摘被上訴人係說謊欺騙為大學畢業,藉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另是否大學畢業與有無能力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無涉,並無任何關連性,法令或規約亦無規定須大學畢業之人始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被上訴人是否為大學畢業乃其個人資料,本與公益事項無關,上訴人徒以此即謂伊係為社區及住戶權益而發聲,上開行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可阻卻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再參酌上訴人前曾在系爭大樓電梯張貼書寫流氓主委之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而在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147號事件成立和解,賠償被上訴人2萬5千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顯係出於私怨而惡意為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之非常上訴撤銷判決(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該非常上訴判決係針對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確定判決為之,尚與本案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確定判決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張貼散布系爭個人資料文件及書寫上開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文字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隱私及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核被上訴人係菲律賓大學畢業,在空運公司擔任報關業務員,月薪約3萬6千元,年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有臺北市房地一幢,財產總額為168萬餘元。而上訴人為台南○○○○系畢業,曾擔任○○國中教師、○○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處長,現已退休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8-89頁),爰審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公允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丽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