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彭英男被 上訴人 楊慶增訴訟代理人 楊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5月16日委託上訴人代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訴外人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將上開股票交予伊。而裕沛科技嗣更名為育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訴外人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成科技)合併,歷經減資、合併換發股票;訴外人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勇科技)則與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合併後,上訴人出售部分股數,亦未將出售金額交予伊。又伊已於原法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因委任所取得之股票、金錢返還予伊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35萬9,357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名下持有群成科技93年減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股份之股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等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5月16日借名予被上訴人購買裕沛科技及連勇科技之系爭股票,伊於91年5月2日至太平洋證券領回裕沛科技股票後,被上訴人即至伊住處將裕沛科技股票及過戶證件全數帶回保管,惟迄今仍未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另連勇科技與晶元光電減資合併後,伊將連勇科技股票出售並取得股款約25萬元,被上訴人亦已至伊住處將該股款全數取回。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及股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35萬9,357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名下持有群成科技93年減資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股份之股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代購裕沛科技及連勇科技之系爭股票,並交付67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股票保管證明單、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繳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104)宏證股字第429號檢送股東分戶帳卡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6-17頁、第37-39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04年7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已將被上訴人委託其代購之系爭股票及出售之
股款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晶元光電及如附表所示之群成科
技股票,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9,35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5月16日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股票,並交付價金67萬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股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借名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已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僅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於交付股款後,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於89年分4次認購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及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股票我自太平洋證券領到後我就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帶回去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之任何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股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103年寄發,與購買系爭股票之89年間相距甚遠,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上訴人自行繕寫,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股票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其中裕沛科技嗣後更名為育霈科技,購買之3萬股股數經93、95年2次減資後,剩餘3,088股份。育霈科技復於101年5月31日與群成科技合併,因群成科技為存續公司,故以上訴人名義持有之育霈科技股份因合併換發為群成科技股份308股。群成科技又於104年4月6日辦理減資,上訴人名下所餘股數為30股,有群成科技104年5月20日群成字第0000000號函、104年8月7日群成字第10402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而連勇科技部分,原購買之股份數30,000股,經連勇科技於94年4月7日辦理減資後,剩餘18,837股,嗣連勇科技與晶元光電於93年3月1日合併,晶元光電為存續公司,上訴人名下所持有之前開股數換發晶元光電股份3,424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至98年12月22日出售、配股後,現剩餘股數為436股,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104)宏證股字第429號函暨股東分戶帳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結餘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9、42-43、50頁),足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股票,歷經減資、合併、出售等程序後,可換發為群成科技股份為30股、晶元光電股份436股。又依群成科技104年8月7日群成字第104028號函說明:「三、…(一)因減資而換發新股票,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能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故於換發新股票時,必須持舊股票換發。(二)於換發作業上,股東應持全部舊股票、換票申請書及股東留存印鑑辦理換發…是否由股東本人前往換發,尚非所問。目前依本公司所留存之資料所示,育霈科技93年間減資後所換發之股票,係蓋用股東彭英男(即上訴人,下同)所留存之印鑑章辦理換發作業」、「(四)…股東彭英男須繳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後,始得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背面),可知於公司因減資而換發新股票之情形,應由持股人以舊股票及股東留存印鑑章辦理換發新股票,而育霈科技於93年辦理減資時,係由該股票持有人即上訴人持舊股票及印鑑章辦理換發作業,若上訴人所辯已將該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前往辦理換發作業時,自會一併辦理變更登記,而無庸提起本件訴訟,連勇科技股票之換發作業亦同。再參諸系爭股票歷次股票減資、合併換發持股名義人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39、186頁)等情,堪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另有關出售股票之股款部分,上訴人雖於原法院陳稱:連勇科技與晶元光電合併後,即將所買得之連勇科技股票出售,售價為25萬元,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交付股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以出售股票之股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四)基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購系爭股票,兩造間乃成立委託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委任契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頁),上訴人自應返還委任所取得之股票及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院自認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晶元光電股票現仍登記於其名下,其願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所有人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持有群成科技93年減資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及將其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股份之股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而上訴人將其持有之晶元光電股票出售3,000股及歷次配發股息合計所得金額為35萬9,357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104)宏證股字第129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17頁、第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9,357元,及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9,357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持有群成科技93年減資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及將其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股份之股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