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馬秀英兼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被上訴人 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萬9016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於上訴本院後,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裁判費7984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反面),核其追加7984元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稅款罰鍰36萬9810元,及追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為被告部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冠登、馬秀英(下各以姓名稱之,兩人合稱為上訴人)係夫妻,馬秀英及其父長期在訴外人朱撫松(已歿)部長家中擔任管家及司機,朱撫松感念渠等,眷顧有加,多次囑託被上訴人,待其身故後,將坐落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萬元,惟朱撫松過世後,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周書楷大使夫人僅支付馬秀英第1個月看家費7萬元以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拒不支付尚欠11個月看家費計77萬元;又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馬秀英受有支付該案訴訟費用4萬7000元之損害;再馬秀英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身犯多罪,誠難甘服,委請訴外人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受有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7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前開請求金額中之7984元係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9016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撫松生前並未囑託伊,待其身故後將系爭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萬元之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看家費77萬元,並無理由;又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經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並非伊對其侵權行為所致;再馬秀英委請律師對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另案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足見馬秀英提出該刑事告訴並無理由,其因此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並非伊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經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㈡馬秀英另案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26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朱撫松生前多次囑託被上訴人,待其身故後,
將系爭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萬元,惟朱撫松過世後,被上訴人偕同周書楷大使夫人僅支付馬秀英第1個月看家費7萬元以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拒不支付尚欠11個月看家費計77萬元一節,固據提出訊問筆錄、朱撫松先生遺囑宣讀、朱撫松先生遺囑補充確認、被上訴人自書陳述意見書、委託代辦印鑑證明資料、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4頁、第84至8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馬秀英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亦曾就此部分為主張,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並不可取。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
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馬秀英受有支付該案訴訟費用4萬7000元之損害一節,固仍舉上開證據為證。但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所謂行使偽造文書對上訴人詐欺得利之情事,亦據其提出訊問筆錄、過戶申請書、調查筆錄、朱撫松先生遺囑及遺囑補充、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朱撫松先生遺囑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第174至175頁、第187至189頁)。況上開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可稽,足見馬秀英係因訴訟敗訴而經命應負擔訴訟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7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馬秀英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身犯多罪誠難甘服
,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受有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但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馬秀英提出該刑事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難認係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然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萬7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0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及擴張請求7984元部分,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顏式淇、蔡鴻斌、及向大安戶政事務所調閱朱撫松死亡證明、調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北地院公證處調閱朱撫松95年間所立公證遺囑及認證遺囑,以資證明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業務詐欺、偽造文書、逃漏稅、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5頁反面),參諸上訴人自陳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係用以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或國家稅收不法所得之追繳、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非真正,無有資格當繼承人,侵佔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6至197頁),尚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