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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呂道明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上訴人 詹順貴

林進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淑芳律師黃旭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詹順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萬0,176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林進郎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3

9 頁)。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94、196、

197 頁)。再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聲明,而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崑城律師對被上訴人林進郎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詹順貴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讓林崑城之債權而依委任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林進郎為請求;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詹順貴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有礙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均屬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林進郎為雲林縣蚵農自救會總幹事,林進郎與其他蚵農共192人(下稱林進郎等192人)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3日與林崑城律師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下稱A契約),林進郎等192人委任林崑城處理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約定林崑城之報酬為所獲賠償金總額16 %(下稱系爭酬金),伊則協助林崑城處理系爭事件。伊、林進郎等人及被上訴人詹順貴嗣於103年1月16日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下稱B 契約),伊及林進郎等人委任詹順貴承辦系爭事件後續之清償程序,約定詹順貴之律師報酬為25萬元,並由系爭酬金中直接給付之。嗣林崑城於103年3月23日復委託伊處理系爭事件後續事宜,並將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伊,況林崑城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林崑城之債權人,亦得代位林崑城向林進郎求償。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林進郎等192 人之賠償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下稱賠償本金及利息)、系爭酬金依賠償本金及利息之16 %計算之金額及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律師費後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詹順貴僅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本金按16%計算,於扣除25萬元後,分別於103年4月18日、104年2月16日各匯款147萬1,843元及57萬0,088元,合計204萬1,931元予伊,尚餘121萬0,176元即系爭款項尚未給付(計算式:325萬2,107元-204萬1,931元=121萬0,176元),爰依A 契約及債權讓與或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原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201頁)。另依B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崑城因涉司法黃牛案而遭通緝中,目前已潛逃出境,如何

能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將系爭報酬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報酬係按榮民公司「賠償金」總數16% 計算,僅指賠償本金部分,不包括利息部分,上訴人或林崑城於簽訂A 契約當時從未表示系爭報酬以「賠償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詹順貴係依B 契約而受林進郎委託辦理系爭事件後續事宜,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詹順貴業依林進郎之指示,將系爭報酬於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律師費後之204萬1,931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林崑城或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或代位行使林崑城之權利而依A 契約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亦無從依B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

㈡又A契約係由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詐騙林進郎等192人

而與掛名之林崑城簽立,上訴人與林崑城共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侵權行為,林進郎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A契約。且上訴人及林崑城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A 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故上訴人無從依A 契約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304頁):

㈠林進郎等192人於92年5月13日與林崑城簽立A 契約,委任林崑城處理系爭事件,並約定林崑城之報酬為系爭酬金。

㈡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

第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林進郎及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於103年1月16日與詹順貴

簽立B 契約,約定詹順貴為渠等辦理至榮民公司完成清償程序,並由上訴人、林進郎等人與詹順貴約定律師酬金為25萬元,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可得之系爭酬金直接給付。

㈣嗣林崑城於103年3月23日委任上訴人直接向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代理人詹順貴領取所獲賠償本金及利息之16%。

㈤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系爭事件除訴外人丁

吳蜨、吳桂林外即林進財等192人之賠償本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賠償本金加計自92年7月4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㈥依賠償本金計算,林崑城之報酬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律師

費後之酬金,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賠償本金及利息計算,林崑城之報酬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律師費後之酬金,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㈦詹順貴第一次代為受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172萬1,843元,扣

除詹順貴應獲得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後,於103年4月18日匯款147萬1,843元予上訴人,復於第二次代為受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57萬0,088元後,於104年2月16日匯款57萬0,088元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已取得酬金204萬1,931元。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4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林進郎辯稱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⒈依A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酬金為系爭事件所獲「賠償金總數

」16%(見原審卷第41頁),遍查A契約,未見就「賠償金總數」為任何之定義或說明。上訴人主張所謂賠償金總數包括賠償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主張僅有賠償本金而不包括利息,故本件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合先敘明。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係林進郎等192 人之蚵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榮民公司損害賠償,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判命榮民公司除給付賠償本金外,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2至62頁),故利息金額需視榮民公司何時清償而定,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利息非屬賠償金之本身,而為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孳息,故賠償本金與利息在法律上之性質有所不同,如無當事人之特約,不宜認為A契約第3條約定之「賠償金總數」在解釋上當然包括利息在內。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賠償本金為1,432萬4,580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賠償本金加計利息為2,188萬8,170元,差額756萬3,590元即為利息部分,已達賠償本金之53% ,利息部分金額之多寡僅視榮民公司何時清償而定,實與林崑城提供之勞務無涉,本件如認「賠償金總數」包括利息在內,將使林崑城處理系爭事件僅因榮民公司清償時點之延展而額外獲得高出賠償本金一半以上利息金額在內而計算之系爭報酬,顯不合理,不符誠信原則。

⑵查A契約第1條約定林崑城受任之權限為判決確定或和解之全

權代理(見原審卷第12頁),考量林進郎等192 人如經判決確定勝訴或和解成立而獲得「賠償金」,該判決確定內容固包括法院認定之「賠償本金」,但未必包括利息在內;和解成立之內容,必然包括兩造和解後之「賠償本金」,然亦未必包括利息在內,則林進郎等192人簽訂A契約當時是否同意「賠償金總數」包括利息在內,已屬可疑。且證人林紅蟳證述:A契約主要是上訴人與林進郎洽談處理,不認識林崑城律師,我有簽名。A契約上賠償總數是指打贏官司榮民公司賠償的錢,榮民公司開支票支付,開給每個蚵農支票,林進郎說要支付酬金16%給上訴人,為了確保上訴人拿能到錢,去領支票時要先付16%的現金。上訴人在簽約時並無特別針對利息表示什麼意見,結果看到有利息錢想要拿。自救會把有爭議的利息錢留下來,否則領取後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林進郎本人陳稱:蚵農召集在廟宇簽署,同意損害賠償16 %作為報酬,當時討論不知道有利息這部分,所以我們沒有討論這部分,當時討論的是損害賠償額這部分,不包括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益證林進郎等192人簽訂A契約當時關於「賠償金總數」之真意並不包括利息在內。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林秀賽雖證稱:我自己有問過林崑城律師,16%酬金有無包括利息,林崑城跟我說當然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證人林秀賽係聽聞林崑城轉述,且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證詞無法遽予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賠償金總數」包括賠償本金及利息在內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款項目前保留下來交由蚵農自救會保管,而未發

放予各蚵農乙節,業經林進郎、詹順貴分別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並有證人林紅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現已存入蚵農自救會成立之「雲林縣淺海養殖協會」帳戶內,屬於192 位蚵農所有(見本院卷第303頁)。查「雲林縣淺海養殖協會」係於95年2 月16日立案之人民團體,於雲林區農會設有綜合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其顯非A 契約成立當時之當事人,上訴人既係依A 契約而為請求,自不因系爭款項現已保留存入「雲林縣淺海養殖協會」帳戶,而使成立在後之「雲林縣淺海養殖協會」在法律上成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惟A契約之委任人既為林進郎等192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崑城僅能依A契約向林進郎等192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主張受讓林崑城債權後向林進郎一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全部,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6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主張可證明伊受讓林崑城債權之事實云云,然林崑城因案通緝中,目前仍未撤緝(見本院卷第83頁、第282 頁),上訴人如何取得該證明書,其真實性亦屬可疑。況系爭款項非屬A 契約約定之系爭報酬範圍,已見前述,則林崑城亦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可讓與予上訴人⒊綜上,系爭酬金之計算應不包括賠償本金之利息部分,林崑

城無從依A 契約向林進郎單獨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全部,且林崑城並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可以讓與上訴人,均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業已取得依賠償本金16% 計算再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律師費後之酬金204萬1,931元,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故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A 契約關係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崑城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林進郎辯稱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查林崑城並無債權可向林進郎單獨請求,已如前述,林崑城目前名下雖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但林崑城既非林進郎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崑城向林進郎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查林進郎等人與詹順貴簽立B 契約,約定詹順貴為渠等辦理至榮民公司完成清償程序,並由上訴人、林進郎等人與詹順貴約定律師酬金為25萬元,上訴人同意詹順貴之律師酬25萬元金由上訴人受林崑城委任得直接向林進郎等192人或其代理人詹順貴領取之系爭酬金直接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委任詹順貴向蚵農收取榮民公司應賠償蚵農之賠償本金及利息之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背面),然證人林秀賽證稱:林進郎跟我們說去元貞法律事務所簽約,說元貞會拿錢給他們,結果現場並無拿出任何契約書,林進郎還把我們趕出去,他們都已經講好簽好約了,林進郎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請他簽名,說簽完名,元貞事後會拿酬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是最後簽名的,上訴人去簽的時候就只有看到B契約的內容,我懷疑有無其他約定事項沒有看到,我有提醒上訴人說看清楚再簽,但上訴人也是大概看一看就簽名了,我還有問所謂25萬元有無包括許嘉容律師幫忙出庭的費用,元貞的高秘書都沒有講話。他們之間有無其他協議我也不清楚,因為委任契約上面有提到要付給律師的酬金要從給上訴人的酬金中扣除。「委託是蚵農委託元貞的律師」,上訴人只是要領取之前蚵農答應給的16%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B契約所約定詹順貴之25萬元律師費,係林進郎等人委託詹順貴處理系爭事件後續清償程序之報酬,上訴人僅同意可由系爭酬金中直接扣除25萬後受領林進郎等人依A契約給付之酬金,B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委任詹順貴處理事務之事實,是該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林進郎等人與詹順貴」之間,詹順貴僅係依林進郎等人之指示於扣除其律師費25萬元後匯款予上訴人而已。且系爭酬金之計算應不包括賠償本金之利息部分,而詹順貴已依林進郎等人指示將賠償本金16%計算並扣除25萬元律師費後給付204萬1,931元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查詹順貴係基於B 契約關係而依林進郎等人指示,將賠償本金16%計算並扣除25萬元律師費後給付204萬1,931元予上訴人,詹順貴係受林進郎等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事實,詳見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如上訴人前述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責任?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間有何依據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亦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契約及債權讓與或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B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附表┌──┬─────────┬────────┬──────────┴┤│編號│系爭事件之賠償金額│按16%計算之酬金 │扣除詹順貴所得25萬元 ││ │ │ │律師費後之酬金 ││ │ │ │ ││ │ │ │ │├──┼─────────┼────────┼───────────┤│ │賠償本金14,324,580│2,291,931元 │2,041,931元(計算式: ││ │元 │ │2,291,931-250,000= ││ 1 │ │ │2,041,931) ││ │ │ │ ││ │ │ │ ││ │ │ │ ││ │ │ │ │├──┼─────────┼────────┼───────────┤│ │賠償本金及自92年7 │3,502,107元 │3,252,107元(計算式: ││ │月4日起至103年1月 │ │3,502,107-250,000= ││ │25日清償日止年息 │ │3,252,107) ││ 2 │5%之利息共計21,888│ │ ││ │,1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