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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郭秋燕(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儷如(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俊祥(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雅鈴(即邱献樹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元桐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並塗銷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融資貸款與負擔稅捐,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北中地登字第12273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總價款為8,828萬元,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萬3,296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914元(即19,320元+594元),顯有不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6萬3,382元(1,183,296元-19,9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