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郭秋燕(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儷如(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俊祥(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雅鈴(即邱献樹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上訴人 王元桐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為推動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建物建號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與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改建,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債信較佳可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融資額度,伊乃與邱献樹於民國102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以買賣原因之物權契約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献樹,未保存登記建物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邱献樹,邱献樹即以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向其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5,100萬元,其中3,388萬元由邱献樹使用,其餘1,712萬元由伊使用,雙方約定就取得之貸款各負償還本金責任。嗣因都市更新法規迭有變更,容積率管制與契約簽訂時大不相同,系爭契約之簽約目的恐無法達成,簽約時邱献樹亦表示伊得隨時解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因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伊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献樹之物權契約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伊與邱献樹間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於102年5月21日以北中地登字第12273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經雙方於10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同時履行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其使用之貸款1,712萬元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伊始有塗銷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後,並無繼續發生效力之特約,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為受領120萬元信託利益之依據。雙方於契約存續時及終止後,就板信商銀貸款5,100萬元之分配與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及第6條之約定,故邱献樹就取得之3,388萬元融資款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有關邱献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信託利益30萬元,與邱献樹得使用3,388萬元融資款,分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倘認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交付之120萬元信託利益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6萬1,644元,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有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邱献樹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邱献樹,邱献樹以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0萬元為擔保,向板信商銀貸款5,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得1,712萬元、邱献樹分得3,388萬元,邱献樹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共付540萬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板信商銀5,100萬元貸款本金利息繳納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0、19至23、2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54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献樹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献樹,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已終止,而邱献樹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土地與建物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献樹,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3、19至23、24至25頁),是系爭不動產確由被上訴人移轉為邱献樹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邱献樹債信較佳,乃與邱献樹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献樹,俾以邱献樹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融資額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上訴理由狀),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方式移轉信託予甲方(即邱献樹),嗣後甲方得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不動產標示…信託財產之使用及負擔:信託期間上開信託不動產仍由乙方管理使用,有關稅捐概由乙方負擔。…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至9頁),依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献樹,並由其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融資使用,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可見雖名為信託契約,實係借名登記在邱献樹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邱献樹時
終止系爭契約,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此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01頁),是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邱献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第7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責返還信託不動產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邱献樹應負責清償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並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與建物係於102年5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並於同日以北中地登字第12273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120萬元予債權人板信商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可參(同上卷第19至24、32至50頁),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同上卷第190、191、192至1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雙方就融資取得之5,100萬元,於契約存續期
間及終止後應如何分配與使用等,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1、2款、第6條已有約定,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融資貸款1,712萬元及自103年10月迄104年11月利息共69萬9,067元、信託利益120萬元、103年10月後之地價稅6萬1,644元(合計1,908萬0,711元),及迄今之地價稅9萬3,676元一併返還,伊始有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上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120萬元信託利益及應負擔稅捐15萬5,320元,與伊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兩者之間,縱非存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非不許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
⑴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信託財產之使用與負擔約定:「信託期
間上開信託不動產仍由乙方(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關稅捐摡由乙方負擔。第一條由甲方(邱献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所貸得伍仟壹佰萬元整使用之分配及負擔如下:⒈乙方分配使用總計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元整…。⒉甲方分配使用總計叁仟叁佰捌拾捌萬元整。⒊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有關銀行還本付息概由甲方負責,乙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利息。⒋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按月交付乙方叁拾萬元整,為乙方之信託利益。」(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與邱献樹確因上開約定向板信商銀貸得5,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1,712萬元、邱献樹取得3,388萬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6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四條分配使用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整之款項。」(同上卷第9頁),依此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其分配取得之1,712萬元融資款予邱献樹,用以清償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塗銷102年5月21日系爭土地與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1,712萬元貸款,與其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應屬有據。而103年10月30日契約終止後,就1,712萬元貸款所生之利息,並非上開約定之範圍,就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⑵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參。依系爭契約第6條:「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邱献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被上訴人)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四條分配使用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整之款項。」,是就邱献樹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固有償還1,712萬元予邱献樹之對待給付義務,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責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概由乙方負擔。」(同上卷第9頁),依此約定,契約終止後,邱献樹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僅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103年10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交付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共120萬元,顯非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難認與邱献樹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顯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為受領契約終止後120萬元信託利益之依據,及邱献樹就融資取得3,388萬元貸款,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終止後雙方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無關,併此敘明。
⑶至於上訴人稱邱献樹已代被上訴人繳納103年10月起迄今地
價稅共15萬5,320元,有地價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6、267頁、本院卷二第10頁),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認被上訴人無返還稅款義務,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6萬1,644元與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有同時履行之認定,應予廢棄云云;因地價稅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稅捐負擔,與契約第7條約定之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捐負擔不同,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而返還地價稅與邱献樹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稅捐6萬1,644元,與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有同時履行之適用,因受此不利益判決之被上訴人未上訴,故不予審究。
⑷上訴人另稱本件得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01頁),系爭契約既因合意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契約終止後之約定履行,要無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契約終止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融資貸款1,712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因屬有據,同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6萬1,644元,與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部分,因受此不利益判決之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區 ○○○段│574 │58.39 │全部 ││ │市 │ │ │ │ │ │├─┼──┼────┼───┼───┼────┼─────┤│2 │新北○○○區 ○○○段│575 │29.04 │全部 ││ │市 │ │ │ │ │ │├─┼──┼────┼───┼───┼────┼─────┤│3 │新北○○○區 ○○○段│578 │9.11 │全部 ││ │市 │ │ │ │ │ │├─┼──┼────┼───┼───┼────┼─────┤│4 │新北○○○區 ○○○段│579 │61.92 │全部 ││ │市 │ │ │ │ │ │└─┴──┴────┴───┴───┴────┴─────┘┌─┬────────┬───────┬──┬──────┐│編│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面積/平方公 ││號│ │ │範圍│尺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新北市中和區景│全部│1 層:42.56 ││1 │段136建號 │新街365 巷2 號│ │2 層:42.56 ││ │ │ │ │合計:85.12 │├─┼────────┼───────┼──┼──────┤│ │未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中和區景│全部│1 層:33.60 ││2 │ │新街365巷臨2之│ │2 層:45.10 ││ │ │1 │ │合計:78.70 │└─┴────────┴───────┴──┴──────┘附表二:
104年12月22日上訴人變更答辯聲明後利息計算附表:
┌──────┬───┬─────────┬───────┐│聲明中需計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末日 ││部分金額 │ │ │ │├──────┼───┼─────────┼───────┤│17,120,000 │3.5% │104年12月1日(本書│清償日 ││ │ │狀繕本送達次月) │ │├──────┼───┼─────────┼───────┤│300,000 │5% │103年10月23日 │清償日 │├──────┼───┼─────────┼───────┤│300,000 │5% │103年11月23日 │清償日 │├──────┼───┼─────────┼───────┤│300,000 │5% │103年12月23日 │清償日 │├──────┼───┼─────────┼───────┤│300,000 │5% │104年1月23日 │清償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