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反訴 原告 郭秋燕
邱儷如邱俊祥邱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反訴 被告 王元桐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與反訴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始稱其於原法院起訴狀所載解除契約之真意,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則其受領邱献樹所給付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止之信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地價稅共15萬5,320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伊為邱献樹之繼承人,有提起反訴利益;另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自該日起迄今之融資貸款利息共119萬8,400元,仍由邱献樹及伊定期償還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反訴被告因之免支付利息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邱献樹、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聲明:反訴及追加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120萬元及附表所示各期款項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15萬5,320元及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8,400元,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4萬9,933元。
三、查反訴被告並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42、51、92、93頁),而反訴原告係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反訴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塗銷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變更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本訴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復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之要件,是其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聲明中需計息部分│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末日││之本金(新臺幣)│ │ │ │├────────┼──┼───────┼──────┤│ 300,000元 │ 5% │103年10月23日 │ 清償日 │├────────┼──┼───────┼──────┤│ 300,000元 │ 5% │103年11月23日 │ 清償日 │├────────┼──┼───────┼──────┤│ 300,000元 │ 5% │103年12月23日 │ 清償日 │├────────┼──┼───────┼──────┤│ 300,000元 │ 5% │104年1月23日 │ 清償日 │├────────┼──┼───────┼──────┤│ 61,644元 │ 5% │104年12月23日 │ ││ (地價稅) │ │(上訴人於原審│ ││ │ │104年12月22日 │ 清償日 ││ │ │言詞辯論時主張│ ││ │ │之翌日起算) │ │├────────┼──┼───────┼──────┤│ 37,786元 │ 5% │105年3月15日民│ ││ (地價稅) │ │事擴張聲明暨上│ 清償日 ││ │ │訴理由狀繕本送│ ││ │ │達翌日 │ │├────────┼──┼───────┼──────┤│ 55,890元 │ 5% │本反訴起訴狀繕│ 清償日 ││ (地價稅) │ │本送達翌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