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盧剛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被 上訴 人 曾煒智訴訟代理人 林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民國105 年2 月19日書狀附件1-7 、同年5 月19日書狀附件1-7、同年6 月23日書狀附件1-2 ,同年9 月14日提出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29 、53-70、129-138、157-169 頁);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4 月25日書狀之附件1-2、同年5 月20日書狀之證據1-1 至5-2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
42、105-12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105 年12月6 日書狀附件1-3 (見本院卷第180-
195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76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鳳嬌原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林鳳嬌與
前夫所生之子。被上訴人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5樓之1 之房屋(下稱大觀路房屋),於95年10月間向伊及林鳳嬌借款,林鳳嬌以與伊婚後購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裕民路房屋)貸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另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共交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與林鳳嬌離婚,依夫妻剩餘財產制,伊對被上訴人應有45萬元本金及202,500 元利息之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2,500 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歷年薪資所得均交付伊母林鳳嬌代為理財,嗣於95年間知悉大觀路房屋擬出售,即以上開交予林鳳嬌之存款購買之,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02,500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報案三聯單、被上訴人扣繳憑單、林鳳嬌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異動索引、戶口名簿、水電及瓦斯費收據、戰士授田憑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0 、56-59 、64-68 、92-95 、113-120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林鳳嬌將裕民路房屋辦理貸款,上訴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及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與林鳳嬌離婚等情,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大觀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
書、存證信函、隨身碟、被上訴人96年所得扣繳憑單、林鳳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大觀路房屋與裕民路房屋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購買大觀路房屋之事實,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訴外人盧筱筠並無誹謗林鳳嬌之刑事責任,且該處分書亦論述林鳳嬌於82年至84年間向盧筱筠借款做為購買房屋之用,與本件兩造究竟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㈢上訴人主張:林鳳嬌以裕民路房屋向銀行增貸180 萬元,伊
與林鳳嬌再將其中8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云云,其雖於本院聲請調閱林鳳嬌渣打銀行帳戶,欲證明該80萬元之流向,惟經本院調取後,相關交易明細並無80萬元之金額,有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憑(置於證物袋內),已難認上訴人所言為真;縱林鳳嬌有將貸款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林鳳嬌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而親屬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金錢交付欠事實即可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更遑論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有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於96、97年時,因林鳳嬌覺得被上訴人信貸利
息太高,要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還信用貸款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能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1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10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所述,即謂兩造間有借貸10萬元之合意。
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9頁
背面,譯文見56-64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然上開譯文中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筱筠與林鳳嬌間之對話,難認可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大觀路房屋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資力,俱與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無必然關係,蓋被上訴人縱無資力而有借貸需求,亦非必向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使本院產生兩造有借貸合意之確信。
㈥從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之確信,上訴人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