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李惠萍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上訴人 林郁修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街往○○街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欲穿越○○路1段,而上訴人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夜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車道,致被上訴人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眼瞼、眼周間之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右上頷骨、顴骨和眶底閉鎖性骨折,併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05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勞動能力喪失5,00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500元及精神上痛苦200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游○○、巫○○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賠償游○○、巫○○各1萬3,000元、3萬元之修繕費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08萬6,91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8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811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該判決稱另案判決)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相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金額明細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15萬元過高有爭執外,餘均不爭執,亦同意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且主張以上訴人另案判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132萬4,057元,與本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金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上訴人各負50%過失責任。上訴人復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0,905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67元、機車修護費用1,750元及應賠償訴外人游○○、巫○○之機車修護費用各1,300元、1萬6,50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12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縫合6針,復於同年月23日住院,於翌日即24日施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2萬1,1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61頁),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4萬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0,905元、看
護費用1萬0,5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67元、機車修護費用1,750元及應賠償訴外人游○○、巫○○之機車修護費用各1,300元、1萬6,5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9萬3,622元,復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萬6,811元。
㈣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
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以另案判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132萬4,057元,與本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抵銷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確定自另案判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132萬4,057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之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屬有據,兩相折抵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計算式:96,811元-1,324,057元=-1,227,24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811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