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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敏玉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庭利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929元〔即本訴部分(34,496元+1,443,904元+371,315+15,422元)+反訴部分99,792元=1,964,929元,詳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30,755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一: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民國)┌─┬────┬────┬────┬─────┬───────┬────────┐│項│請求項目│郭庭利 │一審判准│郭庭利 │陳敏玉 │二審判決陳敏玉應││次│ │一審請求│範圍 │二審補充 │二審上訴 │給付郭庭利之金額││ │ │ │ │更正追加 │範圍 │(即陳敏玉上訴三││ │ │ │ │ │ │審之上訴利益) │├─┼────┼────┼────┼─────┼───────┼────────┤│2 │遲延交付│147,840 │51,744元│51,744元 │(上訴請求廢棄 │34,496元(及自10││ │稅款繳款│元及自10│及自103/│及自105/ │並駁回之範圍) │5/1/18起計付法定││ │書之違約│3/11/25 │11/25起 │1/18起計 │51,744元及自10│遲延利息)。 ││ │金 │起計付法│計付法定│付法定遲 │5/1/18起計付法│ ││ │ │定遲延利│遲延利息│延利息。 │定遲延利息。 │ ││ │ │息。 │ │ │ │ │├─┼────┼────┼────┼─────┼───────┼────────┤│3 │額外支出│自103/6/│自103/6/│371,315元 │(上訴請求廢棄 │371,315元(及其 ││ │房屋及車│10起至交│10起至交│(即減縮原 │駁回範圍) │中315,000元自105││ │位租金之│屋時止按│屋時止按│審請求315,│315,000元。 │/1/18起、56,315 ││ │損害賠償│月給付17│月給付14│000元+追 │(追加之訴答辯 │元自106/1/14起計││ │ │,500元。│,500元;│加56,315 │聲明) │付法定遲延利息)││ │ │ │自103/7/│元)及追加 │駁回56,315元,│。 ││ │ │ │25起至交│請求自105 │及與上開315,00│ ││ │ │ │屋時止按│/1/18起至 │0元併計之法定 │ ││ │ │ │月給付3,│清償日止計│遲延利息。 │ ││ │ │ │000元。 │付法定遲延│ │ ││ │ │ │ │利息。 │ │ │├─┼────┼────┼────┼─────┼───────┼────────┤│4 │遲延交付│自103/4/│自103/6/│2,165,856 │(上訴請求廢棄 │1,443,904元(及 ││ │房屋之違│22起至交│11起至交│元及自105 │即駁回範圍) │自105/1/18起計付││ │約金 │屋時止按│屋時止按│/1/18起至 │2,165,856元。 │法定遲延利息)。││ │ │日給付3,│日給付3,│清償日止計│(追加之訴答辯 │ ││ │ │696元。 │696元。 │付法定遲延│聲明) │ ││ │ │ │ │利息。 │駁回計付法定遲│ ││ │ │ │ │ │延利息。 │ │├─┼────┼────┼────┼─────┼───────┼────────┤│5 │返還代繳│58,428元│58,428元│81,658元( │(上訴請求廢棄 │15,422元(及自10││ │各項費用│及自104/│及自104/│即原請求58│及駁回範圍) │6/12/14起計付法 ││ │ │8/28起計│8/28起計│,428元+追 │58,428元及自10│定遲延利息)。 ││ │ │付法定遲│付法定遲│加23,230元│5/1/18起計付法│ ││ │ │延利息。│延利息。│)及自105/1│定遲延利息。 │ ││ │ │ │ │/18起計付 │(追加之訴答辯 │ ││ │ │ │ │遲延利息。│聲明) │ ││ │ │ │ │ │駁回23,230元及│ ││ │ │ │ │ │自105/1/18起計│ ││ │ │ │ │ │付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 1,865,137元 │└──────────────────────────────┴────────┘附表二:反訴部分(單位新臺幣/民國)┌─┬────┬────┬────┬─────┬───────┬────────┐│項│請求項目│陳敏玉 │一審判准│陳敏玉 │陳敏玉 │二審判決郭庭利應││次│ │一審請求│範圍 │二審補充 │二審上訴 │給付陳敏玉之金額││ │ │ │ │更正追加 │範圍及追 │(判駁部分即陳敏││ │ │ │ │ │加請求 │玉上訴三審之上訴││ │ │ │ │ │ │利益) │├─┼────┼────┼────┼─────┼───────┼────────┤│1 │遲延交付│59,136元│0元 │66,528元( │(項次1+2) │0元 ││ │第三期款│及自反訴│ │原請求59,1│99,792元(即上 │ ││ │之違約金│起訴狀繕│ │36元+追加7│訴請求廢棄並判│【說明】 ││ │(說明)│本送達翌│ │,392元)及 │准範圍92,400元│二審判決認為陳敏││ │ │日起計付│ │自反訴起訴│+追加請求7,392│玉固得請求郭庭利││ │ │法定遲延│ │狀繕本送達│元),及自反訴 │給付遲延交付第3 ││ │ │利息。 │ │翌日起計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期款之違約金66,5││ │ │ │ │法定遲延利│翌日起計付法定│28元及自105/1/18││ │ │ │ │息。 │遲延利息。 │起計付之利息,惟│├─┼────┼────┼────┼─────┤ │因郭庭利以對陳敏││2 │遲延交付│33,264元│0元 │33,264元及│ │玉返還代繳各項費││ │第四期款│及自反訴│ │自反訴起訴│ │用之部分本息債權││ │之違約金│起訴狀繕│ │狀繕本送達│ │抵銷後,陳敏玉已││ │(說明)│本送達翌│ │翌日起計付│ │不得再向郭庭利為││ │ │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 │任何請求。 ││ │ │法定遲延│ │息。 │ │ ││ │ │利息。 │ │ │ │ │├─┼────┼────┼────┼─────┴───────┴────────┤│3 │繼續繳付│167,400 │0元 │(陳敏玉未上訴) ││ │房屋貸款│元本息 │ │ ││ │之損害 │ │ │ │├─┼────┴────┴────┼─────────────┬────────┤│4 │(於二審追加請求)自房地應點交│自103/6/10起至清償第1、2項│0元 ││ │日起拒付上開第1、2項違約金或│違約金及配合辦理結案手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自房地實際點交日起拒絕辦理結│同意撥付尾款之日止,按日給│77條之2第2項不併││ │案手續及同意撥付尾款之違約金│付3,696元。 │算其價額) │├─┴──────────────┴─────────────┼────────┤│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99,792元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