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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鄭忠賢上列抗告人因侯凰婷與張隆義即張文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之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場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 萬5000元,該裁定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

6 年1 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