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侯凰婷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上訴人 張隆義(原名張文吉)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2萬5270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費用34萬元及遲延完工交屋之租屋損失32萬5000元,合計118 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84萬5890元(即工程款返還52萬5270元及租屋損失32萬5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 頁、第23頁、24頁),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拆除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54萬5473元(含返還工程款22萬0473元及租金損失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24頁、46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及就租金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頁、38頁背面),並陳明不再援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為主張(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上開訴訟標的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審酌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民法第231 條為訴訟標的,與其原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造成租金損失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返還工程報酬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固應認已經完工,但就有瑕疵項目,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於減價後被上訴人所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52頁、73頁、93頁正背面),核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增加新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無變更其原訴就此本於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
6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工程報酬為100 萬元,兩造嗣又合意追加購買艾普頓分離式空調(下稱冷氣費用)計16萬8000元,及追加施作「4 樓公共浴廁局部排除、防水工程、打底貼局部壁、地面磁磚、10mm強化玻璃+ 不銹鋼底座及主臥衣帽間重新烤漆施作補貼」(因系爭房屋為夾層設計,故如有記載為3 樓公共浴廁者,即指之4 樓浴廁,避免混淆均,均統一記載為4 樓浴廁)
2 萬7500元,及「頂樓採光罩」7 萬6500元,伊已支付工程款合計114 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竟嚴重遲延完成期限,且有諸多項目發生瑕疵,伊曾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至原審審理期間雖曾前往修繕,然仍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瑕疵未完成修補或無法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計35萬9973元(各項之瑕疵及減價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導致伊拖延至100 年11月底才能遷入系爭房屋,已受到須另外租屋之租金損害,以期間5 個月(100 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每月6 萬5000元為計,已因遲延完工受到損害32萬5000元,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
2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為富釉公司,惟因富釉公司無法設計,始介紹伊擔任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師,並授權伊代理富釉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暨處理包括收取工程款在內之承攬相關事宜,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又倘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原定期限即應順延,伊於100 年8 、9 月間已完工撤離,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對伊尚有上開債權,惟上訴人除應本於系爭合約付足100 萬元外,尚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28萬8410元,及為兩造不爭執確為追加工程而未列入附表二之冷氣費用15萬6000元及頂樓採光罩9 萬元,則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金額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後,已無需返還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為 10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含估價單)、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 頁至 14 頁、15 頁至 18 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雖無爭執,惟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富釉公司,伊僅係以富釉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云云。
然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首頁當事人欄之乙方記載「富釉裝潢有限公司張
文吉(張隆義)」,末頁立合約人欄之乙方記載「負責人:富釉裝潢有公司 張文吉(張隆義)」,並經被上訴人於下方或旁簽署「張隆義」,系爭合約內附之估價單則記載「承辦人張文吉」等情,固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 頁、9 頁、11頁至14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並非富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一節,有富釉公
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129 頁),再審酌系爭合約內僅記載富釉公司名稱,卻無蓋用富釉公司印章,亦無關於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及簽名用印,更無表明被上訴人係為富釉公司代理人之旨(見原審卷一第7 、14頁)各節,自無從逕認富釉公司乃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或經合法代理簽名之契約當事人。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磋商、締約乃至施工過程中所提出文件、書圖,除曾記載富釉公司外,亦曾使用包含谷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貫申室內設計工程、吉田設計等多家公司名稱,可見包含富釉公司在內之上開各公司名稱僅被上訴人為展現其具裝潢工程專業及有多家公司合作之商業伎倆,與伊合意成立系爭合約者仍為被上訴人本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曾遞交予上訴人之名片記載「谷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總監」(原審卷一第6 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圖記載「貫申室內設計工程」(見原審卷第70頁至83頁),及施工中提出予上訴人之估價單記載「吉田設計」(本院卷一第263 頁)等件為憑,且核均無上開各公司代表人姓名之記載,亦未經各該公司及其法代簽名用印,與系爭合約記載富釉公司之情形相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虛。則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合約亦記載「富釉公司」之名逕認富釉公司為承攬人,自仍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決定締約、價格及施作之人作為判斷。
⒉又查,系爭合約第14條付款方式約定:「以現金或電話方式
入帳(依工程進度)。匯款: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張隆義,帳號622 …」,於合約內簽收「簽約金40%40萬元」者亦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足稽(原審卷一第9 頁)。另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由受款人簽署之支票簽收單均載明「付款對象張隆義」乙節,亦有各該單據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至18頁),可證被上訴人確為依約有權並實際簽領工程款之人。另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繫,其並為追加項目之報價、告知修繕進度乙節,亦據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
6 頁、262 頁至274 頁),被上訴人於其中100 年7 月20日回覆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更表示:「…你的家做不好的部分,Tony承擔一切責任,在(再)次的向你說聲抱歉,也感謝你的諒解。Tony非常無奈,第一次被工人氣得我無法入眠,賺不賺錢是其次,心情之差才,唉…不說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益證被上訴人確為與上訴人洽商合意工程內容、收受承攬報酬並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富釉公司授權伊與上訴人簽約,
伊僅為富釉公司之代理人云云,雖提出富釉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出具記載「本公司為承包魏先生基隆市○○○街○○巷○○○ 號房屋裝潢施作工程,特委託張文吉代為設計,並有權代表本公司與業主洽談簽約、議價等工程相關事項。」等語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56 頁),及援引證人即富釉公司負責人李美慧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的哥哥與伊先生認識,要把裝潢交給伊公司(即富釉公司)作,伊先生就找被上訴人來設計,並寫了委託書給被上訴人;契約上會寫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因他代理富釉公司,伊全權委託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151 頁)為證。惟上開委託書出具時間為99年12月28日,竟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時間之100 年4 月23日(原審卷一第14頁)達4 個月有餘,甚至更在上訴人於100 年
4 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
3 月1 日)之前數月,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則上訴人質疑上開委託書係事後臨訟製作,已非無由。且本件縱認富釉公司確有授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暨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宜,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又無表明其為富釉公司代理人之旨,已於前述;復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魏清山於本院證述:當時是伊依照伊哥哥提供的人名及電話,與其中一位鄭忠賢(按即富釉公司負責人李美慧之配偶)聯絡並見一次面約15分鐘,鄭忠賢說他不會設計,會找人來跟伊等接洽,後面都是由設計師即被上訴人來談的,之後和鄭忠賢沒有任何聯繫。本件是由設計師提出設計圖及報價,之後認為這位設計師的圖不錯,決定找他來做,就由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來簽約。開工儀式是伊跟設計師在現場,之後伊去現場只看到工人在裝潢,被上訴人有說他要全程監工,伊在現場只看過鄭忠賢1 次,但不知他在那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另證人李美慧亦證稱:工程總價是被上訴人與屋主議價,其他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的案子,只有部分款項是由被上訴人代收,但本件是全權委託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因為那時過年比較忙,故不論是收錢還是訂約或者工程發生的問題,都是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都沒有介入,但被上訴人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151 頁),可見本件雖係由證人李美慧之夫鄭忠賢最早與上訴人接觸,惟鄭忠賢已表明再介紹被上訴人前來處理,之後即由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議價、締約,乃至施工相關事項亦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處理,鄭忠賢甚且於100 年5月10日支票簽收單簽署「鄭忠賢代簽」等字(原審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前開舉措均僅係代理富釉公司所為,本件自無從構成隱名代理甚明。從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洵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被上訴人不為修補或無法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合計35萬9973元(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欄所載)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之抗辯」欄所示內容置辯。原審法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就被上訴人施工狀況、完工項目、已完工部分價值,及續行施作必要費用等各項進行鑑定;並據該公會以10
1 年12月6 日(101 )設輝會字第000000000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函附原審卷一第284 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以該公會103 年6 月27日(103 )設輝會字第10300065號函檢送103 年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函附原審卷二第96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下稱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及104 年4 月7 日(104 )設因會字第10400055號函檢送回覆事項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1
9 頁至123 頁,下稱系爭4 月7 日函文意見)。茲就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示下列工項是否具瑕疵及可得請求減價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
上訴人應為修補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6 頁),另於原審102年4 月18日辯論期日,亦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於3 個月內再至現場就上訴人本件所指之瑕疵進行修補,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事後分別陳報修補情況之書狀可稽(原審卷一第347 頁至350 頁、374 頁至475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12頁),堪認上訴人已就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瑕疵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然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構成瑕疵、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及金額若干等節仍有爭執,爰判斷如后:
⒈附表一編號1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4 「客廳TV櫃背景挑高造型壁面施作(內埋線槽)29,5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此工項有鏡面破損,應按破損面積減少報酬乙節,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壁面玻璃(實為明鏡),局部邊角確實有破損及水銀脫落,理應針對明鏡做更新處理。5mm 明鏡應可扣除4,516 元。5mm 茶鏡應可扣除6,508 元。」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又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總價為109 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其以總數109 萬元向上訴人為報價後,兩造達成總價100萬元之合意(原審卷一第7 頁),故被上訴人陳稱估價單各項目實際約定之報酬應按估價單所載單價乘以91.7%,鑑定單位所採認之金額如係以估價單之金額為基礎者,亦應按此比例予以折減乙節,已為上訴人同意,並均按此比例計算其請求減少之報酬金額(參見附表一)。依此,上訴人請求此工項應減少報酬1 萬0109元【計算式:(4516+6508 )×91.7%=10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5 「客廳造型鞋櫃結合展示櫃施作20,250元」(下稱客廳鞋櫃):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尺寸設計錯誤,長度達4.5 公尺,導致無多餘空間可置放餐廳餐桌,已施作之客廳鞋櫃必須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此改作如附表二A 編號2 之「客廳及餐廳展示櫃施作(含圖騰烤玻及茶鏡LV圖騰、明鏡、黑鏡貼面及木作隔屏」(下簡稱客廳烤玻圖騰)以為修補,然倘認被上訴人新施作之客廳烤玻圖騰係屬新工項而非在修補瑕疵,則原施作之客廳鞋櫃既經全部拆除,且無法修補,自應減少此工項全部報酬1 萬8569元(即20250 ×91.7%=18569)等語,已據提出施工圖及客廳烤玻圖騰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176 頁編號1 、3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按圖施作,但上訴人單方要求全部拆除改作客廳烤玻圖騰,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並應另外支付客廳烤玻圖騰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233頁)。然本院審酌鑑定單位經鑑定後已認:由被上訴人所提施工過程照片,確實已按圖施作後遭拆除。檢視現場餐廳寬度共227.5cm ,放置5 人座位實屬擁擠(建議最少寬度應有240cm );此項目可歸責於設計溝通不當,必須犧牲鞋櫃使用深度。造型鞋櫃圖設計不當遭拆除,不應計價,應扣除2萬025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29頁、30頁),於系爭4 月7 日函文亦再表示:…鑑定人僅能依據經驗以現存樣態、施工過程照片及設計圖面做比對。以所屬餐廳空間量度欲置入4 人餐桌(現有餐桌尺寸及擺設方式),實不符合「人體工學」所需尺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則考以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設計師,其承攬系爭工程亦負責設計工作,此乃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7 頁、118 頁),並有其製作之施工圖首頁記載「設計總監張文吉」及估價單記載「設計費用一式」(僅費用約定為贈與)可稽(原審卷一第70頁至83頁、13頁),其自應按系爭房屋特性、面積、屋主之要求等條件設計能供一般餐廳使用空間之圖說,而非僅是按施工圖施作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客廳鞋櫃縱無與圖說不符之情事,惟該工程既肇因於設計不當,導致客廳鞋櫃完成後,餐廳空間未達應有之寬度240 公分,自仍應以瑕疵視之。且此工項既因設計不當,則上訴人選擇拆除,亦無不當,並堪認已無從修補。至於原施作之客廳鞋櫃經拆除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在原處另施作之客廳烤玻圖騰,經比較二者之施工圖、完工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9頁、30頁、120 頁、121 頁、138 頁),應可認係為二個完全不同之工程,尚無從認為係在修補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減少此工項之全部報酬1 萬8569元(即20250 ×91.7%=18569),自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7 「客廳沙發背景挑高造型壁面施作(局部皮革)33,75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有玻璃(明鏡)尺寸剪裁錯誤、未施做皮革而改成繃布等瑕疵,應減少報酬3 萬0948元(即33750 ×91.7 %=30948 )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此工項確有玻璃(明鏡)尺寸剪裁錯誤及未施做皮革而改成繃布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47 頁),惟抗辯:就玻璃(明鏡)尺寸剪裁錯誤部分應減價2258元,另未施作皮革而改用繃布部分則因未減少價值不應減價等語。本院審酌此工項雖有玻璃(明鏡)尺寸剪裁錯誤之瑕疵,然僅需將破損之明鏡重新安裝即已足,尚不影響此工項之品質及效用,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壁面玻璃(實為明鏡),尺寸確實裁減錯誤,應重新施作安裝;5mm 明鏡應可扣除2,258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故上訴人就玻璃(明鏡)尺寸剪裁錯誤之瑕疵請求減價2258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指「未施做皮革而使用繃布」部分,參酌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條固約明:「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及全部圖樣說明書、估價單等一切文件在內。」、「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示經雙方同意簽字之估價單並配合估價單各單項工程藍圖施工。」(見原審卷一第7 頁、8 頁),而觀諸此工項之施工圖僅有標示「繃布」,而無「皮革」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另估價單此工項名稱又只記載「局部皮革」,無載明應採真皮或合成皮革,以及皮革之大小及位置,則被上訴人抗辯既無約定採用真皮,一般即使用合成皮一節,與常情即無不合,另其陳稱:合成皮與繃布價格相當一情,又已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2頁),是被上訴人雖未於此工項使用皮革,而係使用繃布,仍難認已使該工項之價值或效用減損,則其就此項瑕疵請求減價,自非有理。從而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225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8 「客廳沙發邊轉角L型壁面造型施作7,50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應減少全部報酬6878元(即7500×91.7%=6878)等情,核與鑑定結果認定:「現場並未施作,應全數扣除」暨所附現場照片相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142 頁上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堪認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5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9 「餐廳區餐桌背景壁面造型7.5 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發生壁面反潮及發霉之瑕疵,應減少此工項全部費用等語,已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3頁、177 頁編號6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壁面回潮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雖被上訴人另辯稱:此項反潮及發霉之瑕疵與其施作品質無關,此係因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山區氣候潮濕所致,餐廳背牆確實具備以單面封版施作之內牆等語。然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認:「此部分可對照施工示意圖16,圖面上方之平面示意圖內容顯示壁面應有複式內牆。如確實按圖施工,則不論是否再貼覆壁紙或其他面材將不易受壁面回潮影響。應扣除本項工程費12,000元。」等語,並附照片載明「壁面回潮導致反黑發霉」可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142 頁下方);鑑定單位復於系爭6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再認:「如101 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第
3 項『木作工程』第9 點,標的物餐廳背牆確實具以單面封夾板施工之複牆,木夾板材料本身並不具防潮性能。標的物位處山區,受潮機率高於一般市區房屋,相對人於設計階段即應依專業素養告知可能或預期的問題,並盡量在選材及施工手段上做改善。」(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可見依此工項之施工圖(原審卷一第29頁)所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複式內牆,且經選用具防潮性能之木板及善用施工手段即可避免壁面回潮。審酌系爭房屋係新建建物交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裝潢,卻於被上訴人施作未久即反潮發霉,自難排除係裝潢設計及施工方法不當所生,且此工項為「背景壁面造型」,自係以美觀為主要功能,則因發生反潮發霉當認已使此功能完全喪失,構成瑕疵,將來亦勢必需拆除重作始能達到應具備之美觀效用。則上訴人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價金1 萬1004元(即12000 ×91.7%=11004 ),堪認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6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0「廚房鏡面不銹鋼玻璃施作及軌道門組58,5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工項之金屬,應全部採用不銹鋼,但其卻於3 分之1 金屬處以黑鐵施作,構成瑕疵,應減少3分之1 報酬即1 萬7881元(58500 ×91.7%×1/3 =17881)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54頁、5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估價單此工項名稱雖載為不銹鋼,但施工圖已表明有鐵件烤漆處理,此係為有色差造型,故已按圖施作,且黑鐵烤漆金額大於不銹鋼金額,自無瑕疵等情,已據提出標明「鐵件」之施工圖、報價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現場確實依圖面鋼製烤漆黑色拉門,兩旁為鏡面不鏽鋼固定框」、「現場與圖面大致相符」等情相合(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24頁、143 頁),可認實在。況一般工程契約書或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名稱,本不可能將使用之全部材料或原素一一載明,承攬人實際施作內容及所使用材料仍應依憑施工圖。且依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魏清山證述:伊與上訴人係經過設計圖評比後,始決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顯見其已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無訛,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此工項不依照施工圖,必須全部使用不銹鋼,不得摻入其他金屬進行施作,僅徒憑此工項名稱即謂被上訴人未全部使用不銹鋼即屬瑕疵云云,並請求減少報酬,難認可採取。
⒎附表一編號7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2「廚房電器櫃W60 (上下櫃施作含人造石檯面)17,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此電器櫃放置微波爐處設計為抽拉式,致需搬出微波爐後才能使用後方插座,已構成瑕疵,應減少此工項2 分之1 報酬即7794元(即17000 ÷2 ×91.7%=7794)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79 頁編號9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放置微波爐處並未設計為抽拉式,惟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此工項應具抽拉式功能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電器櫃未繪製設計詳圖,報價單亦未詳列是否為抽拉式功能;電源插座於設置前或施工中皆未表明使用習慣及標定位置,在未妨礙使用下,設於後側端可視為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144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抽拉式而構成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7794元,洵無理由。
⒏附表一編號8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4「客廳區挑高造型33,8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工項有天花板木作支撐力不足,無法懸掛吊燈之瑕疵,應減少此工項2 分之1 報酬即1 萬5497元(即33800 ÷2 ×91.7%=15497 )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編號10及180 頁編號11)。惟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曾約定此工項需達到天花板木作支撐力可懸掛吊燈之程度或品質,亦否認其施作之天花板木作支撐力不足以支撐懸掛吊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圖面並無吊燈設計,雙方於設計階段未做事前充分溝通,天花板施工前,上訴人亦未針對加設主燈具提出討論並要求補強,設計單位無法就未來可能之任何附加設備作補強之預防措施。天花板是否偷工減料,依上訴人所提示之照片為局部區域無法正確判讀等語,並附有照片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144 頁下方)。上訴人針對兩造有約定天花板木作支撐力需能懸掛吊燈,且被上訴人之施作未達成該項約定之品質等節又已無再為其他舉證,則其遽謂此工項有瑕疵應予全部減價云云,自無足採。
⒐附表一編號9 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7「夾層區孝親房平頂
天花板施作11,200元」、項次18「天花板一面間照施作4,76
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上開兩工項,其中「平頂天花板」面積僅1.7 坪,另間接照明亦只有8 尺,各不足所約定應施作之面積(4 坪)及長度(17尺)的一半,且其將部分天花板降低施作,造成床位擺放困難,此兩項之報酬自應全部剔除等語,已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0 頁編號13),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實際施作天花板面積約1.7 坪,間照長度約8 尺」、「合約內容未含天花板施工圖,報價單所列數量為4 坪,現場面積為1.7 坪,施作面積不足房間面積一半,造成床位無法按正常方位擺設,應扣除本項費用11,200元,間照施作4,760 元亦應全數扣除」等語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平頂天花板面積及間接照片長度既未達約定(即天花板面積4 坪、間接照明長度17尺,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估價單所載)之半數,顯屬瑕疵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施作時發現天花板內埋設吊線,因此將此範圍之天花板降低施作,經加計降低施作之面積即達約定之坪數,並無瑕疵;另間接照明雖僅施作8 公尺,應按減少之長度減價,不得全數扣除等語,並提出手繪圖及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6 頁)。惟查,被上訴人已自承此處建商原即有施作平頂天花板,並因遮掩上方之吊管故高度較低,上訴人為增加高度,決定挑高天花板,重新施作平頂天花板,並利用間接照明營造氣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326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253 頁),則被上訴人縱係於施作中始發現上方另藏有吊管致無法將全部天花板均挑高施作,核亦屬其設計前未詳盡調查現有管線位置所致,且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竟未與上訴人溝通並重新設計,即逕將有吊管處約2.3 坪面積之天花板降低施作,造成孝親房內之天花板呈現高低差(高約1.7 坪、低約2.3 坪),並使間接照明之長度因天花板降低施作之故僅餘約8 公尺,有現場照片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46 頁),亦與項次17、18兩工項係為挑高天花板,增加高度,並採用間接照明營造氣氛之目的相悖;且其施作之結果不僅與原約定天花板及間接照明之外觀、面積、長度均不同,甚且因其將2.3 坪天花板降低施作,已導致床位擺放困難,堪認此二工項之品質、效用均已喪失,自屬重大瑕疵無疑。此再由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室內設計裝修案雙方皆負有相關責任及義務,聲請人(即上訴人)於設計階段即應提出相關需求;倘若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專業疏忽,未於事前做完善評估致使天花板施作完成後才告知必要的施做樣式,並導致傢俱擺設產生問題、空間機能使用需修正,針對此行為相對人確實得自行負擔可能的後果。」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益可證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減少此兩工項之全部報酬即1 萬4635元【即(11200+4760)×91.7 %=14635 元】,要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僅按不足之面積、長度予以比例減價云云,自非可採。
⒑附表一編號10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1「2 樓主臥室入門玄
關隔間及造型櫃施作24,000元」、項次22「2 樓主臥室入門玄關右側設計造型櫃施作6,500 元」(此二項分別位於主臥室入門處左右兩側,下合稱為主臥造型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此二工項後,其一造型櫃上方的一面玻璃,遭被上訴人工人打破,現上方處已改作如附表二
A 編號14之「名牌圖騰烤玻施作(含加工)」(下簡稱主臥烤玻圖騰)以為修補,惟倘認被上訴人新施作之主臥烤玻圖騰係追加工程非屬修補工程,則原施作之主臥造型櫃因有上述瑕疵,自應減少全部報酬即項次21為2 萬2008元(24000×91.7%=22008 )、項次22為5960元(6500×91.7%=5960)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2 張可證(原審卷一第106 頁)。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主臥造型櫃之上半部現已改作為主臥烤玻圖騰,惟已抗辯:否認有打破玻璃,係伊按圖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單方要求將上方部分拆除,並變更設計改作新工程等情,已據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238 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造型櫃與設計圖面不符是否經雙方同意修改現場無法得知。但經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推斷,確實已參考圖面施作再遭變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則被上訴人已按圖施作主臥造型櫃完成,應無疑義。再經比對改作前、後之照片,原施作完成之主臥造型櫃上方已安裝玻璃(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下方),併考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於本件訴訟之初,針對此項工程均僅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粗糙等語,而未提及打破玻璃情事(見原審卷一第53頁、55頁、174頁),至其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能知悉原造型櫃上方已無玻璃(原審卷一第106 頁),無從推論有其所稱被上訴人之工人打破一面玻璃之情事;再審酌此工項既已完成,如僅發生一面玻璃遭打破之情,僅需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安裝玻璃即可,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要求被上訴人將上方處全部改作新工項,已違常情,被上訴人陳稱其並無打破玻璃,係上訴人單方要求將主臥造型櫃上方變更設計,原已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堪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減少項次21、22主臥造型櫃之全部費用,自無理由。
⒒附表一編號11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3「2 樓主臥室造型衣櫃軌道式33,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門板木皮貼面不平整,雖經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9日修補,但木皮顏色仍有不均,造型也與原始設計圖不同,仍有瑕疵,應減少此工項2 分之1 報酬即1 萬5130元(計算式33000 ÷2 ×91.7%= 15130)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抗辯:伊原已將此工項完工,無上訴人所稱木皮顏色不均情事,係上訴人要求將衣櫃門之木皮重新換貼,伊才將木門拆卸共計重新貼皮三次及噴漆,於伊第三次將門板拆除重新貼皮後,無法入內安裝,但於原審102 年
7 月19日已將衣櫃門上漆後重新安裝完成,上訴人並無再告知仍有瑕疵等語,已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審核其提出之現場照片首張呈現衣櫃門板已將安裝,門板木皮顏色則難以辨別是否不均(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上方),但第二、三張照片顯示之門板已經拆卸,貼皮並經變更造型(見原審卷一第
239 頁),然第四張照片之門板造型再經變更(原審卷一第
240 頁下方),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7 月19日再至現場後所提出之照片則已呈現換貼木皮、上漆並安裝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至416 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一次鑑定後表示:「現場未得見,無法得知是否經雙方同意修改,但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推斷,確實已參考圖面施作再遭變更拆除」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第二次鑑定後則表示:「再次進入主臥室鑑定衣櫃門片時,門片已安裝回復,其工法亦符合常規」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再考以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2月5 日履勘現場時已稱:當初因被上訴人少做設計圖中最上層,要求補救,被上訴人才提議配合伊要求將斑馬紋部分另行噴漆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暨酌以本工項之門板共經貼皮三次,貼皮前需經拆卸,倘非經上訴人變更貼皮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任意拆卸門板變更造型達二次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符常情,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照片1 張,但依此照片無法判斷即為本工項且係屬修補後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照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最後換貼之木皮仍顏色不均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此工項報酬1 萬5130元,不應准許。
⒓附表一編號12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5「2 樓主臥室床組背景壁面造型15,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有繃布造型與原設計不同(打釘方式與圖不符)之瑕疵等情,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
190 頁編號31、33),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圖面比例有誤差,壁面泡棉固定顆粒數量與參考圖向不同、兩側特殊壁紙貼面並未標示可另行選擇,應可視為與圖面不符」相合,並附施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2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繃帶打釘密度與施工圖確實不同,雖其另抗辯:施工圖僅為參考示意圖,壁面泡棉固定顆粒及兩側特殊壁紙乃為使圖面美觀完整才套用圖示意,實際成品比原施工圖之成本更高,至於美觀與否為主觀感受,不能視為瑕疵云云。惟查,此工項既為主臥室背景壁面造型,美觀自為主要效用之一,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始決意與之簽約,被上訴人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一節,亦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工項之施作既與施工圖之標示不符,且比對二者之繃帶打釘密度相差甚多,所呈現之外觀已有不同,上訴人又已認該項施作結果未達其主觀認知之美觀效果,縱被上訴人花費打釘之成本較高,亦難認非屬瑕疵。況且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5 日至現場履勘時實際測量後,被上訴人就此壁面造型實際施作僅290 公分,與設計圖應為309 公分(原審卷一第25頁),亦有不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頁、68頁、69頁),已具瑕疵至明。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金額1 萬3755元(即15,000×91.7 %=13755 ),洵堪認定。
⒔附表一編號13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8「2 樓主臥室造型書桌11,250元」(下簡稱為主臥造型書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竟未裝設網路線、電線插座,已構成瑕疵,且被上訴人已將主臥造型書桌全部拆除,自應減少此項全部之報酬1 萬0316元(即11250 ×91.7%=10
316 )等情,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2 頁編號
19、20-1)。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此工項並裝設電線插座,兩造則無約定要加裝網路線插座,但因上訴人單方要求即將已完工之主臥造型書桌拆除,並在拆除後之牆面另追加進行附表二A 編號10、11所示之「主臥窗台活動桌(黑色烤玻強化5mm )及床頭矮櫃(清強化玻璃5mm )(含加工)」、「主臥書桌業主要求拆除並增加壁面造型施作及漆作(含清運)」等新工項,自不得減少報酬並應支付新工項之報酬等語,業據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下方、原審卷一第241 頁、242 頁、243 頁下方),且依照片並可見到書桌旁確有電線插座(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下方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現場未得見,無法得知是否經雙方同意修改,但經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推斷,確實已參考圖面施作再遭變更拆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主臥造型書桌並安裝電線插座無疑。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裝設網路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主臥造型書桌需包含網路線插座,且參酌一般家庭之主臥室如有網路之需求,非不可利用無線網路或於主臥室其他位置裝設網路線,且如欲於書桌裝設網路線,尚須在書桌鑿洞埋線,成本自有不同,故應以雙方確有此項約定為必要,實難遽認網路線插座已屬書桌必備之一般功能或組合,上訴人指稱主臥造型書桌即必需要有網路線插座,否則即屬瑕疵云云,尚嫌速斷。況上訴人如真有使用網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施作,衡情僅需要求被上訴人增設即可,然其卻逕要求被上訴人將已完成之主臥造型書桌全部拆除,改作其他功能、外觀等均截然不同之新工項,復未見其在拆除後另增設網路線以達到其需求,已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應裝設網路線之約定,係因上訴人單方要求拆除並改作新工程等語,實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主臥造型書桌有如上瑕疵並導致全部拆除,應減少此項全部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⒕附表一編號14即主張估價單木作工程項30「2 樓主臥室TV櫃背景造型壁面11,25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應埋線槽,但其施作高度過低導致電線外露等情,已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87頁、182 頁編號20、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上訴人將電視高度拉高,導致原應在電視後方之電線外露之情,然抗辯:雙方並無約定電線位置高度及電視安裝高度,上訴人僅需電視高度下降,電線即可藏於後方不外露,非屬瑕疵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上訴人自行外接之設備線材外露,應可歸責設計高度未經雙方充分溝通討論導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可見此項瑕疵乃肇因於兩造未約定或討論電視安裝之高度所致。惟本院斟酌兩造既無約定電視裝設於牆壁上之高度,上訴人復經陳明電視之高度是配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床頭高度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設計師之職責,依業主即上訴人之需求,將電線配合拉高使其可藏於電視後方,避免外露影響背景造型之美觀。是上訴人主張因電線外露已影響此項工程之造型美觀,構成瑕疵,堪認可採。然此項瑕疵內容既為線槽高度未隨電視擺放位置拉高,僅需將埋線槽高度提高即可修補,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費用應全部剔除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陳稱重新挖洞換線費用約1500元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報價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26頁)。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洵堪認定,超過部分即屬無由。
⒖附表一編號15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31「2 樓主臥室TV櫃邊造型展示櫃兼書櫃11,500元」(下簡稱主臥造型書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項次28之主臥造型書桌因有未裝設網路線、電源插座等瑕疵,導致項次31之主臥造型書櫃亦隨同拆除,並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另施作如附表二A 編號12之「主臥電視櫃旁業主要求增加木作玻璃櫃含漆作」以為瑕疵修補,惟倘認新工項係屬追加工程,原造型書既經全部拆除自應減少全部金額1 萬0545元(即11500 ×91.7% =1054
5 )云云,雖提出拆除後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2 頁編號20-1),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項有何瑕疵,並提出已完成之主臥造型書櫃照片(原審卷一第241 頁下方、243 頁下方)及拆除改作後之新工項照片(原審卷一第241 頁上方、242頁上方)為憑。且兩造所約定項次28之主臥造型書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裝設網路線、電線插座之瑕疵,更無拆除之必要等節,業經論述於前(見㈡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理由即遽謂項次31之主臥造型書櫃應併同項次28之主臥造型書桌拆除,並應減少此工項之全部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取。
⒗附表一編號16即估價單木作工程32「2 樓主臥室更衣間無門衣櫃體27,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應施作高度240 公分,然被上訴人施作高度不足45公分,已有實際尺寸與圖面不符之瑕疵等情,已據提出主臥衣帽間衣櫃組施作之施工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表示:「2 樓主臥衣帽間衣櫃- 左側排與中右排局部變更及上方45cm疊櫃因天花高度變更未施作」及所附照片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150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可認實在。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因衣櫃上方天花板有管線,致無法施作上方45公分處之衣櫃,伊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查,主臥室之衣櫃上方因有上層管線及橫樑,無法施作到樓版高度,固有照片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50 頁),惟此本屬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即應查明之事項,且不論其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就此工項高度短少45公分之瑕疵負責,其前揭抗辯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報酬,惟參酌此工項僅有上方45公分部分未施作,已施作衣櫃體高度仍有195 公分,尚並不致使衣櫃效用完全喪失,此亦有照片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0頁),故應按減少高度45公分與設計圖約定高度240 公分比例,予以減價為4642元(計算式:27000 ×91.7%×45/240=4642),較屬合理。
⒘附表一編號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37「3 樓客房及小孩房平
頂天花板施作25,200元」、項次38「3 樓客房及小孩房間接光施作15,120元」:
上訴人主張:項次37中小孩房之平頂天花板全部未施作,另項次38原應施作間接照明54尺,僅施作約8.85尺,即其中3樓客房之間接照明未施作、小孩房之間接照明僅施作一半致形成假樑柱,造成臥房床位擺放困擾,則以小孩房(3 坪)與客房(7 坪)面積之比例計算,項次37應減少3/10金額即6932元(即25200 ×91.7% ×3/10=6932),項次38則應扣除未施作45尺(54-9=45)之費用1 萬1554元【即(15120÷54)×45×91.7% =11554 】等語,已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3 頁編號22);被上訴人則否認瑕疵,抗辯:原建商天花板係平面施作,伊將全室天花板拆除欲挑高施作,惟因上方有水管處需降低施作,其餘仍挑高施作,故已全室施作;至於項次38之間接照明確實施作一半,但床位處於設計時即與上訴人確認,伊已避免頭頂樑柱,自不應減價等情。然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建商提供之天花板已無法鑑定;目前天花板因單側施作間接照明,是否未經雙方充分溝通造成類似假樑施作已無從得知,按傳統習俗確實造成此臥室床位擺放之困擾。」等語暨其所附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150 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小孩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編號22),顯示被上訴人將該處平頂天花板亦採取有管線處降低施作,其餘仍挑高施作,並僅於降低施作處施作間接照明方式,造成天花板形成高低差。則依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施作此兩工項之目的(原審卷一第330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203 頁),及斟酌被上訴人本負有於設計及施工前調查管線位置之義務,並應於發現管線後與上訴人溝通設計,卻未審慎為之,以致無法按原設計施作,並形成假樑柱,造成床位擺放困難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小孩房內之平頂天花板及間接照明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已屬重大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扣除項次37、38兩工項中關於小孩房之平頂天花板、間接照明之報酬,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陳稱項次38中之3 樓客房亦無施作間接照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3 樓客房左右兩側已施作間接照明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上訴人亦再自承:僅有小孩房之間接照明有問題、3 樓客房確實有作間接光(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則項次38關於
3 樓客房之間接照明難認有瑕疵。從而,以3 樓客房占7 坪、小孩房占3 坪之比例,上訴人請求減少項次37之報酬6932元(即25200 ×3/ 10 ×91.7% =6932),及項次38之報酬4160元(即15120 ×3/10×91.7% =4160),合計1 萬1092元,核屬有據。
⒙附表一編號18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40「頂樓鐵製精密烤漆玻璃軌道門(3 片)木作門框48,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施工錯誤,導致門扇無法關合使用,雖經被上訴人修補,但迄今仍無法確實關閉等情,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烤漆玻璃軌道門確實施作錯誤,無法正常使用,應扣除本項費用48,000元」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12月5 日原審至現場履勘後,已再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乙節,核與鑑定機關再至現場確認之結果:「補充鑑定期間已經由現場檢視確認修復完成,並告知屋主正確使用及操作方式:本項無法因使用不當(或操作失誤)即認定為瑕疵,亦與鑑定報告所述扣除金額並無關聯。」係屬相符,此有鑑定機關系爭4 月
7 日函文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照片主張此工項仍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惟僅由照片尚無法推論確實不能關合使用,更無法判斷其所稱瑕疵係被上訴人修補未盡或其事後使用不當所致。從而其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金額4 萬4016元(即48000 ×91.7% =44016 元),自不應准許。
⒚附表一編號19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41「頂樓架高超耐磨地板施作19,200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鋪設此工項之地板發生破損等語,惟亦自承已經被上訴人重新鋪設新地板完成,兩造並於本院同意上訴人不再就此項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亦不就重新鋪設之新地板(即附表二B 編號9 )另請求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75 頁正、背面),上訴人自仍應按原約定報酬計價給付。
⒛附表一編號 20 即估價單水電工程項次 1「以原有電源線路
配合全室裝潢修改線路,不足迴路增設(含打牆配管修補)50,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本工項時未將頂樓四面間接光之電燈開關裝在入口處,而係設在屋內,導致需摸黑進入開關,顯屬瑕疵等情,已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0 頁、221 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電燈切換開關方向錯誤應屬施工疏忽,可回復範圍。」等語及所附照片相合(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152 頁),堪認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將頂樓改裝潢為視聽室,故僅能利用建設公司設置之原有線路位置施作開關,兩造既無約定開關需設在入口處,自非瑕疵云云,惟將電燈開關裝在入口處附近,乃為使進入室內之人可立即開啟電源,避免摸黑入內,此應屬一般人之常識,且被上訴人自承原建商施作之主燈開關不在入口處(本院卷一第177 頁、217 頁),顯明知入口處無任何開關可開啟電源,系爭合約又已編列本項「以原有電源線路配合全室裝潢修改線路,不足迴路增設(含打牆配管修補)」之費用,則無待雙方特別言明,被上訴人即應將間接光照明之開關裝設在入口處,始能具備此處電燈開關之通常功能及效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再者,依本工項名稱已載為「打牆配管修補」,故被上訴人施作此處之電燈開關應以暗管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本項瑕疵需鑿牆、拉線、補土等,如以工人每日工資約2000元至3000元及所需材料費用核算,應減少報酬5391元為合理等語,雖未提出事證為佐,然依被上訴人就「頂樓開關增設施作」所需費用向其他廠商詢價之結果,如採明管路施作需5800元,如採暗管施作則需1 萬7800元,此有其提出之報價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二第28頁) ,顯見上訴人就本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5391元已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
附表一編號21即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45「B1樓傭人房隔間牆門組6,000 元」: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的五金鉸鍊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修補仍未改善云云,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儲藏室門組配置的五金鉸鍊確實無法正常使用,應扣除本項費用6,
000 元」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及於本院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236 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已至現場將上開瑕疵改善完成乙節,核與鑑定機關系爭4 月
7 日函文回覆稱:「補充鑑定期間已經由現場檢視確認修復完成,並告知屋主正確使用及操作方式;本項無法因使用不當(或操作失誤)即認定為瑕疵,亦與鑑定報告所述扣除金額並無關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既屬靜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236頁),本無從判斷仍有其稱之瑕疵,且上訴人自承照片係10
6 年11月初所拍攝,於被上訴人修補後未再告知仍有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227 頁背面),自無從推論其所指五金鉸鍊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究係被上訴人修補未成抑或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無法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報酬5502元(即6000×91.7%),自非有理。
附表一編號22即估價單之燈具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燈具乃數量不符等情,經鑑定之結果為:「⑴40WTT 電子式小白蒂+ 飛利浦燈管:現場清點數量為78組,應追加10組;另應追加藍色燈管、燈具共計15組⑵大平面嵌燈+23W螺旋燈管:現場清點數量為31組,應追減9 組⑶小平面9.3L ED 燈泡+ 燈具:現場清點數量為8 組,應追減2 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兩造復經同意就燈具工程部分按上開鑑定之數量及結論,上訴人應再支付費用5678元(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自不得請求減少此項報酬。
附表一編號 23 即估價單其他工程項次 1「壁紙工程(客廳、主臥室、頂樓) 13,00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頂樓所張貼之壁紙有發霉之瑕疵,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90 頁編號31-1),並有系爭6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再次前往鑑定反潮現象仍然持續等語可佐(見系爭6 月16日鑑定報告第14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頂樓之壁紙發霉受潮與伊施作有關,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針對基隆山坡地房屋易受潮濕氣候影響,雙方皆應有共識及整體考量;標的物裝修材料受外在環境因素影響造成之損壞,難以完全歸責被上訴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並再表示:標物位處山區,本易受潮,再次前往鑑定反潮現象仍然持續;建議上訴人會同建商檢視本體、建築外觀,是否如實做好外牆防水及對抗反潮的措施。由於標的物經過裝修材料的包覆,如果不作破壞性檢視,難以判斷是否為內藏管線漏水所造成受潮或其他天候因素…本項需採多方檢視以獲得更正確的結果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鑑定報告第14頁),可見上開壁紙反潮發霉之原因可能肇因於基隆山坡地氣候潮濕、或建商並未如實做好外牆防水、抑或內藏管線漏水所致,且選用壁紙乃為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之共識與選擇,自難認此處壁紙反潮發霉係被上訴人設計或施作方式錯誤所致。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項壁紙反潮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或施工方式有關,不能認為施工有何瑕疵,其請求減少報酬,難認可採。
附表一編號 24 即估價單其他工程項次 3「繃布(餐廳× 3
、主臥室× 1)、坐墊工程(主臥室)28,500 元」(下稱繃布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餐廳之牆壁變更為壁紙,並未施作繃布,已構成瑕疵,應減少此工項之全部費用2 萬6134元(即28500 ×91.7% =26134 )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抗辯:餐廳壁面原設計即有繃布或壁紙2 種材質可作選擇,兩者價值相當,上訴人選擇不用繃布,而選擇壁紙,並親自挑選壁紙,其施作壁紙,自無瑕疵可言等語,核與張數16之施工圖記載「(皆)TOP-601 貼面(or繃布貼面)」一致(原審卷一第80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本案於設計階段採用壁紙作法應是經過雙方確認並報價簽約才進行施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並於原審法院102 年12月5 日履勘現場現場時確認係使用圖面記載的「TOP-601 」貼面,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餐廳壁面張貼繃帶與施工圖相符,難認構成瑕疵。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報酬,顯屬無據。
附表一編號 25 即估價單其他工程項次 6「木作材料及角材蟲消毒 8,00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此工項,不得請求此工項全部金額7336元(即8,000 ×91.7% =7336)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抗辯:
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之昆蟲不能證明來自木材本身等語。然兩造既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進行此工項,則不論上開照片中顯示之昆蟲是否外來,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伊已將木材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出貨證明等文件提供給鑑定機關,上開文件可以證明木材曾經消毒等語,並提出詠立法律事務所致鑑定機關函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出廠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225 頁、237 至239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出廠證明即為綠建材標章證明,是在證明木材未含甲醛,但因為無毒故無防蟲效果,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等則在證明木材來源係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228 頁),可見上開文書與木材是否已進行消毒無關;況被上訴人亦經表示:此項報價基礎係藥水成本1000元,需人工噴灑,一日工資3000元,約需二日,故以一工二日為計算後報價8000元(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顯見此工項之進行係由被上訴人僱工實際為木材消毒工作為必要,不能徒以所使用之木材在出廠時已經木材原廠消毒即謂已有施作。此外,被上訴人已無法提出確實進行此項消毒工作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46 頁、215 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費用7336元(即8,000 ×91.7% =7336),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6即估價單其他工程項次7 「全室專業清潔工程28,000元」、項次9 「垃圾清運6,000 元」:
兩造就此二項工程業經同意扣除清潔費用4000元,就垃圾清運部分則不予減價(本院卷一第180 頁),從而上訴人自得就此項請求減少報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7即6 月29日估價單項次B1「4 樓浴廁浴缸、磁
磚拆除、防水工程、打底貼局部壁、地面磁磚、及10MM強化玻璃+ 不鏽鋼底座17,500元」(下簡稱4 樓浴廁工程):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以6 月29日估價單合意追加施作4 樓浴廁工程,並約定報酬1 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所施作本工項卻發生門框發霉損壞之瑕疵,應予減價等語,已提出6 月29日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263 頁、原審卷一第19
1 頁編號36),並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因使用於浴室等潮濕空間,被上訴人卻未採用其他防水建材施工導致門框發霉損壞,明顯違反應有功能,應扣除門框工程費用,依市場行情門框一樘〈含拆裝工料〉價格約為6,000 元等語及所附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153 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工項之防水工程僅指浴缸拆除後之防水,不包括門框防水,故門框發霉非伊之責任云云。惟兩造於6 月29日估價單約定本工項名稱為「4 樓浴廁局部拆除、防水工程、打底貼局部壁、地面磁磚、及10MM強化玻璃+ 不鏽鋼底座」(本院卷一第263 頁),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防水工程既未記載「局部」,即應指浴廁全部均應具備防水功能,已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施工圖證明此工項之防水工程僅指浴缸拆除乙處,且參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均無否認具有此項防水之義務,僅稱:為確保品質已告知業主需乾溼分離,其入住多時如何使用不得而知,扣除6000元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則其嗣改稱其不負有全面防水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得請求減少報酬5502元(即6000×91.7%=5502),已堪認定。
準此,上訴人得就附表一編號 1、2、3、4、5、9、12 、14
、16、17、20、25、26、27所示項目請求減少報酬合計11萬6671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一),然因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2之燈具工程應再找補被上訴人5678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報酬11萬0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993),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所定100 年7 月20
日期限完工交屋,致伊迄至100 年11月底才遷入系爭房屋,受有5 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害,以當地租屋行情每月6 萬5000元為計,自受有租金損害32萬5000元(65000 ×5 =325000),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及提出「莫內別墅出租價格訂定建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5 頁),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規定。是如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該條文亦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逾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限,方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合約第4 條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7 月20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7 頁),惟參諸系爭合約第9 條亦約定:
「工程變更:(一)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金額及工期時,應立即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之。」、第11條則約定:「逾期責任:(一)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由雙方依實際情況協議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 頁)。而關於然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多項工程乙節,除有上訴人提出100 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及該信件附件即100 年6 月29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263 頁,下簡稱6 月29日估價單),並詳後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及6 月29日估價單,可見兩造至遲於100 年6 月30日仍在為變更及追加工程報價。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工期。縱認有部分工項可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責任致需變更設計而逾期完工,亦應依系爭合約11條由兩造依實際情況協議處理,始符情理及合約意旨;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已非原訂之100 年7 月20日,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甚明。然兩造並未再行協議約定工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完工交屋之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無疑。從而依前揭規定,應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上訴人自承於100 年10月10日辦理入厝儀式、100 年10月下旬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 頁背面、147 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
0 年10月即已完工交屋,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曾催告被上訴人應限期完工交屋之任何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項義務已生遲延給付或未定期限而完工已逾相當時期等情事。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
⒊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莫內別墅出租價格訂定建議書」乃
為系爭房屋所在莫內別墅之出租價格建議,且未經署名(原審卷一第145 頁),自非其實際在外租屋付租之憑據,已難認真正。上訴人於本院更自承一直居住在公婆家,並無實際在外租屋並支出租金,100 年10月下旬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 頁、147 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何租金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2萬5000元之在外租屋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惟上訴人除應給付原約定100 萬元外,尚應支付如附表二之工程款計28萬8410元,及兩造不爭執為追加工項之冷氣暨頂樓採光罩費用計24萬8000元,則相互扣抵計算後,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如有變更或追加
工程應以書面為之,故本件除曾經兩造以書面載明追加之工程項目外,其餘皆不構成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參酌系爭合約第9 條係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金額及工期時,應立即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之。」(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可見該項約定僅在約定上訴人變更設計時,雙方應就變更之金額及工期採用書面進行協議而已,自非指上訴人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時,必須採用書面,否則即不構成追加且其無付款義務。是以,兩造如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縱未經書面協議,亦無從藉此否定上訴人因此負有支付追加工程報酬之義務,應無疑義。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再就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是否構成追加工程,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審酌如下:
⒈附表二A 編號1 「客廳及餐廳展示櫃拆除清運費用9,0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5 之客廳鞋櫃(即附表一編號2 )後,上訴人單方要求全部拆除,自應給付因此所生之拆除清運費9000元等語,雖提出已施作完成及拆除時之現場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232 頁)。然木作工程項次
5 之客廳鞋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而致需拆除乙節,業於前開㈡⒉敘明,所衍生之拆除清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請求上訴人支付拆除客廳鞋櫃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不應准許。
⒉附表二A 編號2 「客廳及餐廳展示櫃施作(含圖騰烤玻及茶
鏡LV圖騰、明鏡、黑鏡貼面及木作隔屏(含加工費用)31,4
05 元」(即客廳烤玻圖騰):被上訴人主張:伊拆除木作工程項次5 之客廳鞋櫃後,上訴人另要求於原處施作客廳烤玻圖騰一節,已為上訴人不否認,且新施作之客廳烤玻圖騰與原來之客廳鞋櫃係屬不同內容之工項,顯非僅為修補客廳鞋櫃之瑕疵所為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㈡⒉所載,則客廳鞋櫃雖因瑕疵致全部拆除而應予減少報酬,然被上訴人因依上訴人要求所另施作之客廳烤玻圖騰核屬追加工程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工項費用,核屬有據。又關於此項之合理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認:「本項木作隔屏其面積為1.35×2.25=3.04 平方公尺,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3 萬1405元(詳數量計算表第A_2 項);本項追加之數量及價格已具優惠,依市場行情實屬合理範圍。」(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頁),上訴人對於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
⒊附表二 A 編號 3 「主臥室衣帽間要求增加一組九宮格抽屜型及兩組不銹鋼軌道式拉籃(含噴漆施作) 5857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針對原約定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32「主臥室衣帽間衣櫃組工程」(下稱主臥衣帽間),要求另追加施作1 組九宮格抽屜型及2 組不銹鋼軌道式拉籃,自應支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857元等情,已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3 頁上方、244 頁上下方)。上訴人雖抗辯此為原合約之範圍,亦不符合追加工程應以書面協議之程序,且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亦稱此為修繕,故自非追加工程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274 頁)。然經比對主臥衣帽間工程之原施工圖(原審卷一第22頁),及前開3 張照片顯示主臥室衣帽間施作之歷程,現場施作之結果確實已較施工圖之圖示多1 組九宮格抽屜及2 組不銹鋼軌道式拉籃,此工項非屬原合約之施作範圍無誤。且兩造就此追加工程縱未以書面協議金額或工期,亦無礙兩造已合意追加及上訴人負有付款義務乙節,亦於前述;至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施工照片予上訴人並於信件主旨記載「修繕施工照片」等字,亦核與該項工程究屬原工程或追加工程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述均無可取。再者,此追加工項業經鑑定機關現場鑑定認:「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5,857 元」等語(參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可採。
⒋附表二A 編號4 「主臥衣帽間要求重新噴漆施作補貼6 萬6886元」:
被上訴人主張:主臥衣帽間之正面原約定施作斑馬木皮,然於伊施作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改成噴漆等情,核與主臥衣帽間之施工圖標明「斑馬木施作」(原審卷一第22頁),但現場照片顯示已由斑馬木皮變更為噴漆表面之歷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上方、244 頁下方),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法得知是否經雙方同意修改,經由照片推斷確實以參考圖面標示之斑馬紋木皮材質施作再變更為噴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上訴人亦已不爭執此項確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此追加工項報酬,核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66,886元」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6 萬6886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6 月29日估價單為報價時,兩造已約定此項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 萬2000元等語,核與6 月29日估價單記載「主臥衣帽間重新烤漆施作補貼(Tony也有補貼)一式單價12,000元合計12,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6 月29日估價單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3頁),則兩造既已就此追加工項之金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能因鑑定機關事後鑑定所核算之金額較高,即違反雙方之約定提高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20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⒌附表二 A 編號 5 「主臥衣帽間之側壁面更改為全壁面明鏡貼面施作(含加工) 4772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主臥衣帽間之側壁面原設計為漆作,但於施作完成後,上訴人要求變更為全壁面鏡面施作乙情,未據上訴人否認,至其雖稱:此為被上訴人之後主動承諾加贈,雙方並無約定費用,亦不符合追加工程要以書面的要件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是實,而兩造就此追加工程縱未以書面協議金額,亦無礙上訴人負有支付追加工程報酬之義務一節,亦已於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追加工項報酬,自無不合。又此項之合理金額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4,772 元」(參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72元,應堪認定。
⒍附表二A 編號6 「主臥衣帽間之正面要求噴漆二次施作10,
000 」:被上訴人主張:主臥衣帽間之正面經改作為如前述編號⒋之噴漆後,因上訴人要求再增設如前述編號⒊之九宮格抽屜型及不銹鋼軌道式拉籃,致需再重新噴漆,上訴人自應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 萬元等語,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44 頁上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再為第二次噴漆之事實並無異詞,雖其抗辯:此工項應包含於估價單第五項油漆工程項次2 「木作櫃體二度透明漆作」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亦不符合追加工程應以書面之要件等語,惟此追加工項係就主臥衣帽間重新噴漆,而非透明漆作,且上訴人既已不否認前開編號⒋之第一次噴漆工程係屬追加工程,則因主臥衣帽間加作九宮格抽屜及不銹鋼軌道式拉籃導致需再次噴漆,此項噴漆工程顯非原估價單第五項油漆工程項次2 「木作櫃體二度透明漆作」之範疇,核應屬追加工程,且兩造針對此項追加縱未以書面協議金額,亦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再者,鑑定機關經以實際數量核算主臥衣帽間舊有噴漆磨除加上重新噴漆所需費用後應為2 萬4500元(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費用1 萬元,已少於鑑定結果所認之合理金額,堪認可採。
⒎附表二A 編號7 「客廳沙發背景壁紙遭破損換貼5883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按估價單其他工程項次1 「壁紙工程」張貼完成客廳沙發區背景之壁紙後,因上訴人另找他人安裝燈具,導致壁紙破損,而要求重貼,其應就此項追加工程支付報酬等情,已有壁紙破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47 頁下方),再考以上訴人已自承:原本壁紙有貼,但遭工人弄破,是局部破損,因此更換花色一樣的壁紙,但是裝潢或是裝燈具的工人弄破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為追加云云,否認此項追加工程,自非可採。又參酌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已認:「依市場行情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5,883 元」(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⒏附表二 A 編號 8 「餐廳天花板維修孔處,要求更換訂製實
木雕刻簍空板含黑色防塵網及噴漆施作 95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5「客廳區天花板施作」後,被上訴人另要求將餐廳天花板原施作之維修孔,更換為訂製實木雕刻簍空板含黑色防塵網及噴漆施作,自應支付此追加工程費用9500元等語,已據提出施作完成後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6 頁上方),並經鑑定機關表示:
「本項追加依市場行情屬合理範圍」等語可佐(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然參酌系爭合約估價單五、油漆工程項次1 已有編列「全室天花板、修補壁面及局部造型烤漆一式80,000元」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又無說明其就此工項所為之噴漆施作與上開費用之施作範圍有何不同,應認係屬原合約估價單前開費用之範疇。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中之噴漆費用因已編列在估價單內油漆工程項次1 之範圍,不得重複請求等語,堪認可採。
從而經剔除此工項內之「噴漆施工(就有噴漆磨除+ 重新噴漆工資)」之費用2500元(參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
7 頁之施工計價明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訂製實木雕刻、黑色防塵套暨安裝工資等費用7000元(即0000-0
000 =7000,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於法自無不合。
⒐附表二 A 編號 9 「上訴人找人安裝燈具時破壞天花板,致需進行木作修補及批土漆作 65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餐廳天花板後,上訴人因找人安裝燈具時破壞天花板外觀,致需進行木作修補及批土漆作,自應支付此項費用等語,業已提出照片2 張為證。經檢視其一照片顯示客廳天花板裝設3 盞燈具,燈具之間的天花板挖1 圓洞以連接線路,另一張照片則顯示該圓洞已經以木作覆蓋並油漆批土(參本院卷二第35頁),可認其所述實在。然參酌系爭合約估價單油漆工程項次1 已有編列「全室天花板、修補壁面及局部造型烤漆一式80,000元」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開瑕疵既位於天花板,被上訴人又無說明此工項所為之油漆、批土,與前開費用編列有何不同,應認係屬原合約上開費用之範疇無訛,不應重複請求,然其因此所增加之工資則係因上訴人指示所額外增加,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執此,上訴人以雙方並無書面追加此工項為由否認雙方已有合意追加,固非有據,然其抗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中有部分費用已屬原合約之範疇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應認可取。是經剔除被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內之「油漆噴漆(小桶)+批土材料費」1000元(參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之施工計價明細)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之木工修補工資3000元及油漆噴漆修補工資2500元,合計5500元,洵堪認定。
⒑附表二A 編號10「主臥窗台活動桌(黑色烤玻強化5mm )及
床頭矮櫃(清強化玻璃5mm )(含加工)2,787 元」、編號11「書桌拆除後增加壁面造型施作及漆作(含清運)6,500元」、編號12「主臥電視櫃旁增加木作玻璃櫃含漆作18,291元」(以下合稱為主臥活動桌等三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項次28主臥造型書桌及項次31主臥造型書櫃全部拆除後,另追加主臥活動桌等三項工程乙節,業經提出改作前、後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41 頁、242頁、243 頁下方、本院卷二第32頁下方),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項次28及31之主臥造型書桌、主臥造型書櫃發生瑕疵(見前開㈡⒔及⒖所敘),則上訴人抗辯:主臥活動桌等三項工程係被上訴人為修補項次29、31主臥造型書桌、主臥造型書櫃瑕疵所為之修補工程云云,顯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主臥活動桌等三項之追加工程款,要屬有據。又經鑑定機關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後,已認主臥活動桌等三項之合理費用分別為2787元(編號10)、6500元(編號11)、1 萬8291元(編號12)(見系爭6 月16日鑑定報告第7 頁至8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理。
⒒附表二A 編號13「主臥入口玄關處業主第一次要求原噴砂玻
璃更改為黑色烤玻及T5燈更改為LED 崁燈二組9,902 元」(下簡稱主臥黑色烤玻及崁燈)、編號14「主臥入口玄關處業主第二次要求黑色烤玻更改為「名牌圖騰烤玻施作(含加工)5,991 元」(即前揭㈡⒑所敘之主臥圖騰烤玻):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要求拆除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
21、22之主臥造型櫃上半部後,現已改作為主臥烤玻圖騰乙情,業經於前開㈡⒑論述甚詳。又依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已認:「依市場行情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5991元」(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主臥烤玻圖騰費用5991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開主臥烤玻圖騰是為修補原項次21、22之主臥造型櫃玻璃破掉瑕疵所為之替代,且未經兩造以書面追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伊拆除項次21、22主臥造型櫃上半部時,先係要求改作為主臥黑色烤玻及崁燈,其中黑色烤玻再經變更為上開之主臥烤玻圖騰,上訴人尚應給付主臥黑色烤玻及崁燈之費用9902元等語,亦未經上訴人否認,且經鑑定機關認定「依市場行情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9902元」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至其雖另質疑原項次22、21主臥造型櫃本即有崁燈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乃有重複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原約定之燈具與改作後使用之燈具不同等語,核與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原主臥造型櫃之燈具係屬T5燈,並經更改為LED 崁燈之情狀相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再參酌鑑定單位曾針對法院詢問關於「燈具如由原約定之T5燈具改為其他燈具時應否扣除原契約約定之T5燈具費用」之問題時,回覆表示:「燈具之安裝,須委由師傅派工,其安裝工資皆另列費用。原契約該項內容如要求設置T5燈具,則不建議扣除:又原告若能在尚未安裝任何燈具前即告知欲變更為它項燈具,其燈具價差並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施工,則應可扣除原契約約定之T5燈具費用等語,此有系爭4 月7 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準此,原工程之T5燈具既已安裝,事後經上訴人要求改作為LED 崁燈後,仍不應扣除原T5燈具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主臥黑色烤玻及崁燈費用9902元,亦屬有據。
⒓附表二A 編號13「主臥床組旁衣櫃要求重新貼皮施作三次及漆作2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木作工程項次23之主臥衣櫃要求重新貼皮施作三次及漆作等情,業經於前㈡⒒認定甚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主臥衣櫃因有木皮顏色不均之瑕疵始拆除重做此項,非屬追加工程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此追加工項費用2 萬元,業經鑑定機關認為依市場行情屬合理範圍等語(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已堪認定。
⒔附表二B 編號1 「主臥衣帽間梳妝檯及鏡台施作(含明鏡)
9,600 元、編號2 「3 樓客房TV牆壁面造型線板及噴漆施作+ 進口壁紙貼面4,116 元」、編號3 「頂樓視聽櫃牆造型線板及噴漆施作3170元」、編號4 「房間鎖換新水平鎖(含安裝)3,200 元」、編號5 「壁面局部加批土磨細施作(1 ~
5 樓間接光處)16,000元」程(下簡稱梳妝臺等五項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增加施作梳妝臺等五項工程之事實,固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經鑑定機關於現場確認已經施作無誤(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至11頁)。然上訴人陳稱:
梳妝臺等五項工程乃為被上訴人主動承諾贈與乙情,核與6月29日估價單所載編號1 至5 工程項目之備註欄載明「贈」字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稱其贈與梳妝臺等五項工程,要以6 月29日估價單所載項目全部都交給伊施作為條件,上訴人事後僅將部分發包予伊,贈與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仍應付款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贈與附有條件,再觀之6 月29日估價單亦無為此記載,其中「D 地下樓鞋櫃施作」、「E 小孩房造型置物層板施作」更記載「可考慮用購買的」「可考慮至特力屋購買」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顯見依兩造就6 月29日估價單所載項目本無以上訴人須全部交給被上訴人施作為必要。被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其承諾贈與梳妝臺等五項工程係附有條件,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梳妝臺等五項工程之費用,為無理由。
⒕附表二B 編號6 「4 樓浴廁浴缸、磁磚拆除、防水工程、打
底貼局部壁、地面磁磚、及10MM強化玻璃+ 不鏽鋼底座17,500元」(下簡稱4 樓浴廁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施作4 樓浴廁工程,應支付此項報酬1 萬7500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6 月29日估價單確有此項工程及金額為1 萬7500元之約定相合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㈡,自堪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因有門框發霉之瑕疵應予減價6000元部分,因已經於㈡認定可採並為計算(即附表一編號27),於此即不再重複扣除。⒖附表二 B 編號 7 「主臥 TV 櫃及頂樓原設計 T5 燈具更改為藍光 33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已施作之5 組T5燈具變更為藍光,自應給付此項費用3300元等情,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燈具之變更並非經兩造合意,如認伊應給付新安裝藍光燈具費用,亦應扣除原本T5燈具之價格及安裝工資,鑑定機關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然查,原工程既已約定安裝T5燈具,倘非經由兩造合意變更,並經上訴人選擇燈具種類後再由被上訴人訂購燈具並安裝,被上訴人應無任意將已約定安裝之T5燈具拆除逕行改裝之理,被上訴人陳稱此項係經由上訴人要求改換,衡情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就此項請求之金額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本項依市場行情以實際數量核算應可追加3300元等語(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復於系爭4 月7 日函文表示:「燈具之安裝,須委由師傅派工,其安裝工資皆另列費用。原契約該項內容如要求設置T5燈具,則不建議扣除:又原告若能在尚未安裝任何燈具前即告知欲變更為它項燈具,其燈具價差並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施工,則應可扣除原契約約定之T5燈具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項既係因上訴人要求而將已安裝之T5燈具拆除改裝為藍光燈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追加款33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陳稱僅需支付T5與藍光燈具間之價差云云,尚非可採。
⒗附表二B 編號8 「3 樓小孩房增加木作TV壁牆及線路遷移含漆作及業主自購書架要求施工安裝等7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按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4頁),可認非虛。上訴人雖稱此工程乃被上訴人承諾加贈云云,惟自承就此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復經被上訴人否認贈與,即難認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已可見現場確實有電源線路及批土噴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亦已自承其自購之書架係由被上訴人安裝(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自無上訴人所指稱:並無路線遷移、漆作,且自購書架為伊自行施工完成云云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項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為7000元一節,業經鑑定機關認定此追加依市場行情屬合理範圍(見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至12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堪認定。
⒘附表二B 編號9 「頂樓超耐磨地板要求拆除重新施作(含拆除)3000元」:
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41「頂樓架高超耐磨地板施作發生瑕疵,惟因被上訴人業已重新鋪設新地板完成,兩造乃於本院同意上訴人不再就此項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亦不就重新鋪設之新地板即此追加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業經本院於前㈡⒚所敘(即附表一編號19),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⒙附表二B 編號10「4 樓公共浴廁修改為軌道門(原約定追加款)8,250 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前開4 樓浴廁工程時,原為開門式塑鋼門組,然經上訴人指示改為軌道式拉門,故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項再變更工程之費用等語,未經上訴人否認(原審卷二第104 頁),又無論此新增工項是否經兩造以書面協議金額,均無礙被上訴人此項工程款之請求,亦於前述。再者此追加工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已認:「軌道實際長度為5 尺,應扣回1 尺250 元,合計可追加為8,250 元;本項已採優惠價格依市場行情屬合理範圍」(系爭6 月16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50元,應堪採憑。
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A 編號2 至
15等工項共計14萬5888元,及附表二B 編號6 至8 、10等工項共計3 萬6050元,合計18萬1938元之工程款(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項外
,兩造均自承尚有約定「冷氣費用」、「頂樓採光罩」等二項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工程報酬亦應列入追加工程款內計算等語,自堪採取。至雙方就此二項追加之費用若干雖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冷氣費用為16萬8000元、頂樓採光罩費用為7 萬6500元,合計24萬4500元,並以100 年8 月10日支票簽收單(付款金額16萬8000元)及6 月29日估價單「C 頂樓採光罩報價明細小計76500 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冷氣費用為15萬8000元、頂樓採光罩費用為9 萬元,合計24萬8000元,並以100 年5 月10日支票簽收單(付款金額8 萬元)及100 年8 月10日支票簽收單(付款16萬8000元)為據(原審卷一第15頁、18頁),復於本院當庭再提出
100 年7 月15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62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7 月15日估價單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已不可採。且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6 月29日估價單既記載頂樓採光罩之費用為7 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堪認此工項應以7 萬6500元計價。至於冷氣費用,經核上訴人所述冷氣費用16萬8000元,與100 年8 月10日支票簽收單所載付款金額完全相同,至被上訴人陳稱此筆費用先後於100 年
5 月10日、8 月10日拆成二筆分別支付則較不符常情,自應以上訴人所述金額16萬8000元為可取。是上訴人應支付之冷氣費用、頂樓採光罩合計為24萬4500元(76,500+168,000=244,500 ),洵堪認定。
六、承上各節可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款合意,可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原工程約定總價1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追加工程款18萬1938元,以及前揭冷氣費用及頂樓採光罩共計24萬4500元。茲扣除前述上訴人可得減少如附表一其中報酬11萬0993元,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之114 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6萬9445元(計算式:1,000,000+181,938+244,500-110,993-1,146,
000 =169,445 )未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2萬5000元,並無理由,亦經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伊54萬5473元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0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編│項 目│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抗辯 │鑑定報告意見 │本院之判斷 ││號│ │ │ │ │ │├─┼─────┼─────────┼─────────┼─────────┼───────┤│1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鏡面破損 │確實有破損,同意依│壁面玻璃(實為明鏡│應減少10,109元││ │次4「客廳 │⑵金額:明鏡應減少│鑑定報告結論為減價│),局部邊角確實有│ ││ │TV櫃背景挑│ 4516元、茶鏡應減│。 │破損及水銀脫落,理│ ││ │高造型壁面│ 少6508元,並應依│ │應針對明鏡做更新處│ ││ │施作(內埋│ 91.7% 比例酌減後│ │理。5mm 明鏡應可扣│ ││ │線槽)」 │ 為10,109元。 │ │除4,516 元。5mm 茶│ ││ │29,500元 │ │ │鏡應可扣除6,508 元│ ││ │ │ │ │。 │ │├─┼─────┼─────────┼─────────┼─────────┼───────┤│2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尺寸設計錯│⑴瑕疵:否認瑕疵,│由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應減少18,569元││ │次5 「客廳│ 誤,達4.5 公尺,│ 已按圖施作,但因│過程照片,確實已按│ ││ │造型鞋櫃結│ 導致無空間置放餐│ 上訴人要求更改為│圖施作後遭拆除。檢│ ││ │合展示櫃施│ 廳餐桌,實際施作│ 「客廳烤玻圖騰」│視現場餐廳寬度共 │ ││ │作」20,250│ 尺寸與平面圖不符│ 而拆除。 │227.5cm,放置5人座│ ││ │元 │ ,故經拆除。 │⑵金額:無瑕疵,故│位實屬擁擠(建議最│ ││ │ │⑵金額:已經修補瑕│ 不能請求減少價金│少寬度應有240cm )│ ││ │ │ 疵變更附表二A2 │ ,且應另支付追加│;此項目可歸責於設│ ││ │ │ 之為「客廳烤玻圖│ 工程之費用。 │計溝通不當,必須犧│ ││ │ │ 騰」,但如認新施│ │牲鞋櫃使用深度。造│ ││ │ │ 作項目為追加工程│ │型鞋櫃圖設計不當遭│ ││ │ │ ,則請求全部減價│ │拆除,不應計價,應│ ││ │ │ ,並依91.7%計算│ │扣除20,250元。 │ ││ │ │ 為18569 元。 │ │ │ │├─┼─────┼─────────┼─────────┼─────────┼───────┤│3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①玻璃(明│⑴瑕疵:就鑑定結論│壁面玻璃(實為明鏡│應減少2,258元 ││ │次7 「客廳│ 鏡)尺寸剪裁錯誤│ 無意見。 │),尺寸確實裁減錯│ ││ │沙發背景挑│ 。②未依圖施做皮│⑵金額:①明鏡部分│誤,應重新施作安裝│ ││ │高造型壁面│ 革而改成繃布。 │ 同意依鑑定結論減│;5mm明鏡應可扣除 │ ││ │施作(局部│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少2258元,並按91│2,258 元。報價單項│ ││ │皮革)」 │ 金額,並依91.7% │ .7% 比例酌減;②│目內容註明為皮革,│ ││ │33,750元 │ 比例計算為30,948│ 繃布部分,因繃布│立面圖標示卻為繃布│ ││ │ │ 元 │ 價格高於合成皮(│,報價單與圖面顯然│ ││ │ │ │ 本件未約定真皮,│不符:設計圖面是否│ ││ │ │ │ 故原應施作合成皮│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巳│ ││ │ │ │ ),因此無須減價│無從得知。 │ ││ │ │ │ 。又縱認應減價,│ │ ││ │ │ │ 則以才數計算後應│ │ ││ │ │ │ 減少3,500 元。 │ │ │├─┼─────┼─────────┼─────────┼─────────┼───────┤│4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未施作此項│⑴瑕疵:確實未施作│確實未施作,應扣除│應減少6,878 元││ │次8「客廳 │ 工程。 │ 此項工程。 │本項工程費。 │ ││ │沙發邊轉角│⑵金額:應減少全部│⑵金額:同意上訴人│ │ ││ │L型壁面造 │ 金額7500元,依 │ 此項請求。 │ │ ││ │型施作」 │ 91.7% 比例計算 │ │ │ ││ │7,500元 │ 6878元。 │ │ │ │├─┼─────┼─────────┼─────────┼─────────┼───────┤│5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壁面反潮及│⑴瑕疵:不否認有回│系爭鑑定報告:此部│應減少11,004元││ │次9「餐廳 │ 發霉 │ 潮,但與施作品質│分可對照施工示意圖│ ││ │區餐桌背景│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無關,此係因房屋│16,圖面上方之平面│ ││ │壁面造型 │ 金額,並依91.7% │ 位於基隆山區氣候│示意圖內容顯示壁面│ ││ │7.5尺」 │ 酌減後為11,004元│ 潮濕所致,餐廳背│應有複式內牆。如確│ ││ │12,000元 │ │ 牆確實具備以單面│實按圖施工,則不論│ ││ │ │ │ 封版施作之內牆 │是否再貼覆壁紙或其│ ││ │ │ │⑵金額:無瑕疵故不│他面材將不易受壁面│ ││ │ │ │ 應減價。 │回潮影響。應扣除本│ ││ │ │ │ │項工程費。 │ ││ │ │ │ ├─────────┤ ││ │ │ │ │103.6.16補充鑑定報│ ││ │ │ │ │告:標的物餐廳背牆│ ││ │ │ │ │確實具以單面封夾板│ ││ │ │ │ │施工之複牆,木夾板│ ││ │ │ │ │材料本身並不具防潮│ ││ │ │ │ │性能。標的物位處山│ ││ │ │ │ │區,受潮機率高於一│ ││ │ │ │ │般市區房屋,相對人│ ││ │ │ │ │於設計階段即應依專│ ││ │ │ │ │業素養告知可能或預│ ││ │ │ │ │期的問題,並盡量在│ ││ │ │ │ │選材及施工手段上做│ ││ │ │ │ │改善。 │ │├─┼─────┼─────────┼─────────┼─────────┼───────┤│6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依約金屬部│⑴瑕疵:雖契約名稱│現場確實依圖面鋼製│ ││ │次10「廚房│ 分應全採用不銹鋼│ 為不銹鋼,但於施│烤漆黑色拉門,兩旁│ ││ │鏡面不銹鋼│ ,但有3 分之1 金│ 工圖已表明有鐵件│為鏡面不鏽鋼固定框│ ││ │玻璃施作及│ 屬處以黑鐵施作。│ 烤漆處理,此係為│。 │ ││ │軌道門組」│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有色差造型,故已│ │ ││ │58,500元 │ 金額3 分之1 ,再│ 按圖施作,無瑕疵│ │ ││ │。 │ 依91.7%計算為 │ 。 │ │ ││ │ │ 17,881元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 │ ││ │ │ │ 減價,且黑鐵烤漆│ │ ││ │ │ │ 金額大於不銹鋼金│ │ ││ │ │ │ 額。 │ │ │├─┼─────┼─────────┼─────────┼─────────┼───────┤│7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未將電器櫃│⑴瑕疵:兩造未約定│電器櫃未繪製設計詳│ ││ │次12「廚房│ 放置微波爐處設計│ 要具備抽拉式功能│圖,報價單亦未詳列│ ││ │電器櫃W60(│ 為抽拉式,致需搬│ ;電源插座設於後│是否為抽拉式功能:│ ││ │上下櫃施作│ 出後才能使用後方│ 側端可視為合理。│電源插座於設置前或│ ││ │含人造石檯│ 插座。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施工中皆未表明使用│ ││ │面)」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應減價。倘認有瑕│習慣及標定位置,在│ ││ │17,000元 │ 金額2 分之1 費用│ 疵,僅得扣除抽拉│未妨礙使用下,設於│ ││ │ │ ,依91.7%計算後 │ 零件500 元。 │後側端可視為合理。│ ││ │ │ 為7,794元。 │ │ │ ││ │ │ │ │ │ │├─┼─────┼─────────┼─────────┼─────────┼───────┤│8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天花板木作│⑴瑕疵:施工圖並無│圖面並無吊燈設計雙│ ││ │次14「客廳│ 工程支撐力不足,│ 吊燈設計,上訴人│方於設計階段未做事│ ││ │區挑高造型│ 無法懸掛吊燈。 │ 亦無告知,無法就│前充分溝通,天花板│ ││ │」33,800元│⑵金額:減少全部金│ 未來可能之任何附│施工前,上訴人亦未│ ││ │。 │ 額2 分之1 ,再依│ 加設備作補強之預│針對加設主燈具提出│ ││ │ │ 91.7% 計算後為 │ 防措施。且無法證│討論並要求補強,設│ ││ │ │ 15,497元 │ 明有偷功減料或不│計單位無法就未來可│ ││ │ │ │ 能支撐吊燈。 │能之任何附加設備作│ ││ │ │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補強之預防措施。天│ ││ │ │ │ 減價。 │花板是否偷工減料,│ ││ │ │ │ │依上訴人所提示之照│ ││ │ │ │ │片為局部區域無法正│ ││ │ │ │ │確判讀。 │ │├─┼─────┼─────────┼─────────┼─────────┼───────┤│9 │木作工程項│⑴瑕疵:此工項中之│⑴瑕疵:平頂天花板│合約內容未含天花板│應減少14,635元││ │次17、18「│ 「平頂天花板」施│ 施作面積為4 坪,│施工圖,報價單所列│ ││ │夾層區孝親│ 作面積不足房間面│ 僅因有部分遇到管│數量為4坪,現場面 │ ││ │房平頂天花│ 積一半。且下層降│ 線而降低施作,惟│積為1.7坪,施作面 │ ││ │板施作及天│ 低部分,造成床位│ 仍屬平頂天花板(│積不足房間尚積一半│ ││ │花板一面間│ 擺放困難。 │ 鑑定報告未計算此│,造成床位無法按正│ ││ │照施作」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部分)。惟間接照│常方位擺設,應扣除│ ││ │11,200元、│ 金額,依91.7% 計│ 明確實僅施作8 公│本項費用11,200 元 │ ││ │4,760 元。│ 算後為14,635元。│ 尺。 │,間照施作4,760元 │ ││ │ │ │⑵金額:「平頂天花│亦應全數扣除。 │ ││ │ │ │ 板」已全部施作不│ │ ││ │ │ │ 應減價。縱認定僅│ │ ││ │ │ │ 施作7 坪,應按未│ │ ││ │ │ │ 施作面積(約定4 │ │ ││ │ │ │ 坪- 已作7 坪)比│ │ ││ │ │ │ 例計算為6440元,│ │ ││ │ │ │ 且就間接照明部分│ │ ││ │ │ │ 無庸再扣除。如認│ │ ││ │ │ │ 間接照明亦應扣除│ │ ││ │ │ │ ,則應以未施作之│ │ ││ │ │ │ 長度9 尺比例計算│ │ ││ │ │ │ 為2,520 元。 │ │ │├─┼─────┼─────────┼─────────┼─────────┼───────┤│10│木作工程項│⑴瑕疵:主臥造型櫃│⑴瑕疵:否認有打破│造型櫃與設計圖面不│ ││ │次21「2樓 │ 上方原裝設之玻璃│ 玻璃,係已經按圖│符是否經雙方同意修│ ││ │主臥室入門│ 一面遭工人打破,│ 施工完成後,經上│改現場無法得知。但│ ││ │玄關隔間及│ 被上訴人同意拆除│ 訴人要求拆除上方│經由被上訴人所提之│ ││ │造型櫃施作│ 上方更改為附表二│ 而變更設計。 │照片推斷,確實已參│ ││ │」24,000元│ A14 之主臥烤玻圖│⑵金額:無瑕疵不應│考圖面施作再遭變更│ ││ │ │ 騰以為修補。 │ 扣款。縱有瑕疵亦│。 │ ││ │木作工程項│⑵金額:已經修補為│ 應扣除單面玻璃 │ │ ││ │次22「2樓 │ 「可存放展示櫃及│ 500 元,且另要支│ │ ││ │主臥室入門│ 烤漆玻璃圖騰」,│ 付追加工程費用。│ │ ││ │玄關右側設│ 故不再請求減價。│ │ │ ││ │計造型櫃施│ 但如認新作項目為│ │ │ ││ │作」6,500 │ 追加工程,則應分│ │ │ ││ │元。 │ 別減少全部價金,│ │ │ ││ │ │ 並按91.7%比例計│ │ │ ││ │ │ 算為22008 元、 │ │ │ ││ │ │ 5960元。 │ │ │ │├─┼─────┼─────────┼─────────┼─────────┼───────┤│11│木作工程項│⑴瑕疵:門板木皮貼│⑴瑕疵:無瑕疵,於│系爭鑑定報告:現場│ ││ │次23「2樓 │ 面不平整,經拆卸│ 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未得見,無法得知是│ ││ │主臥室造型│ 多次,被上訴人雖│ 換貼木皮及上漆,│否經雙方同意修改,│ ││ │衣櫃軌道式│ 於102年7月19日重│ 並已將衣櫃漆後重│經由被上訴人所提之│ ││ │」33,000元│ 新裝設,但門板表│ 新安裝完成。仍有│照片推斷,確實已參│ ││ │ │ 面木皮顏色仍有不│ 瑕疵,且未再通知│考圖面施作再遭變更│ ││ │ │ 均,造型也與原始│ 修補。 │拆除。 │ ││ │ │ 設計圖不同,仍有│⑵金額:無瑕疵不得├─────────┤ ││ │ │ 瑕疵。 │ 請求減價,並經支│103.6.16補充鑑定報│ ││ │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付換貼木皮等費用│告:再次進入主臥室│ ││ │ │ 金額2 分之1 ,依│ 。 │鑑定衣櫃門片時,門│ ││ │ │ 91.7 %計算後為 │ │片已安裝回復,其工│ ││ │ │ 15,130元 │ │法亦符合常規。 │ │├─┼─────┼─────────┼─────────┼─────────┼───────┤│12│木作工程項│⑴瑕疵:繃布造型與│⑴瑕疵:雖繃帶打釘│圖面比例有誤差,壁│應減少13,755元││ │次25「2樓 │ 原設計不同(打釘│ 密度與施工示意圖│面泡棉固定顆粒數量│ ││ │主臥室床組│ 方式與圖不符),│ 不同,但該圖僅為│與參考圖向不同、兩│ ││ │背景壁面造│ 鑑定報告亦認定圖│ 參考示意圖,壁面│側特殊壁紙貼面並未│ ││ │型」 │ 面比例有誤差。 │ 泡棉固定顆粒及兩│標示可另行選擇,應│ ││ │15,000元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側特殊壁紙乃為使│可視為與圖面不符。│ ││ │ │ 金額15,000元,但│ 圖面美觀完整才套│ │ ││ │ │ 依91.7%比例酌減 │ 用圖示意。實際成│ │ ││ │ │ 為13,755元 │ 品比原示意圖之成│ │ ││ │ │ │ 本更高,故非屬瑕│ │ ││ │ │ │ 疵。至於美觀與否│ │ ││ │ │ │ 為主觀感受,不能│ │ ││ │ │ │ 視同視同瑕疵。 │ │ ││ │ │ │⑵金額:非瑕疵不應│ │ ││ │ │ │ 減價。 │ │ │├─┼─────┼─────────┼─────────┼─────────┼───────┤│13│木作工程項│⑴瑕疵:未裝設網路│⑴瑕疵:已施作完成│現場未得見,無法得│ ││ │次28「2 樓│ 線、電線插座。且│ 之書桌未施作網路│知是否經雙方同意修│ ││ │主臥室造型│ 於書桌拆除後並未│ 線插座,係因無約│改,但經由被上訴人│ ││ │書桌」 │ 為任何修補。 │ 定應施作,且無網│所提供之照片推斷,│ ││ │11,250元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路需求。另確有施│確實已參考圖面施作│ ││ │ │ 金額11,250元,並│ 作電線插頭。然已│再遭變更拆除。 │ ││ │ │ 依91.7%比例計算 │ 完成之書桌,因上│ │ ││ │ │ 為10,316元。 │ 訴人要求拆除並變│ │ ││ │ │ │ 更為附表二A10 、│ │ ││ │ │ │ 11。 │ │ ││ │ │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 │ ││ │ │ │ 減價,且另應給付│ │ ││ │ │ │ 追加工程費用。又│ │ ││ │ │ │ 縱認有瑕疵,僅缺│ │ ││ │ │ │ 少網線設備,應減│ │ ││ │ │ │ 價1500元。 │ │ │├─┼─────┼─────────┼─────────┼─────────┼───────┤│14│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壁面設置埋│⑴瑕疵:因電視安裝│2樓主臥室TV牆面各 │應減少1,500元 ││ │30「2樓主 │ 線槽,但施作高度│ 高度拉高導致電線│線路出口高度與設計│ ││ │臥室TV櫃背│ 未設於電視後方造│ 外露,雙方並無約│圖所標示高度大致相│ ││ │景造型壁面│ 成外露。 │ 定電線位置高度及│符。上訴人自行外接│ ││ │」11,250元│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電視安裝高度,僅│之設備線材外露,應│ ││ │ │ 部金額11,250元,│ 需電視高度下降,│可歸責設計高度未經│ ││ │ │ 再依91.7% 計算為│ 即不外露,故無瑕│雙方充分溝通討論導│ ││ │ │ 10,316元 │ 疵。 │致。 │ ││ │ │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 │ ││ │ │ │ 減價。如認定線槽│ │ ││ │ │ │ 高度係屬瑕疵,僅│ │ ││ │ │ │ 需扣除重新挖洞換│ │ ││ │ │ │ 線費用1,500 元。│ │ │├─┼─────┼─────────┼─────────┼─────────┼───────┤│15│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因為項次28│⑴瑕疵:已施作完成│書桌遭拆除變更為玻│ ││ │次31「2樓 │ 之主臥造型書桌有│ ,且項次28並無瑕│璃展示櫃,至於是否│ ││ │主臥室TV櫃│ 瑕疵,故將項次28│ 疵,僅因上訴人之│廢棄網路出口,由於│ ││ │邊造型展示│ 及項次31一併拆除│ 要求拆除並變更為│雙方未經溝通,依常│ ││ │櫃兼書櫃」│ ,項次31並另施作│ 附表二A12。 │規確實可認定本處無│ ││ │11,500元 │ 附表二A12 以為修│⑵金額:無瑕疵不應│網路端使用需求。 │ ││ │ │ 補。 │ 減價。且另應給付│ │ ││ │ │⑵金額:已為瑕疵修│ 追加工程之費用。│ │ ││ │ │ 補。惟如認新作工│ │ │ ││ │ │ 程係屬追加工程,│ │ │ ││ │ │ 則仍請求減少全部│ │ │ ││ │ │ 金額,再依91.7% │ │ │ ││ │ │ 計算為10,545元 │ │ │ │├─┼─────┼─────────┼─────────┼─────────┼───────┤│16│木作工程32│⑴瑕疵:實際項目尺│⑴瑕疵:因衣櫃上方│2樓主臥衣帽間衣櫃-│應減少4,642元 ││ │「2樓主臥 │ 寸與圖面不符,上│ 的天花板有管路無│左側排與中右排局部│ ││ │室更衣間無│ 面45公分部分沒有│ 法拆除,故受限天│變更及上方45cm疊櫃│ ││ │門衣櫃體」│ 施作。 │ 花板高度,衣櫃上│因天花高度變更未施│ ││ │27,000元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方45公分無法施作│作,衣櫃體表面木皮│ ││ │ │ 金額,並依91.7% │ 而未施作,但此係│已全數變更為噴漆。│ ││ │ │ 計算為,如認不能│ 受限於環境,應非│ │ ││ │ │ 扣除全部,應按減│ 屬瑕疵。 │ │ ││ │ │ 少高度45㎝/ 設計│⑵金額:如認定為瑕│ │ ││ │ │ 圖高度240 ㎝之比│ 疵,此項費用僅應│ │ ││ │ │ 例計算。 │ 扣除按45/240之比│ │ ││ │ │ │ 例為減價。 │ │ ││ │ │ │ │ │ │├─┼─────┼─────────┼─────────┼─────────┼───────┤│17│木作工程項│⑴瑕疵:項次37之小│⑴瑕疵:原建商天花│建商提供之天花板已│應減少11,092元││ │次37「3 樓│ 孩房的平頂天花板│ 板係平面施作,其│無法鑑定。目前天花│ ││ │客房及小孩│ 全部未施作。項次│ 已將全室天花板拆│板因單側施作間接照│ ││ │房平頂天花│ 38之小孩房僅單側│ 除施作,惟因下方│明,是否未經雙方充│ ││ │板施作」 │ 有施作間接照明,│ 有水管處需降低施│分溝通造成類似假樑│ ││ │25,200元 │ 且形成假樑柱,造│ 作,其餘挑高施作│施作已無從得知,按│ ││ │ │ 成臥房床位擺放困│ 平頂以便安裝大崁│傳統習俗確實造成此│ ││ │木作工程項│ 擾;另客房之間接│ 燈,故天花板仍為│臥室床位擺放之困擾│ ││ │次38「3 樓│ 照明全部未施作;│ 全室施作,且確實│。 │ ││ │客房及小孩│ 即項次38原應施作│ 有施作。至於項次│ │ ││ │房間接光施│ 54尺,僅施作295 │ 38之間接照明則施│ │ ││ │作」15,120│ 公分,約8.85尺,│ 作一半。床位處早│ │ ││ │元 │ 故未施作45尺。 │ 在設計時即與上訴│ │ ││ │ │⑵金額:客房約7坪 │ 人確認,其施作時│ │ ││ │ │ 小孩房約3 坪(占│ 已避免頭頂樑柱。│ │ ││ │ │ 3/10),故項次37│⑵金額:無瑕疵不應│ │ ││ │ │ 應減少金額3/10金│ 減價。 │ │ ││ │ │ 額,並依91.7%計│ │ │ ││ │ │ 算後為6932元。項│ │ │ ││ │ │ 次38則應扣除未施│ │ │ ││ │ │ 作45尺之費用 │ │ │ ││ │ │ 12600 元,再依 │ │ │ ││ │ │ 91.7%比例計算為│ │ │ ││ │ │ 11,554 元。 │ │ │ │├─┼─────┼─────────┼─────────┼─────────┼───────┤│18│木作工程項│⑴瑕疵:烤漆玻璃軌│⑴瑕疵:不能因使用│系爭鑑定報告:烤漆│ ││ │次40「頂樓│ 道門施工錯誤而無│ 不當即認定為瑕疵│玻璃軌道門確實施作│ ││ │鐵製精密烤│ 法關合使用,被上│ ,且瑕疵已修補;│錯誤,無法正常使用│ ││ │漆玻璃軌道│ 訴人之後雖有修補│ 修補後已無瑕疵疵│,應扣除本項費用 │ ││ │門(3片)木 │ ,惟玻璃門仍無法│ ,且未通知。 │48,000元。 │ ││ │作門框」 │ 確實關閉。 │⑵金額:瑕疵已修補├─────────┤ ││ │48,000元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不應再請求減價│系爭104.4.7 函文:│ ││ │ │ 金額,並應按 │ │補充鑑定期間已經由│ ││ │ │ 91.7% 計算後為 │ │現場檢視確認修復完│ ││ │ │ 44,016元 │ │成,並告知屋主正確│ ││ │ │ │ │使用及操作方式: │ ││ │ │ │ │本項無法因使用不當│ ││ │ │ │ │(或操作失誤)即認 │ ││ │ │ │ │定為瑕疵,亦與鑑定│ ││ │ │ │ │報告所述扣除金額並│ ││ │ │ │ │無關聯。 │ │├─┼─────┼─────────┼─────────┼─────────┼───────┤│19│木作工程項│⑴瑕疵:地板破損,│⑴瑕疵:原地板有縫│第一次超耐磨地板已│ ││ │次41「頂樓│ 拆掉重作後仍然些│ 隙係屬正常,但因│遭全數拆除無法鑑定│ ││ │架高超耐磨│ 微破損,且非超耐│ 上訴人要求拆掉重│;依相對人提示之建│ ││ │地板施作」│ 磨地板。 │ 做。 │材照片確實為國產超│ ││ │19,200元 │⑵金額:同意上訴人│⑵金額:同上訴人所│耐磨防燄海島型地版│ ││ │ │ 不請求減少報酬,│述。 │無誤。 │ ││ │ │ 被上訴人亦不主張│ │ │ ││ │ │ 如附表二B9之追加│ │ │ ││ │ │ 款。 │ │ │ │├─┼─────┼─────────┼─────────┼─────────┼───────┤│20│水電工程項│⑴瑕疵:依習慣電燈│⑴瑕疵:因將頂樓改│電燈切換開關方向錯│應減少5,391元 ││ │次1 「以原│ 開關應設於入口處│ 裝潢為視聽室,故│誤應屬施工疏忽,可│ ││ │有電源線路│ ,但將間接光開關│ 僅能利用建設公司│回復範圍。 │ ││ │配合全室裝│ 均設於屋內,導致│ 設置之原有線路位│ │ ││ │潢修改線路│ 需摸黑進入開關。│ 置施作開關,兩造│ │ ││ │,不足迴路│⑵金額:以工人每日│ 並無約定開關需設│ │ ││ │增設(含打│ 工資約2000元至 │ 在入口處,故無瑕│ │ ││ │牆配管修補│ 3000元,及需材料│ 疵。 │ │ ││ │)」50,000│ 費用、鑿牆、拉線│⑵金額:非瑕疵不應│ │ ││ │元。 │ 、補土等,請求減│ 減價。縱應減價,│ │ ││ │ │ 少價金5,391 元應│ 亦僅為開關重新拉│ │ ││ │ │ 屬合理。 │ 線之費用。 │ │ │├─┼─────┼─────────┼─────────┼─────────┼───────┤│21│木作工程項│⑴瑕疵:隔間牆門組│⑴瑕疵:瑕疵已修復│系爭鑑定報告:儲藏│ ││ │次45「B1樓│ 的五金鉸鍊無法正│ ,修補後已無瑕疵│室門組配置的五金鉸│ ││ │傭人房隔間│ 常使用,被上訴人│ 。 │鍊確實無法正常使用│ ││ │牆門組」 │ 雖為修補亦未改善│⑵金額:瑕疵已修補│,應扣除本項費用 │ ││ │6,000 元 │ 。 │ ,不能再請求減價│6,000 元。 │ ││ │ │⑵金額:減少全部金│ 。 ├─────────┤ ││ │ │ 額,並依91.7% 計│ │系爭104.4.7 函文:│ ││ │ │ 算後為5,502 元。│ │補充鑑定期間已經由│ ││ │ │ │ │現場檢視確認修復完│ ││ │ │ │ │成,並告知屋主正確│ ││ │ │ │ │使用及操作方式;本│ ││ │ │ │ │項無法因使用不當(│ ││ │ │ │ │或操作失誤)即認定│ ││ │ │ │ │為瑕疵,亦與鑑定報│ ││ │ │ │ │告所述扣除金額並無│ ││ │ │ │ │關聯。 │ │├─┼─────┼─────────┼─────────┼─────────┼───────┤│22│燈具工程 │⑴瑕疵:燈具數量不│同意鑑定意見並合意│⑴40WTT電子式小白 │應追加5,678元 ││ │ │ 符。 │再追加5,678元。 │ 蒂+飛利浦燈管: │ ││ │ │⑵金額:同意鑑定意│ │ 現場清點數量為78│ ││ │ │ 見,兩造並合意應│ │ 組,應追加10 組 │ ││ │ │ 再追加5,678元。 │ │ ;另應追加藍色燈│ ││ │ │ │ │ 管、燈具共計15組│ ││ │ │ │ │⑵大平面嵌燈+2 3W │ ││ │ │ │ │ 螺旋燈管: │ ││ │ │ │ │ 現場清點數量為31│ ││ │ │ │ │ 組,應追減9組 │ ││ │ │ │ │⑶小平面9.3LED 燈 │ ││ │ │ │ │ 泡+燈具: │ ││ │ │ │ │ 現場清點數量為8 │ ││ │ │ │ │ 組,應追減2組 │ │├─┼─────┼─────────┼─────────┼─────────┼───────┤│23│其他工程項│⑴瑕疵:頂樓壁紙有│⑴瑕疵:否認有發霉│本案於設計階段採用│應減少2,980元 ││ │次1「壁紙 │ 發霉情形。 │ 受潮,且係受基隆│壁紙作法應是經過雙│ ││ │工程(客廳│⑵金額:頂樓約1. 5│ 地區環境潮濕影響│方確認並報價簽約才│ ││ │、主臥室、│ 坪、主臥室約1.5 │ ,不應完全歸責被│進行施作。針對基隆│ ││ │頂樓)」 │ 坪、客廳約3 坪、│ 上訴人。 │山坡地房屋易受潮濕│ ││ │13,000元 │ 頂樓約1.5 坪(約│⑵金額:無瑕疵,不│氣候影響,雙方皆應│ ││ │ │ 4 分之1 ),故應│ 應減價;縱認有瑕│有共識及整體考量;│ ││ │ │ 減少報酬4 分之1 │ 疵,應以1 支壁紙│標的物裝修材料受外│ ││ │ │ ,再按91.7%計算│ 800 元,可貼之面│在環境因素影響造成│ ││ │ │ 為2980元(13000 │ 積1.5 坪為計算。│之損壞,難以完全歸│ ││ │ │ ÷4 ×91.7%) │ │責相對人。 │ │├─┼─────┼─────────┼─────────┼─────────┼───────┤│24│其他工程項│⑴瑕疵:餐廳之牆壁│⑴瑕疵:餐廳壁面原│系爭鑑定報告:本案│ ││ │次3「繃布 │ 變更為壁紙,未施│ 設計即有繃布或壁│於設計階段採用壁紙│ ││ │(餐廳×3 │ 作繃布 │ 紙2種材質作選擇 │作法應是經過雙方確│ ││ │、主臥室×│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兩者價值相當,│認並報價簽約才進行│ ││ │1)、坐墊 │ 金額,並依91.7% │ 係上訴人選擇不用│施作。 │ ││ │工程(主臥│ 計算為26,134元 │ 繃布,而選擇壁紙│ │ ││ │室)」 │ │ ,並親自挑選壁紙│ │ ││ │28,500元 │ │ ,故無瑕疵。 │ │ ││ │ │ │⑵金額:無瑕疵不應│ │ ││ │ │ │ 減價,該項工程包│ │ ││ │ │ │ 括主臥床背景繃布│ │ ││ │ │ │ 及主臥窗檯座墊繃│ │ ││ │ │ │ 布,不應扣除全部│ │ ││ │ │ │ 金額。 │ │ │├─┼─────┼─────────┼─────────┼─────────┼───────┤│25│其他工程項│⑴瑕疵:此項未施作│⑴瑕疵:否認未施作│由於標的物位於基隆│應減少7,336元 ││ │次6「木作 │⑵金額:應減少全部│ ,且此項並非指木│山坡地房屋,隔戶鄰│ ││ │材料及角材│金額,並依91.7% 比│ 材具有阻隔蚊蟲進│房即貼近山邊,屋內│ ││ │蟲消毒」 │例計算後為7,336 元│ 入室內效果;系爭│爬蟲來源是否為材料│ ││ │8,000 元 │。 │ 建物位於山區,照│,實無法正確判讀。│ ││ │ │ │ 片顯示之爬蟲無法│ │ ││ │ │ │ 認定來源及與施作│ │ ││ │ │ │ 材料有關。 │ │ ││ │ │ │⑵金額;已施作不應│ │ ││ │ │ │ 減價,縱有瑕疵,│ │ ││ │ │ │ 只能減少藥水費用│ │ ││ │ │ │ 990 元。 │ │ │├─┼─────┼─────────┼─────────┼─────────┼───────┤│26│其他工程項│⑴瑕疵:全室專業清│⑴瑕疵:已施作完成│由於施工未達完工驗│應減少4,000 元││ │次7 「全室│ 潔工程及垃圾清運│⑵金額:兩造合意減│收前被上訴人即無法│ ││ │專業清潔工│ 因被上訴人失聯而│ 少清潔費用4,000 │進入室內施工,無法│ ││ │程」28,000│ 未進行。 │ 元。 │進行全室專業清潔工│ ││ │元 │⑵金額:兩造合意減│ │程及、垃圾清運等工│ ││ │項次9 「垃│ 少清潔費用4,000 │ │作。 │ ││ │圾清運」 │ 元。 │ │ │ ││ │6,000 元 │ │ │ │ │├─┼─────┼─────────┼─────────┼─────────┼───────┤│27│追加項目「│⑴瑕疵:門框發霉 │⑴瑕疵:門框不在原│本項確實由被上訴人│應減少5,502元 ││ │⑴4樓公共 │⑵金額:應依鑑定結│ 來防水工程之範圍│進行工程施作,惟磁│ ││ │廁局部拆除│ 果減少6,000 元,│ 內,此項次之防水│磚材料選擇是否經過│ ││ │、防水工程│ 依91. 7%酌減後為│ 工程是指浴缸拆除│雙方確認已無法得知│ ││ │、打貼局部│ 5,502 元。 │ 後之防水工程。且│,塑鋼門為工廠大量│ ││ │、地面磁磚│ │ 浴室潮濕,當然會│生產製品,無法因客│ ││ │及10MM強化│ │ 產生發霉,與工程│製化來符合拉門框作│ ││ │玻璃+不鏽 │ │ 是否瑕疵無關。 │法。但因使用於浴室│ ││ │鋼座」 │ │⑵金額:非瑕疵,不│等潮濕空間,相對人│ ││ │29,500元 │ │ 應扣除。 │卻未採用其他防水建│ ││ │ │ │ │材施工導致門框發霉│ ││ │ │ │ │損壞,明顯違反應有│ ││ │ │ │ │功能,應扣除門框工│ ││ │ │ │ │程費用,依市場行情│ ││ │ │ │ │門框一樘(含拆裝工│ ││ │ │ │ │料)價格約為6,000 │ ││ │ │ │ │元。 │ │├─┴─────┼─────────┼─────────┼─────────┼───────┤│ 合 計 │共請求減少359,973 │ │ │共應減少 ││ │元 │ │ │110,993 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款為抵銷之明細)
(A)業主變更合約內容追加施作之明細┌─┬─────┬─────────┬──────────┬──────────┐│編│項 目│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之抗辯 │本院之判斷 ││號│ │ │ │ │├─┼─────┼─────────┼──────────┼──────────┤│ 1│客廳及餐廳│係就原工程項次5 之│被上訴人施作原工程項│ ││ │展示櫃拆除│客廳造型書桌施,所│次5 發生瑕疵,因此衍│ ││ │清運費用 │衍生之拆除清運費。│生之拆除清運費用係屬│ ││ │9,000元 │ │瑕疵修補之費用,不得│ ││ │ │ │請求。 │ │├─┼─────┼─────────┼──────────┼──────────┤│ 2│客廳及餐廳│就原木作工程項次5 │被上訴人施作原木作工│得請求31,405元 ││ │展示櫃施作│之工程按圖施作後,│程項次5 發生瑕疵,被│ ││ │(含圖騰烤│因上訴人要求拆除並│上訴人同意拆除並變更│ ││ │玻及茶鏡LV│更改為本項,且此新│為本項新工程,作為修│ ││ │圖騰、明鏡│工項費用高於原工項│補原來瑕疵的方式,縱│ ││ │、黑鏡貼面│,顯非在為瑕疵修補│新項目之價格較高,亦│ ││ │及木作隔屏│,上訴人自應給付此│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 │(含加工費│項追加工程之費用。│ │ ││ │用) │ │ │ ││ │31,405元 │ │ │ │├─┼─────┼─────────┼──────────┼──────────┤│ 3│主臥室衣帽│非原施工圖設計,係│此為原約定之範圍,否│得請求5,857元 ││ │間要求增加│上訴人要求新增。 │認有合意追加,且亦不│ ││ │一組九宮格│ │符合追加工程應以書面│ ││ │抽屜型及兩│ │為之。 │ ││ │組不銹鋼軌│ │ │ ││ │道式拉籃(│ │ │ ││ │含噴漆施作│ │ │ ││ │)5857元 │ │ │ │├─┼─────┼─────────┼──────────┼──────────┤│ 4│主臥衣帽間│原衣帽間之正面原約│對於此項係屬追加工程│得請求12,000元 ││ │要求重新噴│定施作木皮,於被上│,沒有意見,但金額應│ ││ │漆施作補貼│訴人已施作完成後,│如100.6 29估價單所載│ ││ │66,886 元 │上訴人要求改成噴漆│之12000 元 │ ││ │ │。 │ │ │├─┼─────┼─────────┼──────────┼──────────┤│ 5│主臥衣帽間│原衣帽間之側壁面原│此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後│得請求4,772元 ││ │之側壁面更│設計為漆作,於施作│主動承諾加贈,兩造就│ ││ │改為全壁面│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此部份並未約定費用,│ ││ │明鏡貼面施│變更為全壁面鏡面施│否認合意追加,亦不符│ ││ │作(含加工│作。 │合追加工程要以書面的│ ││ │)4772元 │ │要件。 │ │├─┼─────┼─────────┼──────────┼──────────┤│6 │主臥衣帽間│原衣帽間之正面已改│此為原約定之範圍內,│得請求10,000元 ││ │之正面要求│作為本附表項次4 之│可參估價單第五項油漆│ ││ │噴漆二次施│噴漆,然因之後增設│工程項次2 「木作櫃體│ ││ │作10000元 │本附表項次3 之九宮│二度透明漆作」。否認│ ││ │ │格抽屜型及兩組不銹│合意追加,亦不符合追│ ││ │ │鋼軌道式拉籃,致需│加工程要以書面的要件│ ││ │ │再重新噴漆。 │。 │ │├─┼─────┼─────────┼──────────┼──────────┤│ 7│客廳沙發背│為原其他工程項次1 │否認有合意追加,亦不│得請求5,883 元 ││ │景壁紙換貼│之壁紙工程,因上訴│符合追加工程要以書面│ ││ │(業主未通│人找人安裝燈具,導│之要件。 │ ││ │知施工單位│致壁紙破損而需重貼│ │ ││ │下私自找人│。 │ │ ││ │進人安裝燈│ │ │ ││ │具,隔日壁│ │ │ ││ │紙破損) │ │ │ ││ │5883元 │ │ │ │├─┼─────┼─────────┼──────────┼──────────┤│ 8│餐廳天花板│原木作工程項次9 工│此為原約定之範圍內,│得請求7,000 元 ││ │維修孔已完│項完成後,上訴人要│否認合意追加,亦不符│ ││ │成後,業主│求追加施作餐廳天花│合追加工程要以書面之│ ││ │要求更換訂│板實木雕刻簍空板及│要件,且噴漆部份均已│ ││ │製實木雕刻│噴漆、修補等工程。│包含於油漆工程之內。│ ││ │簍空板含黑│ │ │ ││ │色防塵網及│ │ │ ││ │噴漆施作 │ │ │ ││ │9,500 元 │ │ │ │├─┼─────┼─────────┼──────────┼──────────┤│ 9│餐廳天花板│原木作工程項次9 工│此為原約定之範圍內,│得請求5,500元 ││ │因上訴人找│項完成後,上訴人私│否認合意追加。且不符│ ││ │人安裝燈具│自找人安裝登具,破│合追加工程要以書面之│ ││ │時破壞天花│壞天花板外觀,致需│要件。 │ ││ │板,致需進│進行木作修補及批土│ │ ││ │行木作修補│漆作之費用。 │ │ ││ │及批土漆作│ │ │ ││ │6,500 元 │ │ │ │├─┼─────┼─────────┼──────────┼──────────┤│10│主臥窗台活│係上訴人要求新增加│係因原項次28之書桌拆│得請求2,787元 ││ │動桌(黑色│之工程。 │掉後,被上訴人另外施│ ││ │烤玻強化5m│ │作的,但並無變更設計│ ││ │m )及床頭│ │。此非修補瑕疵,亦無│ ││ │矮櫃(清強│ │追加新項目。 │ ││ │化玻璃5mm │ │ │ ││ │)(含加工│ │ │ ││ │)2,787 元│ │ │ │├─┼─────┼─────────┼──────────┼──────────┤│11│主臥書桌業│係原木作工程項次28│原項次28之書桌完成後│得請求6,500元 ││ │主要求拆除│主臥造型書桌拆除後│並無任何網路線插座及│ ││ │並增加壁面│,另要求追加之工程│電線插座,故被上訴人│ ││ │造型施作及│。 │同意將主臥造型書桌拆│ ││ │漆作(含清│ │除,並於拆除後需重新│ ││ │運)6,500 │ │回復壁面故為噴漆,均│ ││ │元 │ │係為瑕疵修補,不得請│ ││ │ │ │求費用。 │ │├─┼─────┼─────────┼──────────┼──────────┤│12│主臥電視櫃│係原木作工程項次31│原項次28工程有瑕疵,│得請求18,291元 ││ │旁業主要求│之改作,上訴人於施│需一併拆除原項次31後│ ││ │增加木作玻│作完成後,要求原項│,重新施作本新工項,│ ││ │璃櫃含漆作│次31與28一併拆除,│以為瑕疵之修補,不得│ ││ │18,291元 │原項次31之位置改作│請求費用。 │ ││ │ │本新工項。 │ │ │├─┼─────┼─────────┼──────────┼──────────┤│13│主臥入口玄│就原木作工程項次21│原項次21、22工程有瑕│得請求9,902元 ││ │關處業主第│之改作,上訴人於施│疵,故被上訴人同意拆│ ││ │一次要求原│作完成後,要求拆除│除原項次 │ ││ │噴砂玻璃更│原項次21上方玻璃部│21、22後重新施作本新│ ││ │改為黑色烤│分,改作為本新工項│ 工項,以為瑕疵之│ ││ │玻及T5燈更│。 │ 修補,不得請求費│ ││ │改為LED 崁│ │ 用。 │ ││ │燈二組 │ │ │ ││ │9,902 元 │ │ │ │├─┼─────┼─────────┼──────────┼──────────┤│14│主臥入口玄│本附表項次13之新工│原項次21、22工程有瑕│得請求5,991元 ││ │關處業主第│項,於按圖施工完成│疵,故被上訴人同意拆│ ││ │二次要求黑│後,上訴人復再要求│除原項次 │ ││ │色烤玻更改│變更為可存放展示櫃│21、22後重新施作本新│ ││ │為「名牌圖│及烤漆玻璃圖騰。 │ 工項,以為瑕疵之│ ││ │騰烤玻施作│ │ 修補,不得請求費│ ││ │」(含加工│ │ 用。 │ ││ │)5,991 元│ │ │ │├─┼─────┼─────────┼──────────┼──────────┤│15│主臥床組旁│係上訴人針對原木作│係因原貼皮顏色不均,│得請求20,000元 ││ │衣櫃業主要│工程項次23,要求增│雖於原審重新換貼及安│ ││ │求重新貼皮│加之新工程,且於訴│裝,但貼皮仍為不均。│ ││ │施作三次及│訟中已進入施作完成│ │ ││ │漆作20,000│。 │ │ ││ │元 │ │ │ │├─┼─────┼─────────┼──────────┼──────────┤│合│共計請求 │ │ │共得請求145,888元 ││計│213,274 元│ │ │ │└─┴─────┴─────────┴──────────┴──────────┘
(B)合約項目所無,業主要求追加施作項目明細:┌─┬─────┬─────────┬──────────┬──────────┐│編│項 目│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之抗辯 │本院之判斷 ││號│ │ │ │ │├─┼─────┼─────────┼──────────┼──────────┤│ 1│主臥衣帽間│業經鑑定單位於現場│此為被上訴人主動承諾│ ││ │梳妝檯及鏡│確認有施作。否認係│加贈,兩造並未約定費│ ││ │台施作(含│屬贈與。 │用 │ ││ │明鏡) │ │ │ ││ │9,600 元 │ │ │ │├─┼─────┼─────────┼──────────┼──────────┤│2 │3樓客房TV │同上 │同上 │ ││ │牆壁面造型│ │ │ ││ │線板及噴漆│ │ │ ││ │施作+進口 │ │ │ ││ │壁紙貼面 │ │ │ ││ │4,116元 │ │ │ │├─┼─────┼─────────┼──────────┼──────────┤│ │頂樓視聽櫃│同上 │同上 │ ││3 │牆造型線板│ │ │ ││ │及噴漆施作│ │ │ ││ │3170元 │ │ │ │├─┼─────┼─────────┼──────────┼──────────┤│4 │房間鎖換新│同上 │同上 │ ││ │水平鎖( │ │ │ ││ │含安裝) │ │ │ ││ │3,200元 │ │ │ │├─┼─────┼─────────┼──────────┼──────────┤│5 │壁面局部加│同上。且原工程估價│同上。且已包含在估價│ ││ │批土磨細施│單的油漆工程係僅指│單第五項油漆工程範圍│ ││ │作(1~5樓│建設公司原牆面如有│內。 │ ││ │間接光處)│不平,由其負責修補│ │ ││ │16,000元 │坑洞,並非指全室的│ │ ││ │ │牆壁凹突不平全部都│ │ ││ │ │要批土細磨後再上漆│ │ ││ │ │,故此項追加不含在│ │ ││ │ │原工程項目的油漆工│ │ ││ │ │程範圍內。 │ │ │├─┼─────┼─────────┼──────────┼──────────┤│6 │4樓浴廁浴 │此為追加工程。 │上訴人同意此項追加工│得請求17,500元 ││ │缸、磁磚拆│ │程,但門框有發霉之瑕│ ││ │除、防水工│ │疵,應依鑑定意見,以│ ││ │程、打底貼│ │門框6,000 元減少報酬│ ││ │局部壁、地│ │(即附表一編號27)。│ ││ │面磁磚、及│ │ │ ││ │10MM強化玻│ │ │ ││ │璃+不鏽鋼 │ │ │ ││ │底座 │ │ │ ││ │17,500元 │ │ │ │├─┼─────┼─────────┼──────────┼──────────┤│7 │主臥TV櫃及│係原其他工程之追加│非經兩造合意變更,縱│得請求3,300元 ││ │頂樓原設計│,即將原來T5燈具變│應支付,亦應扣除原本│ ││ │T5燈具更改│更為藍光,不包含在│T5燈具之價格。鑑定意│ ││ │為藍光 │原工程項目,自應另│見認為之費用過高。 │ ││ │3,300元 │外計價。 │ │ │├─┼─────┼─────────┼──────────┼──────────┤│8 │3樓小孩房 │係原木作工程項次37│此為被上訴人主動加贈│得請求7,000元 ││ │增加木作TV│之追加,否認加贈,│,況被上訴人將原本之│ ││ │壁牆及線路│且照片可看出並未將│電源線出口堵住,且未│ ││ │遷移含漆作│電源線的出口堵住。│將電源線出口延伸至木│ ││ │及業主自購│ │板牆面,此部份並無路│ ││ │書架要求施│ │線遷移及漆作之費用。│ ││ │工安裝等 │ │另自購書架部份為上訴│ ││ │7,000元 │ │人自行施工完成,並非│ ││ │ │ │被上訴人所施作。 │ │├─┼─────┼─────────┼──────────┼──────────┤│9 │頂樓超耐磨│拼接地板本即會有隙│係因原工程項目有瑕疵│ ││ │地板施工單│縫,施工工法並無瑕│,故被上訴人同意拆除│ ││ │位請專業鑑│疵,係因上訴人要求│重作以修補瑕疵。 │ ││ │定為正常施│而拆除重作。 │ │ ││ │工法,但業│ │ │ ││ │主堅持要求│ │ │ ││ │拆除重新施│ │ │ ││ │作(含拆除│ │ │ ││ │)3000元 │ │ │ │├─┼─────┼─────────┼──────────┼──────────┤│10│4樓公共浴 │4 樓公共浴廁軌道門│ │得請求8,250元 ││ │廁修改為軌│組,原為開門式塑鋼│ │ ││ │道門(原約│門組,改為軌道式拉│ │ ││ │定追加款)│門。 │ │ ││ │8,250元 │ │ │ │├─┼─────┼─────────┼──────────┼──────────┤│合│75,136元 │ │ │共計得請求36,050元 ││計│ │ │ │ │├─┴─────┴─────────┴──────────┴──────────┤│備註:A:145,888+B:36,050=181,9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