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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洪大明律師鄭玉金律師江慧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賢

王東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銘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銘賢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就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銘賢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銘賢、王東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2,650元(此為可分之債,即各給付63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外,另追加聲明請求217萬8,8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第52頁反面、第8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萬6,325元本息,及另各給付上訴人108萬9,425元本息(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LEXUS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事實,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銘賢於99年9月7日前擔任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使用系爭車輛,自99年9月7日卸任後,即無權使用系爭車輛,卻不返還,反與被上訴人王東暉共同使用,經伊催告後,始於104年7月24日交還,故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減縮如上訴聲明所載;並更正其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汽車保險費、汽車強制險保險費、零件性能損耗及折舊等利益之陳述,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萬6,3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各給付上訴人108萬9,425元,及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銘賢自始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均為其所有,為保障其權益,先後提起確認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請求履行協議等訴訟,而確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於上訴人請求陳銘賢交付系爭車輛之判決確定後,即主動於104年7月24日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民法第952條之善意占有人。況陳銘賢僅單純占有系爭車輛,並未以該車輛為其他用途;而王東暉則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賢,嗣於99年9月7日變更為陳柯舜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1頁)。

(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陳銘賢自94年間起即使用系爭車輛,至104年7月24日始返還上訴人。

(三)陳銘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陳銘賢敗訴確定;陳銘賢請求股東間履行協議返還股份訴訟,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陳銘賢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7頁);上訴人請求陳銘賢返還系爭車輛之訴,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陳銘賢返還;陳銘賢上訴後,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2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陳銘賢於99年9月7日卸任法定代理人職務時,未交還系爭車輛,反與王東暉共同使用,經伊催告始於104年7月24日交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72萬5,750元(63萬6,325元+108萬9,425元)本息等語,陳銘賢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陳銘賢是否為善意占有人,有無民法第952條之占有人權利?㈡王東暉有無占有系爭車輛?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萬5,7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陳銘賢是否為善意占有人,有無民法第952條之占有人權利?

1、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法第952條、第943條定有明文。準此,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據此推論,若占有經登記之動產,亦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

2、陳銘賢辯稱,伊自始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均為其伊所有,其他股東並無股份,於99年8月2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解除伊董事職務乙節,並不合法,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其他股東履行協議返還公司股份之訴;且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94號事件審理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之訴時,亦認應以前開履行協議訴訟之成立為據,而停止訴訟程序,可見陳銘賢確信其非無權占有,尚非無據,迨本院判決伊應返還系爭車輛時,即主動通知上訴人返還,故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始未返還,應屬善意占有人云云。

3、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明(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陳銘賢已無民法第943條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請求陳銘賢返還系爭車輛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陳銘賢返還;陳銘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陳銘賢敗訴確定;陳銘賢請求股東間履行協議返還股份訴訟,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判決陳銘賢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陳銘賢自上開判決後,即可確認其非上訴人之董事,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寶山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銘賢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審卷第12-13頁),陳銘賢並未返還;而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陳銘賢對返還系爭車輛之上訴後,上訴人又於104年6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銘賢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車輛,陳銘賢於6月1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81頁),卻未於6月20日前返還,遲至7月24日始返還,則陳銘賢辯稱係其主動返還系爭車輛云云,尚乏依據。又陳銘賢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公司配置給法定代理人使用(本院卷第73頁),其自99年9月7日起既經公司解除董事職務,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斯時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卻延至104年7月24日始返還,所辯係為保障自己權益,屬善意占有,有民法第952條之占有人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二)王東暉有無占有系爭車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銘賢原是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占有系爭車輛,於被解除法定代理人職務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銘賢需用車時,始指示配偶王東暉當駕駛等語,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王東暉應係受陳銘賢指示而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諸上開說明,僅陳銘賢為占有人,王東暉並非占有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王東暉是依自己意思,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主張王東暉與陳銘賢共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王東暉並未占有系爭車輛,應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萬5,750元本息(63萬6,325元+108萬9,425元),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王東暉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即無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租金利益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王東暉給付不當得利172萬5,750元本息,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3、次查,陳銘賢自99年9月7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其繼續占有至104年7月24日止,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銘賢給付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陳銘賢雖辯稱,伊僅單純占有,未受有利益云云。惟占有屬財產之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銘賢無占有之權源而繼續占有之事實,可使上訴人受有不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致陳銘賢獲得占有之財產法益;況陳銘賢亦自承需用車時,即由王東暉當駕駛,可見陳銘賢並非單純占有,而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至明,所辯云云,洵非可採。又查,系爭車輛自99年起至104年間之年租車費用,豪華型、頂級型之年租金各為23萬1,600元、25萬0,800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因兩造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屬於何種配備之車,已合意以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4萬1,200元【(23萬1,600元+25萬0,800元)÷2】為系爭車輛之年租金(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陳銘賢給付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之4年32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為117萬6,924元【(241,200元×4年)+( 241,200元÷365日×3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陳銘賢給付117萬6,924元金額,其中63萬6,32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另54萬0,599元(117萬6,924元-63萬6,325元)部分,自105年5月12日起(本院卷第52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銘賢給付63萬6,325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王東暉給付63萬6,325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銘賢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陳銘賢應另給付54萬0,599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對王東暉追加請求108萬9,42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揭經本院駁回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陳銘賢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無宣告准、否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准之63萬6,325元本息部分,無廢棄原判決駁回之諭知,另為駁回之必要;就本院判准之54萬0,599元本息部分,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陳銘賢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