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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謝錦淮

謝燕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視同上訴人 彭仁朗

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彭仁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仁福被 上訴人 林長茂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有人依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雖係依據分割協議之債權為請求,但因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彭仁福、彭仁棟、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及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偕同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民國90年6月20日書立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未上訴之彭仁福、彭仁棟、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於90年6月20日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由林鏡清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張天妹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即應有部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並製作系爭協議書為證(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上開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照系爭分割協議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其中張天妹部分因欲尚分別移轉予他人,故要求將其分得之部分予以細分,經地政人員繪測分割圖完竣後,均依測量後之界址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分得之範圍迄今。嗣張天妹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彭仁朗、彭仁福,並於96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彭仁棟;視同上訴人彭仁朗復於102年9月11日將系爭859、860地號(即重測前139、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各1/24。林鏡清則於9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林鏡清之子,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另視同上訴人彭仁棟為張天妹之夫,視同上訴人彭仁福、彭仁朗為彭仁棟之堂兄弟,視同上訴人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為視同上訴人彭仁朗之子,均共居於系爭土地上,渠等雖係於原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於受讓時均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均為渠等所拒絕。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3

5.18平方公尺、系爭863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994.53平方公尺、系爭860地號土地B2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系爭864地號土地面積329.41平方公尺及系爭863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241.3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系爭859地號土地面積479.88平方公尺、系爭863地號土地C1部分面積1321.23平方公尺,及系爭860地號土地C2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如依照系爭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會將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2地號土地」)納入分割範圍之內,恐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足見系爭分割協議顯然違法,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總面積為457

2.18平方公尺,即0.4572公頃,如依照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則每人分得之耕地均不足0.25公頃,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後土地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且上訴人係於8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及89年1月28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於93年4月9日始受贈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分割協議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符時,彼此互不補貼」等語,惟當時是在地政士未經實際測量下,誤認現耕地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多,縱有些許差異,彼此就不必補貼之意思。惟嗣後地政士委請測量人員實測時,發現A、B、C三部分之現耕地與登記面積差距甚大,尤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8,依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其應有部分僅有571.52平方公尺,但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可分得1057.76平方公尺,相差高達486.24平方公尺,顯非公平分配,故地政士認為系爭分割協議有重大面積誤差問題,協調被上訴人以金錢補貼,但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即屬民法第153條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故系爭分割協議自屬不成立。再者,當時承辦之代書應為鍾富海,但鍾富海死亡後,其子女鍾文娟與鍾少賢係受林鏡清單方指示,並未與上訴人磋商,上訴人係在未經測量之情形下誤認現耕地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多,始同意彼此不必找補,上訴人顯然係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兩造於本院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可分得1022.5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71.52平方公尺多出451.0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分得1241.34平方公尺,較登記短少1044.75平方公尺,而視同上訴人共可分得面積1463.7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14.57平方公尺,亦短少250.78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因此獲利面積甚鉅,益徵系爭分割協議,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及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分割之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所共有,惟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款記載由林鏡清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張天妹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即應有部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嗣張天妹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8予其夫即視同上訴人彭仁棟之堂兄弟即視同上訴人彭仁朗、彭仁福,並於96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彭仁棟,視同上訴人彭仁朗復將系爭859、860地號(即重測前139、1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各1/24,林鏡清則於9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兩造與視同上訴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暨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18至32頁),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合意分割系爭土地,約定按現耕面積分割,現耕面積如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相符時互不補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恐將侵占系爭762地號國有土地;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差距過大,有所不公,各共有人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分割協議並不成立,並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系爭分割協議係就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進行分割協議,並未包括系爭762地號土地在內,此有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經證人鍾文娟結證稱:「系爭5筆土地應該是142之2(現行地號860地號)有部分作道路使用,但是面積有多少我不知道,在分割協議時,當事人完全沒有提到要併同國有土地762號一起分割的事情,所以我的分割協議沒有包括國有土地,就只是系爭5筆土地的現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系爭分割協議從未將系爭762地號國有土地納入分割範圍之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762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納入分割範圍之內,恐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系爭分割協議顯然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⒋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總面積為0.4572公頃,如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則每人分得之耕地均不足0.25公頃,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56年7月12日以前,係由訴外人林鏡清、謝金華與彭籯豐共有,上訴人係於86年2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89年8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張天妹係於8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重測前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20、21、22、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7至266頁)。則系爭土地應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況且有關原審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所判決之分割方案,有無相關限制,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乙節,本院兩次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該所均回覆稱:「旨揭判決方案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此有該所105年3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906號函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75頁)。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原審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所判決之分割方案,並無相關限制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張天妹與林鏡清於90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人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系爭協議書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系爭5筆地號土地面積0.4587公頃(重測前),權利範圍林鏡清應有部分為1/8,張天妹應有部分為3/8,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8,全體共有人合意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為A、B、C三部分,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其中林鏡清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A部分土地,張天妹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B部分土地,上訴人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C部分土地,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並經該4人用印其上,此有系爭協議書及附圖1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即處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鍾文娟證稱:「系爭協議書的初稿是我擬的,我先打字打好,打好後我請當事人到我事務所簽的,這電腦繕打的協議書是我列印出來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內容沒有問題才會請當事人簽,本件應該是林鏡清與彭仁朗兩位一起來委託。簽協議書時,一般當事人簽分割協議書時,會有兩種情形,我們通常會詢問當事人分割方案是要依照權狀的持分去分割,那就會沒有差額找補的問題,另一種是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去分割,就會有找補的問題,本件共有人決定要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去分割,但是互不找補,這分割方案是林鏡清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證人即另一處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鍾少賢證稱:「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當時有蓋章的當事人應該都有在場。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因為分割協議書上都有記載兩造當事人的持分,所以應該也經過他們確認過的。本件是約定不互相找補,所以我在辦理本件分割協議書的簽訂事宜時,應該是有與兩造當事人確認現況分割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也不互相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 0頁反面、181頁)。足見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共有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同意約定之事項後始簽名,分別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於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協議契約文字業已明確具體表示立約人之真意,自不得再反捨於該協議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足認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就系爭分割協議已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具體明確,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誤認現耕地與持分面積相差不多,縱有

些許差異,彼此就不必補貼,嗣後實測發現A、B、C三部分之現耕面積與持分面積相差非常大,且找補金額亦不明確,即屬民法第153條之意思不一致,系爭分割協議並不成立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共有人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時非但均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總面積及彼此之權利範圍與可分得之位置,張天妹與上訴人更均明確知悉林鏡清之權利範圍僅為1/8,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現耕面積分割為A、B、C三部分,分別由林鏡清、張天妹取得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C部分(見原審卷第15頁)。又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割協議附圖A、B、C現耕位置、面積,而由兩造指界後施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足見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所繪A、B、C部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現耕之位置與範圍相符,並無背離共有人之真意,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承辦系爭分割協議之代書鍾富海早已於89年5月19日死亡,惟實際承辦系爭分割協議業務之證人鍾少賢於本院結證稱:「當事人簽立協議書的時候,當時有蓋章的當事人應該都有在場」、「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一般我們簽訂分割協議書時,都會問當事人是要依現況分割或是以持分面積分割,這件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是以現況分割,現況分割如果跟持分面積有差距的話,我們也會在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找補的方式,本件是約定不互相找補,所以我在辦理本件分割協議書的簽訂事宜時,是有跟兩造當事人確認現況分割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也不互相補貼,但是實際上的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另證人鍾文娟於本院結證稱:「一般簽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就有效,不會等到分割草圖出來才認為分割協議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共有人即林鏡清、張天妹與上訴人均在場,均同意以現耕面積分割,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約定彼此互不找補,方用印表示同意,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572.18平方公尺,依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571.52平方公尺,但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其可分得1057.76平方公尺,相差高達486.24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分割協議並不公平,意思表示顯然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謝金華與謝金枝所有,該兩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彭成茂於53年間向謝金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時,係由謝金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及系爭859地號土地點交予彭成茂占有使用,彭成茂即在謝金枝點交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阻擋或反對,而林鏡清於56年間向謝金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時,係由謝金枝踏地指界,將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及系爭862地號土地點交予林鏡清占有使用等語,業據提出林鏡清與謝金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觀諸當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乙方(即謝金枝)願將現耕之全部土地於現場指明界址,全部點交與甲方(即林鏡清)掌管耕作,確實無訛此認」。又參諸並提出而視同上訴人彭仁福於本院亦陳稱:「我叔叔彭成茂向謝金枝買系爭土地是買謝金枝的部分,我叔叔跟他買系爭土地上面那段比較平坦的3/8,我們買的價錢與林鏡清買的價錢不一樣,我們比較早買,買的比較貴,謝金枝相系爭土地的特定部分,就是我們家現在使用的部分出售給彭成茂」等語。另上訴人謝燕亭亦陳稱:「謝金枝是我叔叔,謝金華是我父親,謝金枝出售系爭土地給彭成茂及林鏡清的時候,就系爭土地與我父親謝金華約定分管,分管的範圍就是一半,我僅知道權狀為一半,而一半是將他分管的一半出售給彭成茂及林鏡清,我父親謝金華與謝金枝約定分管的界線在哪我不清楚,那時我還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堪認系爭土地原為謝金華與謝金枝所有,彭成茂於53年間向謝金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時,謝金枝即將如附圖所示C1、C2及系爭859地號土地點交予彭成茂占有使用,而林鏡清於56年間向謝金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時,謝金枝亦將如附圖所示B1、B2及系爭862地號土地點交予林鏡清占有使用,三方自56年間起即照現狀各自占有使用,並無阻擾或反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現耕面積之真意應指立約當時占有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亦徵林鏡清、張天妹及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其等真意應係依立約當時占有使用之情形分割無誤。況本院曾於105年7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查知附圖C1、C2部分,有混凝土即磚造房屋坐落,A部分種植果樹,此三部分地勢較高,B1、B2部分地勢較低,高低差目測約有10公尺,有放置水桶、水管等整地工具,另C1與B1交界處,有混凝土所築之坡嵌圍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分得之B1、B2部分,顯然地勢較A、C部分低,與C1、C2落差甚至達10公尺,並築有坡嵌圍牆,恐較難以為通常使用,衡情其經濟價值應較低,故縱依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登記持分為大,但如予以換價,未必較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格為高。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不公,顯然有所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原共有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亦有效成立,並無無效或錯誤之情形,各共有人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本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於受讓時亦均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且願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35.18平方公尺、系爭863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994.53平方公尺、系爭860地號土地B2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系爭864地號土地面積329.41平方公尺及系爭863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241.3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系爭859地號土地面積479.88平方公尺、系爭863地號土地C1部分面積1321.23平方公尺,及系爭860地號土地C2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雖及於視同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爰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併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號│ │ │├─┼────────┼───────────┤│1 │彭仁福 │00000000/000000000 │├─┼────────┼───────────┤│2 │彭仁棟 │00000000/000000000 │├─┼────────┼───────────┤│3 │彭仁朗 │00000000/000000000 │├─┼────────┼───────────┤│4 │彭康桂 │0000000/000000000 │├─┼────────┼───────────┤│5 │彭康棋 │0000000/000000000 │├─┼────────┼───────────┤│6 │彭康泰 │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