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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柏仁

朱國華蔡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宇軒

周宇志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淑如

周伯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甲○○、己○○各給付被上訴人周柏聖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各新臺幣參萬元及甲○○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乙○○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其上同段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下稱系爭8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483、484號土地(下稱系爭483號土地、系爭484號土地)及其上之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96號建物)暨坐落同段482號土地(下稱482號土地)其上同段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97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己○○所有。上開建物均位於愛迪生科學園區大山莊社區(下稱愛迪生社區)內。己○○於100年間,委由上訴人甲○○興建系爭96、97號建物。惟於興建期間,己○○及甲○○(下合稱己○○等2人)疏於就開挖之土堆加蓋帆布或設置施工圍籬等保護措施,致其建築基地內之泥土因大雨沖刷而淤積於482、483、484與477地號土地間之公用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中,系爭排水溝因泥土淤積逐漸喪失排水功能,至102年3月則完全淤積而無排水功能。因此,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次雨量超過十毫米時,系爭482、483及484號土地之泥水及該基地之6支排水管之雨水,因無法順利灌流至系爭排水溝宣洩,形成泥流而漫流至庚○○、戊○○(下合稱庚○○等2人)所有之系爭477地號土地及系爭80號建物圍牆周圍,造成上開房地四周環境泥濘不堪,泥水經車輛帶入車庫中造成髒污。且系爭80號建物左右及後方擋土牆之土壤,亦經泥水沖刷逐漸掏空,造成損害,迄至102年9月經愛迪生社區管理委員會疏通系爭排水溝及在系爭484號土地上加蓋黑網,雨天泥流之侵害始告停止。庚○○等2人之上開房地,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於雨量超過10毫米之日(計有39日),即發生泥流造成系爭80號建物圍牆、四周環境及車庫內之髒污,須付出勞務予以清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計受損害23萬4,000元,另系爭80號建物之圍牆亦因泥水沖刷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應僱請挖土機回填土壤回復原狀,費用1萬7,000元,合計25萬1,000元,且庚○○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戊○○。是戊○○得依民法第189條、第184條規定,得請求甲○○給付、依民法第77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己○○給付伊各25萬1,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另一人即免清償責任。

㈡甲○○與上訴人乙○○於系爭97號建物完工後即搬入居住,並

共同飼養大型犬隻4隻(下稱系爭犬隻),長期放任系爭犬隻不分晝夜恣意吠叫喧鬧,嚴重侵擾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丁○○等4人夜不安寢,致嚴重精神不濟,甚至生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請求甲○○、乙○○(下合稱乙○○等2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6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㈢103年10月9日庚○○因系爭犬隻吠叫報警請求協助,於翌日即

103年10月10日,乙○○等2人心生不滿,於居住之系爭97號建物裝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部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面對丁○○等4人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方向全天候拍攝,拍攝範圍涵蓋系爭80號建物內1樓廚房、臥室、2樓臥室、晾衣間內及後院,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隱私,迄至103年11月25日始調整監視器鏡頭而停止侵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775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庚○○曾於103年10月31日因系爭犬隻吠叫聲響,以相機進

行錄影,經乙○○等2人發覺後,自當日起,己○○即命乙○○等2人於每週自週一起至週五,傍晚約4、5時左右至系爭96號建物,開啟靠近系爭80建物一側陽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室外燈(下稱系爭室外燈),並持續開啟照射直至次日上午8時方關閉,週六、週日甚至係全日均維持開啟狀態。系爭室外燈光線直接照射系爭80號建物1、2樓臥室窗戶,燈光十分強烈,即使夜間拉上窗簾仍無法阻擋光線,在強烈燈光持續照射下,被上訴人晚間根本無法入眠,精神飽受折磨,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休息、開窗使空氣流通之權利,經多次溝通,均未改善,亦未賠償損害及移除該室外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4人各1萬2,500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㈤從而,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774條規

定,請求己○○等2人各付伊25萬1,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190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伊等4人各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伊等4人各1萬2,775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4人各1萬2,5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系爭犬隻吠叫聲及系爭室外燈燈光侵入系爭80號建物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另移除系爭室外燈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訴人則以:

㈠愛迪生社區經原開發建商施作完整水土保持,各土地所有人購

入土地建屋時,不需另行設置擋土牆,依相關法規,亦無需設置擋土牆。甲○○於施工期間,亦按政府法規,於工地周圍建置有施工圍籬。雨水排水系統收集雨水後排入系爭排水溝,循系爭水溝向東流,並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後,認為符合下水道法及其相關規定。系爭96及97號建物於興建過程中並無開挖之泥土隨雨水向下沖流淤積系爭排水溝之情事。且愛迪生社區係山坡地社區,土地並非均為平地而係隨山勢起伏高低,社區內尚有許多未興建房屋之空地,其上並無鋪設水泥而仍係土壤地,下雨沖刷土壤地時,形成黃色稀薄泥水隨地勢往下流為自然現象,並非泥流侵害。系爭排水溝有溢出之黃色水流,亦可能為雨量過大、系爭排水溝之水泥水溝蓋之開口過小,不及宣洩雨水所致。依庚○○等2人提出其攝錄之光碟畫面,該畫面所顯示之系爭排水溝有泥水反溢或積有泥水之位置,均非位於系爭

482、483、484號及系爭477號土地間,實係位於系爭477號土地右側之他人土地範圍,該部分排水溝堵塞顯非甲○○建築系爭96及97號建物所造成。又系爭80號建物外圍有擋土牆,縱有泥水流經亦僅堆積於圍牆外圍,不曾進入系爭80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或侵蝕其圍牆之地基,另庚○○等2人未提出其圍牆或土地遭泥流污損或掏空地基之證明,亦無提出額外付出勞務清掃泥流30日或圍牆地基應回填之證明,難認庚○○等2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愛迪生社區內尚有其他住戶飼養犬隻,被上訴人聽聞或錄下之

吠叫聲非必然來自乙○○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且犬隻吠叫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建物投射出跳動之圓形光點或庚○○等2人刻意大聲斥罵及粗暴動作,驚嚇系爭犬隻所致,非乙○○等2人放任犬隻無故吠叫擾鄰。且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及分貝量已達到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乙○○等2人雖飼養犬隻但業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並無放任其侵擾他人之居住安寧,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㈢系爭監視器係裝置於系爭97號建物,攝錄相鄰之483號空地及

暫無人居住之96號房屋及484號土地,供保全使用。系爭監視器之鏡頭非直接針對系爭80號建物拍攝,而係拍攝系爭484地號土地界址邊線,僅鏡頭帶到系爭80號建物之特定角落,無損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意圖。況系爭80號建物1樓之客廳、廚房及2樓臥室面對系爭96號建物之窗戶裝設全透明之玻璃窗,如未拉上窗簾,屋內之活動可為外人輕易看見難謂有隱私可言。又因庚○○曾以手電筒挑逗犬隻吠叫再報警處理之行為,乙○○等2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不被誣指放任犬隻吠叫,故裝設系爭監視器蒐證是否有人故意挑逗犬隻吠叫之不當行為,故亦非權利濫用。

㈣系爭96號建物無人住居,為防宵小夜間入侵,設置系爭室外燈

,並於夜間開啟,係為不使宵小認無人居住且趁夜晚光線不良不易發現其竊盜行為而侵入行竊所為,且因系爭97號建物裝有監視器監看系爭96號建物,為能錄下是否有人攀爬、破壞系爭96號建物之門窗等不法行為,以保障自身財產安全,故應為正當權利行使。且系爭80號建物裝置全透明玻璃窗,不可能於夜間不讓任何光線入侵其室內,社區內亦裝設有瓦數高於系爭室外燈之路燈且緊鄰系爭80號建物外,被上訴人並未以光線過於強烈○○○區○○○路燈,足見系爭室外燈之光線強度尚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室外燈光線過度強烈影響其睡眠,得請求賠償云云,實非有據。

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戊○○5萬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己○○應給付戊○○5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及甲○○自103年8月2日起、乙○○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500元,及甲○○自103年8月2日起、己○○、乙○○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㈢、㈣項之部分廢棄。㈢甲○○應再給付戊○○20萬1,0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己○○應給付戊○○20萬1,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775元,及甲○○自103年8月2日起、乙○○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㈠系爭477號土地為戊○○所有,其上有100年6月15日建築完成

、100年10月5日為登記之庚○○所有之系爭80號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

㈡系爭484號土地,其上有同段96號建物乙棟,101年10月16日建

築完成,102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103年1月3日登記予己○○(原因為贈與,發生時間為102年12月5日),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均為己○○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

㈢系爭482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97號建物,101年10月16號興建

完成,102年9月11日第一次登記,103年1月3日登記予己○○(原因為贈與,發生時間為102年12月5日),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均為己○○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

㈣系爭96及97號建物為己○○交由甲○○承攬施工興建。

㈤系爭96、97及80號建物及其基地位於愛迪生社區內。系爭477

號土地與系爭484號土地中間有系爭排水溝乙座,起點為同段469-5號土地起,延伸至同段489號土地。標示紅色部分。與系爭48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83、469、485、486、488、489號土地均為草地(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系爭96號建物與系爭80號建物皆位在山坡地上,系爭96號建物在上方,系爭80號建物在下方。系爭80號建物外圍環繞高度約半公尺之矮牆,系爭排水溝位於上開圍牆外。

㈥乙○○等2人於系爭96及97號建物完工後,遷入系爭97號建物

內居住,共同飼養四隻大型流浪犬。己○○於系爭96號建物與系爭80號建物相對之一側加裝系爭室外燈,由乙○○等2人於傍晚時開啟至翌日早晨關閉。乙○○等2人於系爭97號建物加裝系爭攝影機二部(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㈦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80號建物。

㈧庚○○於103年6月11日報案稱:乙○○飼養系爭犬隻發出噪音

及排放穢物,經竹東分局調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結案備查。嗣庚○○又於103年10月間提出蒐證光碟,經竹東分局調查後,以乙○○於103年10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因系爭犬隻吠叫聲及跳入系爭80號建物矮牆內之問題,於103年12月4日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嗣乙○○未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而確定,有系爭處分、庚○○調查筆錄及99巷16號、22號、97號、176號住戶查訪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134頁、第150頁、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45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庚○○等2人主張己○○委託甲○○興建系爭96及97號建物時

疏於防護開挖泥土致大雨沖刷泥土淤積系爭排水溝而喪失排水功能,自102年3月起至9月止,於大雨超過十毫米之39日,系爭484及483基地上夾帶泥土之雨水無法排入系爭排水溝,溢出漫流至庚○○等2人所有之系爭477地號土地及系爭80號建物,致受有系爭80號建物之圍牆、四周環境及車庫污損,暨圍牆地基裸露之損害,應由己○○等2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於103年6月起在系爭97號建物飼養

大型犬隻四隻,日夜吠叫,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其等每人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於系爭97號建物裝設系爭監視器侵

害其隱私權,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2,775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己○○於103年10月間在系爭96號裝置系爭室外

燈,並命乙○○等2人開啟,致光線侵入其等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2,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庚○○等2人主張己○○委託甲○○興建系爭96及97號建物時

疏於防護開挖泥土致大雨沖刷泥土淤積系爭排水溝而喪失排水功能,自102年3月起至9月止,於大雨超過十毫米之39日,系爭484及483基地上夾帶泥土之雨水無法排入系爭排水溝,溢出漫流至庚○○等2人所有之系爭477地號土地及系爭80號建物,致受有系爭80號建物之圍牆、四周環境及車庫污損,暨圍牆地基裸露之損害,應由蔡惠美等2人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庚○○等2人雖主張系爭96及97號建物於興建過程,因未就基地開挖土石為適當防護設施致土石遭泥水沖刷淤積系爭排水溝造成系爭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而使泥水侵害其房地,伊得請求己○○賠償損害等語,惟己○○僅為系爭96及97號建物之所有人,該等建物係由甲○○承攬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己○○僅為定作人,依前開說明,原則上並不負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責任,且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己○○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本件縱有庚○○等2人主張之侵害行為,己○○亦不負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庚○○等2人雖主張其依民法774規定,亦得請求己○○賠償損害等語。惟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然庚○○等2人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係指系爭96及97號房屋興建期間應盡防護雨水沖刷開挖泥土之行為而未盡其防護責任之不作為,非屬己○○於土地上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核與該條要件不符。是庚○○等2人主張己○○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賠償損害云云,則屬無據。

⒉庚○○等2人主張甲○○於承攬系爭96及97號房屋興建工程時

,有未盡防護雨水沖刷開挖土石之情事,致系爭排水溝淤積喪失排水功能,雨天時泥水無法排入系爭排水溝而沖積至其等之房屋周圍致生損害等語,此情為甲○○所否認。且查:

⑴甲○○主張其於系爭482及4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及其設

計及施工已依據愛迪生社區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並無疏於防護開挖土地土石之不法行為,業據其提出愛迪生社區建造執照委員會預審申請表、審查表、土地使用管制檢討摘要表、社區山坡地建築法規檢討摘要表、切結書、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物概要表、地號表、雨水排水系統表、新竹縣政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專用下水道系統設置計畫竣工審查資料函、愛○○○區○○○○道收集管線工程圖、雨水排水係系統圖、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建物概要表、請照圖、施工中照片(工地架設圍籬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121頁)。

⑵庚○○等2人主張甲○○於施工期間有疏於防護開挖土石致系

爭排水溝淤積之不法行為雖據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及引用甲○○提出之施工期間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20頁下圖、本院卷㈡第57-58頁)及以愛迪生社區清除系爭排水溝之費用由甲○○之施工及勞安保證金中扣除為證。然:

①庚○○等2人所提照片係系爭80號房屋已興建完成,尚未搭建

屋外矮牆前之照片,系爭照片中相鄰之系爭477地號土地及系爭483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圍籬(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下圖、本院卷㈡第58頁),而系爭80號房屋外圍泥地(即系爭477號土地)與系爭排水溝直接連接並無隔離,並有部分泥土已侵入系爭排水溝上方,水管、板模等雜物亦堆置於排水溝上方(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上圖、本院卷㈡第58頁),另系爭477地號兩側之空地亦有完全無青草植被之黃色裸土(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下圖、第149頁上下圖)。又系爭80號房屋係99年10月28日開工、100年6月15日竣工,同年7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而甲○○所興建之系爭96及97號房屋均於惟甲○○於100年1月20日開工於101年10月16日竣工,102年2月7日領得使用執照,亦有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自堪認系爭477號土地與系爭484號及482號土地係接連動工興建房屋。是前開照片所示雨水沖刷裸土進入系爭排水溝之來源,可能自系爭47

7、482、483及484地號土地或系爭477地號兩側之土地,尚難據此推認其來源確為系爭482、483及484地號土地。②系爭排水溝蓋有水泥製之水溝蓋,僅在二水溝蓋間有細小縫細

可供水流入水溝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此細小縫細水溝蓋是否能在甲○○興建房屋期間即因雨天沖刷工地泥土而淤積系爭水溝,已非無疑。且愛迪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關於102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會務報告摘要記載:王宏祥委員稱:總幹事每年是否有定期清檢全社區水溝污泥淤積及落葉堵塞的清況?劉文媛委員稱:全社區截水溝、排水溝應定期每年於颱風季前,雇工逐一翻蓋檢視並清理。江美燕委員稱:建議每年定期全社區水溝清理二次,於雨季或颱風季前及季後外派雇工清理。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定期逐一番蓋檢視清理排水溝,並決議每年定期清除二次,雨季及颱風前後僱工清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愛迪生社區係於102年10月5日後始有檢視及清理排水溝之決議,之前並無任何檢視或清理系爭排水溝之紀錄甚明。而愛迪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2日以愛管字第106011201號函覆本院謂:系爭排水溝未定期清淤而視情況需要而定,於此之前並無清淤之記錄,且該次之清淤自系爭97號房屋後方開始至污水場,並非僅清除淤積造成庚○○等2人泥流侵害之排水溝,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115頁)。益見系爭排水溝平日並未定期清淤,則系爭排水溝係何時及因何原因所致淤積,即難以認定,亦不足據而推認系爭排水溝之淤泥係來自系爭482、483及484號土地。

③又系爭96及97號建物於101年10月16日竣工已如上述,故於竣

工時即無裸土之存在,而依庚○○等2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90-192頁),系爭96號建物經建築至3樓時,已不見基地上有裸土存在。苟系爭排水溝之淤泥確來自系爭482、483及484號土地,則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或至101年10月16日時,系爭排水溝應已完全淤積系爭482、483及484號土地之裸土而喪失排水功能,然從上開照片可知系爭80號建物圍牆下方長有雜草覆蓋黃色裸土,並無泥流沖刷之痕跡,且庚○○等2人主張其遭泥流侵害之時間為102年3月起,並非於101年10月16日之前。是庚○○等2人主張於系爭96及97號建物竣工後5個月所發生之系爭排水溝淤積之泥流侵害,即難認係因甲○○興建系爭96及97號建物疏未防護開挖泥土所致。

④庚○○等2人另提出系爭484號土地上堆有開挖泥土之照片及引

用甲○○提出之施工期間亦有開挖基地泥土之照片,主張甲○○確未就開挖土地進行防護雨水沖刷之措施等語。惟甲○○承攬之房屋興建工程之施工工期長達1年餘,已如上述,而工地上堆置開挖泥土之照片係於何時拍攝,並無事證可憑,而拍照當時之氣候並非雨天(見原審卷㈠第149上下圖、105頁下圖),則僅以拍照時工地上堆有開挖基地之泥土,實難推認甲○○有於施工時期間不論晴雨皆任由泥土裸露堆置,疏於防範工地泥土遭雨水沖刷淤積排水溝之事實。

⑤甲○○不否認伊經愛迪生社區管委會自施工及勞安保證金中扣

除系爭排水溝之清運及黑紗網之費用。然此係庚○○等2人至管委會抗議而由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清理水溝後自施工保證金內扣款等情,為庚○○等2人所不爭執,核與愛迪生社區102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上開扣款乃係因社區委員陳文銳發言其認為係系爭96及97號房屋土方流入造成,提案扣款,而經愛迪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扣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且於該次會議始由委員王宏祥提案如有新建戶興建時,應請總幹事對於四周水溝照相存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可見陳文銳於管理委員會提議而決議扣款時,愛迪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經相當程度調查系爭排水溝淤積原因為何,故尚難僅因前開扣款即推認系爭排水溝淤積確係因甲○○之施工所致。

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興建系爭80號建物時豎立圍籬,就裸土有妥

為保護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反面),惟觀之上開照片中,並無法判別圍籬與水溝之相對位置,且僅有二張加蓋帆布之照片,亦無法判別帆布下所蓋之物為何,自亦難據此推定淤積系爭排水溝之泥土來自系爭482、483及484地號土地。

⒊承上,己○○將系爭482及484地號土地交由甲○○承攬興建房

屋,僅為定作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不負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責任,且其無同時在土地上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亦與民法第774條規定未合。且庚○○等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淤積之原因確係甲○○承攬興建系爭96及97號建物時,因未適當防護開挖裸土,致裸土經雨水沖刷而淤積系爭排水溝所致,則庚○○等2人此部分請求己○○等2人賠償,於法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於103年6月起在系爭97號建物飼養

大型犬隻四隻,日夜吠叫,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其等每人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⒉庚○○等4人主張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11月系爭犬隻吠叫侵害

其居住安寧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為證;乙○○等2人抗辯:犬隻吠叫係因他人挑逗犬隻及庚○○等4人所提錄音不能證明係系爭犬隻吠叫聲,及其已為適當管束犬隻之吠叫等語。經查:

⑴原審勘驗部分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可知,上開光碟

確實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向系爭96號建物方向所錄得之狗吠聲,並有乙○○等2人所飼養之犬隻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堪認光碟所錄得之犬吠聲確為乙○○等2人所飼養之犬隻。又系爭80號建物與系爭96號建物間之最短距離為8公尺,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乙○○等2人自承其他鄰居所飼養犬隻,距離系爭80號建物較近者僅有二處,且其距離及位置仍均較系爭97及96號建物與系爭80號建物之距離遠,而所飼養者均為中型犬隻,其餘養狗住戶均距離系爭80號建物甚遠(見原審卷㈢第51-52頁),距離系爭97號建物僅5公尺之鄰居,亦於警員查訪時陳稱偶爾在深夜時確實聽見狗叫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138、141頁),足徵被上訴人錄影光碟所錄之大型犬隻沈重吠叫聲應為系爭犬隻無誤。

⑵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

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犬隻吠叫之時間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之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故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之上限雖有所不明,但衡諸日間或晚間(夜間之前)正常活動時間內,如有犬隻正常吠叫等雜音,應該仍為一般人所能接受,難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侵害。惟於夜間,已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相當數量之犬隻不定時吠叫聲,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本件兩造居住之社區係屬於山坡地之住宅,環境亦較都市區域寧靜,聲響所造成之影響,遠較都市區域嚴重,如於夜間有劇烈急促犬隻吠叫聲響,將影響睡眠及安寧休息,應堪認定,且如夜間影響睡眠事件,已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兩造不爭執系爭犬隻數量高達4隻,乙○○等2人亦不爭執其為附近居民飼養犬隻數量最高者,有其提出之狗友住戶之狗隻數及品種整理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2頁),如於夜間居住者需安靜休息之時,同時吠叫或引起連鎖效應接續吠叫,應認確實已造成對被上訴人於住宅內安靜休息之居住安寧侵害。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就噪音管制區劃分,兩造居住之愛迪生社區主要為獨棟住宅型態,並無商業行為,應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又參同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區○○段區分,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時至10時,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6時。準此,就系爭犬隻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6時之吠叫,干擾被上訴人之夜間安靜休息之生活部分,應認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而經原審勘驗部分之錄音,確實於103年8月8日夜間11時12分、8月13日夜間零時1分、8月24日夜間10時32分、8月25日夜間10時15分、10月1日夜間10時6分、10月3日上午5時59分、10月8日上午5時51分,計有7次犬隻於夜間應安寧休息之時間吠叫,且時間不短,自應認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前開時間發出吠叫聲,業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⑶乙○○等2人抗辯系爭犬隻吠叫係出於他人挑逗及其已善加管

束系爭犬隻等語。惟其就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其所舉之犬隻看見光點、紅外線及庚○○、丙○○、丁○○斥罵系爭犬隻部分,其發生之時間均非本院前開認定之深夜擾眠之吠叫時段,自不影響本院就系爭犬隻夜間吠叫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認定。而乙○○等2人不爭執其飼養之4隻大型犬隻為流浪犬,所飼養犬隻之數量,高於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數量,且4隻大型犬隻原為流浪犬,長期未曾與人共同生活,其生活形態自由不受拘束,原本即不易教養及管束,如非經過適當專業訓練,難認飼主對於量多之犬隻能有控制不擾鄰之能力,且多隻之犬隻間又可能引發吠叫之連鎖效應造成吠叫時間變長,及共同吠叫時加大吠叫聲之噪音量。飼主於飼養時,並非僅考慮經濟上是否得以負擔犬隻之開銷,尚應評估自身對於犬隻之管束能力,亦非於犬隻已發生吠叫擾鄰事件加以制止即可認以儘管束犬隻之責任,乙○○等2人辯稱其已善盡管束犬隻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大專畢業、依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所得9萬6,013元、名下無財產;甲○○為建築設計師,依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所得20萬7,57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02萬元,庚○○碩士畢業、依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所得1萬1,873元、名下財產價值約79萬元,戊○○碩士學歷、依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所得年收入約331萬6,571元、名下財產價值約為37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04-111頁、第116頁)、丁○○、丙○○則為庚○○及戊○○之就讀國中及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㈢第108-109頁)及系爭犬隻侵害之程度、次數,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始表明追加向乙○○等2人就因系爭犬隻吠叫侵害居住安寧之損害請求賠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30頁),該書狀於104年1月14日送達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乙○○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頁、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甲○○自104年1月15日起、乙○○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於系爭97號建物裝設系爭監視器侵

害其隱私權,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2,775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的權利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人格權。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乙○○等2人間因系爭犬隻吠叫影響安寧

糾紛報警,甲○○即在系爭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89號)裝設系爭監視器,針對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全日監視,監看被上訴人,侵害其等隱私權等語。乙○○等2人固不否認其在系爭97號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惟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

⒊兩造為愛迪生社區前後相鄰之住戶,乙○○等2人住於系爭97

號建物,系爭96號建物緊鄰庚○○等4人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系爭96號建物無人居住託予乙○○等2人看顧,甲○○於103年10月10日於系爭97號房屋裝設監視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監視器裝設之地點為系爭97號建物,並非距離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較近之系爭96號建物,苟甲○○係為監看庚○○一家人之生活起居,監視器理應裝設於較易拍攝被上訴人生活之系爭96號建物而非系爭97號建物。又乙○○等2人提出系爭監視器之畫面,僅其中一部監視器之角度可在畫面右上角部分拍得系爭80號建物及庭院之一角,足見系爭80號建物並非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主要部分,且所拍攝之畫面,除非被上訴人倚在窗前活動,實無法拍攝被上訴人在屋內之生活起居之狀態(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監視器得清楚看見其一樓廚房窗戶、二樓晾衣間及二樓臥室,係刻意監視其屋內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原審卷㈢第43頁),惟該翻拍畫面之大部分範圍為系爭483及484地號土地暨其上之96號建物,僅在畫面邊緣有亮燈之窗戶即系爭80號建物廚房、臥室及晾衣間位置。依據畫面之構成,所攝入之被上訴人家窗戶畫面亦非該攝影機主要要拍攝之部分,尚難認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監視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又兩造間相鄰關係不睦,糾紛不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曾就系爭犬隻是否無故吠叫,或因被上訴人之挑逗始造成吠叫問題等發生劇烈爭執,除甲○○裝設系爭監視器監看兩造地界活動之情形,庚○○亦曾多次於自家庭院手舉攝錄設備向乙○○等2人居住之方向及犬隻為攝錄,此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64、166頁),足見,乙○○等2人辯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止宵小進入系爭483地號及無人居住之系爭96號建物之保全措施,並防止他人挑逗系爭犬隻再度發生影響社區安寧之事件,尚非無稽,是系爭監視器之設置,自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生活隱私權,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侵害其隱私權,伊等得請求賠償每人各1萬2,775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己○○於103年10月間在系爭96號裝置系爭室外

燈,並命乙○○等2人開啟,致光線侵入其等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2,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0月31日起因伊以相機進行對系爭犬隻

吠叫錄影,引發乙○○不滿,上訴人即於週一至週五傍晚4、5時至系爭96號房屋刻意開啟靠近其居住房屋三盞室外燈照入強烈光線至上午8時方關閉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語。上訴人否認其開啟室外燈係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否認有強烈光線照入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內等情,並抗辯開啟系爭室外燈係為防止宵小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啟96號房屋之室外燈係故意以此

方法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報復庚○○以錄影蒐證犬隻吠叫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室外燈之光線會照入系爭80號建物,雖提出其自系爭80號建物內拍攝室外燈所發出之光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惟觀之前開照片,其中一張由室內拍向室外的照片中之燈光並未特別強烈,另觀之於夜間在室外拍攝之照片,雖系爭96號房屋室外燈之外圍有燈光散發之光暈(見原審卷㈡第58-60頁、第

204 -206頁),但夜間拍攝時除因背景與燈光對比及光圈曝光時間長短之調整,照片所呈現之亮度或光源之光暈即有不同,因此,照片之亮度或照片中光源之光暈,並無法用以判斷光線強烈之程度為何。且系爭室外燈僅單一23瓦之燈泡,並且有桶狀燈具收攝光線擴散範圍而集中於陽台下方等情,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80號房屋門外設○○區路○○○○路燈內有2隻23瓦之燈泡,合計46瓦,復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第96頁、第101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自難認系爭室外燈之光線強度已逾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而達侵害居住安寧。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室外燈之光線強度確已達使人居住不安寧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室外燈之光線侵入其等居住之系爭80號建物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云云,即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1萬2,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嫌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乙○○等2人就犬隻吠叫侵害居住安寧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及甲○○部分自104年1月15日起、乙○○部分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