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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顏妙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籃上評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娟被 上訴 人 籃之勵

籃之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壹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 萬元本息部分,係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卷二第14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1 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籃永春借用其名義擔任投資大陸殯儀及火葬場股東,嗣將借名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黃璧縺後所收受之股款應予返還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娟與籃永春為夫妻,被上訴人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下稱籃之㚬等三人)為彼二人之子女,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出具承諾書表示:

「本人(即上訴人)投資湖南省湘陰縣石塘鄉雙橋村殯儀及火葬場之股份三分之一,計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實際出資人為籃永春先生投資,本人係名義投資人。籃永春先生消費寄託於本人處,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下稱系爭承諾書),經籃永春將系爭承諾書交付其姊即訴外人籃月桂密封保管,並叮囑在其過世後始可開啟,籃永春就上開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之股份人民幣200 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股東一事,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則與上訴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上開大陸殯葬及火葬場投資之股份已經上訴人於98年間轉讓股權與股東陳黃璧縺,經陳黃璧縺退還人民幣100 萬元股款而折算新臺幣40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予上訴人,是籃永春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因之終止,嗣籃永春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籃永春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契約即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1 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股款人民幣100 萬元,本件一部請求人民幣1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9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系爭款項,渠等自得本於繼承、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件一部請求90萬元,且均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籃永春於91年、92年間因所營公司稅務糾紛,將其購置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2 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擅自出售該房地,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惟一部請求1 萬元本息;及籃永春曾將其勞工保險退休金

110 萬元、保險給付90萬元交上訴人保管,而除系爭款項外就此另有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一部請求各5 萬元、4 萬元本息;另上訴人占有籃之㚬等三人受領之保險金130 萬元迄未返還,籃之㚬等三人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亦一部請求1 萬元本息。而就上開部分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給付籃之㚬等三人1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㈡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㈢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籃之㚬等三人共同受領。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借用名義予籃永春而擔任大陸地區事業之投資股東,籃永春並曾匯付股款人民幣100 萬元,後伊與股東陳黃璧縺於98年12月25日協議將股份讓與陳黃璧縺,經陳黃璧縺將讓與股份之系爭股款400 萬元返還於伊;另籃永春則自91年起至92年3 月間陸續累積存放金錢共1,500 萬元即系爭款項於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然伊自88年起即與籃永春同居,並未在外工作而無收入,系爭款項係籃永春陸續暫放在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自92年3 月28日後實際上係籃永春使用,並將系爭款項由籃永春陸續花用於與其相關之支出上,至伊則僅在籃永春指示下方會動支系爭帳戶內金錢;伊與籃永春同居期間,籃永春有以系爭款項、股款支付保險費748 萬8,188 元、被上訴人等生活教育所需費用535 萬1,861 元、籃永春經營事業所需436 萬7,713 元及贈與上訴人用以購買汽車、支付保險稅費424 萬5,446 元,並籃永春與上訴人同居生活應支出之各項花費等,而已花用殆盡,伊無須返還系爭股款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 萬元(即系爭股款)、新臺幣90萬元(即系爭款項)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另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3 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投資

湖南省湘陰縣石塘鄉雙橋村殯儀及火葬場之股份三分之一,計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實際出資人為籃永春先生投資,本人係名義投資人。籃永春先生消費寄託於本人處,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籃永春已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可證(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3 月29日士院勤家恩105 查詢22字第1050204672號函足考(本院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0頁),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殯儀及火葬場投資之股份,已經上訴人於98年間轉讓與陳黃璧縺,經陳黃璧縺退還系爭股款予上訴人,籃永春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因之終止,被上訴人得本於繼承、借名契約即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本件一部請求人民幣1 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9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系爭款項,渠等自得本於繼承、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件一部請求90萬元,且均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籃永春本欲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殯儀及火葬場計人民幣200 萬元,乃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股東,彼二人間就此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籃永春僅於92年4 月1 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股東陳黃璧縺帳戶內,而僅出資人民幣10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協議書、匯出匯款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嗣上訴人與陳黃璧縺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出資之股份以美金12萬元折算為新臺幣400 萬元轉讓與陳黃璧縺,亦有協議書足證(原審卷一第83頁);而陳黃璧縺業於100 年11月30日以前將受讓上訴人出名之股份所應付系爭股款400 萬元如數給付上訴人,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外(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25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第231 頁、第269 頁反面),上情均堪認定。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親自書立之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已然載明:「籃永春先生消費寄託於本人(即上訴人)處,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8頁),而使用「消費寄託」之文字;且上訴人對於有受籃永春交付系爭款項不爭執,並陳稱:籃永春係自91年起至92年3 月間陸續將總額1,500 萬元之系爭款項暫放於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籃永春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可信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返還系爭股款,及依同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伊與籃永春同居期間,籃永春有以系爭款項、股款支付保險費748萬8,188 元、被上訴人等生活教育所需費用535 萬1,861 元、籃永春經營事業所需436 萬7,713 元及贈與上訴人用以購買汽車、支付保險稅費424 萬5,446 元,並籃永春與上訴人同居生活應支出之各項花費等,而已花用殆盡等語。查:

⒈籃永春於91年1 月15日至17日因經營南豐菸酒商行銷售米酒

,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處罰鍰,籃永春對此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99年間確定遭裁處罰鍰金額為348 萬2,400 元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證(原審卷一第71至79頁);而籃永春在上開行政訴訟期間為免財產遭行政執行,乃將其名下財產移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第

255 頁),洵堪認定。且查:⑴參據證人籃月桂即籃永春之姊於原審證稱:籃永春之女即籃

之㚬就讀長榮女中時,與伊同住於台南,籃之㚬生活費用開銷均由籃永春將錢交付於伊以資支應;而伊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係籃永春表示欲使用帳戶,乃令伊前往開戶,供籃永春使用,籃永春因為經營米酒事業發生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乃將金錢存放在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開刀時,籃永春就表示要轉一些金錢供其使用,故向伊借用該帳戶;伊曾借籃永春二個帳戶,一個已經除戶,另伊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出借之二個帳戶中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頁正反面、第206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籃月桂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佐(原審卷一第266 至268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籃月桂確有將上開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借予籃永春使用之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49 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以籃之㚬等三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摺及印章(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各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於籃永春死亡前,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上訴人陳稱:陳淑娟(更名前為陳玉寶)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借予籃永春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本院卷第320 頁),足見,籃永春亦有使用支配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情。

⑵又兩造對於上訴人至遲自96年起即與籃永春同居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第231 、282 頁);且系爭帳戶曾於92年6 月10日轉帳支出匯款296 萬4,000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帳款共40元)予訴外人士丰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日轉帳支出匯款56萬9,502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帳款共30元)予訴外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53萬3,572 元,另於92年6 月11日轉帳支出1,100 萬元至籃月桂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情有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以105 年6 月4 日永豐銀社子分行(105 )字第00013 號函、105 年8 月5 日永豐銀社子分行(105 )字第00014 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95、114 頁、第220 至221 頁及第236 至241 頁)。復酌以上訴人於92年6 月9 日至92年7月26日期間,因顱內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92年7 月4 日動脈瘤栓塞,92年7 月12日腦室腹腔引流,於92年7 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並無請假記錄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5 年6 月2 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227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於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出353 萬3,572 元及1,100 萬元之交易,均係籃永春所為等語,應非無稽。又訴外人宏億公司於97年間因有積欠籃永春與訴外人李義雄合夥經營之承合有限公司債務62萬1,908 元,籃永春為避免因上述罰鍰事件遭行政機關查扣帳戶款項,乃要求宏億公司將該筆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亦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5 頁及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明細手稿及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上開105 年6 月4 日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第95、187 頁)。據此亦足認籃永春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處理與自己相關之金錢事務之情。

⑶綜此,堪認籃永春確有綜管籃月桂、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及上訴人系爭帳戶處理財務事宜。

⒉上訴人雖有取得系爭股款、款項,然如前述,已先經籃永春

於92年6 月10日及92年6 月11日轉帳取用1,453 萬3,572 元(即353 萬3,572 元+1,100 萬元)。而自92年3 月28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籃永春以其自己或被上訴人陳淑娟名義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迄籃永春102 年11月6 日死亡前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達751 萬9,584 元,此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31020002號、103 年12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31223001號函附歷年繳費金額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103 )南壽費字第051 號函附保單繳費金額附表足考(原審卷二第85至90頁、第92至96頁、第115至116 頁)。復自92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以籃月桂、籃永春、上訴人、籃之㚬、籃之勵名義匯款而用於被上訴人生活教育、租金等費用共521 萬1,861 元(不含匯款手續費、匯費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匯款收執聯可證(原審卷一第94至105 頁)。準此,自系爭承諾書簽訂後至籃永春死亡前之上開期間內,籃永春所須支應之保險費、生活教育租金費用數額至少亦達1,273 萬1,445 元(即751 萬9,584 元+521 萬1,861 元),與上開籃永春於92年間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1,453 萬3,572 元合計後,合計達2,726 萬5,017 元,遠超出系爭股款、款項之總和即1,900 萬元(即400 萬元+1,500 萬元)。再徵諸證人籃月桂證稱:系爭承諾書係籃永春於92年、93年間交與伊,當下交代伊不要拆開,伊從未拆開,籃永春事後亦未再提過此事,伊直至籃永春死亡才交給籃之㚬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頁反面),益見,籃永春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股款後,並未曾執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要求上訴人返還此等款項;雖籃永春囑證人籃月桂不要拆閱系爭承諾書,但參諸籃永春並未交代籃月桂關於系爭承諾書簽署用意及將來應交付之對象,更在其死亡前長達10年間未曾提及此事,則衡諸籃永春有如上述使用支配款項之情,堪認系爭承諾書僅足以證明92年3 月28日當時籃永春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收執,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殯儀及火葬場等事實,無從據以推認此後迄至其死亡前之10年間,上開款項均未變動或經支用,更遑論有將系爭款項、股款作為遺產之用途。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股款、款項係欲作為留供被上訴人之遺產,無自此取用花費之理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取得系爭款項及股款後,相關金錢皆由籃永春掌控、使用、支配,並已全數花用於與籃永春、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事業相關用途等語,應可信取。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籃永春因投資訴外人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在86年間退股時取回4,500 萬元,另於91、92年間將經營菸酒生意之公司及所有房地出售予李義雄得款2,000 餘萬元,又陳淑娟於92年至102 年間,曾有4 、5 年期間每月匯款5萬元至籃永春使用之籃月桂帳戶,故不會花用到寄託在上訴人處之系爭款項云云,固提出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為佐(原審卷二第129 至131 頁、卷一第266 至至268 頁)。

惟查,籃永春取得華旺國際有限公司退股款項之時間早在86年間,與籃永春上開保險費、生活教育租金費用等支出相距達5 年以上,難認具關連性;甚且並不排除其中一部退股款有用之於籃永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或股款。又李義雄就出賣房地分配之2,000 餘萬元,固將其中之一部即1,002 萬4,329 元匯款至籃永春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650 萬7,465 元則匯入陳淑娟上開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實際上由籃永春使用之帳戶內(原審卷二第129 至131 頁);陳淑娟固亦自99年11月9 日起(非92年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有匯款入籃月桂帳戶(原審卷一第266 至至268 頁),然期間曾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35萬元予籃之㚬(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衡酌籃永春取得上開款項後迄至其死亡之期間長達10年左右,而籃永春除支付前開所述保險費、生活教育及租金費用之外,顯非無其他生活開支,是自難僅憑籃永春有上開款項收入,逕謂無動用系爭股款或款項之可能。況且,前開保險費、生活教育及租金費用之支出,資金來源既不能證明係源自上開籃永春於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或陳淑娟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股款及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

,嗣既在籃永春掌控支配下而難認尚有結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返還,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契約即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股款中之一部即人民幣1 萬元,及本於繼承、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一部9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 萬元、新臺幣9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款追加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